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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李國維       張智賢 被   告 郭勁甫 參 加 人 蕭冰秀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二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五被告分配金 額執行費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次序十四被告分配票據債權新臺幣 壹仟貳佰萬元及利息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均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對債務人即參加人蕭冰秀(原名蕭冰秀,於91年5 月15 日更名為蕭涵曦,復於104 年2 月24日更名為蕭冰秀,下稱 蕭冰秀)持民國97年1 月31日基院慧96執儉字第7964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95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被告持如附表所示4 張本票( 下合稱系爭4 張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案經該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1 64號本票裁定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持系爭本 票裁定及確定證明,主張蕭冰秀積欠其票款本金12,000,000 元及利息(下稱系爭票據債務)未清償,請求就系爭執行事 件參與分配,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辦 理。 ㈡惟系爭4 張本票到期日均為102 年1 月31日,然被告於到期 日後1 年未受清償,卻未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又被告雖辯 稱其與蕭冰秀於93年間起即有借貸往來關係,惟蕭冰秀曾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103 年度訴字第18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被告係待蕭冰秀於103 年7 月9 日判決該案敗訴後 ,始於103 年8 月4 日持系爭4 張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恐係蕭冰秀為避免敗訴致不動產遭拍賣,乃 與被告成立虛偽債權並開立系爭4 張本票予被告,且被告亦 未能舉證有交付借款予蕭冰秀之事實,被告與蕭冰秀間自始 並無系爭票據債務存在。再者,被告持有系爭4 張本票之原 因多端,不能僅憑此而認被告與蕭冰秀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 存在。 ㈢又野電電機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野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蕭冰秀之前夫鄭武田,蕭冰秀亦同時為野電公司之董事;豐 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豐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蕭冰秀, 被告為豐田公司之股東,被告所辯其與蕭冰秀之借貸往來關 係,乃係為野電公司、豐田公司之資金調度,借貸關係至多 存在於該2 公司間,而非被告與蕭冰秀個人間。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蕭冰秀原為豐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為豐本公司之股東 ,嗣蕭冰秀於94年退股後,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另蕭冰 秀之前夫鄭武田為野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2 公司常有生 意往來及借貸,因蕭冰秀受鄭武田之累而為鄭武田背債,蕭 冰秀乃多次向被告借款,被告對蕭冰秀長期存有債權債務關 係,詳細借款情形如下: ⒈蕭冰秀當時為豐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為幫忙鄭武田紓困 ,乃商請時任豐本公司之股東即被告同意後,以豐本公司名 義於93年12月30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借款4,000,000 元予野電公司周轉資金之用,並由豐 本公司簽立借據且由蕭冰秀與鄭武田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 系爭借據),同時由野電公司則開立支票36張共計4,562,46 0 元予豐本公司作為每月繳納本息之擔保。故蕭冰秀係以豐 本公司之名義向萬泰銀行借4,000,000 元予鄭武田,實際借 款人為蕭冰秀,豐本公司僅係出名而已。 ⒉又蕭冰秀再請被告開立豐本公司之支票11張共計3,801,169 元借予野電公司周轉資金,鄭武田持該11張支票向地下錢莊 融資,嗣野電公司倒閉,由於會影響豐本公司之名譽及運作 ,被告遂請蕭冰秀退出豐本公司,對萬泰銀行之4,000,000 元債務即由被告個人承擔,被告與蕭冰秀因此存有4,000,00 0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鄭武田因上開向地下錢莊借貸之行為 而衍生本息約20,000,000元,經被告、蕭涵曦與地下錢莊協 商,由被告以9,000,000 元清償鄭武田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 ,蕭涵曦乃承諾會償還被告。 ⒊被告與蕭冰秀結算過去之債權債務,即合意以蕭冰秀積欠被 告12,000,000元為結算,並由蕭冰秀開立系爭4 張本票予被 告,被告已持系爭4 張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並經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 ⒋由上開情形可知,被告與蕭冰秀均係豐本公司之股東,實際 上均係透過蕭冰秀向被告借貸,必須由蕭冰秀對被告負責。 ㈡此外,被告曾於96年9 月6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野電公司為假扣押,案經該院96年 度裁全字第576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且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 定,足見被告、豐本公司與蕭涵曦間長期有債權債務關係。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部分: ㈠參加人蕭冰秀陳稱: 蕭冰秀確實有向被告借款,始會簽立系爭4 張本票予被告; 另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對蕭冰秀之債權之消滅時效已消滅,蕭冰秀自得拒絕給付等 語。 ㈡參加人台新銀行陳稱: 蕭冰秀對於被告之系爭票據債務應係不存在,且台新銀行對 蕭冰秀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與本案無涉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164號本票裁定(即系 爭本票裁定)已確定。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對蕭涵曦聲請強制 執行,案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件受理在案。 ㈢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之文書,形式上為真正。 ㈣蕭涵曦曾開立系爭4 張本票予被告。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蕭涵曦曾開立系爭4 張本票予被告,是否為被告與蕭涵曦間 12,0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或僅為豐本與野電公 司之間債權債務之證明?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 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 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 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 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 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 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 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40條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對債務人蕭冰秀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案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因被告持系爭4 張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嗣被告持系爭本 票裁定及確定證明,主張蕭冰秀積欠系爭票據債務未清償, 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 度司執字第1829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辦理。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3 月3 日製作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分配金額如系爭分配表次序5 之執 行費96,000元、次序14之票款債權12,000,000元及利息1,47 7,890 元,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數筆債權而所 受分配金額除次序3 之執行費3,500 元以外,為次序8 之85 ,815元、次序9 之50,560元、次序10之79,968元、次序11之 57,210元、次序12之33,708元、次序13之53,312元,並定於 104 年4 月15日分配。原告於104 年4 月1 日依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上開分配之次序5 、14分配金額 聲明異議,主張應予剔除,嗣原告於104 年4 月21日,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陳報已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 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符合上開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 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 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 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 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 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 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 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 為消費借貸,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蕭冰秀為避免敗訴致不動產遭 拍賣,乃與被告成立虛偽債權並開立系爭4 張本票予被告, 惟亦同時主張被告與蕭冰秀間之系爭4 張本票債權及其原因 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至多僅存在於豐本公司與野電 公間,被告在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等情,既經 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即應由主張系爭4 張本票債權 及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 ⒈三聚電機有限公司於88年1 月22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蕭冰 秀並置有董事蕭冰秀及股東陳伯輝、陳慧如、郭雨明、鄭卉 琦等人,嗣於91年10月2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豐本公司,當時 代表人為蕭冰秀,董事為蕭冰秀及股東郭時平、鄭卉琦、鄭 卉君、被告等人,於92年11月4 日變更登記董事為蕭冰秀及 股東郭時平、鄭卉琦、鄭卉君、被告等人,於94年9 月27日 變更登記代表人為被告,董事為被告及股東蕭淑玲、郭天德 、郭時平、張光耀等人,於98年11月17日變更登記董事為被 告及股東郭天德、鄭卉琦,於99年12月30日變更登記董事為 被告及股東鄭卉琦;又野電公司於95年3 月22日之董事長為 鄭武田、董事為柳明良及蕭冰秀、股東為鄭卉琦及鄭卉君, 嗣於100 年9 月23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等情,此有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新北市政府105 年1 月19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23922號函檢附野電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105 年3 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41993號函檢附豐本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11 頁、 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31 頁至第140 頁)。足見豐本公 司原名為三聚電機有限公司且於88年1 月22日核准設立,當 時蕭冰秀為代表人及董事,被告於91年10月21日入股豐本公 司,當時代表人仍為蕭冰秀,嗣於94年9 月27日變更登記代 表人為被告且蕭冰秀已退股,而鄭武田為野電公司之董事長 為鄭武田、蕭冰秀為野電公司之董事。 ⒉觀諸系爭借據略以:「茲向貴行(即萬泰銀行)借款肆佰萬 元」、「借款人:豐本科技有限公司蕭涵曦」、「連帶保證 人蕭涵曦、鄭武田、鄭美山、鄭三能」、「日期:93年12月 3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蕭冰秀於93年12月30 日以豐本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萬泰銀行借款4,000,000 元,並以自己、鄭武田為連帶保證人。又被告於91年10月21 日入股豐本公司,當時豐本公司之代表人仍為蕭冰秀乙情, 業如上述,而蕭冰秀係以豐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系爭 借據上之借款人處簽名,而公司與個人為不同人格,尚難遽 認實際借款人為蕭冰秀個人。是被告抗辯蕭冰秀係以豐本公 司之名義向萬泰銀行借4,000,000 元予鄭武田,實際借款人 為蕭冰秀,豐本公司僅係出名而已等語,即難認可採。 ⒊再者,被告固抗辯當時以豐本公司之名義向萬泰借款時,由 野電公司有開立支票36張共計4,562,460 元予豐本公司作為 每月繳納本息之擔保,嗣因野電公司倒閉,由於會影響豐本 公司之名譽及運作,被告遂請蕭冰秀退出豐本公司,對萬泰 銀行之4,000,000 元債務即由被告個人承擔,被告與蕭冰秀 因此存有4,000,000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而依被告所提 野電公司於95年10月29日、95年11月29日開立之支票影本( 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00 、AA0000000 號)及豐本公司「 華僑銀行代收簿」影本(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等資料 所示,固可證明野電公開立發票日期自93年12月30日之遠期 支票36張予豐本公司。則被告上開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野 電公司與豐本公司間有票據往來或金錢往來之事實。而支票 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 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 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 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 判決參照)。則依前開說明,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且依上 開資料僅能證明僅野電公司與豐本公司間有票據往來之事實 ,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豐本公司向萬泰銀行所貸 之4,000,000 元,野電公司或蕭冰秀為實際借款人,野電公 司所簽發之上開36張遠期支票係用以清償萬泰銀行之債務等 情,本院即無從僅以野電公司簽發上開支票之事實,遽認該 4,000,000 元借款屬被告與蕭冰秀間之借貸關係。 ⒋又蕭冰秀固證稱:伊之前夫鄭武田係經營野電公司,伊為野 電公司董事,負責野電公司之業務,野電公司之資金及接洽 銀行等事務則由鄭武田處理,惟鄭武田需要調資金會請伊當 保證人或向親友借貸。伊曾與被告共同創立及經營豐本公司 ,伊於93年間擔任豐本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為股東,當時由 於野電公司借款額度已滿,鄭武田拜託伊用豐本公司名義借 款,伊就請求被告同意讓豐本公司借貸4,000,000 元予野電 公司,該4,000,000 元係由豐本公司向萬泰銀行借款,豐本 公司再轉帳予野電公司,並由野電公司開立36張支票按期向 豐本公司清償,迄今已清償約200 多萬,尚餘180 幾萬未清 償。該筆債務由野電公司提早按月開立支票予豐本公司,再 由豐本公司開立支票向萬泰銀行清償,但野電公司開立給豐 本公司之支票自95年10月25日後即無法兌現。嗣於94、95年 間,鄭武田以用於銀行貼現週轉為由,伊就徵得被告同意開 立如「被告所提之鄭武田向豐本公司借票11張之清單」所示 之11張票予鄭武田,鄭武田卻將此11張支票交給地下錢莊, 地下錢莊的人員持該11張支票,前往家中向鄭武田催討本金 與利息合計將近1 、2 千萬元之債務,惟當時鄭武田已失去 聯繫。為解決該筆債務,蕭冰秀向被告求助,該筆債務由伊 、被告、地下錢莊合意請被告以9,000,000 元向地下錢莊清 償,伊因此須償還被告9,000,000 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皆係 伊個人向被告借貸,應屬蕭冰秀之個人債務,嗣於100 年間 ,伊與被告商討清償債務,並以12,000,000元結算,伊即開 立系爭4 張本票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0 頁 )。由上開證述可知,豐本公司向萬泰銀行借款4,000,000 元後,雖係由豐本公司再轉帳予野電公司,並由野電公司開 立發票日期自93年12月30日之遠期支票36張予豐本公司為清 償,惟均與被告、蕭冰秀個人無涉,則縱有野電公司開立上 開36張遠期支票以清償豐本公司向萬泰銀行之借款之事實, 亦無從逕以認定上開向萬泰銀行之借款係存在於個人即蕭冰 秀與萬泰銀行,遑論有該萬泰銀行之4,000,000 元債務由被 告個人承擔,被告與蕭冰秀因此存有4,000,000 元之債權債 務關係乙情存在。況蕭冰秀係以豐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 於系爭借據上之借款人處簽名,借款人應為豐本公司等情, 業如前述,則縱認豐本公司有再將上開4,000,000 元轉借野 電公司乙情屬實,然被告就蕭冰秀有為野電公司為債務承擔 及由豐本公司將債權讓與予被告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被告抗辯該4,000,000 元借款後來由被告個人承擔,被告與 蕭冰秀因此存有4,000,000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尚難盡 信。 ⒌被告另抗辯蕭冰秀曾請被告開立豐本公司之支票11張共計3, 801,169 元借予野電公司周轉資金,嗣鄭武田持該11張支票 向地下錢莊融資而衍生本息約20,000,000元,經被告、蕭冰 秀與地下錢莊協商,由被告以9,000,000 元清償鄭武田積欠 地下錢莊之債務,蕭冰秀乃承諾會償還被告等語,惟參以被 告所提之鄭武田向豐本公司借票11張之清單記載略以:「野 電電機向豐本科技借用周轉」、「共計11張支票- 合計0000 000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豐本公司有開立上開 11張票據予野電公司,僅能證明野電公司與豐本公司間有票 據往來或金錢往來之事實,尚無法以上開11張票據證明被告 與蕭冰秀間有借貸關係。而蕭冰秀固證述:「伊、被告、地 下錢莊合意請被告以9,000,000 元向地下錢莊清償,伊因此 須償還被告9,000,000 元之債務」等語,惟被告就其是否有 交付該9,000,000 元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蕭 冰秀之證詞而認被告與蕭冰秀間就上開9,000,000 元存在借 貸關係乙情為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⒍此外,被告復抗辯被告曾對野電公司為假扣押,案經該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6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且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足見被告、豐本公司與蕭冰秀間長期 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參以系爭本票裁定上之相對人為蕭 冰秀,且係以系爭4 張本票共計票面金額為12,000,000元為 聲請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12頁),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 年度裁全字第5769號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則為野電公司及鄭 武田,且裁定理由略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負欠其票款 債務新臺幣126735元迄未清償,茲聞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 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上開2 裁定之相對人、 票面金額均不相同,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 69號假扣押裁定所載之債務人為野電公司及鄭武田,亦非蕭 冰秀。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⒎基上,被告抗辯蕭冰秀曾開立系爭4 張本票予被告乃為被告 與蕭冰秀間12,0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等語,乃不 足採。則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有關分配予被告之次序5 、次 序14之債權予以剔除等語,應屬有據。 ⒏至參加人蕭冰秀陳稱:參加人台新銀行對蕭冰秀之債權之消 滅時效已消滅,蕭冰秀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與本案訴訟標的 係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顯然無關,自不在本案審理及認 定範圍內,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蕭冰秀所開立系爭4 張本票予 被告乃為被告與蕭冰秀間12,0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證 明。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請求系爭分配表所載, 關於次序5 被告分配金額執行費96,000元、次序14之被告分 配票款債權12,000,000元及利息1,477,890 元,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 │001 │100 年2 月1 日│3,000,000元 │102 年1 月31日│102 年2 月1 日│397994 │ ├──┼───────┼──────┼───────┼───────┼────┤ │002 │100 年2 月1 日│3,000,000元 │102 年1 月31日│102 年2 月1 日│397993 │ ├──┼───────┼──────┼───────┼───────┼────┤ │003 │100 年2 月1 日│3,000,000元 │102 年1 月31日│102 年2 月1 日│397995 │ ├──┼───────┼──────┼───────┼───────┼────┤ │004 │100 年2 月1 日│3,000,000元 │102 年1 月31日│102 年2 月1 日│397996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