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英邦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林景星
被 告 林佶範
上列原告林景星因被告涉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
裁定移
送前來,原告英邦企業有限公司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景星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英邦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
陸拾肆元、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依序為原告林景星
、原告英邦企業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至臺中市○里區○道○號高速
公路南向車道157.3公里處時,
適行駛在原告林景星駕駛原
告英邦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B車)之後方;原告林景星則行駛在訴外人梁世聰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之後方;梁世聰
則行駛在訴外人李海崧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D車)之後方。適李海崧於19時47分許行駛中,因突
見其前方有交通事故,遂將其所駕駛之D車緊急煞停;行駛
在D車後方之梁世聰見D車亮起煞車燈,也隨即將其所駕駛之
C車緊急煞停;行駛在C車後方之原告林景星見C車煞車燈亮
起,亦隨即將其所駕駛之B車緊急煞停。被告駕駛A車,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導致被告所駕駛之A車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林景星所駕駛
之B車,原告林景星所駕駛之B車復追撞C車(下稱
系爭事故
),致原告林景星因而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且B車亦受到毀損。另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行
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在案。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又原告林景星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藥費用4,964元,且因系
爭事故導致身體多處成傷,至感痛苦,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30
0,000元;原告英邦企業有限公司則因系爭事故支出B車修理
費480,000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英邦企業有限公
司480,000元及自104年6月23日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景星304,9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略以:
㈠被告僅撞及B車車尾,應不須就車頭損傷部分負責,且關於
維修費210,000元、零件費270,000元、慰撫金300,000元均
過高。
㈡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僅有1、2秒之時間,無法確認被告係追
撞或推撞B車,原告林景星亦可能
與有過失。並聲明:
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3年5月20日19時許,駕駛A車行駛至臺中市○里區
○道○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157.3公里處時,適行駛在原告林
景星所駕駛B車之後方;原告林景星則行駛在梁世聰所駕駛C
車之後方;梁世聰則行駛在李海崧所駕駛D車之後方。適李
海崧於19時47分許行駛中,因突見其前方有交通事故,遂將
其所駕駛之D車緊急煞停;行駛在D車後方之梁世聰見D車亮
起煞車燈,也隨即將其所駕駛之C車緊急煞停;行駛在C車後
方之原告林景星見C車煞車燈亮起,亦隨即將其所駕駛之B車
緊急煞停。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安全距離
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竟未注意,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導
致其所駕駛之A車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林景星所駕駛之B車,
原告林景星所駕駛之B車復追撞前方C車,原告林景星因而受
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林景星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4,964元。
㈢B車之出廠日期為96年11月。
㈣原告林景星尚未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
㈤原告為大學畢業,曾任公司經理、現為原告英邦企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並從事貿易業,每月收入約100,000元;被告為國
中畢業,曾任廚師,目前為濾水器之安裝人員,每月收入約
26,000元至28,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20日19時許,駕駛A車行駛至臺中
市○里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157.3公里處時,適行駛
在原告林景星所駕駛B車之後方;原告林景星則行駛在梁世
聰所駕駛C車之後方;梁世聰則行駛在李海崧所駕駛D車之後
方。適李海崧於19時47分許行駛中,因突見其前方有交通事
故,遂將其所駕駛之D車緊急煞停;行駛在D車後方之梁世聰
見D車亮起煞車燈,也隨即將其所駕駛之C車緊急煞停;行駛
在C車後方之原告林景星見C車煞車燈亮起,亦隨即將其所駕
駛之B車緊急煞停。被告駕駛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其所駕駛之A
車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林景星所駕駛之B車,原告林景星所
駕駛之B車復追撞前方C車,致原告林景星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且B車受有毀損;另被告因系爭事故涉過失傷害案件,業
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等情,均為被告
所不爭,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國道警三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55號及103年度偵字
第2428號偵查卷、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抗辯僅撞及B車車尾,應不須就車頭損傷部分負責;
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僅有1、2秒之時間,無法確認被告係追
撞或推撞B車等語。
惟按汽車駕駛人發現道路發生臨時障礙
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
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4款、第92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凡此均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經查:
觀
諸原告林景星於103年6月17日警訊時陳述:事故當時伊往南
開在內側車道,前方不遠處伊有看到已經有發生2部車事故
且有閃黃燈,所以伊前面的幾部車都有煞車減速,伊也跟著
煞車減速,全部都有停止下來,但後方車事故發生前一直跟
伊很近,被告未煞車停止住,往伊前車尾碰撞,導致B車再
往前碰撞前車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被告於103年6月
27日警訊時
自承:原本伊跟前車有保持安全距離,後來前方
車輛踩煞車,伊也踩煞車,後來前方車輛第2次踩煞車時,
伊就煞車不及往追撞,整件事故伊有過失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頁);另
參諸被告於103年5月20日自承:雖然
伊有急踩煞車,但仍然煞不住而撞擊B車,B車再撞擊C車等
語,此有警卷所附被告103年5月20日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3頁)。足見原告林景星
於前方已有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下,原告林景星所駕駛之B
車已有踩第1次煞車,且為被告所察覺,如被告確有保持前
後車之安全煞車距離,理應於原告林景星於第2次再次煞車
時,被告應即可及時將A車煞停,然被告仍因煞車不及而撞
及B車,同時造成當時B車和C車之追撞結果。再參以證人羅
廣興所提B車受損情形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
足見B車車頭及車尾有多處受損之情形。故B車之車頭及車尾
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毀損乙情,
堪認屬實。則被告當時並未
保持適當之足夠安全距離以供於發覺前方事故時得以煞停並
作防止撞擊之空間,被告
顯有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而為系爭事故肇事之因素,原告林景星並無肇事因素。是
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林景星受有
系爭傷害及原告英邦企業有限公司之B車車頭及車尾受有毀
損乙情,業如上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
據,分述如下:
⒈原告林景星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林景星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4,964元,
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得向被告
請求賠付。
⑵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
)。
本件原告於103年5月20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
因系爭傷害分別於103年5月26日、103年7月5日、103年7月8
日、103年7月10日、103年7月17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
神經外科治療多次,此有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
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卷第4頁至第7頁),原告林景星
不惟需承受身體疼痛、不適,且已影響日常生活,更需往返
奔波醫院,身心所受痛苦自非輕微;又原告為大學畢業,曾
任公司經理、現為原告英邦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從事貿易
業,每月收入約100,00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曾任廚師,
目前為濾水器之安裝人員,每月收入約26,000元至28,000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暨原告102年度所得總額為1,818,416
元及財產總額為20,948,250元、被告102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
及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本院
衡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以及原告之所受傷害程度、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50,000元內為適當。
⑶基上,原告林景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4,964元(計算
式:4,964+50,000=54,964)。
⒉原告英邦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準此,原告英邦企業有限公司請求B車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
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英邦企業有限公
司主張因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已支修理費480,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昌運汽車有限公司車輛交修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請求
之修理費用過高等語。是上開爭執之處
乃在於B車之維修費
為若干。
⑵證人即昌運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羅廣興證稱:伊為昌運汽車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昌運汽車有限公司車輛交修單及統一發
票(即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為昌運有限公司開立。一般
伊會先預估,B車之車尾、車頭是追撞的問題,車尾受損情
形確實很嚴重,修理起來壓力很大。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
之車輛交修單都是估價,其上
所載之「交修項目」為工資、
板金、烤漆,「零件名稱」為零件,本院卷第34頁之「交修
項目」記載之序號1至6「10000」部分為引擎工資,序號8到
14「35000」部分為車頭之板金及烤漆,序號15至21「75000
」部分為車尾板金及工資,「零件名稱」記載「132400」部
分為零件總額;另本院卷第35頁之車輛交修單,關於「交修
項目」記載「167600」、「零件名稱」記載「121500」,都
是零件的費用。故B車維修之工資、板金、烤漆共計120,000
元;零件費用為132,400元、167,600元、121,500元,合計
421,500元,二者總計541,500元,此部分為估價,
嗣因原告
殺價,伊就將零件及工資全部加起來打折給原告,共向原告
收取480,000元。該B車目前已維修正常使用之情形,B車如
果去原廠維修會超過700,000、800,000元,因為原告有某些
車係在昌運汽車有限公司維修,且B車以前有一些小保養在
昌運汽車有限公司保養,居於幫忙的情況且在不虧錢的情況
下,已把車子修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
審酌證人羅廣興為汽車公司負責人,就汽車修護保養應有一
定專業,且到庭
具結證述,其證詞憑信性甚高。是本院依證
人羅廣興證述而認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在昌運有限公
司進行保養,為保持車輛良好之車況及用車之安全性,系爭
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英邦企業有限公司返回昌運有限公司
修復至B車的原狀及安全性,應屬合理。
⑶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且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B車維修之
工資、板金、烤漆共計120,000元,零件費421,500元,總計
541,500元,並以打折至480,000元,業經證人羅廣興證述如
前,足見昌運有限公司就B車之維修費,係以將近88 折(註
:480000/541500)與原告英邦企業有限公司結算,依此計
算結果,B車之零件費為370,920元(計算式:421,500X0.88
=370,920),工資、板金、烤漆費合計為109,080元(計算
式:480,000-370,920=109,080)。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
零件更換被損壞之零件,故原告英邦企業有限公司以修理費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再者
,B車之出廠日期為96年11月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且觀諸
卷附B車行照(見本院卷第20頁),B車實際領照日期為97年
1月18日,至103年5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實際使用
期間
為6年4月又2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乙車
應以使用6年5月計算折舊,B車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
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應以10分之9計
算其折舊,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7,0
92元(計算式:370,920X0.1=37,092),加計其他無須折舊
之工資、板金、烤漆費共計109,080元,總計原告英邦企業
有限公司就B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46,172元(計算式:37,0
92+109,080=146,172)。是原告英邦企業有限公司得請求被
告給付B車修理費用,於146,172元之範圍內,即屬合理。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可能與有過失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
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故係被害人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成立後,對其債權為減輕或免
除而為限制之權利障礙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自應由加害人負
舉證責任。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當時,
被告並未保持適當之足夠安全距離以供於發覺前方事故時得
以煞停並作防止撞擊之空間,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而為系爭事故肇事之因素,原告林景星並無肇事因
素等情,業已詳如上述;此外,被告就上開有利之事實亦未
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難認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英邦企業有限公司146,172元及自104年6月23日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景星54,964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5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
當
擔保金後,各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