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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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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度監宣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吳啓源 相 對 人 吳學林 利害關係人 吳月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學林(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啓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學林之監護人。 指定吳月萍(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吳學林財產 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吳學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8年8 月14日因腦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三 女吳月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 書各4件、印鑑證明3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件 、經濟部函、台淞企業有限公司名片、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 清冊、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師陳致遠前 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及詢問完全沒有回應; 而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吳員現 年81歲,目前安置於曾漢棋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吳員出生與 幼年發展無顯著異常,與案妻結婚後育有4女1男,從事台糖 畜牧師多年,於65歲時屆齡退休,期間可承擔丈夫與父親的 責任,直至腦中風昏迷前。吳員於96年初次腦中風,當時復 原狀況不錯。於97年因再次腦中風造成腦內出血,經草屯鎮 佑民醫院急診並接受經電腦斷層發現腦幹出血,同日轉送沙 鹿童綜合醫院接受治療,持續昏迷,後轉加護病房,於病情 穩定後出院,轉至仁和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約4至5年,後因吳 員有長期呼吸障礙需要呼吸照顧,於103年2月11日轉至曾漢 棋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呼吸器照護迄今。㈡鑑定結果:⒈ 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無法言語及四肢癱瘓,氣管插管且協助 呼吸,依賴呼吸器,需鼻胃管餵食,肢體攣縮,無法活動, 有小便失禁須尿管使用,長期臥床;其昏迷指數GCS約為4分 ,不含言語反應。⒉血液、生化、尿液、心電圖及胸部X光 檢查:血液檢查發現有白血球數目過多、及貧血外,生化、 心電圖等檢查,無明顯異常發現。胸部X光檢查,無明顯異 常發現。⒊腦波圖檢查:為中度瀰漫性皮質失能。⒋心理評 估:吳員張開眼但無眼神接觸,表情淡漠,無法言語及四肢 癱瘓及對叫喚無反應,無法表達,無法配合心理評估,致使 簡單心智功能檢查(MMSE)無法達成有效施測,依據照顧者 之描述,其臨床失智量表(CDR)施測分數為5分,顯示個案 在一般認知功能於極重度退化程度,與過去能力相較有顯著 退化的情形。綜言之,有因嚴重的腦傷造成智能退化與生活 功能喪失之情況,根據上述結果,評估個案的認知功能嚴重 退化。⒌精神狀態檢查:吳員躺在病床上接受精神鑑定,儀 表尚整潔但有異味(完全依靠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照顧),意 識狀態不清楚,表情淡漠,無法言語,無視線接觸,思考無 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反應,其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 。㈢結論:本院認為吳員為腦出血合併腦損傷後遺症四肢偏 癱與嚴重語言喪失之患者。目前吳員無法言語表達及四肢癱 瘓,氣管插管協助呼吸,需鼻胃管餵食,肢體攣縮,無法活 動,有小便失禁須尿管使用,長期臥床。意識狀態不清楚, 表情淡漠,無法言語,無視線接觸,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 面則無反應,其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之徵象。因此, 本院認為吳員目前之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此有該 院104年7月22日投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 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 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學 林之獨子,誼屬至親,查聲請人為專科畢業,擔任台淞企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建築材料販賣,有經濟部函文及名片 各1件附卷足參,且其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另受監護 宣告人吳學林之妻邱碧霞、女吳麗紅、女吳鳳珠亦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吳學林之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 書暨印鑑證明各3件附卷可憑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啓源 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學林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 護宣告人吳學林之三女吳月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 經吳月萍於鑑定期日到場表達願意擔任此職之意願,查吳月 萍為高中畢業,現為旅行社業務人員,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 足以勝任該職,且受監護宣告人吳學林之妻邱碧霞、女吳麗 紅、女吳鳳珠亦均同意由吳月萍擔任該職,有其等出具之同 意書暨印鑑證明各3件足稽,爰依法指定吳月萍為會同開具 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吳學林之財產,應會同吳月萍,於兩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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