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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台鉅團體服飾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健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吳信岳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並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與發票日,如有欠缺,其票 據無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 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6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本於助 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 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 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參照)。另同法第120條雖未規 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惟必須在本票應行記 載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而依社會通念足以認定發 票人有發票之意,方得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175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信岳簽發之本票, 內載金額新臺幣41,530元,到期日為104年7月30日,經屆期 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發票人欄僅記載身分證統 一編號一組、地址及指印一枚,並無相對人吳信岳之簽名或 蓋章,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已與首開條文規定需由發票 人簽名或蓋章之要式不符。至於相對人吳信岳雖於本票上「 無條件擔當兌付或其指定人」後之欄位簽名,惟衡諸一般本 票交易使用習慣,該位置係供記載受款人之用,顯非發票人 簽名之適當處所,是從形式上及依社會通念觀之,亦無從由 該本票之票載文義認定相對人係基於發票行為而為之簽名。 則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既欠缺票據法所 規定發票行為應記載之要式事項,該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 持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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