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許智捷
律師
相 對 人 興埔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淵
上列
聲請人聲請墊付
選任特別代理人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沅昌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民事
非財產權之訴訟,
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
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
幣五十萬元。法院於裁定前,得予律師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946號
強制執行案件
之
債務人沅昌營造有限公司,積欠相對人貨款新臺幣(下同
)910,075元,
惟該公司負責人林秉慶於民國103年12月4日
死亡,其
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4 年
度聲字第2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沅昌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有關代為訴訟所需費用部分,因目前尚無特別支出之
必要,有關律師酬金部分,則為相對人應墊付之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
必要費用,為此聲請本院
參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41號核給50,000元酬金之裁定,核定特別代理人
之律師酬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946號強制執行案件之
債
權人,該案債務人沅昌營造有限公司積欠相對人貨款910,07
5元,該公司負責人林秉慶於民國103年12月4日死亡後,其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該執行案件無從續行,相對人
乃聲請
本院就該執行案件,為債務人沅昌營造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
理人,經本院於104年7月1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選
任聲請人為沅昌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之
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超過本件執行債權金額910,075元
之3%即27,302元,並參考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法律扶助
酬金計付標準表關於民事執行程序之基數為15至20基數,每
基數1,000元之標準,以及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2494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酌聲請人於該強制執
行事件,僅曾到院
閱卷1次並具狀聲請調查
執行名義有無合
法送達等執行職務所付出之勞務
等情,核定聲請人為
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之酬金為1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