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賈秀珍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
明
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處
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訴訟全部
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2年抗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台
抗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
781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本
院96年度建字第19號)業經和解,聲請人並已依和解筆錄內
容給付完畢,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固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
款書、民事判決、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
惟前開證據均難以
證明其已獲得本案勝訴判決,而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34號、95年度執全
字第723號、95年度存字第781號、96年度建字第19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72號、102年度建上更(一)
字第70號、最高法院102年
台上字第1683號等卷宗,依前開
判決、和解筆錄記載,聲請人對相對人應負給付義務,且該
訴訟為相對人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起,並
非聲請人所
提,則聲請人據前開和解筆錄主張其已本案勝訴確定,有應
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即不可採。又聲請人雖稱與相對人就
上開訴訟已成立和解,並依該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完畢,相對
人已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云云。
惟查,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聲請假處分執行,
迄今仍未撤回該假處分
執行之聲請,則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執行之程序既仍
未終結,聲請人以上開提存物所欲擔保之損害即仍有可能發
生,在聲請人尚未撤回對相對人假處分執行聲請之情況下,
亦
難認屬於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
四、綜上,聲請人並未對於相對人取得本案勝訴
確定判決,聲請
人復未證明本件已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自
難謂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
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
揆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