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賈秀珍
相 對 人 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秋敬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八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
7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經
和解,聲請人亦已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國庫存款收款單影
本、提存書、和解筆錄(以上均為影本)、郵局
存證信函、掛
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
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34號、95年度執全字第723號、95年度
存字第781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4年9月17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
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憑,
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
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
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