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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陳晉徹 複 代理人 鄭怡庭 被 上訴人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       陳衍仲律師       黃浩章律師       張恩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31日本院104年度埔簡字第4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 翠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曾國基,並經其於 民國106年4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8頁 ),繕本已送達原告,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 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蔡家豪提起上訴, 其等之上訴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原審追加之共同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應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 ○○○段385、385-8、385-9、385-10、385-11、385-12、3 85-13地號(下不引縣、鄉、段)等7筆土地(下合稱被上訴 人之7筆土地)為袋地,先位聲明對上訴人所有同段380-3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備位聲明對上訴人所有380-3地號土 地、視同上訴人管理之433-5、433、272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分別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所有380-3地號土地或視同上訴人管理之433-5、433、2 729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 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 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以為 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均經由南投縣○ ○鎮○○於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所鋪設如附圖一即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4年2月 12日、3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41平方公尺土地之既成道路(下稱系爭道路) 對外通行(下稱系爭甲通行方案)。上訴人卻因與訴外人 尚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鏵公司)之土地買賣糾紛,擅自 於380-3地號土地上設置鐵柵欄,前雖曾交付鑰匙予被上訴 人,然又私自換鎖,致被上訴人無法對外聯絡通行。 ㈡訴外人李季準為開設馬場,借其女兒即訴外人李澤宜名義分 別於民國77年1月7日及同年11月17日購入分割前385、380地 號土地,嗣385地號土地分割出385、385-8、385-9、385-10 、385-11、385-12、385-13地號土地,並於102年4月24日賣 予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李澤宜另將分割前 之380地號分割出380、380-1、380-2、380-3、380-4等地號 土地,並於94年間將其中380、380-3、380-4地號土地賣予 尚鏵公司,尚鏵公司再於102年6月24日將上開3筆土地出賣 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與380-3地號土地原均為李 澤宜所有,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對外 聯絡方式自應以通行380-3地號土地為優先。而李季準當時 因經營馬場所需,欲開設道路供不特定人使用,遂向南投縣 埔里鎮公所及桃米里辦公室倡議,由其個人捐款,於公有地 與380-3地號土地上部分區域,重新鋪設水泥路面以利交通 及安全,且在桃米里鋪設完成後不得封路,以利全體相鄰公 有地、私有地所有權人通行為前提下,同意通行使用至今, 是以系爭道路亦具有既成道路之性質。 ㈢至於433、433-5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視 同上訴人,其地目均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地保育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而433地號與385地號土地間本有一未定編 號之長條狀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9013-4地號土地 ,105年8月25日已編定為272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 保育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下稱2729地號土地),並 非預定產業道路或供附近民眾通行之用,細究日據時期舊地 籍圖亦未記載為道路之使用地目。縱使視同上訴人現已將27 29地號土地編定為道路用地,然依現況觀之,該筆土地不僅 坡度甚陡,行人徒步尚有困難,遑論可供車輛通行,有致生 公共安全、滑落波邊、煞車不易之虞。反觀系爭道路目前雖 有部分道路似遭外力剷除,但稍加整修後仍可供車輛通行, 亦不影響水土保持,且該道路過去行走30餘年均無發生土地 崩塌或道路改變之情事。 ㈣此外,433、433-5地號土地相鄰,土地使用人原即得於433- 5、433-4地號土地間之既有柏油道路通行,或經李澤宜於43 3、385地號土地間所鋪設之水泥道路,沿385、380間道路後 ,由系爭道路通行至桃米路。訴外人即433、433-5地號土地 承租人施昱志卻於原審104年2月12日勘驗現場前數日始於27 29地號土地開挖設施,然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規定 ,施昱志於未經視同上訴人同意而擅自於國有土地開挖道路 之行為已屬違法。又若通行附圖二即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4 年2月12日、3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B1 至B8部分之道路(下稱系爭乙通行方案)面積達416平方公 尺,顯較系爭甲通行方案之面積341平方公尺更大,所涉及 之相鄰關係人至少包括兩造及施昱志,相鄰關係更行複雜、 易生糾紛。對照系爭甲通行方案僅涉及上訴人之土地,相鄰 關係較單純,且已由當地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通行30年以 上,不僅有長期通行之事實,亦無影響水土保持之情形,兩 者利弊顯然有別。 ㈤退步言,如認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因被上訴人之 7筆土地仍屬袋地,自有通行至對外公路之必要,倘若無法 確定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將來勢必無法出入,而有採行上 訴人主張系爭乙通行方案之必要。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 第7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380-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341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 將前項所示通行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 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㈡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380-3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5、B8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及中華民 國所有,由視同上訴人管理之433-5、433、2729地號土地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B1、B2、B3、B4、B6、B7部分、面積367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前 項所示通行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380-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地目為林地,依法禁止 鋪設水泥,李澤宜係為便利自己通行而於其上違法私設系爭 道路,實非開放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既成道路。而2729地 號土地前雖為一未經登記之土地,然其自日據時代以來即作 為對外聯絡之產業道路使用,李季準在當時亦在2729地號土 地部分鋪設水泥石版往下延伸供馬匹可以繞行。施昱志則因 有通行該產業道路之必要,由縣政府准許為簡易水土保持後 ,始另行將道路上之雜草費木刨除及整修路面,可知385地 號土地本得藉該既成之產業道路對外通行。又依土地登記慣 例未編定地號之產業道路,於視同上訴人依法完成國有登記 時,縣市主管機關針對該非都市計劃土地編列地號,同時將 依舊地籍圖之編定及現況,將土地地目編定為道路用地。嗣 視同上訴人考量土地使用現況,現已將該部分土地編定為27 29地號土地,該道路寬度為3米、長度為132.3公尺、面積為 397平方公尺,若接續433-1地號土地即可通往桃米路,被上 訴人之7筆土地有對外聯絡之公路之事實更無疑問。 ㈡另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係由尚鏵公司讓與所得,被上訴人之7 筆土地係由李澤宜所讓與,其讓受係為兩造分別與前手間之 行為,並無民法第789條適用。縱認尚業公司與李澤宜94年 間訂定土地買賣契約,而有通行現況繼續使用之約定,然被 人所有之7筆土地是否確為袋地,仍應就具體個案事實綜合 判斷。況且上訴人並非前開94年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 不受契約效力所及。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甲通行方案, 係由380-3地號土地正中穿越,造成該筆土地剩餘面積破碎 難以使用,已嚴重影響上訴人對該筆土地之開發與利用,顯 然有礙於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實現。又系爭道路於豪雨 成災後已改變地貌,上訴人經南投縣政府審核同意後對之採 行緊急處理維護計畫,並進行相關水土保持工程,是以附近 土地原有地形、地貌已大幅改變,系爭甲通行方案之土地現 已為邊坡、植披及大型沉砂地所取代,客觀上已陷於無法通 行之狀態。故被上訴人之通行方案應採行如附圖三即埔里地 政106年2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由2729地號土地經433-4、4 32、432-5地號土地,經A-B點之鐵門接桃米路直至台21線之 方式較為適合,或是採行系爭乙通行方案亦可。並於原審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辯以: 380-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係由李澤宜於76、77年 間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嗣後再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 數人。而385號土地原即由李澤宜於380-3地號土地預留系爭 道路作為至桃米路之用,並經尚鏵公司預留供385地號土地 通行,是以380-3與385地號土地間即有通行權存在,故被上 訴人之7筆土地應僅得通行380-3地號土地而採行系爭甲通行 方案,並非通行視同上訴人經營管理之433、433-5、2729地 號土地。並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所有380-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341平方公尺 之土地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通行範圍內之地上 物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妨 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視同上訴人聲明: 維持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385、385-8、385-9、385-10、385-11、385-12、385-13地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380-3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於分割前之385地號原為訴外人黃太郎 所有,嗣贈與及賣予他人,於77年1月7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 為李澤宜所有;另分割前之380地號土地,則原係訴外人黃 再興所有,經繼承及買賣,於76年12月14日因買賣移轉登記 為黃新次所有,再於77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李澤 宜所有,嗣385地號土地分割出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380地 號則分割出380、380-1、380-2、380-3、380-4等地號,李 澤宜於94年間將380、380-3、380-4地號土地賣予尚鏵公司 ,尚鏵公司於102年6月24日賣予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11日 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李澤宜另於102年4月24日將385、3 85-8、385-9、385-10、385-11、385-12、385-13地號等7筆 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㈡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與上訴人所有380-3地號土地,原均為李 澤宜所有。433、433-5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 關為視同上訴人。另9013-4地號土地,原屬未登記土地,財 政部已申請將該地編定地號為南投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並完成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使用地類別為 交通用地。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倘若之7筆土地屬於袋地,何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 之處所與方法?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不爭執事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據提 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 記簿(見原審卷第9至17頁、第122至127頁、附卷為憑,且 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未爭執,應信為真實。另被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為袋地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可經由2729及433-1地號土地 對外聯絡至公路,本件即應審酌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是否為 袋地?若為袋地,何種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與方法?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 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 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 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同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 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 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 有地(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及79年度台上字第 2667號判決參照)。是以,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判斷鄰地通行權之要件之一。又土 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 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本件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可經由2729及433-1地 號土地對外聯絡至公路之抗辯一節,經原審函詢埔里地政: 385、433地號土地間如附圖(地籍圖謄本)所示長條狀之部 分(即2729地號土地部分),是否為預定之產業道路或供其 他用途之預定土地?埔里地政函覆以:經調閱本所保管之日 據時期舊地籍圖,上○○里鎮○○○段○○○○號與433地號土 地間之土地為著黃色之道路(未登記土地),惟其是否為預 定之產業道路或供其他用途之土地,本所無從得知等語,有 埔里地政104年3月5日埔地二字第1040002169號函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65頁)。另原審復向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 下稱南投辦事處)函詢:貴署所管理坐落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如附件地籍圖謄本長條狀之部分(即2729 地號土地部分),是否為預定之產業道路?現於該處開挖之 道路,是否業經貴署同意並預定為供附近民眾通行之用?經 南投辦事處函覆稱:本案如附件地籍圖謄本所示長條狀部分 (即2729地號土地部分),係屬未登記土地,依國有財產法 第19條規定,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應依有關法令 完成國有登記。是以未登記土地再依法登記為國有、管理機 關為本署前,本署尚無管理權責等語,亦南投辦事處104年3 月10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40601588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70頁)。又上訴人雖抗辯433、433-5地號土地之承租 人即訴外人施昱志,係通行2729地號土地至公路等語。然27 29地號土地之地面實為鬆軟新土,並無車輛多次經過通行輾 壓之跡象,且坡度甚陡卻寬度狹窄,顯然不足作為安全之通 行道路,則有原審於104年2月12日、本院先後於105年5月30 日、107年6月1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製 作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52至57頁、本院卷一第 184至212頁、卷二第205至217頁)。況本件視同上訴人於原 審即已表示未同意施昱志於433地號土地上鋪設道路(見原 審卷第158頁),施昱志所承租之433、433-5地號土地本就 相鄰,且仍應通行433-5與433-4地號間,或由433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所有385地號土地間、以及380-3地號土地之既有 柏油或水泥道路,而通行○○里鎮○○路○○路聯絡,此有 視同上訴人所提地籍圖查詢資料、104年7月31日勘查位置圖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6頁至137頁)及空照圖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88、190頁)。是以,縱然2729地號土地連接38 0-3、433-4地號土地上既有道路對外聯絡,惟該部分國有山 坡土地未經視同上訴人同意,本不得開挖道路,且係原審勘 驗現場前數日,始行開挖施設,顯非上訴人所稱原已存在之 通行道路。 ㈣再查,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及上訴人所有380、380-3、380-4 地號土地之前手李澤宜之胞弟(李季準馬場負責人之子)即 證人李孟孜於原審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因70 年代父親李季準想要在埔里找地開設馬場,因為那時農地取 得需要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他就在桃米坑段以胞姐李澤宜 名義向黃太郎及黃新次兩兄弟,分別購入該兄弟自祖產繼承 分割取得之分割前385、380地號等上下相鄰之土地。其中購 買自黃太郎的土地(即分割前385地號土地)距離公路比黃 新次的土地(即分割前380地號土地)來的遠,要到黃太郎 的土地的話要先經過黃新次的土地,才能夠連接到其他公有 土地的道路;當時並沒有所謂的公路,而是所謂的泥土路, 上面沒有柏油也沒有水泥,是我們後來鋪設的。我們那時候 就是袋地,要鋪設道路還要跟桃米里協調,因為在旁邊有經 過桃米里的里地,經過協調後桃米里有同意我們鋪設,但不 能鎖門,我們除鋪設外也不可以對其他公有地作權利方面的 訴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8頁)。對照臺灣省南投縣土 地登記簿、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地二類謄本記 載,本件分割前之385地號土地於77年1月7日因買賣而移轉 登記為李澤宜所有;另分割前之380地號土地,則於77年11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李澤宜所有;嗣385地號土地分 割出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380地號則分割出380、380-1、38 0-2、380-3、380-4等地號等情(原審卷第140至150頁、第1 0至17頁),堪認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分割前之385地號土地 ,與上訴人所有380-3地號土地分割前之380地號土地,於77 年間均屬李澤宜所有,其後分別輾轉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及 上訴人所有,且除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得通行之380-3地號 土地上本已存在之柏油及水泥道路,並無其他可對外聯絡之 通行道路,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確屬袋地。 ㈤承上述,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分割前之385地號土地,與上訴 人所有380-3地號土地分割前之380地號土地,於77年間均屬 李澤宜一人所有,且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袋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僅能通行分割 前之380地號土地。又查,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380-3地號 土地之周圍381、382、382-1、384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證人李 季青於本院106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到場具結證稱:伊的 土地就是從(本院卷一第204頁)照片上鐵門進入;因為李 季準以前去那邊買土地,伊也一起買,在那邊進出大約有30 年,照片所示的鐵門白天有打開,但晚上關起來,當時住在 上面的人都有鐵門的鑰匙,後來就不能進去了,門是伊胞兄 李季準、伊及胞姐出資興建的,鐵門進入後可以開車往上, 車子可以開到伊土地上;以前通行都沒有問題,後來上訴人 買下土地後就把鑰匙換掉,鑰匙被換掉後伊就無法進入了, 後來伊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很客氣地說是因為要保護上面 的人,但至今上訴人也沒有給我鑰匙;最近一次大約是1年 多前去,發現土地面貌已經有很大的不一樣,土地在施工, 在挖土石、搬運土石,道路有部分已經被剷除了,跟原來的 不一樣;伊通行已經30年了等語,並當庭繪製30年來通約略 行動線附卷,有本院106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繪 製通行路線示意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第 137頁)。經核與證人李孟孜之上述證詞亦稱分割前之385地 號土地需經分割前之380地號土地一節相符,且原審104年2 月12日及本院105年5月30日履勘現場時,380-3地號土地本 確實存在水泥道路,可連接379、2371、2729、433-4、433- 5、432、432-5、9013、585-6地號土地通行至桃米路對外聯 絡,並囑託埔里地政就380-3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通行範圍 繪製成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1平方公尺土地,有 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復經本院埔里地政就系爭道路延 伸至桃米路之聯絡道路繪製附圖三所示之使用範圍;至本院 107年6月1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人員再次前往履勘,380-3 地號土地上水泥道路方遭刨除、種植樹苗,亦有履勘筆錄、 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7頁)。 ㈥復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通行權,係因土地所有人為土地 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 ,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 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 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項通行權 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 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本即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341平方公尺土地,連接如附圖三所示使用範圍之土地通 行至桃米路對外聯絡,已如上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因既存通行權情形,訴外人李澤宜先後將其所有土地分別 讓與,致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無法通行公路,僅得通行380-3 地號土地,且通行受讓人即上訴人所有380-3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341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已存在之 通行道路,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本件 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即系爭甲通行方案既有理由,本院乃無 須審酌其備位聲明,即如附圖二所示之系爭乙通行方案。 ㈦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道路地貌改變,且經南投縣政府審核同 意緊急處理維護計畫、進行水土保持工程,土地已為邊坡、 植披及大型沉砂地所取代,客觀上已陷於無法通行之狀態等 語,故經上訴人提出南投縣政府104年11月23日府農管字第0 000000000號、104年12月28日府農管字第1040263567號、10 5年1月28日府農管字第1050010845號函附卷(見本院卷二第 139至145頁)。然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系爭道路得否設 置沈砂池等設施?或沈砂池僅能設置上訴人主張之位置?南 投縣政府則於106年9月20日以府農字第1060184737號函覆本 院略以:本案經南投縣政府106年9月5日派員會同本縣水土 保持服務團技師至現場勘查結果,沈砂池設置於既有道路旁 (380-3地號土地),並無阻礙既有道路通行情事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5頁)。堪認縱上訴人所有380-3地號土地雖有 進行水土保持工程之必要,然系爭道路並無因水土保持工程 設置沈砂池而受影響,亦無證據足資佐證水土保持而將系爭 道路全數刨除之必要,且不得作為通行使用。 ㈧末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 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 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之7 筆土地僅能通行380-3地號土地聯絡至公路,且通行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 及方法,上訴人自應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不得設置障礙物 及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及上訴人所有380-3地號 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惟分別讓與不同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即被上訴人僅得通行上訴人所有380-3地號土地;且通行如 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341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甲通行方 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 、7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對上訴人所有38 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1平方公尺 土地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礙通 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認事用法,屬正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