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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通知限時行使權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通知限時 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固有明文;惟其中「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 證明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 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 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爰增列後段,規定供擔 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 ,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 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 。」是以,依前揭立法意旨,供擔保人應先自行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如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 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 生困難時,始得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否則如將供擔保人之催告義務完全轉嫁 由法院承擔,顯有違上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34號民事 假處分裁定,提供新台幣400,1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 度存字第7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對相對人茂晉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給 付工程款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2年度建上 (更)字第70號和解結終,聲請人並已全部履行上開和解條 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 院代為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稱,其已於10 4年6月29日向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 存證信函並於104年7月8日送達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尚難 認為本件聲請符合「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 ,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 法院對於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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