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永鴻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靖惠
相 對 人 何莉溱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六四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永鴻房屋有限公司前依本院101年度
司裁全字第262號
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64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282,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
何莉溱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後經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
扣押之執行。茲因雙方
當事人間之
本案訴訟,經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3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206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已於民國103年11月11
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
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
定、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
聲請狀、民事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
聲請狀(以上均影本)、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62號
、101年度存字第264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65號、101年
度訴字第3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206 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
信函,已於103年11月30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
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查
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
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