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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禾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義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 被   告 輝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其逢 訴訟代理人 許廖引       張繼準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加盟於21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伊對外 名稱為21世紀不動產草屯大同加盟店,原告公司與訴外人虹 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虹信公司)同屬21世紀不動產 旗下之加盟店,虹信公司同意將與被告所簽訂買賣議價委託 書與要約書之權利概括移轉為同為21世紀不動產加盟店之原 告,並經被告同意,是原告為買賣雙方之仲介銷售公司。訴 外人逢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成公司)於民國103 年 8月8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將逢成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800萬元出賣予被告。逢成 公司同意因委託伊銷售系爭房地給付仲介費392萬元(即總 價9,800萬元之4%)。被告亦同意因委託伊買受系爭房地給 付仲介費98萬元(即總價9,800萬元之2%,再折讓1%)。 泛太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太公司)以被告未依 約履行點交義務,經逢成公司定期催告仍不配合點交,依系 爭買賣契約解除賣方逢成公司點交義務,並催告被告系爭買 賣契約第10條第1款之權利,否則將撥付款項予賣方。被告 經催告後復不行使,足見系爭房地已免除點交及完成付款, 且系爭房地現已移轉登記被告名下,並由被告占有管領中。 被告雖稱已將買賣價金9,800萬元存入履保專戶,惟買賣價 金不包含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仲介費,被告之仲介費用應於房 屋點交時另行撥付原告。至於被告主張開立2,400萬元之發 票,有高額稅賦之問題,此買賣雙方之稅務問題,與本件 仲介費之給付無關。依居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向被告稱逢成公司出售系爭房地, 總價9,800萬元,原告之業務員表示逢成公司會開立2,800萬 元之發票,惟買賣契約成立、被告支付價金後,逢成公司拒 絕開立2,800萬元之發票。後原告之業務員又表示若依國 稅局之認定,逢成公司可開立2,400萬元之發票,導致被告 誤信為真,然逢成公司實際上僅開立1,000萬元之發票予被 告,致被告無法持2,800萬元或2,400萬元之發票申報支出, 逢成公司也降低其收入之申報。被告原於申報公司營業稅時 得列為支出,以作為課稅基礎,惟因原告未盡調查義務,且 未據實告知等行為,造成被告無法申報公司支出以降低繳納 稅金。且原本約定103年11月28日點交,後來說要提早至同 年月5日點交,伊已於103年11月3日將錢撥入銀行,因為發 票、證件不齊全,就沒有點交,嗣於103年11月28日仍因沒 有發票伊始拒絕點交;再者,逢成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時,係 以8,800萬元之價金委託原告出售,並以9,800萬元之價格 出售,原告隱瞞被告與逢成公司,擅自增加1,000萬元之 價金而以9,800萬元成交,因原告隱瞞實際買賣價金,逢成 公司因此再找原告確認買賣價金究竟為何,並要求原告返還 逢成公司所支付之仲介費,經逢成公司告知被告,被告始知 悉原告有隱瞞買賣價金之情事;此外,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係 因逢成公司有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使用100碼額度之電力, 原告業務員前向被告稱,買賣成交後,被告可使用逢成公司 之100碼電力,豈料逢成公司只願意給被告使用50碼之電力 ,導致被告無法營業,需另行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增加使用 額度之電力,原告上開所為違反民法567條、571條之規定, 違反據實告知及調查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甚至對逢成公 司有利,故原告不得請求仲介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逢成公司與被告於103年8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 定將逢成公司所有系爭房地,以總價款9,800萬元出賣予被 告。 ㈡逢成公司委託原告為其仲介出賣系爭房地,應支付原告392 萬元之仲介服務費(即總價9,800萬元之4%)。賣方仲介費 給付方式,係於第一期簽約款全數匯入履保專戶後即全部撥 付與原告。 ㈢被告委託原告仲介不動產買賣,同意買受系爭房地,仲介費 用確認單(買方)上記載:被告應支付之仲介服務費為98萬 元;買方同意全數仲介服務費於交屋時一併撥付。 ㈣被告尚未撥付買方仲介服務費98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 ㈤系爭房地於103年10月23日以103年9月22日之買賣為登記原 因,權利範圍為全部,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並由被告占有使 用管理中。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點交義務,系爭房地已免除點交義 務,且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為被告占有管理中,被 告應依兩造間之居間契約,給付仲介服務費98萬元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非系爭居間契約之當事人。且原 告業務員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地之買賣,賣方可開立較高金額 之發票,然實際上逢成公司僅開立1,000萬元之發票,致被 告不能以此申報公司營業稅之支出;且原告業務員隱瞞系爭 房地實際買賣價金,擅自提高銷售價格;又原告業務員前向 被告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成交後,被告可使用逢成公司100碼 之電力,原告上開所為違反居間契約之據實報告及忠實義務 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受系爭居間 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有無如被告所稱違反第567條及571條規 定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委託書乃被告與虹信公司間之委託書 ,原告主應非系爭居間契約之當事人等語。經查,被告與21 世紀不動產中興大同加盟店即虹信公司,於103年8月6日簽 訂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被告以9,800萬元,承購系爭 房地;嗣原告與虹信公司於同年月8日簽立同意書,約定虹 信公司將對於被告於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之權利義務由原 告承受。而被告、賣方逢成公司與原告並簽訂不動產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約定買賣雙方委託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仲 介銷售人員,兩造並約定系爭買賣契約買方應支付之仲介服 務費為98萬元乙節,此有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同意書 、委託銷售契約書、仲介費用確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2頁、第145頁、第121頁、第17頁)。是被告委託原告代 為居間買賣系爭房地,兩造間成立系爭居間契約,予認定 ,是兩造自應受系爭居間契約之拘束。 ㈡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 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 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有明文 。又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 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 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 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 亦規定甚明。是以居間人對於委託人負有忠實義務,僅為委 託人之利益而活動,否則其違反誠實信用,喪失其請求報酬 及償還費用之權利,此為居間人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義務。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權利存在之當 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權利根 據規定之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之一般要件欠 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應就 權利障礙,及權利消滅、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實 務及學說共認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兩造間成立系爭居 間契約,業如前述。被告辯以原告違反居間人應據實報告、 妥為媒介之義務,有違其應盡之忠實義務,喪失報酬及費用 之請求權等語,此屬權利行使之障礙事由,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前述違反系爭居間義務之事由 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證人李佩芯於準備程序具結證稱:伊當時受僱於原 告,為本件買賣之銷售人員,伊與買方許廖引女士接洽,賣 方並非由伊接洽,當時買賣雙方都是委託原告仲介買賣,賣 方由另一位同事陳國棟負責接洽。伊與陳國棟及許廖引女士 談妥以9,800萬元的價格下斡單,賣方也願意以這個價格 出賣,後來就約在伊公司簽約。伊沒有向被告說逢成公司會 開2,800萬元之發票,簽約、下斡旋單的時候都沒有談到發 票的事情,是許廖引女士匯錢之後在談交房子的結案日期時 才說到發票問題,許廖引女士是先跟代書聯繫,後來許廖引 跟伊說要開多少錢的發票,伊再請伊同事陳國棟去跟賣方聯 絡。後來逢成公司有打電話給伊公司說要開2,000多萬元的 發票,金額伊已經忘記,這是已經匯錢、移轉過戶要結案的 時候的事情。(問:證人有無向被告表示,依國稅局認定, 逢成公司可開立2,400萬元之發票?)不是伊說的。(問: 有無聽其他人說?)伊不清楚。(問:被告有無表示以逢成 公司開立多少錢的發票,被告才願意購買?)沒有,直到結 案才有說到發票的問題,簽約、匯款的時候都沒有說到;逢 成公司委託出售系爭房地開價是1億多元,確實金額伊忘了 。因為買方是以9,800萬元下斡旋單,陳國棟才去向賣方努 力游說,最後才以9,800萬元成交。伊同事跟伊說價格是1億 多元,伊沒有聽過其他價格,伊也沒有跟許女士說賣方出價 是1億多元。伊向被告表示本件出售價格是9,800萬元;簽約 的時候有談到電力的問題,賣方有說電力要移一些走,當時 好像有一些會留著,有一些會移走。伊沒有向被告表示可以 使用逢成公司100碼額度之電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 至第94頁)。另據證人賴世杰具結證稱:本件仲介買賣之過 程是李佩芯先跟許廖引接觸,有先談9,800萬元,當時有簽 買賣契約,但簽約時並沒有談到發票的問題,是快交地的時 候才談到發票的事情簽完之後是因為發票、扣稅的問題,金 額大家談不攏。土地不用報稅,但建物有營業稅的問題,簽 約後逢成公司說發票金額建物要開500萬元,土地要開9,300 萬元,伊向許廖引報告,但許廖引認為建物開立500 萬元發 票太少,伊就開始協調這部分,當時許廖引並沒有說要開多 少,只是問伊國稅局比例怎麼算,伊說約3、7比例,所以許 廖引就希望建物開2,000多萬元。3、7比例是伊至國稅局問 ,國稅局抓營業稅法規給伊看,看完之後伊跟許廖引說伊去 問的結果約是這個比例,伊問許廖引如果照這個法條開2,00 0多萬元的比例可否接受,許廖引說可以,但伊沒有跟她說 逢成公司會開2,000多萬元的發票;逢成公司委託出售系爭 房地之價格是9,800萬元,沒有聽過以8,800萬元出售的價額 。是逢成公司先委託伊公司出售,伊才詢問許廖引有沒有購 買的意願。伊記得逢成當時開價是1億多元,後來李佩芯跟 許廖引接洽就是9,800萬元。(問:逢成公司有無找原告確認 買賣價金究為多少?並要求原告返還逢成所支付之仲介費? )沒有。當時沒有點交,逢成公司希望盡快點交,希望許廖 引能夠接受他們開立的發票價額,逢成是因為點交的問題有 再與原告聯繫;當時逢成好像有說有電力要留給基本的碼力 給被告,但不知道幾碼,契約上好像有寫。伊沒有向被告表 示可以使用逢成公司100碼額度之電力。逢成公司也沒有同 意被告使用100碼之電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反 面)。由上可知,李佩芯與賴世杰為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之仲 介人員,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前,被告與原告之仲介人員並 無談及開立發票之金額問題。且系爭房地之出賣價格為9,80 0萬元,並非被告所稱本係8,800萬元,經原告抬高系爭買賣 契約售價之情形。 ㈣再參證人詹宗彬即逢成公司之股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結證 :系爭買賣當初伊有參與,與董事長林辱一起去仲介處寫合 約。逢成公司當時是以9,800萬元委託原告出售房地;簽約 時買賣雙方沒有談到開立發票一事。伊跟仲介講的就是9,80 0萬元的價錢,就是以這個金額跟輝懋公司成交。那時候伊 有要賣,是仲介來找伊,伊就開價9,800萬元,仲介說這個 價錢有人要買。(問:逢成公司有無找原告確認買賣價金多 少,並要求原告退還仲介費?)沒有,伊那時候就簽合約, 沒有其他後續;簽買賣契約的時候有談到100碼的電,其中5 0碼要自己用,50碼要給他們,因為申請要錢,發電機就全 部送給他們,輝懋公司是一位許其逢先生去簽約,他知道伊 要轉50碼給他們。委託仲介的時候並無告知仲介有關電力的 部分,契約所說的發電機並不是指電力50碼的部分,電力的 部分並沒有寫在契約中;出賣之初那時候沒有具體的價,仲 介來的時候,伊好像是說9,400萬元,但不是很記得,因為 那時候很多人來開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反面 )。另據證人即代書吳秋玉之證述:系爭買賣契約是宋美惠 代書擬的,簽約當天有拿給伊看,所以伊有看到。主要是有 約定土壤、電力、消防的問題,契約書約定包含一切的消防 、電力。賣方本來想說電力有100碼,他只要給50碼,但是 買方不答應,因為仲介本來就跟買方介紹有100碼。(問: 你怎麼知道仲介有跟買方說電力100碼?)買方老闆娘許廖 引跟伊說的。(問:當天既然買方不答應,為何契約還有辦 法成立,有無何退讓、協調?)因為許其逢的媳婦當時有打 電話給許廖引說碼數的問題,當時說如果沒有100碼,這件 買賣就不想成立,後來代書加進去說包括電力,雙方沒有意 見,就成立契約。應該有提到賣方同意100碼,不然契約就 不會成立了。伊忘了賣方當時如何回答,當場有打電話,伊 認為賣方有同意,不然契約就不會成立。(問:有無聽到仲 介公司說電力100碼要全部轉給買方用?)沒有聽到,是聽 許廖引說仲介介紹廠房的時候是這樣講。(問:證人是否知 悉逢成公司是以多少金額委託原告出售房地?)9,800萬元 。買賣雙方簽約過程中或之前並無談到賣方開立發票金額之 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8頁)。綜觀上開證 述可知,系爭買賣契約,賣方逢成公司係以9,800萬元委託 原告公司銷售,依一般不動產交易之慣例,賣方所提出之價 格尚非最終之定價,若依證人詹宗彬所言,其出賣之初尚無 具體之出賣價格,僅約於9,400萬元左右,而其最終委託仲 介出賣之價格為9,800萬元,此即為賣方考量多方市場因素 決定之最終委託原告銷售價格,而非原告隱瞞買賣雙方擅自 提高銷售價格,被告雖辯稱原告違反被告之利益,擅自增加 買賣價格出售,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隱匿系爭 房地委託出售價格之情,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且兩造於系爭房地之銷售、簽約前均未提及開立發票金額之 問題,而是在簽約後系爭房地點交時,被告才要求開立發票 之金額乙節,亦為上開證人證述詳。是系爭居間契約,原 告於媒介買賣機會時,並未向被告保證逢成公司會開立2,00 0萬元以上之發票,況系爭買賣契約簽約之前,被告既未提 出開立發票之要求,則原告自無有何未據實報告之可歸責事 由。至電力部分,由上開證人所述,尚不能證明原告曾向被 告表明賣方之電力將全數移轉予被告,況兩造於簽約時,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許其逢亦同到場,就電力部分已與賣方會同 協商,更曾以電話與許廖引商討關於本件電力之問題,達成 協議並載入契約,被告亦因此而同意簽約,難認係因原告有 何蓄意欺瞞或違反告知義務,縱買賣雙方嗣後因電力移轉有 不符系爭買賣契約之爭議發生,亦為買賣雙方間契約債務不 履行之問題,與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請求給付報酬無涉。從 而,被告辯稱原告有上開違反民法第567條、第571條之情, 不得請求報酬等語,難認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是被告自原告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6月8日準備程序 中當庭交付予被告訴訟代理人許廖引簽收,有起訴狀上許廖 引之簽名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第48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104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98萬元,及自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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