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台鉅團體服飾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健榮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吳信岳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並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與
發票日,如有欠缺,其票
據無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
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6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本於助
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
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
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
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
院92年度
台上字第802號
裁判參照)。另同法第120條雖未規
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
惟必須在本票應行記
載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而依社會通念足以認定發
票人有發票之意,方得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1751號判例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信岳簽發之本票,
內載金額新臺幣41,530元,到
期日為104年7月30日,經屆期
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發票人欄僅記載身分證統
一編號一組、地址及指印一枚,並無相對人吳信岳之簽名或
蓋章,有該本票影本在卷
可稽,已與首開條文規定需由發票
人簽名或蓋章之要式不符。至於相對人吳信岳雖於本票上「
無條件擔當兌付或其指定人」後之欄位簽名,惟衡諸一般本
票交易使用習慣,該位置係供記載受款人之用,顯
非發票人
簽名之適當處所,是從形式上及依社會通念觀之,亦無從由
該本票之票載文義認定相對人係基於發票行為而為之簽名。
則
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既欠缺票據法所
規定發票行為應記載之要式事項,該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
持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