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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費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許智捷律師 相 對 人 興埔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沅昌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 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 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 幣五十萬元。法院於裁定前,得予律師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946號強制執行案件 之債務人沅昌營造有限公司,積欠相對人貨款新臺幣(下同 )910,075元,惟該公司負責人林秉慶於民國103年12月4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4 年 度聲字第2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沅昌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有關代為訴訟所需費用部分,因目前尚無特別支出之 必要,有關律師酬金部分,則為相對人應墊付之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費用,為此聲請本院參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41號核給50,000元酬金之裁定,核定特別代理人 之律師酬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946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債 權人,該案債務人沅昌營造有限公司積欠相對人貨款910,07 5元,該公司負責人林秉慶於民國103年12月4日死亡後,其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該執行案件無從續行,相對人乃聲請 本院就該執行案件,為債務人沅昌營造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 理人,經本院於104年7月1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選 任聲請人為沅昌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件聲請人之 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超過本件執行債權金額910,075元 之3%即27,302元,並參考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法律扶助 酬金計付標準表關於民事執行程序之基數為15至20基數,每 基數1,000元之標準,以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2494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酌聲請人於該強制執 行事件,僅曾到院閱卷1次並具狀聲請調查執行名義有無合 法送達等執行職務所付出之勞務等情,核定聲請人為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之酬金為1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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