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松誼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金月
相 對 人 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秋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仲
裁判斷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零四年四月八日所為之一零三年度仲
中聲和字第0一四號仲裁判斷主文
所載:「一、相對人於
聲請人
交付橋面板二千四百零三支及防落條五十一支時,應給付光利鐵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佰柒拾捌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由聲請人
代位受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因請求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業經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4年4月8日以103年度仲中聲和字
第014號作成仲裁判斷書,判斷:「一、相對人於聲請人交
付橋面板2,403支及防落條51支時,應給付光利鐵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光利公司)新臺幣(下同)叁佰柒拾捌萬柒
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聲請人代位受領。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
駁回。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
之43,餘由相對人負擔」。
惟相對人
迄未依仲裁判斷書內容
給付款項予聲請人,
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述:對
上揭仲裁判斷不服業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庭業已通知104年8月3日為
言
詞辯論程序,是上揭仲裁判斷尚未確定,兩造間之民事糾葛
尚有疑義,故聲請人聲請裁定仲裁執行顯不合法。且相對人
已於104年4月下旬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執行命令
,要求就光利公司對於相對人之
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
金
債權,在468萬3088元範圍內,禁止光利公司收取或為其
他處分,相對人亦不得向光利公司清償,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仲裁係代位受領光利公司之378萬7,780元債權,亦低於執行
命令之執行金額,相對人依
上開執行命令即不得清償予聲請
人,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仲裁執行顯無實益亦無權利保護必要
。
三、按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仲裁
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並判決將該仲裁判斷撤銷確定者外,
非有同法第三十八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
可參)。又依同法第52條
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
適
用
非訟事件法,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故
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最高法院事9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判
參照),從
而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
款事由,以決定應否准予強制執行。再按,當事人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於
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之裁定,以取得
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
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
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
人提起撤銷之訴,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
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
判斷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55、821號裁判
意旨參照)。
四、
經查,聲請人就其聲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仲
裁判斷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103年仲中聲和字第014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仲備
字第8號等卷宗,核閱
無訛。經本院審酌,
系爭仲裁判斷書
並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應予駁回執行聲請之事由。相對人固
辯稱業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前揭仲裁判斷尚未確定;
且相對人已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不得向
光利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清償等語。惟依前揭說明,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並無阻礙聲請人依仲裁判斷之結果向法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次,相對人接獲行政執行機關執
行命令,其執行命令之名義、範圍與本件仲裁執行裁定事件
判斷均有不同,而係二事,尚難以相對人所述理由,即認本
件有何不得強制執行之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
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所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ㄧ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