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祐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崑彬
相 對 人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𤍤
代 理 人 呂勝賢
律師
上列
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民國104 年5 月11
日就104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8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
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
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所明定。次按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
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亦為強制
執行程序所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復有明文。準此,
異議人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不服,依前開規
定,自應以提出異議方式救濟。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
抗
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
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亦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4 年5 月11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8號裁定不服,於
104 年5 月14日送達後10日內之104 年5 月22日具狀聲明不
服,雖誤載為民事
抗告狀,
揆諸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提出異
議,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㈠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
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合稱系爭
動產)為異議人分別向永安欣業有限公司、實固股份有限公
司、益及實業有限公司、鴻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佑提企業
有限公司所購買,且依異議人於查封後至現場拍攝之照片所
示,系爭動產上噴有異議人公司名稱等字樣,亦可用以辨識
系爭動產為異議人所有。另系爭動產均罝放於異議人向案外
人張存仁承租南投縣國姓鄉中西巷34之1 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系爭動產
乃為異議人持續占有使用中。依
民法第94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
推定為異議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
惟本
院於104 年3 月23日至南投縣國姓鄉○○巷00號鄰近空地查
封時,而該空地即為系爭土地,民事執行處卻僅憑相對人指
封,逕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動產查封。
㈡另系爭土地並無標示
債務人長盛土木包工業(下稱債務人)
之招牌或由債務人占有系爭動產之識別標誌,依系爭動產之
占有及使用外觀,乃不存在系爭動產之形式上為債務人所有
之外觀,自不得推定為債務人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竟因相
對人之指封而對系爭動產查封,造成異議人無法使用系爭動
產,造成異議人施作工程延宕而致受有損失。
㈢又異議人得另依法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惟訴訟程序緩不濟
急,且系爭動產無端遭查封,致異議人不能使用系爭動產之
損害。民事執行處實施查封時,未辨明系爭動產之占有外觀
而不法侵害異議人之權益,異議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不應
將民事執行處疏未依程序執行之不利益,轉由異議人承擔。
且異議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需額外負擔訴訟費、律師費
支出,又必須進入訴訟程序,需待冗長之審判程序結束而判
決確定後,始能行使權利,勢必再增加異議人實體上與程序
之不利益。
㈣基上,相對人於指封前既未舉證系爭動產為債務人占有之外
觀事實且未辨明系爭動產之權利外觀,而原審亦疏於查證系
爭動產上噴有異議人公司名稱等字樣逕予實施查封行為,即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有認定事實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
舉證責任分配等違誤。
爰請廢棄原裁定,並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查封程序。
三、按金錢
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原則上應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
限,始得對之為執行。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對於強制
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固應
依職權調查認定之,
惟為符合迅速執行之基本要求,執行法院應以「形式主義」
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亦即執行法院應依「財產之外觀」認
定是否為債務人責任財產,
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在實體上是
否屬於債務人所有,此即為「權利外觀推定原則」。次按強
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務人查報
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
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
尤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
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
,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
號判例
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債務人所有之系爭動產,係相對人與債務
人於96年間合作
承攬國道6 號之下包工程時,由債務人所購
買並作為施工鋼架之用途,附表所示編號2 之支撐鋼架為債
務人於102 年間委託冠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由查封現場載至
彰化縣田中鄉
等情,固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國道六號工程施
工照片、工作簽認單、運輸簽收單等為證。然而,
觀諸上開
工程合約書之內容係為相對人向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
分公司、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國道六號之相關工
程,而上開國道六號工程施工照片所示情形亦為上開工程之
施工照片,均未見系爭動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記載;又上
開工作簽認單、運輸簽收單之內容,載明起訖地點為:「由
國姓至田中」,惟就工作內容係記載「框架」、「鐵架」、
「板車」、「鐵樑」、「鐵模」、「C 型鋼」等語,不僅與
系爭動產之品名不同,且從外觀亦無法判斷上開工作簽認單
及運輸簽收單
所載之內容即為系爭動產。況相對人亦未就查
封現場即南投縣國姓鄉○○巷00號鄰近空地是否為債務人所
有或承租、使用等情為說明,則在該空地上之系爭動產是否
為債務人所有,亦屬有疑。故執行法院無法僅憑相對人上開
提出之資料之形式外觀即認定系爭動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
仍應經實體調查始得認定之。
五、綜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於104 年3 月23日之查封程序有
如上之瑕疵,其程序即應予撤銷,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即有未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更為
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單 位 │物 品 所 在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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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板模支撐架 │ 1 │ 批 │ 國姓鄉中西巷 │
│ │ │ │ │ 36號鄰近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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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支撐鋼架 │ 1 │ 批 │ 國姓鄉中西巷 │
│ │ │ │ │ 36號鄰近空地 │
├──┼──────┼────┼────┼───────┤
│ 3 │ 鐵模及組件 │ 1 │ 批 │ 國姓鄉中西巷 │
│ │ │ │ │ 36號鄰近空地 │
├──┼──────┼────┼────┼───────┤
│ 4 │ 貨櫃屋 │ 4 │ 個 │ 國姓鄉中西巷 │
│ │ │ │ │ 36號鄰近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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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H型鋼 │ 1 │ 批 │ 國姓鄉中西巷 │
│ │ │ │ │ 36號鄰近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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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發電機 │ 2 │ 台 │ 國姓鄉中西巷 │
│ │ │ │ │ 36號鄰近空地 │
├──┼──────┼────┼────┼───────┤
│ 7 │ 鋼瓶 │ 1 │ 批 │ 國姓鄉中西巷 │
│ │ │ │ │ 36號鄰近空地 │
├──┼──────┼────┼────┼───────┤
│ 8 │ 鋼架 │ 2 │ 個 │ 國姓鄉中西巷 │
│ │(紅色外觀)│ │ │ 36號鄰近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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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配件 │ 1 │ 批 │ 國姓鄉中西巷 │
│ │ │ │ │ 36號鄰近空地 │
├──┼──────┼────┼────┼───────┤
│ 10 │ 木條 │ 1 │ 批 │ 國姓鄉中西巷 │
│ │ │ │ │ 36號鄰近空地 │
├──┼──────┼────┼────┼───────┤
│ 11 │ 工具 │ 1 │ 批 │ 國姓鄉中西巷 │
│ │ │ │ │ 36號鄰近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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