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德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慶煌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張常進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6號
假扣
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
臺幣8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
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亦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聲
字第23號裁定准許將該催告之
存證信函內容為
公示送達,並
刊登於新聞報,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
定、郵局存證信函、信封(以上均影本)、民事裁定、報紙
為證。然
上揭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其內容記載
「本公司前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6號
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本公司欲取回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69號提存金新台幣捌
萬元……。」,
惟本件聲請人所請求返還
乃係依據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6號民事裁定,以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6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
80,000元。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確已知悉正確之催告
內容,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上開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聲請人宜重行
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
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方為妥
適,併此
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