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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眾祐聯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珊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蘇勝嘉律師       劉育延 被   告 潔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彬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台灣山葉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 )之土壤污染改善工程,再轉包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民 國103年5月14日簽立山葉公司土壤污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之工程款(未稅),工程期限自103年5 月14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另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系 爭合約之工程範圍係如附約所列系爭工程施工前約定事項( 即第1至25項工作內容)。系爭工程執行期間,被告前依系 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⑴、⑵款規定給付預付款及期中款金額 共計2,205,000元(含稅)予原告。後原告依系爭合約履 行系爭工程全部工作內容,經原定作人山葉公司驗收完成並 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被告竟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⑶ 款規定給付原告驗收款945,000元(含稅),經次催討, 被告卻屢以他項藉口拒付,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提起 本訴。 ㈡被告縱另給付訴外人佑立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下稱佑立公 司)、佑謙土木包工業(下稱佑謙工業)及連成企業社之款 項,均係給付系爭合約以外之第三人,與原告無涉,亦與本 件原告依系爭合約所請求之驗收款無關。且被告支付佑立公 司之款項,係被告另行委託佑立公司就清除R-0503營建廢棄 物之工程款,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之工程驗收款無涉。另原 告只針對怪手開挖部分委託連成企業社進行,現場垃圾分類 部分則係由被告與連成企業社另行簽訂,故上開部分均與原 告請求被告支付之工程驗收款無涉。而臨時倉庫處理費或土 壤污染整治工作等5項工程,係原告應被告要求,另行替山 葉公司清理污泥槽及處理山葉公司位於系爭工程現場之鐵皮 屋的追加工程款,該等款項均與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所請求 之驗收款無關。被告為承攬第三人即祐春環保生技有限公司 (下稱祐春公司)之工程,而繳交予祐春公司之保證金15萬 元,亦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驗收款無涉,被告不得自應 給付款原告之工程驗收款中扣除。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施作並無瑕疵,縱有瑕疵,亦經改善完畢, 被告並得以順利向山葉公司申請而通過工程驗收,被告未因 此遭山葉公司扣款或支出瑕疵處理費用。另原告雖誤拆山葉 公司鐵皮倉庫,又因載運怪手撞到山葉公司廠房致其受損, 然山葉公司均未要求被告回復原狀或修復,且原告亦已將拆 除鐵皮倉庫取得之全部鐵皮及鋼購材料交還山葉公司,被告 亦未因此支出重建或修補費用。即使原告施作系爭合約之工 程之過程有瑕疵而未修補,原告施作之工項最後仍全部驗收 合格,被告亦未遭山葉公司扣款,被告無從以原告施作工程 有瑕疵為由,扣除應給付原告之工程驗收款。 ㈣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45,00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104年 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已給付給原告之工程款應為2,803,410元,其中含預付 款945,000元及期中款1,260,000元,並另有給付原告追加工 程款598,410元(均含稅,並已將匯款4次之手續費共計120 元扣除)。而兩造在系爭工程期間並無其他工程,因此被告 直接給付予原告之上開工程款,自與系爭工程有關。且被告 將轉包由原告承攬施作後,原告再轉包給佑立公司、佑謙工 業及連成企業社施作,而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除部 分直接給付原告外,其他依原告指示代為給付原告之轉包廠 商佑立公司之工程款1,390,272元(含稅且無匯款手續費) 、佑謙工業之工程款42,000元(含稅且已扣除匯款手續費30 元)、連成企業社之工程款150,255元(含稅且已扣除匯款 手續費30元),合計為4,385,937元,較諸原告所應給付之 預付款945,000元及期中款1,260,000元,總共多出2,180,93 7元,被告對於應付款項都是依約給付,並未無故拒付。此 外,被告曾因其他工程交付原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祐春環 保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祐春公司)保證金15萬元,而該工程 業已結束,祐春公司並未依約返還上開保證金,被告盼自原 告之請求金額扣除之。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施作內容有未提出車輛清除系爭工程土壤 之行車影像、未安裝3個FRP桶槽(廢水中繼站)、僅以水管 清洗施工現場之地面造成二次污染使被告必須自費處理、誤 拆山葉公司已搭建好之鐵皮倉庫、留下之空桶致使被告需出 車清除、載運怪手撞到山葉公司之廠房造成毀損、收尾工作 不符合驗收標準(含垃圾場鐵板隔間、廢水中繼站廢水泥裂 縫、停車場復原等)之諸多瑕疵。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合約之 工程過程因有上開瑕疵,顯然違背債務本旨,而應負不完全 給付之責任。系爭工程最後雖仍全部驗收合格,係因被告須 對山葉公司負終局責任,被告自行處理善後,才通過山葉 公司之驗收。除需確認原告之處理系爭工程土壤過程是否合 法而支出46萬元、支出FRP桶槽安裝費6萬元、清理施工現場 地面二次污染支出10萬元、出車清除原告留下之空桶支出清 除費2萬5千元、將撞損之山葉公司廠房回復原狀支出修補費 5萬元、處理工程收尾工作支出10萬元及依原告報價搭建遭 誤拆鐵皮倉庫之金額24萬元等為原告支出之修補費用外,被 告雖不能證明其他修繕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應由本院 審酌定其數額後,經抵銷後,自被告應給付款中扣除之。故 扣除上開被告已給付原告及原告指示之轉包廠商佑立公司、 佑謙工業、連成企業社之款項;祐春公司尚未返還之保證金 15 萬元;原告因施作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應賠償被告之金額 ,被告已無應給付原告之工程餘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山葉公司之系爭工程後,再轉包由原告承攬施作。 兩造於103年5月14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00萬 元(未稅價),工程期限自103年5月14日起至同年9月30日 止。 ㈡系爭工程執行期間,被告確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⑴、 ⑵款規定,給付預付款與期中款予原告,金額共計2,205,00 0元(含稅)。 ㈢被告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合約之驗收款945,000元(含稅 )。 ㈣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係山葉公司與 被告間系爭工程施工前約定事項」(即1~25項工作內容) ,兩造係以附約之方式將之約定為本件之工程範圍。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將系爭工程之一部轉包祐立公司?被告有否支付 祐立公司工程款?金額為何?該工程款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 有無關係? ㈡原告是否有將系爭工程之一部轉包佑謙工業?被告有否支付 佑謙工業工程款?金額為何?該工程款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 有無關係? ㈢原告是否有將系爭工程之一部轉包連成企業社?被告有否支 付連成企業社工程款?金額為何?該工程款與原告請求之工 程款有無關係? ㈣除上開2,205,000 元以外,被告有無直接給付原告其他金額 為何?與本件工程款有無關係? ㈤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若有,被告得因該瑕疵而主張 扣除之金額為何?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45,000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㈦被告有無支付祐春公司150,000元?該筆款項祐春公司應否 返還被告?原告有無義務代祐春公司返還?被告得否向原告 請求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由原告施作,兩造並於10 3年5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之施作工程範圍如系爭 合約附約所列事項,被告僅給付工程預付款、期中款計2,20 5,000元(含稅)予原告,經原告完成履約後,被告未依約 給付驗收款945,000元(含稅)等情,並提出系爭合約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24頁)。被告僅就兩造簽訂系 爭合約,系爭合約工程範圍如系爭合約附約所列;被告已依 約交付原告預付款、期中款計2,205,000元(含稅),驗收 款945,000元(含稅)則尚未給付原告等節不爭執,然否認 被告尚有未依約給付之工程款,並抗辯:除預付款、期中款 外,被告另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598,410元(含稅);且依 原告指示分別給付原告之下游包商佑立公司1,390,272元( 含稅)、佑謙工業42,000元(含稅)及連成企業社150,255 元(含稅);又原告施作系爭合約工程有瑕疵,且被告因代 原告修補受支出費用之損害;被告關係企業祐春公司未依約 返還原告保證金15萬元,均應扣除之。經查: ㈠關於被告已直接給付原告之金額部分: 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規定,本工程付款方式如下:⑴預付 款:於開工日當日給付工程總價30%。⑵期中款:工程總價 40%。乙方(即原告)完成附約內容第1,2,3,4,5,7,9,12,13 ,16,18,19及23工項後,行文告知甲方(即被告),甲方( 即被告)並於土壤檢驗合格後(以檢測報告書日期為準)7 日內給付期中款予乙方(即原告)。⑶驗收款:工程總價30 %。付款方式依合約第9條辦理;而系爭合約第9條則規定, 工程完工驗收:⒈施工完成後乙方(即原告)應通知甲方( 即被告)驗收,甲方(即被告)應於通知起10日內驗收完畢 ,經驗收合格後,甲方(即被告)應於10日內給付工程尾款 予乙方(即原告)。⒉驗收時,如有局部缺失時,甲方(即 被告)可先行預留部分尾款(工程總價15%),待乙方(即原 告)補強後,再向甲方(即被告)申請複驗及請款(見本院 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是以,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 款項給付方式,僅分成開工日給付之預付款、完成附約內容 第1,2,3,4,5,7,9,12,13,16,18,19及23工項後之期中款、驗 收後之驗收款,並無其他給付工程款項期日之約定。 ⒉本件被告雖抗辯除預付款及期中款外,被告另給付原告追加 工程款598,410元等節,並提出明細分類帳附卷(見本院卷 一第66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臨時倉庫處理費或土 壤污染整治工作等5項工程,係原告應被告要求另行替山葉 公司清理污泥槽及處理山葉公司位於系爭工程現場鐵皮屋之 追加工程,該等工程款項均與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所請求之 驗收款無關。細觀被告提出之明細分類帳(見本院卷一第66 頁),103年7月31日傳票號碼Z000000000,摘要記載為5月 份山葉工程款⑴-潔生-眾祐,原告開立之發票及被告之付款 單均有第一期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71頁),且金額為857, 143元,約系爭合約工程總價29%【計算式:857,143/3,000 ,000≒29%】,接近系爭合約工程預付款為工程總價30%,應 係支付原告系爭合約之預付款;同年9月30日傳票號碼Z000000000,摘要記載為8.9月份土壤污染改善工程款一式⑵-潔 生-眾,被告之付款單則有第二期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84 頁),金額為1,242,857元,約系爭合約工程總價41%【1,24 2,857/3,000,000≒41%】,接近系爭合約工程期中款為工程 總價40%,應係支付原告系爭合約之期中款。其他如103 年9 月30日傳票號碼Z000000000、同日傳票號碼Z000000000、1 03年10月31日傳票號碼Z000000000,摘要均有記載新增二字 ;103年7月31日傳票號碼Z000000000、同年9月30日傳票號 碼Z000000000,摘要則分別記載:臨時鐵皮倉庫處理費、清 污泥槽,而系爭合約第2條工程範圍:如附約所列(台灣山 葉機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污染改善工程施工前定事項)所約 定,均未有處理臨時鐵皮倉庫、清污泥槽之施工約定(見本 院卷一第17、22頁);且上開傳票金額均與系爭合約約定之 驗收款金額不相符,應被告針對系爭合約支付之工程款項 。認被告僅就系爭合約支付原告稅前工程款2,100,000元 【計算式:857,143+1,242,857=2,100,000】,尚未給付其 餘稅前工程款900,000元【計算式:3,000,000-2,100,000= 900,000】。復參照被告付款單均記載之付款項包含5%稅款 (見本院卷一第71、84頁),亦足認定被告應支付原告系爭 合約工程款之稅款,則本件被告就系爭合約尚未支付原告含 稅款之總工程款金額為945,000元【計算式:900,000×(1+ 5%)=945,000】。 ㈡關於被告給付祐立公司、佑謙工業、連成企業社之效果部分 :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再轉包給佑立公 司、佑謙工業及連成企業社施作,被告並依原告指示代原告 給付佑立公司工程款1,390,272元、佑謙工業工程款42,000 元、連成企業社工程款150,255元,合計為1,582,527元等語 ,並提出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付款單、統一發票、國內 匯款申請書回條、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87至109頁)。然佑立公司、佑謙工業及 連成企業社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被告給付佑立公司、佑 謙工業及連成企業社之款項,是否即為系爭合約之工程款, 非無疑問。再參酌被告給付佑立公司之工程款1,390,272元 、佑謙工業之工程款42,000元、連成企業社之工程款150,25 5元,合計達1,582,527元【計算式:1,390,272+42,000+150 ,255=1,582,527】,若再加上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合約之 工程款2,100,000元,合計竟達3,682,527元【1,582,527+2, 100,000=3,682,527】,明顯大幅超過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 款3,000,000元。 ⒉再者,佑立公司、連成企業社及佑謙工業等包商至山葉公司 桃園工廠之現場負責人即證人黃宏彬、林棋琳、賴冠名及潘 文忠,分別於105年6月21日及同年9月20日到場證稱:鈞院 卷一第340至386頁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是祐立公 司與被告的合約,所以向被告請款(本院卷一第285頁); 連成企業社提供機具處理土壤污染是原告叫伊去做的,由連 成企業社派人及機具前往現場,依照原告在現場指示要如何 處理,開挖後發現土壤裡面有很多垃圾需要分類,因為垃圾 分類是合約外的事情且要有人力去分類,伊報價後就由被告 現場負責人即訴外人盧信堂指示將垃圾分類並向被告請款, 所以伊請款會分二部分,一個是根據以與原告簽約內容請款 ,另一個是根據垃圾分類實際工作內容向被告請款(見本院 卷一第288頁);鈞院卷一第175頁之統一發票是伊開給被告 的,那時候有一個工程衍生出問題,就是伊另外跟被告做的 ,伊原本在幫賴冠名做鋼筋模板工程,因為地太軟了,鋼筋 綁了會沉下去,所以被告委託伊去買水泥施工,讓鋼筋不會 沉下去(見本院卷一第430頁)等語,因佑立公司、佑謙工 業、連成企業社與被告均另有合約,更可認定被告給付佑立 公司、佑謙工業、連成企業社之款項,與兩造間簽立之系爭 合約無涉。 ㈢關於原告施作系爭合約工程之瑕疵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驗收通過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最後雖仍由山葉公司全 部驗收合格,係因被告須對山葉公司負終局責任,被告乃自 行處理善後,才通過山葉公司之驗收等語。經查,施工完成 後乙方(即原告)應通知甲方(即被告)驗收,甲方(即被 告)應於收到通知起10日內驗收完畢,經驗收合格後,甲方 (即被告)應於10日內給付工程尾款予乙方(即原告)。為 兩造約定於系爭合約第9條第1款(見本院卷一第19頁)。兩 造又對系爭工程需通知、驗收後才付款,通知及驗收為給付 工程款項之停止條件一節,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於 電子郵件完工並通知被告驗收且經驗收後,方得為之。 ⒉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提出原告寄發 之電子郵件,得用以證明原告曾通知被告驗收。惟細觀原告 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為:兩造討論後與山葉公司確認實際狀 況,原告可協助空桶清除費用,其餘部分山葉公司無扣款, 請求被告按合約金額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除 要求被告付款外,並無關於通知被告已全數完成工程、請求 驗收之字眼。此外,山葉公司與被告就其間之工程合約進行 工程驗收時,原告並未派人在場,亦未參與驗收過程之協議 會議而在驗收文件上簽名,山葉公司更於103年10月3日提出 土壤污染改善完成報告書至環保局,且於同月13日最後驗收 通過等情,業有山葉公司員工即證人史御凡於本院105年3月 17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核與山 葉公司函覆本院106年1月20日山葉總字第106021號函所附 土壤污染改善工程全部資料一致(見本院卷二第77至367頁 )。 ⒊再對照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其上日期為104年3月2日,而 被告與山葉公司之工程驗收早已於103年10月13日最後驗收 通過,顯然原告並未於完成系爭工程時通知被告驗收,反遲 至被告將承攬自山葉公司之全部工程均完工後,方請求被告 付款。復參照史御凡於上開期日證稱:土壤部分最早與被告 簽約,簽約後被告又再跟下包商簽約,就伊所知,下包商有 原告,伊與被告、山葉公司採購部門驗收,都是針對被告做 改善,再由被告通知原告來做改善,伊提供山葉公司內部驗 收書面,有做三角形記號的是被告完成,其餘由原告完成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而觀諸史御凡提出之土壤改善 工程問題點書面資料,其中第1、4、5、7、8項均無三角形 記號,分別記載:中間槽至廢水場管線滲漏未更新(請再次 確認三管線皆無破損);行人走道旁樹叢垃圾未清除;路緣 石未完全復原(須與其他路緣石切齊),行人走道凹陷不平 (須與原路面及水溝平);牆面、電箱、消防箱油污未清除 ;施工期間消防灑水器損壞尚未更新等(見本院卷一第221 、222頁),足見被告與山葉公司於103年10月進行驗收時, 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全數完工,尚有部分工程需改善。惟原 告並未提出完成改善並通知被告驗收之證據或被告經原告通 知驗收仍故意不為驗收之不正當行為,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已 完成系爭工程而依約通知被告驗收,或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 止停止條件成就而視為給付驗收款之條件已成就。另原告所 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判決,係就承攬人施作工程有無瑕 疵或已否完工為兩造爭執點,與本件原告是否依系爭合約完 成系爭工程並通知被告驗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⒋末者,姑不論本件原告已否完成系爭工程,因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已依約通知被告驗收,被告給付系爭合約驗收款之停止 要件未成就,則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之驗收款。 故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被告得否以原告施工瑕疵 主張扣除之金額,以及被告得否以支付祐春公司之款項向原 告請求抵銷等節,本院即無進行判斷之必要,其餘證人陳偉 廷、盧信堂、杜逸普、賴冠名均僅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過 程有無瑕疵為證詞(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7頁、第252至260 頁、第292至300頁、第432至434頁),因而無須斟酌,併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尚未給付原告系爭工程驗收款945,00 0元,然系爭合約之驗收款債權請求權,係以原告完成系爭 工程並通知被告驗收為停止條件,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 工程是否完成並通知被告驗收,則被告依約給付驗收款之停 止條件尚未成就。從而,原告援引系爭合約第4條,訴請被 告給付94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為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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