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嘉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詔憲
被 告 益萬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如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
之程式。又
支付命令經提出
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
額之裁判費。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一0四年度司促字第五0五號支付
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一
百四十八萬三千三百十六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五千七
百五十一元,扣除原告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五百元,尚應
補繳裁判費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
年三月十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份附
卷足佐,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