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金科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成中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
賴威平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沈釗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小字第443號第一審民事小
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按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
之。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賴素卿,
嗣變
更法定代理人為吳成中,並經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10日具
狀
聲明承受訴訟,應先敘明。
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訴
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
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
略以:
㈠上訴人於102年向被上訴人
承攬102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
雙方於102年9月17日訂立102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契約(
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並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
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罰款處理要點(下稱系爭罰款
處理要點)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承攬商違反契
約安全衛生規定罰款標準列為契約之ㄧ部分,作為雙方執行
業務之依據。又依系爭罰款處理要點之訂立依據即系爭工程
契約第10條安全衛生規定之第8項第3款,以及系爭工程契約
之附件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承攬商安全衛生輔
導施行細則第29條,應將系爭罰款處理要點第4點
所載「本
公司員工發現承攬商違規」,解釋為被上訴人員工至現場實
施走動管理應監督承攬商確實履行契約有關安全衛生規定,
若現場稽查而發現上訴人或其分包商僱用之員工,未遵守契
約中有關安全衛生規定,始可處罰上訴人,該契約文義並不
包括
第三人稽查發現之情形。原判決曲解契約文義,逕認被
上訴人依第三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102年1
0月29日勞中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而知悉上訴人有
違規之事實即可裁處罰款新臺幣(下同)11,000元,已違背
契約之
文義解釋、
體系解釋,有悖於
論理法則,
乃違反最高
法院79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7年上字第1118號、18
年
台上字第1727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自屬
判
決違背法令,並對判決結果有影響。
㈡
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0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已指摘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最高法
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
台上字第1727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之情形,形
式上審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
揆諸
首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
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以
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對於
兩造間系
爭罰款處理要點第4點所載「本公司員工發現承攬商違規」
契約條款之解釋,違背契約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有悖於
論理法則,乃違反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判例意旨
云云
。
惟查:
⒈兩造間系爭罰款處理要點第4點之約定:「本公司員工發
現承攬商違規,符合『配電工程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衛生
規定罰款標準』(以下簡稱違約罰款標準,如附表一)所
列違規項目,應以書面
列舉事實向該單位主辦部門舉發,
經工程主辦部門查證屬實,即填寫配電工程承攬商違反契
約安全衛生規定罰款通知單(以下簡稱違約罰款單,如附
表二)逕行舉發,承攬商如有
異議,應於收到違約罰款單
之次日起7日內提出書面申覆,否則照單罰款。」有系爭
罰款處理要點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首
堪認定。
⒉又上開契約條款之目的,在規範承攬商必須遵守系爭工程
契約有關安全衛生之約定,否則即應依約給付罰款,故依
上開契約條款之文義而言,承攬商如有違反系爭工程契約
有關安全衛生之約定,而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者,不論被上
訴人之知悉係來自於被上訴人員工、配合廠商、民眾之舉
發或勞動檢查單位之通知,如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上訴
人即有依約給付罰款之義務,並不以上訴人之違反系爭工
程契約有關安全衛生約定之行為,係由被上訴人員工以「
現場實施走動管理」而自行發現者為限。故原判決認被上
訴人之員工因第三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嗣於103年2月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中區勞動檢查所之函文,而查悉上訴人
之違規事實,符合系爭罰款處理要點第4點所載「本公司
員工發現承攬商違規」之約定,尚
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可言。
⒊再者,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安全衛生規定之第8項
第3款及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配電工程承攬商安全衛生輔導施行細則)第29條,固分別
記載上訴人違反契約、法令規定或稽查結果發現不符法令
規定,被上訴人得視其情節輕重
予以扣款或為其他適當處
置,以及被上訴人相關人員實施走動管理應監督承攬商確
實履行契約有關安全衛生規定,發現上訴人或其分包商僱
用之員工未遵守契約中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當場告知、
限期改善或要求立即停工等語,然此等約定係規範被上訴
人有監督上訴人遵守契約中有關安全衛生規定並得要求上
訴人改善或停工之權利,尚難據以推論依此部分之約定,
於
主管機關稽查發現上訴人違背安全衛生相關規定而通知
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得免於違約罰款責任。
⒋又況,解釋契約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就兩造間
系爭罰款處理要點第4點約定之適用,並未違反論理法則
或
經驗法則,且上訴人復未具體說明原判決解釋上開契約
有何違背法令或有何悖於論理法則之處,而僅就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有所爭執。從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第三人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告之上訴人違規事實,
依據兩造所訂系爭工契約中之系爭罰款處理要點及違約罰
款標準,對上訴人罰款11,000元,自屬有據,
尚非無
法律
上理由,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該11,000元罰款之主張,
尚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可言。
五、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
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怡偵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