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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相 對 人 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秋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 7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 和解,聲請人亦已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庫存款收款單影 本、提存書、和解筆錄(以上均為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 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 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34號、95年度執全字第723號、95年度 存字第781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4年9月17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 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 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 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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