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王培鴻
代 理 人 彭乾城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民事訴訟第559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喪失時,票據
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
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指定受款
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惟此
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經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
有票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雖為該支票之發票人,且於聲請時提出該
遺失支票之票據
止付通知書,惟依其提出之止付通知書上記
載,該止付通知書上之通知人為「彭乾城」,顯係以彭乾城
為票據權利人向付款銀行為止付之通知,本件聲請人並
非止
付通知書上
所載之通知人,已
難認定聲請人為該支票之票據
權利人。又該支票係載有受款人為「上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記名支票,而止付通知書票據喪失經過及地點欄所載郵
寄遺失之地點即為該受款人上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所
在地,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公示登記資料在卷
可憑。則該
支票是否業由受款人收受而由其取得該票據權利,
即非無疑
。是本件由聲請人提出之釋明證據由形式上審查,尚難認聲
請人為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1月9日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釋明聲請人就該
支票為票據權利人之相關持票關係,及敘明該支票究係在受
款人收受該票據之前遺失或係受款人收受該票據之後始遺失
等事項,而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然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前開相關事項
,則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為該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是其本件
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