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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催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永鴻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芝紅 代 理 人 江佳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遺失證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請釋明本件支票究為在交付受款人(即聲請人)之前遺失或   交付之後遺失。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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