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賈秀珍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
明
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處
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訴訟全部
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2年抗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台
抗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34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81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本院96年度建字第19號)業經和解,聲
請人並已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完畢,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
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和解筆錄、確
認書等影本為證,
惟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723號、9
5年度裁全字第1734號、95年度存字第781號卷宗,聲請人於
民國104年8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對相對人假處
分執行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8月26日發函撤銷
執
行命令,是本件相對人於104年7月8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時,執行法院尚未撤銷執行命令,相對人自仍受執
行命令之
拘束,假處分執行程序即未終結,相對人因假處分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尚難強令其行
使權利。因此聲請人雖於104年7月8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並
非
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
金,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宜重行
合法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擔
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