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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林子晴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   告 東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雲一 訴訟代理人 邱献志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改行簡易訴訟 程序(原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79號),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扣除撤回部分外)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先位聲 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同 段103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2建號之建物移轉登記返還與 原告。㈡原告一訴附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0萬元違約金,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萬元整,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撤回其先位聲明,並變更其備位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 自103年7月29日起算。核原告所為,業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 其訴之撤回及變更(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且其係基於兩 造於103年1月15日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同 段1044地號土地及同段402建號房屋(以下就建物部分簡稱 系爭房屋,就建物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履行之同一事實,而其 變更請求利息起算日所為,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 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 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其先 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60萬元,應適用通常程序,惟原告 撤回先位聲明後,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僅為40萬元, 則本件因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標的金額 在50萬元以下,而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依簡易程 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方面: ㈠兩造於103年1月1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總價 款為460萬元整,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第3期款 40萬元、第4期款300萬元、尾款40萬元,買方即被告應於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交付,且被告應開立同尾款本票1紙交由賣 方即原告保管,於被告付清尾款後,原告隨即返還該票據。 又系爭房地嗣於103年7月29日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於103 年7月24日依約開立同額尾款40萬元之本票交與原告,詎被 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竟不依約給付殘餘尾款價 金40萬元予原告,屢經原告催促其履約,被告藉故推託,長 達9個月之久,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尾 款4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原告遷出系爭房屋之戶籍資料,可知原告確實已於103 年7月31日將戶籍遷出,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將戶籍遷出而 未點交系爭房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遷出戶籍亦非為 兩造另有約定之點交房屋事項,可見係被告違約後故意編 織之理由。 ⒉原告已於103年7月30日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被告,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依買賣慣例及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常理,原告 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被告,即為將買賣房屋現實管領力 交予被告支配之點交行為,又系爭房屋之大門有內、外門 ,外門的鎖已經壞掉,本來就未上鎖,而內門的鑰匙也已 經交給被告,且被告亦將其拍攝之系爭房屋內情況照片提 出本院,並自承進出系爭房屋至少有2次以上,可見被告 確已掌領系爭房屋之現實管理力而得以進入拍攝屋內照片 無訛;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系爭房屋內未清 理之物品視為廢棄物處理,由被告負責清理並負擔費用, 非謂原告未清理屋內物品即未點交房屋,況兩造係約定以 現況交屋。是以,被告辯原告未清理屋內物品而未點交房 屋云云,已與兩造契約約定不符,諉無足採,乃屬無稽。 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關於結案日期約定預計103年7月1日 前完成及點交等語,惟其係記載「預計」之點交日期,並 非確定之點交日期;再觀以兩造事後履約情形,原告係於 103年7月29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告,被告嗣於隔日 即103年7月30日交付原告第4期款300萬元,同時原告將系 爭房屋之鑰匙交予被告,另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備 註欄所載:「賣方(即原告)於103年7月30日同日繳付管 理費、103年度房屋稅、103年度地價稅…給買方(即被告 )收訖總計60,560元。」等語,可知原告係於103年7月30 日支付上開費用交由被告收訖;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關於擔保本票之約定,兩造間協議被告於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後始交付尾款,被告乃於103年7月24日簽發金 額40萬元之本票擔保同額之尾款40萬元。由此可知,兩造 就系爭房屋點交日期確實未如系爭買賣契約書原預期之10 3年7月1日點交,而係事後於103年7月30日確定點交,而 兩造於預計之103年7月1日點交日期後,仍有繼續履行前 開所述之契約行為。故被告辯稱原告未於103年7月1日點 交、未遷出戶籍、未清理屋內物品而未點交房屋違約云云 ,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款及事實不符。 ⒋綜上,原告分別於103年7月29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10 3年7月30日交付系爭房屋鑰匙點交房屋、103年7月31日自 系爭房屋遷出戶籍,然被告卻未依約履行交付尾款40萬元 之價金義務,其違約未給付尾款之期間,自103年7月29日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迄今,已逾1年,乃係可歸責於被告 之不履行應交付尾款40萬元價金義務。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3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雙方原議定以450萬元成交,而簽約 前夕原告突然變掛,要求加價10萬元(即460萬元),並表 示其因購買樹人路上千萬元的新屋,傢俱要全部換新,所以 系爭房屋內很多原來使用的傢俱,會留給被告等語。當時被 告表示希望仍按450萬元成交,但願負擔原告應繳之土地增 值稅及原告所未繳管理費欠費共約5至6萬元,卻為原告所拒 絕,故雙方於103年1月15日簽約時約定以460萬元為價款, 但管理費及土地增值稅仍由原告繳納。又本件系爭房地之買 賣,兩造共會面3次:⒈103年1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並付40萬元簽約款(定金)。⒉103年2月28日交付第2期 款40萬元(備證款)。⒊103年7月30日同時交付第3期款40 萬元及第4期款300萬元,兩造並未進行至點交之階段。而被 告於103年7月30日支付原告40萬元及300萬元時,原告返還 40萬元及300萬元保證本票,兩造完成契約第3期及第4期款 之交易,兩造離開時,原告尚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1紙( 40萬元),待點交完成、收點交款後返還之用,故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尾款40萬元是結案款,亦即點交款,雙 方約定係「完成點交」結案後原告才能要求的款項,而被告 未交付該款項,足證自被告於103年7月30日交付第3期款40 萬元及第4期款300萬元後,原告至今並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 被告;且依一般正常的房屋買賣交易觀之,點交完成當下, 即應完成點交價款之結算及交付,原告於103年7月30日尚未 點交,故未要求被告兌現該點交本票之意思表示,亦足以證 明原告於103年7月30日並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僅是已 將房屋過戶予被告。 ㈡又因系爭房屋係被告訴訟代理人邱献志於20年前所興建,了 解該屋內隔局,故被告於買賣過程中103年7月30日之前,未 曾進入系爭房屋查看,僅於簽約時表明希望能註記有何傢俱 要留給被告,原告卻含混其辭,只叫代書寫原先有講的廚房 流理台及一組原木木桌,其餘有很多樣不必一一記入,且因 原告於簽約時表示要將不用的傢俱(如衣櫥及書桌等)留給 被告,代書即詢問原告,如果被告不要這些傢俱,那麼原告 是否要負責搬走,原告則答稱傢俱應該都可留給日後的房客 使用,如果不合用,被告以後自己再搬走好了等語,代書遂 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後段,將清理費用「由賣方負擔」 ,改為「由買方負擔」,但該條後段所指「未清理之物品」 ,係針對原告不用而留下之舊傢俱而言,若被告不用即可視 之為廢棄物,由被告自行處理之意,則原告不能事後反悔, 而在日後要求搬走傢俱,兩造並非約定所有雜物、垃圾都由 被告清理,故而在該條前段仍保留「賣方應於買賣標的物, 點交前將地上物遷移並清理乾淨」等字句。況系爭買賣契約 書第13條前段已明言點交前要將地上物「清理乾淨」,觀諸 被告於庭呈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內雜物堆置情形,豈可稱「清 理乾淨」?原告既未進行清理,如何進行點交?其未進行點 交至明;退步言之,原告仍於系爭房屋內堆置雜物,亦違反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所定之習慣和風俗誠信原則。再者, 被告係是買回其訴訟代理人邱献志先前興建之房屋,可以承 擔漏水、壁癌等風險,故約定以現況點交,而同意原告不需 負責標的瑕疵責任,但被告並非買受法拍屋,系爭房屋內遺 留之雜物,並非買賣標的本身的瑕疵,不應由被告負責清理 。 ㈢兩造係於103年1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依一般代書及 銀行作業,約1個月即可完成交易,而原告於簽約時表示其 已另買了樹人路的預購屋要裝璜,所以要1至2個月的裝修時 間,再怎麼拖也不會拖到7月才搬家入厝,也不會讓被告等 到農曆7月(103年7月26日為農曆6月30日)才用這個房子等 語,兩造方才約定於103年7月1日以前完成系爭房屋點交, 然自103年1月15日起至103年6月30日,足足5個半月,已比 一般正常交易延長許多,原告遲誤應交屋的日期後,仍要求 被告依約定支付第3期及第4期款項,卻於取得該款項後,以 家人不在埔里,拿不到身分證故無法遷戶口、沒有人在農曆 7月間搬家等理由推遲點交義務,又以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本 票,要脅被告如不付款就送法院,原告欲藉此推翻其先前向 貸款銀行經理、襄理表示願意儘快將物品搬走並進行點交房 屋之承諾。又兩造間最後一次會面進行買賣事宜,是在103 年7月30日,被告支付第3期款自備款40萬元及第4期款即貸 款300萬元後,隔日原告才將自己的戶籍遷離,亦足認雙方 於103年7月30日並未進行點交結算部分,而當時原告先行交 付系爭房屋各房間鑰匙予被告,並同意被告可先行進入屋內 查看漏水、壁癌等屋況,以便在點交後進行整修,但仍未交 付最外一扇防盜門即大門的外門鑰匙,兩造係約定於點交時 再交付,且另約定:原告所積欠之管理費、水費、電費、房 地稅等,應於點交前繳清,且原告及其家人尚有戶籍在系爭 房屋,應在點交前遷出,電表在點交前應過戶於被告名下, 而屋內之衣服、書籍物品等,則應在點交前清理。 ㈣原告曾於本件審理時當庭表示現屋內所留物品,有些東西還 有用云云,而本院於104年7月10日履勘現場時,現場有許多 物品皆已裝箱打包,排置集中,足見那些物品原是原告打算 帶走的,而原告故意拖延至今,皆因原告前於103年7月30日 收受本件買賣第3期、第4期款後,進一步要求被告負擔原告 應繳的管理費約55,800元,遭被告拒絕,又被告於103年7月 30日交付上開40萬元時,曾向原告指出其已違反應於103年7 月1日以前點交之約定,原告卻將其延遲的責任推給新購房 屋建商,聲稱因建商沒準時依約蓋好,故其無法遷出等語, 數日後被告再行催促,原告即惱羞成怒,認為被告逼迫原告 鬼月搬家。 ㈤綜上,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明定原告應於103年7月1日前完 成點交,然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約遲延迄今未進行 點交,亦違反一般交易習慣及契約誠信原則。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3年1月1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總價 款為460萬元,被告於簽約日以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支票1 紙支付40萬元簽約款(即定金),嗣於103年2月28日交付第 2期款40萬元,又於103年7月30日同時交付第3期款40萬元及 第4期款300萬元,而原告已於103年7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尚有尾款40萬元價金未繳納,被 告並簽發為擔保該筆尾款而面額與之同額、發票日為103年7 月24日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買賣契約書影本、支票影本1紙、系爭房地土地、建物之 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票影本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7至 10頁、第13頁、第30至38頁、第16頁),首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4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系爭買賣契約 書約定之尾款40萬元價金是否已屆清償期?換言之,即系爭 房屋是否已點交予被告?經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約定尾款40萬元之清償期為「預 計民國103年7月1日前完成及點交」,且兩造間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6條約定:「雙方約定於交、收尾款同時,甲方 應將本件買賣標的物交給乙方使用,其應課徵諸稅捐約定 如下:...」,參照前揭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將出 賣人占有之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買受人取得占有,並取得 所有權,係出賣人應負之契約義務,故解釋上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3條所謂「點交」即係第6條所謂「甲方應將本件買 賣標的物交給乙方使用」之意義相同,係原告將系爭房地 之占有交付予被告,而由被告占有;準此,則兩造約定尾 款40萬元之給付,係以系爭房屋點交於被告之日為其清償 期,亦堪認定。 ⒉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之移 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940條、第94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103年7月30日交付系爭 房屋之鑰匙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當庭提出其所拍攝之系爭房屋內情況照片影本13幀(見 本院卷第40至43頁),且於本院104年7月10日履勘系爭房 屋時,被告自承:伊請其員工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童雲一進 入系爭房屋內看看有無需要整修,以及拍照,他有拍兩次 ,但伊不知道、也不記得照片是什麼時候拍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至第60頁背面),而本院當日履勘時現場內外 兩扇大門均未上鎖,外門上的鎖已經有部分用鐵絲綁住, 但用鑰匙開啟的旋鈕仍可以轉動,有本院履勘筆錄在卷( 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能自由進 出系爭房屋,更能決定系爭房屋之大門不要上鎖之情節觀 之,被告對於系爭房屋顯得已取得實際之管領力,業已占 有系爭房屋,應堪認定;故原告既已於103年7月30日,交 付買賣房屋之鑰匙予被告,依買賣慣例及吾人一般社會經 驗常理,通常情形原告交付買賣房屋鑰匙予被告,即為將 買賣房屋現實管領力交予被告支配以觀,原告主張業已點 交系爭房屋予被告等語,堪予採信。 ⒊至被告提出之13幀照片影本中之12幀(見本院卷第40至42 頁)及本院履勘現場所拍攝照片中(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 ),固有散落之物品、傢俱遺留於系爭房屋內;惟系爭房 屋內之傢俱,兩造係約定由原告留予被告使用,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就傢俱以外之遺留物品部分,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13條約定:「賣方應於買賣標的物、點交前將地上物遷 移並清理乾淨,如現場點交時有未清理之物品則視廢棄物 處理,其清理費用由買方負擔。」,兩造固就點交時約定 原告有將物品清理乾淨之義務,然就原告未清理乾淨而有 義務違反時,乃約定其違反效果為「視廢棄物處理」,則 該等物品之遺留僅生視為廢棄物之效果,而其後續清理所 需費用,兩造亦已約定由被告負擔;故顯難以上開遺留現 場之物品,而認原告尚未盡點交系爭房屋之義務。 ⒋又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把外門的鑰匙交付被告,要等點交時 再交付,故系爭房屋尚未點交等語。惟該外門上的鎖已經 有部分用鐵絲綁上,而失去部分上鎖之功能,且於本院履 勘時,呈開啟之狀況,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見本 院卷第60頁背面、第63至64頁),足見該外門的鎖頭已經 不堪使用,原告主張該外門的鎖已壞掉,本來就沒上鎖乙 節,應堪採信;而就該外門,如被告於原告點交後要恢復 其功能,不妨換鎖或找鎖匠修復並配鎖,然尚不得以原告 未交付已未為使用之外門鑰匙,而認原告尚未點交系爭房 屋。 ⒌又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單以戶籍地址並非足以作為認 定住所之標準,自不得以之單獨作為認定設籍該址之人尚 住居於該地之依據。本件原告設於系爭房屋之戶籍,固於 點交系爭房屋後之103年7月31日始遷出,此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原告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惟參照上開說明,尚不得單以原告於點交當日尚未將戶 籍遷出,而認定原告仍住居於該處。 ⒍再者,被告固辯稱原告尚欠應繳之管理費、水費、電費、 房地稅等,點交前應清理等語。而原告於103年7月30日繳 付管理費、103年度房屋稅、103年度地價稅合計共60,5 60元予被告收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告之員工葉秀 勤於103年7月31日以手寫方式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之備註欄內(見本院卷第79頁、第8頁)。惟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14條第1項僅約定:「房屋使用之水電費、瓦斯 費、管理費、公共基金等費用,點交前由賣方負擔,點交 後由買方繳納。」依該條文內容觀之,兩造僅約定費用負 擔之時間分界點,並未約定原告須於點交前繳清上開費用 ,縱使原告確有水費、電費未繳,亦僅生該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之效果,尚難以之認定原告即未完成點交。 ⒎至被告辯稱兩造於103年1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依 一般代書及銀行作業,約1個月即可完成交易,因原告表 示已另買了樹人路的預購屋要裝璜,所以才約定103年7月 1日以前完成點交,已比一般正常交易延長足足5個半月, 原告在已超過應交屋的日期後,仍要求被告交付第3期及 第4期款之價金,卻以無法遷戶口、沒有人在農曆7月間搬 家等理由推遲點交義務等語。然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記載之結案日期為:「預計民國103年7月1日前完成及 點交。」,依其文義觀之,其係載為「預計」之點交日期 ,並非確定之點交日期,實際點交日期仍應依原告將系爭 房屋交付予被告占有之日期為認定,尚難以該條之約定, 即認定為係原告應點交系爭房屋日期,亦不得以之認定原 告於103年7月30日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時,已屬給付遲延 。 ⒏綜上,原告已於103年7月30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系 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尾款40萬元價金於該日即已屆清償期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尾款40萬元價 金,即非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 被告應於原告點交系爭房屋時,給付價金尾款40萬元,足見 兩造就價金尾款40萬元,係以點交當日為清償日,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於點交日(即103年7月30日)之翌日起,即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價金尾款及應給付自 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之請求,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40萬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於提供相 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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