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德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慶煌
相 對 人 張常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六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6號
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供新臺幣8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
結,聲請人對相對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
惟寄
送予相對人之催告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97號裁定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
利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惟相對人逾期
迄今均仍未行使,
爰聲
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
定、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
權調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6號、94年度存字第269號、94年
度執全字第241號、104年度司聲字第97號卷宗審閱屬實。而
聲請人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97 號裁定准予將通知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並於104
年8月25日登載於國內新聞紙,自已為合法送達。又經向本
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
未對聲請人提出
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