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阮氏明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上訴人 南投縣私立慈愛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傅文興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 2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3 年度投勞簡字第5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為越南籍人士,分別於民國99 年至100 年間、101 年至102 年間及102 年至103 年間,三 次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看護工(於上訴時更正為99年2 月 5 日至102 年2 月3 日、102 年3 月28日至同年11月31日) 。上訴人於102 年3 月以前實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0 00元,102 年4 月(含4 月份)以後實領薪資為21,000元, 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之方式,係將上訴人之薪水交付予訴外人 永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永盛仲介公司)員工,由永盛 仲介公司人員以現金給付實領薪資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提供之薪資明細表上簽收,上訴人每月領取之薪資 皆相同,均未超過21,000元。嗣因被上訴人未給付薪資及加 班費等,經上訴人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協調,被上訴人於協調 時提出如原證3 即原審卷第15至38頁所示之薪資明細表(下 稱系爭薪資明細表),上訴人各月應領薪資金額即如附表薪 資明細表所載實領金額欄所示,系爭薪資明細表係被上訴人 自行製作,其上之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並上訴人所為,所 記載之薪資金額與上訴人實際領取之薪資金額有所不符。如 將附表薪資明細表所載實領金額欄所示各金額扣除上訴人銀 行存款3,000 元、仲介費用1,500 元、膳宿費用2,500 元及 保險費用等,上訴人自99年2 月起至102 年11月止,每月應 領而未領薪資各如附表未領薪資欄所示共396,015 元,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領 薪資及加班費396,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實領薪資為18,000元至21,0 00元,縱使加計應扣的仲介費、存款、膳宿費、保險金等, 亦不足系爭薪資明細表所示之金額。上訴人於系爭薪資明細 表簽名及蓋用指印時,並不知悉薪資明細,被上訴人係提出 空白之薪資表要求上訴人先行簽名及蓋指印,故上訴人既不 知薪資明細,即未能知悉有未給付之差額,因上訴人認為加 計加班費,每月不可能僅取得18,000元,經向南投縣政府申 請調解,被上訴人始提出記載薪資明細之系爭薪資明細表, 上訴人才得以計算未給付之差額,故不能以上訴人於系爭薪 資明細表上簽名及蓋用指印即推論上訴人有領到全部薪資。 證人陳慶得為永盛仲介公司員工,不敢得罪被上訴人,其證 述應不可採信。證人馮氏秋花、黃式良均為越南籍人士,其 等證言可證上訴人所述屬實。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定期約於次月15日給付 上訴人薪資,由被上訴人按工作班表所定之工作時數及加班 時數計算上訴人每月工資、加班費,並扣除健康保險費、勞 工保險費及膳宿費後,製作系爭薪資明細表,其上記載「以 上工作天數(時數)之收入及支出項目及實領金額,均經過 我本人當面計算及領錢無誤…」等語,交由上訴人確認後, 由上訴人於系爭薪資明細表上簽名及捺印,被上訴人即將上 訴人實領薪資全數以現金給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與永 盛仲介公司計算應支付予永盛仲介公司之服務費、居留證費 及健康檢查費等,是被上訴人已按系爭薪資明細表所示金額 ,全數以現金給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實未積欠上訴人薪資 及加班費用。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3 月以前實領薪資18,0 00元,102 年4 月以後實領薪資21,000元等語,對照上訴 人起訴狀具狀人之簽名及捺印,系爭薪資明細表之簽名及捺 印應係上訴人本人親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 ,系爭薪資明細表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短少之薪資及加班費,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本否認系爭薪資明 細表上其簽名及指印之真正,嗣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上訴人系爭薪資明細表之指紋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 狀指紋相同後,上訴人始不再爭執,於上訴理由改爭執系爭 薪資明細表上原無數字之填載。又證人馮氏秋花、黃氏良均 未提及系爭薪資明細表欄為空白之情形,益見上訴人主張簽 名捺印時系爭薪資明細表欄為空白,並不可採。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確有短付薪資之情事,因而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6,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越南籍人士,分別於99年2 月5 日至102 年2 月3 日、102 年3 月28日至同年11月31日,經永盛仲介公司委派 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看護工。 ㈡上訴人於99年2月5日至102年2月3日、102年3 月28日至同年 11月31日,每月另須給付永盛仲介公司如被上訴人於103 年 12月30日原審答辯㈠狀證三即原審卷第120至121頁所示服務 費、居留證、體檢費等費用。 ㈢上訴人於系爭薪資明細表上之簽名、指印為真正。 ㈣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至100 年8 月之薪資明細表分別以中文 及越南文於收入欄臚列上訴人基本薪資、假日加班、平時加 班及例假日工資,支出欄臚列健保費、勞保費及膳宿費等, 其後並以中文及越南文註記「以上工作天數(時數)之收入 及支出或暫支出項目及實領金額,均經我本人當面計算及領 錢無誤。我如何分配所領金額,是我本人在自由及喜悅同意 下所處理,跟我的在台雇主及在台仲介和我國仲介公司人員 皆無關,我願自行負責,以上收入及支出或暫支出及實領金 額,和所寫文字均正確無誤,且我有收到本月份薪水。明細 表無誤始簽名。備考:外勞工作每滿一年有七天特別休假, 如未休完每日領528 元。就業安定費由雇主自行負責繳納。 」等字樣;於100 年9 月至102 年11月之薪資明細表上分別 以中文及越文於收入欄臚列上訴人基本薪資、假日加班、平 時加班及例假日工資,支出欄臚列健保費、勞保費及膳宿費 等項目。 ㈤上訴人應領金額如系爭薪資明細表所示即附表所示薪資明細 表所載實領金額欄。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其實際未領得如系爭薪資明細表所載之應領金額 ,是否為真?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未領薪資欄所示金額共39 6,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上訴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為越南籍人士,分別於99年2 月5 日至102 年2 月3 日、102 年3 月28日至同年11月31日,經永盛仲介公司委派 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看護工。上訴人於99年2 月5 日至102 年2 月3 日、102 年3 月28 日至同年11月31日,每月另須 給付永盛仲介公司如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30日原審答辯㈠ 狀證三即原審卷第120 至121 頁所示服務費、居留證、體檢 費等費用。上訴人應領金額如系爭薪資明細表所示即附表薪 資明細表所載實領金額欄所示,上訴人於系爭薪資明細表上 之簽名、指印為真正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身分 證、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及薪資明細表等件、服務費、居留證費用等明細表影本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9 至10頁、第15至38頁、第120 至121 頁 ),復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2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303521 010 號函及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6至133頁), 認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358 條第1 項、第2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已於系爭薪資明細表上簽名、捺指印,而系爭薪資明細表中 99年2 月至100 年8 月之薪資明細表業分別以中文及越南文 於收入欄臚列上訴人基本薪資、假日加班、平時加班及例假 日工資,支出欄臚列健保費、勞保費及膳宿費等,其後並以 中文及越南文註記「以上工作天數(時數)之收入及支出或 暫支出項目及實領金額,均經我本人當面計算及領錢無誤。 我如何分配所領金額,是我本人在自由及喜悅同意下所處理 ,跟我的在台雇主及在台仲介和我國仲介公司人員皆無關, 我願自行負責,以上收入及支出或暫支出及實領金額,和所 寫文字均正確無誤,且我有收到本月份薪水。明細表無誤始 簽名。備考:外勞工作每滿一年有七天特別休假,如未休完 每日領528 元。就業安定費由雇主自行負責繳納。」等字樣 ;於100 年9 月至102 年11月之薪資明細表上分別以中文及 越文於收入欄臚列上訴人基本薪資、假日加班、平時加班及 例假日工資,支出欄臚列健保費、勞保費及膳宿費等項目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因上訴人已於上開文件中簽名、捺印, 是依上開文件內容觀之,堪認上訴人據以表明已收到如數薪 資,故上訴人如對之又有爭執,自須由上訴人就未收到薪資 明細表所列薪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固主張簽名、捺印時,系爭薪資明細表是空白的,然 查: ⒈依同為越南籍人士之馮氏秋花、黃氏良於原審證述內容觀之 ,其等從未提及簽名時,系爭薪資明細表為空白一事。又證 人即永盛仲介公司員工陳慶得證稱:上訴人薪水都是雇主於 次月15日發放薪水,薪水由雇主先算好,我們到現場,雇主 按照上訴人的工作時間扣除伙食費2,500 元、勞健保費約30 0 元至400 元左右,再由雇主當場將薪水以現金交給上訴人 ,上訴人再將仲介費交給我們。(法官問:發放薪水時是否 拿原證三之薪資明細表核對發放?)對。應該是照這樣領沒 錯,上面還沒有扣除仲介費。但不是只有交付仲介費而已, 還需交付居留證費、體檢費、稅金等,都是原告領到薪資後 才交付給我們。仲介費第一年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 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第二次及第三次來每月都是1,5 00元。薪水每月大約領30,000元左右,但不是每次都是我去 ,另加班費也有算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背面 ),是依證人陳慶得證述,發放薪資時是以薪資明細表核對 發放,堪認斯時系爭薪資明細表業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而上 訴人就其於系爭薪資明細表上簽名、捺印時,系爭薪資明細 表為空白一節,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為 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雖有領取薪資,但所領取者僅有每月18,000元 ,並非領取如系爭薪資明細表金額所示等語,並舉證人馮氏 秋花、黃氏良之證言為證,然而,證人馮氏秋花、黃氏良固 於原審證稱:每月僅實際領取1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9 頁背面、第71頁),惟證人馮氏秋花對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 :是不是老闆有給你這麼多錢,但其中還要付給仲介公司仲 介費,扣除後才領18,000元?為「點頭」之意思表示,且就 薪水是否固定為18,000元一節,先稱不是固定的,又改稱是 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是證人馮氏秋 花雖證稱僅領取18,000元,然依其證述,或因其尚須自薪水 中扣除仲介費、體檢費、銀行存款等必要支出所致,經檢視 證人馮氏秋花之薪資明細表,其於99年8 月至102 年3 月之 每月薪資約23,000元至26,000元不等(見原審卷第81至112 頁),如扣除3,000 元銀行存款,再扣除1,500 元至1,800 元之仲介費,所餘金額確實與18,000元相去不遠,惟依上訴 人系爭薪資明細表所示,上訴人99年2 月5 日至102 年2 月 3 日、102 年3 月28日至同年11月31日薪資約為30,000元至 38,000元不等,核上訴人薪資與證人馮氏秋花薪資差距甚大 ,故縱令證人馮氏秋花證述其實際領得18,000元至21,000元 等語屬實,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稱其僅實際領得18,000元, 而未領到如系爭薪資明細表所示之金額等語為真。又證人黃 氏良證稱領薪水時所有員工都在場,每個人領的都一樣,領 多少大家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則其證稱大 家均領得18,000元等語,已與證人馮氏秋花證稱其有領過每 月21,000元情形不符(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是難僅依證 人黃氏良之證言即認上訴人確實每月僅領得18,000元一節屬 實。 ㈣又上訴人主張薪資差額之計算方式,於原審主張應先將18,0 00元至21,000元加計銀行存款、仲介費用、膳宿費用、保險 費用,總計為附表所示之應領金額,再將系爭薪資明細表實 領金額減去應領金額即為未領薪資(見原審卷第39頁),卻 於本院改稱將系爭薪資明細表金額減去18,000元或21,000元 ,再減去仲介費、存款、膳宿費、保險等即為請求金額,而 膳宿費、保險費部分確有重複扣除然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 卷第38頁、第41頁背面),惟上訴人上開計算方式是否有扣 除體檢費、稅金、居留證費用仍屬不詳,上訴人先稱已經扣 除,又改稱沒有扣除(見本院卷第42頁),由此可見,上訴 人就其未領薪資之計算方式應為多少,實有前後主張不連貫 之虞;此外,上訴人稱無其他舉證(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 ,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確實每月僅領得18,000元,則 縱系爭薪資明細表所示金額扣除體檢費、仲介費、銀行存款 等費用後較18,000元為高,但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僅領得18 ,000元,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短少之薪資396,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遲延利息,於法尚屬無據,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附表 ┌────────────────────────────────┐ │實領薪資:99年至102年3月為18,000元;102年4月以後為21,000元 │ │銀行存款:3,000元 │ │仲介費用:1,500元 │ │膳宿費用:2,500元 │ │保險費用:⑴99年2月~99年12月為461元 │ │ ⑵100年1月~100年12月為494元 │ │ ⑶101年1月~101年12月為538元 │ │ ⑷102年1月~102年6月為577元 │ │ ⑸102年7月~102年11月為586元 │ │應領薪資扣除銀行存款、仲介費用、膳宿費用、保險費用後之應領金額 │ │如下: │ │⑴99年2月~99年12月為25,461元 │ │⑵100年1月~100年12月為25,494元 │ │⑶101年1月~101年12月為25,538元 │ │⑷102年1月~102年3月為25,577元 │ │⑸102年4月~102年6月為28,577元 │ │⑹102年7月~102年11月為28,586元 │ │薪資明細表實領金額減去應領金額即為未領薪資(如:30,227元-25,461│ │元=4,766元) │ ├──┬───────┬──────────┬──────────┤ │編號│日 期 │薪資明細表所載實領金│未領薪資 │ │ │ │額 │ │ ├──┼───────┼──────────┼──────────┤ │001 │99年2月 │30,227元 │ 4,766元 │ ├──┼───────┼──────────┼──────────┤ │002 │99年3月 │32,991元 │ 7,530元 │ ├──┼───────┼──────────┼──────────┤ │003 │99年4月 │32,499元 │ 7,038元 │ ├──┼───────┼──────────┼──────────┤ │004 │99年5月 │33,411元 │ 7,950元 │ ├──┼───────┼──────────┼──────────┤ │005 │99年6月 │32,499元 │ 7,038元 │ ├──┼───────┼──────────┼──────────┤ │006 │99年7月 │32,271元 │ 6,810元 │ ├──┼───────┼──────────┼──────────┤ │007 │99年8月 │32,691元 │ 7,230元 │ ├──┼───────┼──────────┼──────────┤ │008 │99年9月 │33,219元 │ 7,758元 │ ├──┼───────┼──────────┼──────────┤ │009 │99年10月 │34,431元 │ 8,970元 │ ├──┼───────┼──────────┼──────────┤ │010 │99年11月 │32,499元 │ 7,038元 │ ├──┼───────┼──────────┼──────────┤ │011 │99年12月 │32,689元 │ 7,228元 │ ├──┼───────┼──────────┼──────────┤ │012 │100年1月 │35,070元 │ 9,576元 │ ├──┼───────┼──────────┼──────────┤ │013 │100年2月 │36,076元 │10,582元 │ ├──┼───────┼──────────┼──────────┤ │014 │100年3月 │34,011元 │ 8,517元 │ ├──┼───────┼──────────┼──────────┤ │015 │100年4月 │34,557元 │ 9,063元 │ ├──┼───────┼──────────┼──────────┤ │016 │100年5月 │35,178元 │ 9,684元 │ ├──┼───────┼──────────┼──────────┤ │017 │100年6月 │33,829元 │ 8,335元 │ ├──┼───────┼──────────┼──────────┤ │018 │100年7月 │34,101元 │ 8,607元 │ ├──┼───────┼──────────┼──────────┤ │019 │100年8月 │34,414元 │ 8,920元 │ ├──┼───────┼──────────┼──────────┤ │020 │100年9月 │33,901元 │ 8,407元 │ ├──┼───────┼──────────┼──────────┤ │021 │100年10月 │36,393元 │10,899元 │ ├──┼───────┼──────────┼──────────┤ │022 │100年11月 │33,901元 │ 8,407元 │ ├──┼───────┼──────────┼──────────┤ │023 │100年12月 │34,414元 │ 8,920元 │ ├──┼───────┼──────────┼──────────┤ │024 │101年1月 │36,730元 │11,192元 │ ├──┼───────┼──────────┼──────────┤ │025 │101年2月 │38,014元 │12,476元 │ ├──┼───────┼──────────┼──────────┤ │026 │101年3月 │33,948元 │ 8,410元 │ ├──┼───────┼──────────┼──────────┤ │027 │101年4月 │36,981元 │11,443元 │ ├──┼───────┼──────────┼──────────┤ │028 │101年5月 │35,625元 │10,087元 │ ├──┼───────┼──────────┼──────────┤ │029 │101年6月 │35,417元 │ 9,879元 │ ├──┼───────┼──────────┼──────────┤ │030 │101年7月 │35,948元 │10,410元 │ ├──┼───────┼──────────┼──────────┤ │031 │101年8月 │34,843元 │ 9,305元 │ ├──┼───────┼──────────┼──────────┤ │032 │101年9月 │36,199元 │10,661元 │ ├──┼───────┼──────────┼──────────┤ │033 │101年10月 │37,512元 │11,974元 │ ├──┼───────┼──────────┼──────────┤ │034 │101年11月 │35,417元 │ 9,879元 │ ├──┼───────┼──────────┼──────────┤ │035 │101年12月 │36,407元 │10,869元 │ ├──┼───────┼──────────┼──────────┤ │036 │102年1月 │36,160元 │10,583元 │ ├──┼───────┼──────────┼──────────┤ │037 │102年2月 │22,743元 │ 0元 │ ├──┼───────┼──────────┼──────────┤ │038 │102年3月 │ 4,594元 │ 0元 │ ├──┼───────┼──────────┼──────────┤ │039 │102年4月 │37,503元 │ 8,926元 │ ├──┼───────┼──────────┼──────────┤ │040 │102年5月 │37,232元 │ 8,655元 │ ├──┼───────┼──────────┼──────────┤ │041 │102年6月 │37,503元 │ 8,926元 │ ├──┼───────┼──────────┼──────────┤ │042 │102年7月 │36,080元 │ 7,494元 │ ├──┼───────┼──────────┼──────────┤ │043 │102年8月 │36,410元 │ 7,824元 │ ├──┼───────┼──────────┼──────────┤ │044 │102年9月 │38,307元 │ 9,721元 │ ├──┼───────┼──────────┼──────────┤ │045 │102年10月 │38,519元 │ 9,933元 │ ├──┼───────┼──────────┼──────────┤ │046 │102年11月 │36,681元 │ 8,095元 │ ├──┴───────┴──────────┴──────────┤ │ 未領薪資總計:396,015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