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阮氏明
訴訟
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
被
上訴人 南投縣私立慈愛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傅文興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
2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3 年度投勞簡字第5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略以:上訴人為越南籍人士,分別於民國99
年至100 年間、101 年至102 年間及102 年至103 年間,三
次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看護工(
嗣於上訴時更正為99年2 月
5 日至102 年2 月3 日、102 年3 月28日至同年11月31日)
。上訴人於102 年3 月以前實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0
00元,102 年4 月(含4 月份)以後實領薪資為21,000元,
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之方式,係將上訴人之薪水交付予訴外人
永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永盛仲介公司)員工,由永盛
仲介公司人員以現金給付實領薪資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提供之薪資明細表上簽收,上訴人每月領取之薪資
皆相同,均未超過21,000元。嗣因被上訴人未給付薪資及加
班費等,經上訴人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協調,被上訴人於協調
時提出如原證3 即原審卷第15至38頁所示之薪資明細表(下
稱
系爭薪資明細表),上訴人各月應領薪資金額即如附表薪
資明細表
所載實領金額欄所示,系爭薪資明細表係被上訴人
自行製作,其上之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並
非上訴人所為,所
記載之薪資金額與上訴人實際領取之薪資金額有所不符。如
將附表薪資明細表所載實領金額欄所示各金額扣除上訴人銀
行存款3,000 元、仲介費用1,500 元、膳宿費用2,500 元及
保險費用等,上訴人自99年2 月起至102 年11月止,每月應
領而未領薪資各如附表未領薪資欄所示共396,015 元,
爰依
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領
薪資及加班費396,01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實領薪資為18,000元至21,0
00元,縱使加計應扣的仲介費、存款、膳宿費、保險金等,
亦不足系爭薪資明細表所示之金額。上訴人於系爭薪資明細
表簽名及蓋用指印時,並不知悉薪資明細,被上訴人係提出
空白之薪資表要求上訴人先行簽名及蓋指印,故上訴人既不
知薪資明細,即未能知悉有未給付之差額,因上訴人認為加
計加班費,每月不可能僅取得18,000元,經向南投縣政府申
請調解,被上訴人始提出記載薪資明細之系爭薪資明細表,
上訴人才得以計算未給付之差額,故不能以上訴人於系爭薪
資明細表上簽名及蓋用指印即推論上訴人有領到全部薪資。
證人陳慶得為永盛仲介公司員工,不敢得罪被上訴人,其證
述應不可採信。證人馮氏秋花、黃式良均為越南籍人士,其
等
證言應
可證上訴人所述屬實。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
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定期約於次月15日給付
上訴人薪資,由被上訴人按工作班表所定之工作時數及加班
時數計算上訴人每月工資、加班費,並扣除健康保險費、勞
工保險費及膳宿費後,製作系爭薪資明細表,其上記載「以
上工作天數(時數)之收入及支出項目及實領金額,均經過
我本人當面計算及領錢無誤…」等語,交由上訴人確認後,
由上訴人於系爭薪資明細表上簽名及捺印,被上訴人即將上
訴人實領薪資全數以現金給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與永
盛仲介公司計算應支付予永盛仲介公司之服務費、居留證費
及健康檢查費等,是被上訴人已按系爭薪資明細表所示金額
,全數以現金給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實未積欠上訴人薪資
及加班費用。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3 月以前實領薪資18,0
00元,102 年4 月以後實領薪資21,000元等語,
惟對照上訴
人起訴狀具狀人之簽名及捺印,系爭薪資明細表之簽名及捺
印應係上訴人本人親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
,系爭薪資明細表應
推定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短少之薪資及加班費,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本否認系爭薪資明
細表上其簽名及指印之真正,
嗣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上訴人系爭薪資明細表之指紋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
狀指紋相同後,上訴人始不再爭執,於上訴理由改爭執系爭
薪資明細表上原無數字之填載。又證人馮氏秋花、黃氏良均
未提及系爭薪資明細表欄為空白之情形,益見上訴人主張簽
名捺印時系爭薪資明細表欄為空白,並不可採。
三、原審斟酌
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確有短付薪資之情事,因而判決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
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6,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越南籍人士,分別於99年2 月5 日至102 年2 月3
日、102 年3 月28日至同年11月31日,經永盛仲介公司委派
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看護工。
㈡上訴人於99年2月5日至102年2月3日、102年3 月28日至同年
11月31日,每月另須給付永盛仲介公司如被上訴人於103 年
12月30日原審答辯㈠狀證三即原審卷第120至121頁所示服務
費、居留證、體檢費等費用。
㈢上訴人於系爭薪資明細表上之簽名、指印為真正。
㈣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至100 年8 月之薪資明細表分別以中文
及越南文於收入欄
臚列上訴人基本薪資、假日加班、平時加
班及例假日工資,支出欄臚列健保費、勞保費及膳宿費等,
其後並以中文及越南文註記「以上工作天數(時數)之收入
及支出或暫支出項目及實領金額,均經我本人當面計算及領
錢無誤。我如何分配所領金額,是我本人在自由及喜悅同意
下所處理,跟我的在台雇主及在台仲介和我國仲介公司人員
皆無關,我願自行負責,以上收入及支出或暫支出及實領金
額,和所寫文字均正確無誤,且我有收到本月份薪水。明細
表無誤始簽名。備考:外勞工作每滿一年有七天特別休假,
如未休完每日領528 元。就業安定費由雇主自行負責繳納。
」等字樣;於100 年9 月至102 年11月之薪資明細表上分別
以中文及越文於收入欄臚列上訴人基本薪資、假日加班、平
時加班及例假日工資,支出欄臚列健保費、勞保費及膳宿費
等項目。
㈤上訴人應領金額如系爭薪資明細表所示即附表所示薪資明細
表所載實領金額欄。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其實際未領得如系爭薪資明細表所載之應領金額
,是否為真?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未領薪資欄所示金額共39
6,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上訴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為越南籍人士,分別於99年2 月5 日至102 年2 月3
日、102 年3 月28日至同年11月31日,經永盛仲介公司委派
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看護工。上訴人於99年2 月5 日至102
年2 月3 日、102 年3 月28 日至同年11月31日,每月另須
給付永盛仲介公司如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30日原審答辯㈠
狀證三即原審卷第120 至121 頁所示服務費、居留證、體檢
費等費用。上訴人應領金額如系爭薪資明細表所示即附表薪
資明細表所載實領金額欄所示,上訴人於系爭薪資明細表上
之簽名、指印為真正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身分
證、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及薪資明細表等件、服務費、居留證費用等明細表影本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9 至10頁、第15至38頁、第120 至121 頁
),復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2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303521
010 號函及鑑定書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26至133頁),
堪
認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
反證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358 條第1 項、第281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
已於系爭薪資明細表上簽名、捺指印,而系爭薪資明細表中
99年2 月至100 年8 月之薪資明細表業分別以中文及越南文
於收入欄臚列上訴人基本薪資、假日加班、平時加班及例假
日工資,支出欄臚列健保費、勞保費及膳宿費等,其後並以
中文及越南文註記「以上工作天數(時數)之收入及支出或
暫支出項目及實領金額,均經我本人當面計算及領錢無誤。
我如何分配所領金額,是我本人在自由及喜悅同意下所處理
,跟我的在台雇主及在台仲介和我國仲介公司人員皆無關,
我願自行負責,以上收入及支出或暫支出及實領金額,和所
寫文字均正確無誤,且我有收到本月份薪水。明細表無誤始
簽名。備考:外勞工作每滿一年有七天特別休假,如未休完
每日領528 元。就業安定費由雇主自行負責繳納。」等字樣
;於100 年9 月至102 年11月之薪資明細表上分別以中文及
越文於收入欄臚列上訴人基本薪資、假日加班、平時加班及
例假日工資,支出欄臚列健保費、勞保費及膳宿費等項目
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因上訴人已於
上開文件中簽名、捺印,
是依上開文件內容觀之,
堪認上訴人據以表明已收到如數薪
資,故上訴人如對之又有爭執,自須由上訴人就未收到薪資
明細表所列薪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固主張簽名、捺印時,系爭薪資明細表是空白的,然
查:
⒈依同為越南籍人士之馮氏秋花、黃氏良於原審證述內容觀之
,其等從未提及簽名時,系爭薪資明細表為空白一事。又證
人即永盛仲介公司員工陳慶得證稱:上訴人薪水都是雇主於
次月15日發放薪水,薪水由雇主先算好,我們到現場,雇主
按照上訴人的工作時間扣除伙食費2,500 元、勞健保費約30
0 元至400 元左右,再由雇主當場將薪水以現金交給上訴人
,上訴人再將仲介費交給我們。(法官問:發放薪水時是否
拿原證三之薪資明細表核對發放?)對。應該是照這樣領沒
錯,上面還沒有扣除仲介費。但不是只有交付仲介費而已,
還需交付居留證費、體檢費、稅金等,都是原告領到薪資後
才交付給我們。仲介費第一年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
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第二次及第三次來每月都是1,5
00元。薪水每月大約領30,000元左右,但不是每次都是我去
,另加班費也有算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背面
),是依證人陳慶得證述,發放薪資時
是以薪資明細表核對
發放,堪認
斯時系爭薪資明細表業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而上
訴人就其於系爭薪資明細表上簽名、捺印時,系爭薪資明細
表為空白
一節,始終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上訴人主張為
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雖有領取薪資,但所領取者僅有每月18,000元
,並非領取如系爭薪資明細表金額所示等語,並舉證人馮氏
秋花、黃氏良之證言為證,然而,證人馮氏秋花、黃氏良固
於原審證稱:每月僅實際領取1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9
頁背面、第71頁),惟證人馮氏秋花對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
:是不是老闆有給你這麼多錢,但其中還要付給仲介公司仲
介費,扣除後才領18,000元?為「點頭」之意思表示,且就
薪水是否固定為18,000元一節,先稱不是固定的,又改稱是
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是證人馮氏秋
花雖證稱僅領取18,000元,然依其證述,或因其尚須自薪水
中扣除仲介費、體檢費、銀行存款等必要支出所致,經檢視
證人馮氏秋花之薪資明細表,其於99年8 月至102 年3 月之
每月薪資約23,000元至26,000元不等(見原審卷第81至112
頁),如扣除3,000 元銀行存款,再扣除1,500 元至1,800
元之仲介費,所餘金額確實與18,000元相去不遠,惟依上訴
人系爭薪資明細表所示,上訴人99年2 月5 日至102 年2 月
3 日、102 年3 月28日至同年11月31日薪資約為30,000元至
38,000元不等,核上訴人薪資與證人馮氏秋花薪資差距甚大
,故縱令證人馮氏秋花證述其實際領得18,000元至21,000元
等語屬實,亦無法證明上訴人
所稱其僅實際領得18,000元,
而未領到如系爭薪資明細表所示之金額等語為真。又證人黃
氏良證稱領薪水時所有員工都在場,每個人領的都一樣,領
多少大家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則其證稱大
家均領得18,000元等語,已與證人馮氏秋花證稱其有領過每
月21,000元情形不符(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是難僅依證
人黃氏良之證言即認上訴人確實每月僅領得18,000元一節屬
實。
㈣又上訴人主張薪資差額之計算方式,於原審主張應先將18,0
00元至21,000元加計銀行存款、仲介費用、膳宿費用、保險
費用,總計為附表所示之應領金額,再將系爭薪資明細表實
領金額減去應領金額即為未領薪資(見原審卷第39頁),卻
於本院改稱將系爭薪資明細表金額減去18,000元或21,000元
,再減去仲介費、存款、膳宿費、保險等即為請求金額,而
膳宿費、保險費部分確有重複扣除然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
卷第38頁、第41頁背面),惟上訴人上開計算方式是否有扣
除體檢費、稅金、居留證費用仍屬不詳,上訴人先稱已經扣
除,又改稱沒有扣除(見本院卷第42頁),由此可見,上訴
人就其未領薪資之計算方式應為多少,實有前後主張不連貫
之虞;此外,上訴人稱無其他舉證(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
,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確實每月僅領得18,000元,則
縱系爭薪資明細表所示金額扣除體檢費、仲介費、銀行存款
等費用後較18,000元為高,但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僅領得18
,000元,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
即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短少之薪資396,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遲延利息,於法尚屬無據,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附表
┌────────────────────────────────┐
│實領薪資:99年至102年3月為18,000元;102年4月以後為21,000元 │
│銀行存款:3,000元 │
│仲介費用:1,500元 │
│膳宿費用:2,500元 │
│保險費用:⑴99年2月~99年12月為461元 │
│ ⑵100年1月~100年12月為494元 │
│ ⑶101年1月~101年12月為538元 │
│ ⑷102年1月~102年6月為577元 │
│ ⑸102年7月~102年11月為586元 │
│應領薪資扣除銀行存款、仲介費用、膳宿費用、保險費用後之應領金額 │
│如下: │
│⑴99年2月~99年12月為25,461元 │
│⑵100年1月~100年12月為25,494元 │
│⑶101年1月~101年12月為25,538元 │
│⑷102年1月~102年3月為25,577元 │
│⑸102年4月~102年6月為28,577元 │
│⑹102年7月~102年11月為28,586元 │
│薪資明細表實領金額減去應領金額即為未領薪資(如:30,227元-25,461│
│元=4,766元) │
├──┬───────┬──────────┬──────────┤
│編號│日 期 │薪資明細表所載實領金│未領薪資 │
│ │ │額 │ │
├──┼───────┼──────────┼──────────┤
│001 │99年2月 │30,227元 │ 4,766元 │
├──┼───────┼──────────┼──────────┤
│002 │99年3月 │32,991元 │ 7,530元 │
├──┼───────┼──────────┼──────────┤
│003 │99年4月 │32,499元 │ 7,038元 │
├──┼───────┼──────────┼──────────┤
│004 │99年5月 │33,411元 │ 7,950元 │
├──┼───────┼──────────┼──────────┤
│005 │99年6月 │32,499元 │ 7,038元 │
├──┼───────┼──────────┼──────────┤
│006 │99年7月 │32,271元 │ 6,810元 │
├──┼───────┼──────────┼──────────┤
│007 │99年8月 │32,691元 │ 7,230元 │
├──┼───────┼──────────┼──────────┤
│008 │99年9月 │33,219元 │ 7,758元 │
├──┼───────┼──────────┼──────────┤
│009 │99年10月 │34,431元 │ 8,970元 │
├──┼───────┼──────────┼──────────┤
│010 │99年11月 │32,499元 │ 7,038元 │
├──┼───────┼──────────┼──────────┤
│011 │99年12月 │32,689元 │ 7,228元 │
├──┼───────┼──────────┼──────────┤
│012 │100年1月 │35,070元 │ 9,576元 │
├──┼───────┼──────────┼──────────┤
│013 │100年2月 │36,076元 │10,582元 │
├──┼───────┼──────────┼──────────┤
│014 │100年3月 │34,011元 │ 8,517元 │
├──┼───────┼──────────┼──────────┤
│015 │100年4月 │34,557元 │ 9,063元 │
├──┼───────┼──────────┼──────────┤
│016 │100年5月 │35,178元 │ 9,684元 │
├──┼───────┼──────────┼──────────┤
│017 │100年6月 │33,829元 │ 8,335元 │
├──┼───────┼──────────┼──────────┤
│018 │100年7月 │34,101元 │ 8,607元 │
├──┼───────┼──────────┼──────────┤
│019 │100年8月 │34,414元 │ 8,920元 │
├──┼───────┼──────────┼──────────┤
│020 │100年9月 │33,901元 │ 8,407元 │
├──┼───────┼──────────┼──────────┤
│021 │100年10月 │36,393元 │10,899元 │
├──┼───────┼──────────┼──────────┤
│022 │100年11月 │33,901元 │ 8,407元 │
├──┼───────┼──────────┼──────────┤
│023 │100年12月 │34,414元 │ 8,920元 │
├──┼───────┼──────────┼──────────┤
│024 │101年1月 │36,730元 │11,192元 │
├──┼───────┼──────────┼──────────┤
│025 │101年2月 │38,014元 │12,476元 │
├──┼───────┼──────────┼──────────┤
│026 │101年3月 │33,948元 │ 8,410元 │
├──┼───────┼──────────┼──────────┤
│027 │101年4月 │36,981元 │11,443元 │
├──┼───────┼──────────┼──────────┤
│028 │101年5月 │35,625元 │10,087元 │
├──┼───────┼──────────┼──────────┤
│029 │101年6月 │35,417元 │ 9,879元 │
├──┼───────┼──────────┼──────────┤
│030 │101年7月 │35,948元 │10,410元 │
├──┼───────┼──────────┼──────────┤
│031 │101年8月 │34,843元 │ 9,305元 │
├──┼───────┼──────────┼──────────┤
│032 │101年9月 │36,199元 │10,661元 │
├──┼───────┼──────────┼──────────┤
│033 │101年10月 │37,512元 │11,974元 │
├──┼───────┼──────────┼──────────┤
│034 │101年11月 │35,417元 │ 9,879元 │
├──┼───────┼──────────┼──────────┤
│035 │101年12月 │36,407元 │10,869元 │
├──┼───────┼──────────┼──────────┤
│036 │102年1月 │36,160元 │10,583元 │
├──┼───────┼──────────┼──────────┤
│037 │102年2月 │22,743元 │ 0元 │
├──┼───────┼──────────┼──────────┤
│038 │102年3月 │ 4,594元 │ 0元 │
├──┼───────┼──────────┼──────────┤
│039 │102年4月 │37,503元 │ 8,9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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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 │102年5月 │37,232元 │ 8,6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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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 │102年6月 │37,503元 │ 8,9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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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2 │102年7月 │36,080元 │ 7,4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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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3 │102年8月 │36,410元 │ 7,8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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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4 │102年9月 │38,307元 │ 9,7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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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5 │102年10月 │38,519元 │ 9,9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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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6 │102年11月 │36,681元 │ 8,0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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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領薪資總計:396,0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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