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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德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常進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裁 全字第526號民事裁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 2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80,000元為擔保後,聲請 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 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乃對相 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 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通知 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之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乃聲請公示送達(本院104年度司 聲字第23號),並於民國104年5月5日將公示送達公告登載 於台灣新生報全國版,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最後 登載之日起,經過20日發生送達效力,並進而起算行使權利 期間,迄今該行使期間尚未屆滿,本院自無從審酌相對人是 否已逾行使權利期間而未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上開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未屆滿前,即於104年5月4日具狀聲請 返還提存物,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返還擔保金之要 件,自不能准許。又聲請人應於上述通知,經合法送達相對 人,且20日之法定行使權利期間屆滿後,始另行具狀聲請,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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