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騰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麗玉
被 告 全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瑛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因與被告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向本院提起訴訟
,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70,0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2,283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
國104 年4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
費42,283元,此裁定已於104 年4 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份附卷
可憑,原告逾
期
迄未補正,揆揭
首揭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