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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原   告 劉全津 被   告 朝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孝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 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劉全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伍 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劉全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 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以103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該事件經本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1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成立 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劉全津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2,674,639元,嗣 原告於103年12月2日、104年3月24日具狀聲明減縮訴之聲明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減縮後為1,414,637元,故原告於 本院請求判決之範圍僅餘1,414,637元尚繫屬於法院,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另鑑定程序之部分,應繳鑑定費 用11,890元,據此,原告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為26,948元【計算式:15,058+11,890=26,948 】。又本件原告就本院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部分上訴,第 二審上訴利益之價額核定為296,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800元。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 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600 元【計算式:4,800×1/3=1,600】。綜上所述,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為28,548元【計算式:26,948+1,60 0=28,548】,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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