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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 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 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 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2年抗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台 抗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 7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本 院96年度建字第19號)業經和解,聲請人並已依和解筆錄內 容給付完畢,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固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 款書、民事判決、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惟前開證據均難以 證明其已獲得本案勝訴判決,而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34號、95年度執全 字第723號、95年度存字第781號、96年度建字第19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72號、102年度建上更(一) 字第70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683號等卷宗,依前開 判決、和解筆錄記載,聲請人對相對人應負給付義務,且該 訴訟為相對人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起,並非聲請人所 提,則聲請人據前開和解筆錄主張其已本案勝訴確定,有應 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即不可採。又聲請人雖稱與相對人就 上開訴訟已成立和解,並依該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完畢,相對 人已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云云。惟查,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聲請假處分執行,迄今仍未撤回該假處分 執行之聲請,則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執行之程序既仍 未終結,聲請人以上開提存物所欲擔保之損害即仍有可能發 生,在聲請人尚未撤回對相對人假處分執行聲請之情況下, 亦難認屬於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 四、綜上,聲請人並未對於相對人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聲請 人復未證明本件已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自 難謂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 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揆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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