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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英邦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景星 被   告  林佶範 上列原告林景星因被告涉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 送前來,原告英邦企業有限公司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景星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英邦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 陸拾肆元、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依序為原告林景星 、原告英邦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至臺中市○里區○道○號高速 公路南向車道157.3公里處時,適行駛在原告林景星駕駛原 告英邦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B車)之後方;原告林景星則行駛在訴外人梁世聰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之後方;梁世聰 則行駛在訴外人李海崧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D車)之後方。適李海崧於19時47分許行駛中,因突 見其前方有交通事故,遂將其所駕駛之D車緊急煞停;行駛 在D車後方之梁世聰見D車亮起煞車燈,也隨即將其所駕駛之 C車緊急煞停;行駛在C車後方之原告林景星見C車煞車燈亮 起,亦隨即將其所駕駛之B車緊急煞停。被告駕駛A車,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導致被告所駕駛之A車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林景星所駕駛 之B車,原告林景星所駕駛之B車復追撞C車(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林景星因而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且B車亦受到毀損。另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 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在案。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又原告林景星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藥費用4,964元,且因系 爭事故導致身體多處成傷,至感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 0,000元;原告英邦企業有限公司則因系爭事故支出B車修理 費480,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英邦企業有限公 司480,000元及自104年6月23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景星304,9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僅撞及B車車尾,應不須就車頭損傷部分負責,且關於 維修費210,000元、零件費270,000元、慰撫金300,000元均 過高。 ㈡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僅有1、2秒之時間,無法確認被告係追 撞或推撞B車,原告林景星亦可能與有過失。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3年5月20日19時許,駕駛A車行駛至臺中市○里區 ○道○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157.3公里處時,適行駛在原告林 景星所駕駛B車之後方;原告林景星則行駛在梁世聰所駕駛C 車之後方;梁世聰則行駛在李海崧所駕駛D車之後方。適李 海崧於19時47分許行駛中,因突見其前方有交通事故,遂將 其所駕駛之D車緊急煞停;行駛在D車後方之梁世聰見D車亮 起煞車燈,也隨即將其所駕駛之C車緊急煞停;行駛在C車後 方之原告林景星見C車煞車燈亮起,亦隨即將其所駕駛之B車 緊急煞停。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安全距離 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竟未注意,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導 致其所駕駛之A車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林景星所駕駛之B車, 原告林景星所駕駛之B車復追撞前方C車,原告林景星因而受 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林景星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4,964元。 ㈢B車之出廠日期為96年11月。 ㈣原告林景星尚未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 ㈤原告為大學畢業,曾任公司經理、現為原告英邦企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並從事貿易業,每月收入約100,000元;被告為國 中畢業,曾任廚師,目前為濾水器之安裝人員,每月收入約 26,000元至28,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20日19時許,駕駛A車行駛至臺中 市○里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157.3公里處時,適行駛 在原告林景星所駕駛B車之後方;原告林景星則行駛在梁世 聰所駕駛C車之後方;梁世聰則行駛在李海崧所駕駛D車之後 方。適李海崧於19時47分許行駛中,因突見其前方有交通事 故,遂將其所駕駛之D車緊急煞停;行駛在D車後方之梁世聰 見D車亮起煞車燈,也隨即將其所駕駛之C車緊急煞停;行駛 在C車後方之原告林景星見C車煞車燈亮起,亦隨即將其所駕 駛之B車緊急煞停。被告駕駛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其所駕駛之A 車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林景星所駕駛之B車,原告林景星所 駕駛之B車復追撞前方C車,致原告林景星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且B車受有毀損;另被告因系爭事故涉過失傷害案件,業 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均為被告 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國道警三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55號及103年度偵字 第2428號偵查卷、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抗辯僅撞及B車車尾,應不須就車頭損傷部分負責; 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僅有1、2秒之時間,無法確認被告係追 撞或推撞B車等語。惟按汽車駕駛人發現道路發生臨時障礙 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 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4款、第92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凡此均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經查:觀 諸原告林景星於103年6月17日警訊時陳述:事故當時伊往南 開在內側車道,前方不遠處伊有看到已經有發生2部車事故 且有閃黃燈,所以伊前面的幾部車都有煞車減速,伊也跟著 煞車減速,全部都有停止下來,但後方車事故發生前一直跟 伊很近,被告未煞車停止住,往伊前車尾碰撞,導致B車再 往前碰撞前車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被告於103年6月 27日警訊時自承:原本伊跟前車有保持安全距離,後來前方 車輛踩煞車,伊也踩煞車,後來前方車輛第2次踩煞車時, 伊就煞車不及往追撞,整件事故伊有過失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頁);另參諸被告於103年5月20日自承:雖然 伊有急踩煞車,但仍然煞不住而撞擊B車,B車再撞擊C車等 語,此有警卷所附被告103年5月20日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足見原告林景星 於前方已有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下,原告林景星所駕駛之B 車已有踩第1次煞車,且為被告所察覺,如被告確有保持前 後車之安全煞車距離,理應於原告林景星於第2次再次煞車 時,被告應即可及時將A車煞停,然被告仍因煞車不及而撞 及B車,同時造成當時B車和C車之追撞結果。再參以證人羅 廣興所提B車受損情形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 足見B車車頭及車尾有多處受損之情形。故B車之車頭及車尾 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毀損乙情,堪認屬實。則被告當時並未 保持適當之足夠安全距離以供於發覺前方事故時得以煞停並 作防止撞擊之空間,被告顯有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而為系爭事故肇事之因素,原告林景星並無肇事因素。是 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林景星受有 系爭傷害及原告英邦企業有限公司之B車車頭及車尾受有毀 損乙情,業如上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 據,分述如下: ⒈原告林景星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林景星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4,964元, 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得向被告 請求賠付。 ⑵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於103年5月20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 因系爭傷害分別於103年5月26日、103年7月5日、103年7月8 日、103年7月10日、103年7月17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 神經外科治療多次,此有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 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卷第4頁至第7頁),原告林景星 不惟需承受身體疼痛、不適,且已影響日常生活,更需往返 奔波醫院,身心所受痛苦自非輕微;又原告為大學畢業,曾 任公司經理、現為原告英邦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從事貿易 業,每月收入約100,00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曾任廚師, 目前為濾水器之安裝人員,每月收入約26,000元至28,000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暨原告102年度所得總額為1,818,416 元及財產總額為20,948,250元、被告102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 及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以及原告之所受傷害程度、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50,000元內為適當。 ⑶基上,原告林景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4,964元(計算 式:4,964+50,000=54,964)。 ⒉原告英邦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準此,原告英邦企業有限公司請求B車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英邦企業有限公 司主張因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已支修理費480,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昌運汽車有限公司車輛交修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請求 之修理費用過高等語。是上開爭執之處乃在於B車之維修費 為若干。 ⑵證人即昌運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羅廣興證稱:伊為昌運汽車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昌運汽車有限公司車輛交修單及統一發 票(即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為昌運有限公司開立。一般 伊會先預估,B車之車尾、車頭是追撞的問題,車尾受損情 形確實很嚴重,修理起來壓力很大。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 之車輛交修單都是估價,其上所載之「交修項目」為工資、 板金、烤漆,「零件名稱」為零件,本院卷第34頁之「交修 項目」記載之序號1至6「10000」部分為引擎工資,序號8到 14「35000」部分為車頭之板金及烤漆,序號15至21「75000 」部分為車尾板金及工資,「零件名稱」記載「132400」部 分為零件總額;另本院卷第35頁之車輛交修單,關於「交修 項目」記載「167600」、「零件名稱」記載「121500」,都 是零件的費用。故B車維修之工資、板金、烤漆共計120,000 元;零件費用為132,400元、167,600元、121,500元,合計 421,500元,二者總計541,500元,此部分為估價,嗣因原告 殺價,伊就將零件及工資全部加起來打折給原告,共向原告 收取480,000元。該B車目前已維修正常使用之情形,B車如 果去原廠維修會超過700,000、800,000元,因為原告有某些 車係在昌運汽車有限公司維修,且B車以前有一些小保養在 昌運汽車有限公司保養,居於幫忙的情況且在不虧錢的情況 下,已把車子修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 審酌證人羅廣興為汽車公司負責人,就汽車修護保養應有一 定專業,且到庭具結證述,其證詞憑信性甚高。是本院依證 人羅廣興證述而認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在昌運有限公 司進行保養,為保持車輛良好之車況及用車之安全性,系爭 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英邦企業有限公司返回昌運有限公司 修復至B車的原狀及安全性,應屬合理。 ⑶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且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B車維修之 工資、板金、烤漆共計120,000元,零件費421,500元,總計 541,500元,並以打折至480,000元,業經證人羅廣興證述如 前,足見昌運有限公司就B車之維修費,係以將近88 折(註 :480000/541500)與原告英邦企業有限公司結算,依此計 算結果,B車之零件費為370,920元(計算式:421,500X0.88 =370,920),工資、板金、烤漆費合計為109,080元(計算 式:480,000-370,920=109,080)。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 零件更換被損壞之零件,故原告英邦企業有限公司以修理費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者 ,B車之出廠日期為96年11月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且觀諸 卷附B車行照(見本院卷第20頁),B車實際領照日期為97年 1月18日,至103年5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 為6年4月又2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乙車 應以使用6年5月計算折舊,B車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 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應以10分之9計 算其折舊,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7,0 92元(計算式:370,920X0.1=37,092),加計其他無須折舊 之工資、板金、烤漆費共計109,080元,總計原告英邦企業 有限公司就B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46,172元(計算式:37,0 92+109,080=146,172)。是原告英邦企業有限公司得請求被 告給付B車修理費用,於146,172元之範圍內,即屬合理。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可能與有過失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故係被害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成立後,對其債權為減輕或免 除而為限制之權利障礙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自應由加害人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當時, 被告並未保持適當之足夠安全距離以供於發覺前方事故時得 以煞停並作防止撞擊之空間,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而為系爭事故肇事之因素,原告林景星並無肇事因 素等情,業已詳如上述;此外,被告就上開有利之事實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英邦企業有限公司146,172元及自104年6月23日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景星54,964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5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 當擔保金後,各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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