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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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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德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煌 相 對 人 張常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6號 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供新臺幣8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 結,聲請人對相對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惟寄 送予相對人之催告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97號裁定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 利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惟相對人逾期迄今均仍未行使,爰聲 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 定、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6號、94年度存字第269號、94年 度執全字第241號、104年度司聲字第97號卷宗審閱屬實。而 聲請人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97 號裁定准予將通知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並於104 年8月25日登載於國內新聞紙,自已為合法送達。又經向本 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 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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