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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 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 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 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2年抗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台 抗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34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本院96年度建字第19號)業經和解,聲 請人並已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完畢,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 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和解筆錄、確 認書等影本為證,惟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723號、9 5年度裁全字第1734號、95年度存字第781號卷宗,聲請人於 民國104年8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對相對人假處 分執行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8月26日發函撤銷執 行命令,是本件相對人於104年7月8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時,執行法院尚未撤銷執行命令,相對人自仍受執 行命令之拘束,假處分執行程序即未終結,相對人因假處分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尚難強令其行 使權利。因此聲請人雖於104年7月8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並非 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 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宜重行合法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擔 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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