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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催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王培鴻 代 理 人 彭乾城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民事訴訟第559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喪失時,票據 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 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指定受款 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 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經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 有票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為該支票之發票人,且於聲請時提出該 遺失支票之票據止付通知書,惟依其提出之止付通知書上記 載,該止付通知書上之通知人為「彭乾城」,顯係以彭乾城 為票據權利人向付款銀行為止付之通知,本件聲請人並非止 付通知書上所載之通知人,已難認定聲請人為該支票之票據 權利人。又該支票係載有受款人為「上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記名支票,而止付通知書票據喪失經過及地點欄所載郵 寄遺失之地點即為該受款人上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所 在地,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公示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則該 支票是否業由受款人收受而由其取得該票據權利,即非無疑 。是本件由聲請人提出之釋明證據由形式上審查,尚難認聲 請人為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1月9日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釋明聲請人就該 支票為票據權利人之相關持票關係,及敘明該支票究係在受 款人收受該票據之前遺失或係受款人收受該票據之後始遺失 等事項,而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相關事項 ,則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為該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是其本件 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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