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德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常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6號假扣 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 臺幣8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 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亦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聲 字第23號裁定准許將該催告之存證信函內容為公示送達,並 刊登於新聞報,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 定、郵局存證信函、信封(以上均影本)、民事裁定、報紙 為證。然上揭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其內容記載 「本公司前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6號 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本公司欲取回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69號提存金新台幣捌 萬元……。」,惟本件聲請人所請求返還乃係依據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6號民事裁定,以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6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 80,000元。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確已知悉正確之催告 內容,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聲請人宜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 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方為妥適,併此 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