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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催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永鴻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芝紅 代 理 人 江佳燕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 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 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558條亦有明定。而支票票據債務之成立,以發票人交 付支票於受款人之時為準。發票人簽發支票後,如尚未完成 支票之交付,該支票即仍屬發票人持有,以發票人為票據權 利人。該支票上縱已載有受款人,然因該受款人尚未持有該 票據,自非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證券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固據提 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惟依該票據止付通知書上記載 ,發票人為財團法人南投縣立德安啟智教養院,而受款人為 聲請人。然該止付通知書之票據喪失經過欄則記載:「發票 人於103.11.10郵寄受款人中途不慎遺失」,此有該票據止 付通知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命聲請人釋明該支據究為在交 付聲請人之前遺失或交付之後始遺失,經聲請人之代理人表 示係於交付之前遺失等語,足見該支票尚未交付聲請人即已 遺失甚明。則依首開說明意旨,該支票即仍屬原發票人持有 ,應以發票人為票據權利人。而聲請人因尚未持有該票據, 自非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是本件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 請公示催告,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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