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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騰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被   告 全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與被告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向本院提起訴訟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70,0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2,283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 國104 年4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 費42,283元,此裁定已於104 年4 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份附卷可憑,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揆揭首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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