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永鴻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芝紅
代 理 人 江佳燕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
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
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558條亦有明定。而支票票據債務之成立,以發票人交
付支票於受款人之時為準。發票人簽發支票後,如尚未完成
支票之交付,該支票即仍屬發票人持有,以發票人為票據權
利人。該支票上縱已載有受款人,然因該受款人尚未持有該
票據,自
非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
法院62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因遺失證券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固據提
出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為證。
惟依該票據止付通知書上記載
,發票人為財團法人南投縣立德安啟智教養院,而受款人為
聲請人。然該止付通知書之票據喪失經過欄則記載:「發票
人於103.11.10郵寄受款人中途不慎遺失」,此有該票據止
付通知書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命聲請人釋明該支據究為在交
付聲請人之前遺失或交付之後始遺失,經聲請人之代理人表
示係於交付之前遺失等語,足見該支票尚未交付聲請人即已
遺失甚明。則依首開說明意旨,該支票即仍屬原發票人持有
,應以發票人為票據權利人。而聲請人因尚未持有該票據,
自非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是本件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
請公示催告,即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