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進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湘凌
林世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晉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吳明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周彥汝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林靜
林世峰
劉祈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 理 人 楊道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陳俊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投縣鹿谷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陳祈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長榮
林慶賀
林靖蘭
陳淑娟
簡美珠
許婉茹
許秋菊
詹美玉
許來寸
賴俊宏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8 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
其因
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
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
務關係繁雜,亦不
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
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立法理由
參照)
。而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
所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
逾12,000,000元,係指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 日
止,包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亦規定
甚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
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
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
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
第1 項、第6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
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
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消債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
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
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有明定。準此,債務人於法院
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
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
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
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
乃以必要者為限,並
非窮盡所有
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負有
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
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
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
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
足徵消債條例乃
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
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再按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則為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成立,約定每月清償20,000多元。然
聲請人與配偶於協商成立前,又生了一對雙胞胎,配偶為照
顧嬰兒而無法工作,沒有收入幫忙家計,全家全靠聲請人之
薪資維生,而聲請人之薪資當時已被
強制執行扣薪1/3 ,故
無法繼續繳納而毀諾。而聲請人之債權人中,民間債權人均
係因聲請人前參加之合會之會首倒會,聲請人為死會會員,
惟部分活會會員卻請求聲請人承擔
渠等之全部損失,並要求
聲請人之主管介入調解,聲請人因此遭強栽10,000,000多元
之虛偽債權。
㈡惟聲請人再於103 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經本院
以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受理後,債權人劉燕芬於103
年12月18日調解
期日,已當場同意
免除聲請人之債務,聲請
人並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林慶賀、簡美珠、林
長榮、林靖蘭及許婉茹等6 位債權人達成協議,同意減免聲
請人90% 之債權。聲請人與配偶及5 名子女,皆無以聲請人
、配偶或子女為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投保人壽、儲
蓄、投資性保險,而聲請人名下僅有價值約13,000元以下中
古轎車,及於103 年12月末長女打工需要而購買之機車1 部
。以聲請人於南投縣警察局任職,每月薪資約46,863元,並
無任何兼職,扣除聲請人一家生活支出22,200元,清償債權
人賴俊宏每月5,000 元,及應負擔之配偶及5 名未成年子女
之
扶養費33,000元,亦無餘額足以支付
上開協商還款金額,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於民間債權人免除90% 之債
權後,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6,943,551 元,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95年7 月13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新銀行請求協商,並於95年9 月2 日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約
定總還款金額2,882,346 元,自95年9 月起,分120 期,利
率0%,於每月10日以24,02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僅支付數期協商方
案之還款金額,即於95年11月2 日通報毀諾,有債權人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陳報之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收入證明
切結書
足憑,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之規定,
聲請人如聲請更生,需審酌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形。聲請人雖於103 年11月20日
再度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而聲請人既於95年間已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且協商成立時,聲請人每月薪資
即遭民間債權人聲請扣薪1/3 中,且聲請人之雙胞胎子女,
於協商前之94年11月間即已出生,聲請人並未提出有任何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方案有困難之證明,聲請人自不
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之
聲請狀所附之債權人清冊,聲
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16,290,121元,已
超過12,000,000元,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本不得
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於104 年1 月15日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
,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時,於更生聲請狀陳報債務總金額僅
有6,943,551 元,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發
現更生聲請狀所附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將民間債權人之債
權金額,均減為調解聲請時之1/10。經本院通知債權人於10
4年9月1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具狀說明原因,並提出免除債務
之證明文件,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04年10月1日到
庭說明時,債權人林慶賀與簡美珠到場表示,前置協商時,
劉燕芬有當場表示願意放棄她個人的債權。則聲請人主張劉
燕芬已免除其對聲請人之債權,應可認定。雖聲請人另於10
4 年10月22日具狀陳報,債權人林長榮、林慶賀、林靖嵐、
簡美珠及許婉茹等5位(下稱林長榮等5人)皆同意免除聲請
人90% 之債權,已製作協商同意書,並提出劉燕芬與林長榮
等5人於104年10月19日具狀同意減免對聲請人債權至原債權
一成金額之
陳報狀。然債權人林慶賀曾於本院104年10月1日
調查期日當庭表示,當初協商有同意以一成處理債務,但事
後都沒有明確的保障與作法,聲請人陳報
鈞院的債權額都僅
是一成的債權額,並不是實際的債權額。則林長榮是否確實
同意無條件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已有可疑。復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6日以電話向債權人林慶賀詢問洽詢其真意,債權人
林慶賀表示該陳報狀內容確實為真,然係因聲請人出
具保證
書,保證於其退休後,同意以領取之第一筆退休金,以匯款
方式,清償原積欠債務,則聲請人主張債權人林長榮等5 人
已同意減免債權部分,顯非真實。則聲請人之債務金額,扣
除債權人劉燕芬免除之1,250,100元後,總額仍達15,040,02
1元。
㈢再者,因聲請人於前置調解聲請狀及更生聲請狀
所載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僅記載所有三陽中古自小客車1 輛,
且聲請前2 年之收入與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表,僅記載
平均每月所得及支出,未記載總額,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經本院於104 年4 月8 日通知聲請人於20日內補正如附表
一所示之事項,聲請人雖於104 年5 月20日補繳郵資費,並
陳報聲請人與配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行車執照、聲請人自
102 年4 、5 、10、12月、103 年1 、4 、5 、6 、9 、11
月之薪資表、聲請人與配偶之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房屋
租賃契
約書(租賃期限自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自來水
公司103年11月與104年1月各項費款收據、臺灣電力公司103
年6月至104年1月之收據、山鋒煤氣有限公司104年3、4月之
統一發票,中華電信公司104年2月、台灣大哥大103年10月
、104年3月之電信費帳單、103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102年全期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加油統一發票、聲請人
之子女103年上下學期學雜費繳費證明單等影本為證。惟因
聲請人仍未補
正本院104年4月8日通知之全部事項,本院遂
於104年9月14日再度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並說明如附表二之
事項,並通知聲請人與債權人於104年10月1日到場說明。然
聲請人到場仍僅提出無機關蓋章之總收入證明文件,其餘事
項,均未補正。經本院再度
諭知聲請人於104年10月23日補
正,聲請人雖於104年10月22日具狀陳報更正後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與104年5月20日陳報狀所附相同之支出憑證,
以及子女之學生證,同時主張除薪資外,並無其他兼職收入
,並提出上開協商資料及債權人劉燕芬與林長榮等5人之陳
報狀,以及薪資轉帳專戶即聲請人於竹山郵局所設帳戶明細
。惟聲請人提出之更正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
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總額為1,555,486元,低於聲請人陳報
之必要生活支出總額1,598,400元,則不足部分究係如何支
付,聲請人並未據實陳述。經本院細鐸聲請人所提出設於竹
山郵局薪資帳戶聲請更生前2年之歷史交易清單,發現該帳
戶內除每月匯入之薪資(已扣薪1/3)、超勤加班費、不休
假獎金、考績獎金、休假補助、子女教育補助及年終獎金等
所得外,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103年11月18日間,曾陸續以
現金存款方式,陸續存入2,000元至190, 000元不等之款項
,而存入之款項最快於存款日,最慢於存款後20日內,即提
領或轉帳完畢,存入款項總額達1,475,000元,聲請人對於
帳戶內存入及匯出款項之用途,隻字未提,聲請人顯未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之情形,
難謂本件聲請
人己盡其協力義務,違反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規定。
四、綜上可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規定,於加計利息與違約金後,總金
額已逾1,2000,000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消債條例第42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依法無從補正。且聲請人就其財產及
狀況說明書記載之內容,並未據實陳報,經本院通知,亦拒
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而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㈠其他郵務費6,820元。
㈡關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部分:
⒈財產目錄:補充記載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子女所有存摺
補登至最近期之存款金額,如有所投保商業人壽保險,請記
載於103 年11月19月解約之解約金,並補充記載,聲請人所
有汽車之現值。
⒉聲請前兩年收入部分:
⑴期間應記載聲請前2年即自101年11月19日至103年11月18
日,數額欄請記載所得總額,並非每月薪資數額,並請提
出全部薪資明細及薪資入帳存簿影本等資料。
⑵據實陳報聲請人與配偶、子女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01年
11月19日至103年11月18日止資產負債之變動狀況【含土
地及建物之增減、存款(每月固定存入及轉帳支出款項)
及現金之增減(附補登至最近期之全部帳戶存摺影本)、
動產{如汽機車、股票(附證券存摺及集保存摺影本)等}
之增減、保險單(含以聲請人或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
人壽保單、醫療險、儲蓄性及投資性保單等)、事業投資
、債權之增減、債務之增減】,並提出釋明文件;如財產
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係何種權利
及負擔。
⑶聲請人與配偶、子女是否領有政府之補助、年金或津貼,
如有,應具體說明領取之項目與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如匯款帳戶之影本),並應將補助款列入收入欄中。
⑷應補充記載聲請人之女林00聲請前2 年打工所得數額之
總額及來源證明。
⑸請補充記載聲請人之子女林00與林00取得之助學貸款
數額。
⒊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部分:
⑴需具體詳細說明聲請人與配偶、子女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
即自101 年11月19日至103 年11月18日止,各項必要支出
與明細,並應加計扶養費(不可僅為概數,亦非現在每月
支出之數額),並記載兩年支出之總計金額(並非記載每
月支出金額)及提出支出費用之證據,如101 年至103 年
記載租賃房屋所在地之租賃契約書、支出水電瓦斯費、網
路費、清潔盥洗衛生用品費、雜支費、伙食費、交通費、
行動電話費、學雜費、伙食費、補習費等等之證明,並自
行註明係何項支出之證明單據。
⑵聲請人有2 名子女聲請助學貸款,則請確實記載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2 年確實需支付支扶養費用。
㈢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部分:請記載債權人全名,並陳報其法
定代理人姓名,並補充記載債權人劉燕芬之債權,同時陳報
合會債務之本院訴訟案號。
㈣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部分:請提出正確之債務人清冊,如無
債務人,請記載零元。
㈤詳細說明負債之原因。
㈥提出曾與最大金融機構進行前制協商之資料,並說明曾履約
之期數,及毀諾之原因。
附表二:
㈠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務之總金額,為16,290,121元,已逾12,000,000元,超過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之數額,然更生聲請狀之債權人
清冊,卻減少為6,943,551 元,請說明原因,如債權確實經
債權人免除,請提出債權人免除債權之證明文件。
㈡聲請人並未依本院104 年4 月8 日之通知,更正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請依附件檔案,重新記載聲請前2 年收入,即
期間應記載聲請前兩年即自101 年11月19日至103 年11月18
日,數額欄請記載包含兩年內之所得(含薪資全額、工作獎
金、年終獎金、考績或考核獎金、績效獎金、旅遊補助、子
女教育補助等之所得)總額,並非僅記載每月平均薪資數額
,或每月匯入帳戶之薪資額。
㈢聲請前2 年內之必要支出部分,需具體詳細說明聲請人與配
偶、子女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即自101 年11月19日至103 年
11 月18 日止,各項必要支出與明細,並應加計扶養費(不
可僅為概數,亦非現在每月支出之數額),並記載2 年支出
之總計金額(並非記載每月支出金額)及提出尚未補正之支
出費用之證據,如101 年至103 年記載租賃房屋所在地之租
賃契約書(聲請人僅提出103 年至104 年之契約)、支出水
電瓦斯費、網路費、清潔盥洗衛生用品費、雜支費、伙食費
、交通費、行動電話費、學雜費、伙食費、補習費等等之證
明,並自行註明係何項支出之證明單據。
㈣說明原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彰化行政執行處聲請執行之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如尚未清
償,應列入債權人清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