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吳啓源
相 對 人 吳學林
利害關係人 吳月萍
上列
聲請人聲請
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學林(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啓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學林之
監護人。
指定吳月萍(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吳學林財產
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吳學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8年8
月14日因腦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
精神
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
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三
女吳月萍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同意
書各4件、印鑑證明3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件
、經濟部函、台淞企業有限公司名片、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
清冊、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於
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師陳致遠前
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及詢問完全沒有回應;
而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吳員現
年81歲,目前安置於曾漢棋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吳員出生與
幼年發展無顯著異常,與案妻結婚後育有4女1男,從事台糖
畜牧師多年,於65歲時屆齡退休,
期間可承擔丈夫與父親的
責任,直至腦中風昏迷前。吳員於96年初次腦中風,當時復
原狀況不錯。於97年因再次腦中風造成腦內出血,經草屯鎮
佑民醫院急診並接受經電腦斷層發現腦幹出血,同日轉送沙
鹿童綜合醫院接受治療,持續昏迷,後轉加護病房,於病情
穩定後出院,轉至仁和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約4至5年,後因吳
員有長期呼吸障礙需要呼吸照顧,於103年2月11日轉至曾漢
棋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呼吸器照護
迄今。㈡鑑定結果:⒈
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無法言語及四肢癱瘓,氣管插管且協助
呼吸,依賴呼吸器,需鼻胃管餵食,肢體攣縮,無法活動,
有小便失禁須尿管使用,長期臥床;其昏迷指數GCS約為4分
,不含言語反應。⒉血液、生化、尿液、心電圖及胸部X光
檢查:血液檢查發現有白血球數目過多、及貧血外,生化、
心電圖等檢查,無明顯異常發現。胸部X光檢查,無明顯異
常發現。⒊腦波圖檢查:為中度瀰漫性皮質失能。⒋心理評
估:吳員張開眼但無眼神接觸,表情淡漠,無法言語及四肢
癱瘓及對叫喚無反應,無法表達,無法配合心理評估,致使
簡單心智功能檢查(MMSE)無法達成有效施測,依據照顧者
之描述,其臨床失智量表(CDR)施測分數為5分,顯示個案
在一般認知功能於極重度退化程度,與過去能力相較有顯著
退化的情形。綜言之,有因嚴重的腦傷造成智能退化與生活
功能喪失之情況,根據上述結果,評估個案的認知功能嚴重
退化。⒌精神狀態檢查:吳員躺在病床上接受精神鑑定,儀
表尚整潔但有異味(完全依靠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照顧),意
識狀態不清楚,表情淡漠,無法言語,無視線接觸,思考無
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反應,其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
。㈢結論:本院認為吳員為腦出血合併腦損傷後遺症四肢偏
癱與嚴重語言喪失之患者。目前吳員無法言語表達及四肢癱
瘓,氣管插管協助呼吸,需鼻胃管餵食,肢體攣縮,無法活
動,有小便失禁須尿管使用,長期臥床。意識狀態不清楚,
表情淡漠,無法言語,無視線接觸,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
面則無反應,其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之徵象。因此,
本院認為吳員目前之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此有該
院104年7月22日投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份在卷
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
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
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學
林之獨子,誼屬至親,查聲請人為專科畢業,擔任台淞企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建築材料販賣,有經濟部函文及名片
各1件附卷足參,且其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另受監護
宣告人吳學林之妻邱碧霞、女吳麗紅、女吳鳳珠亦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吳學林之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
書
暨印鑑證明各3件附卷
可憑等情;
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啓源
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學林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
護宣告人吳學林之三女吳月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
經吳月萍於鑑定
期日到場表達願意擔任此職之意願,查吳月
萍為高中畢業,現為旅行社業務人員,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
足以勝任該職,且受監護宣告人吳學林之妻邱碧霞、女吳麗
紅、女吳鳳珠亦均同意由吳月萍擔任該職,有其等出具之同
意書暨印鑑證明各3件
足稽,爰依法指定吳月萍為會同開具
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
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吳學林之財產,應會同吳月萍,於兩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