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賈秀珍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通知限時
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固有明文;
惟其中「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
證明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
住居
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
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
爰增列後段,規定供擔
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
,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
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
。」
是以,依
前揭立法意旨,供擔保人應先自行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如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
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
生困難時,始得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否則如將供擔保人之催告義務完全轉嫁
由法院承擔,
顯有違
上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34號民事
假處分裁定,提供新台幣400,100元為
擔保金,以本院95年
度存字第7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對相對人茂晉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假處分
強制執行在案。茲因
兩造間給
付工程款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2年度建上
(更)字第70號和解結終,聲請人並已全部履行上開和解條
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
院代為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民事
陳報狀稱,其已於10
4年6月29日向相對人寄送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
存證信函並於104年7月8日送達等語,
揆諸前揭規定,尚
難
認為
本件聲請符合「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
,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
法院對於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