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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嘉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詔憲 被   告 益萬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如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 之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 額之裁判費。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一0四年度司促字第五0五號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一 百四十八萬三千三百十六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五千七 百五十一元,扣除原告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五百元,尚應 補繳裁判費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 年三月十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份附 卷足佐,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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