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彩玲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廣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民
訴訟代理人 陳壢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所簽發票據號碼為AH0000000,
發
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支
票壹紙返還與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元供
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柒佰貳
拾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ㄧ、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
適用之;另
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長對內
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
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
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
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
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
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
本件原告公司
共有三位董事,即董事長唐啟寶、董事廖彩玲與唐先強
等情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1號卷(下稱新北卷
)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新北卷第160頁至第161頁
)。而原告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唐啟寶於民國106年8月25
日死亡,已由其餘二位董事互推董事廖彩玲為原告公司董事
長之代理人,則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後段規定,應由原告
董事即廖彩玲代理董事長職務,經廖彩玲
具狀陳明並聲明承
受訴訟,並提出原告公司董事推舉書、印鑑證明各2份及
戶
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09頁至第221頁),經
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准予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業已依
兩造簽定買賣合約交
付貨物,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貨款;而被告提起反訴,係主張
原告即反訴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依法解除兩造買賣
合約,並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被告簽發之支
票。核兩造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亦即當
事人所主張之權利、義務係基於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故被告
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
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返
還反訴原告所簽發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乙紙(票據號碼:AH0
000000)(見新北卷第64頁至第70頁、本院卷㈠第54頁反面
)。
嗣後歷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1,184萬1,915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所
簽發發票日103年12月31日,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乙紙(票據
號碼:AH0000000)(見本院卷㈡第6頁至第14頁、本院卷㈢
第234頁)。核其歷次追加及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其變更聲明
乃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
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緣訴外人承隆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隆公司)
承攬
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全省76家肯德基門市裝修工程後,將
上開工程燈具部分轉由被告次承攬,被告乃於103年11月11
與原告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訂購原告生產製
造之LED燈具共19項,數量計1萬5,846盞,含稅價金共計7,5
5萬7,039元,雙方約定被告先給付定金300萬元,尾款則於
出貨前付清,被告已於同年月7日給付現金100萬並於同年月
10日給付票面金額100萬之支票2紙,共200萬元予原告
收訖
。其中發票日為103年12月31、票面金額100萬元、票號AH00
00000之定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因存
款不足而遭
退票,
核屬給付遲延,原告履向被告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4年2月24日發函與被告,
解除契約
,並請求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
⒉依系爭契約原告本應分別於103年11月14日、21日在被告指
定之肯德基門市交貨。惟肯德基已決議展延上述裝修工程之
進度,並已告知訴外人承隆公司。故原告從大陸工廠進貨回
臺之日期雖與原本預計稍有遲延,然經被告表示其與業主協
商後將工期延後,原告無須於上開約定之日期交貨,而改由
被告指示後與原告協調確定之
期日出貨。且由開始履約後,
被告僅指定原告送貨至沙鹿、林口與苗栗三處,而不及其它
肯德基門市,
迄至其所謂解約為止,亦無
渠要求原告在上述
期限前送貨至其他73個肯德基門市之證據。末經雙方
合意以
103年12月22日為最後交貨之日期,後續原告多次詢問被告
交貨之地點與數量,被告均置之不理,竟於103年12月18日
以雙方並無合意延至103年12月22日交貨為由,向原告表示
解除系爭契約,顯屬無據。況原告於大量生產製造燈具前已
將樣品尺寸交由被告確認無誤,惟被告卻表示原告生產之崁
燈之尺寸大小有誤,要求修改尺寸,重新客製8吋崁燈,數
量共計4,120盞,造成原告另外花費時間與成本,致交貨時
間因此延遲,此
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並無給付遲延
之事由。
⒊原告先前交付與被告之燈具,已安裝於兩家肯德基門市且均
正常使用迄今,同一批進口之LED崁燈與平板燈經原告其他
客戶使用均未有被告所指摘不良之情況,被告所舉證據亦不
足以證明現場發生爆炸等瑕疵,確實為原告所交付燈欠缺約
定品質所致。再者,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原告交付之燈具上完
全不得黏貼或印有原告LOGO或名稱,是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
燈具不符CNS14115電器照明試驗標準乙節,顯與雙方之約定
無關。原告所交付部分商品縱或未符當時
法令規定,但既係
依照雙方之約定而為交付,自不得謂原告之給付違反契約本
旨。又原告所提供之燈具樣品及規格既經被告之業者審核認
可,被告理當先行要求其裝潢工人依該崁燈規格在天花板預
留合適之孔徑,自不生內、外徑與現場開孔不符之情事。縱
使在首期施工之門市,其現場已先行開孔,而原告所送燈具
之內、外徑尺寸與合約規定不符,亦可由原告更換符合開孔
尺寸之燈具
予以補正,系爭契約之履行,無因內、外徑尺寸
與合約規定不符,即無法施作之問題存在。被告辯稱原告交
付之崁燈內、外徑與合約不符,顯屬無據。綜上,被告所為
原因關係之
抗辯,為無理由,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於法自無效力等語。
爰依票據
請求權、
民法第254條、第260
條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擇一請求為勝訴之判決。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兩造於103年11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03年11
月14日交貨4,383盞、同年月21日交貨1萬1,463盞,於系爭
契約所附採購單上並載明購買產品之明細、規格、數量、金
額、付款條件、交期、交貨地、燈具要求張貼規格貼紙、燈
體及包材不要有原告LOGO及名稱等驗收標準,被告並已依約
交付定金。經兩造協調,將履約期限延至同年12月15日到貨
,惟原告自103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15日出貨數量共2,995
盞,不符規範待退貨有2,459盞,實際僅出貨536盞,原告逾
103年12月15日交貨日期尚有1萬2,851盞未履約,顯已給付
遲延。
⒉原告先前屢次向被告告知其提供之燈具均符合安規標準,豈
料原告交付之面板燈品質不良、崁燈尺寸不符約定,皆無法
通過驗收標準,更於安裝時產生爆炸、掉落之危險,且原告
於103年12月3日報關進口之第一個貨櫃,經被告會同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當場拆封檢驗後,發現該口貨櫃內貨物完全未通
過任何安全檢驗,與原告
所稱均符合安規標準等情
顯有出入
。被告於104年7月1日將原告之產品送請財團法人臺灣大電
力研究試驗中心(下稱大電力研究中心)檢測,結果皆不符
合安規標準。再者,原告稱其另行交付客製化8吋崁燈及因
系爭契約終止而無法銷售之損失金額共計2,90萬7,115元,
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動告知除戶外燈,其他燈具可以不印原
告公司名稱,被告始同意修改訂購單,是兩造應有約定燈具
部分不要印原告公司名稱。原告所稱同一批貨物曾出貨予其
他客戶,均未有任何瑕疵問題,然實與被告購買之燈具型號
根本不同。是原告上開之陳述顯為臨訟杜撰,均未舉證
以實
其說。
是故,因原告遲延給付本件買賣
標的物並具有上述之
瑕疵,被告因此於103年12月30日發函與原告表示解除系爭
契約,並停止系爭支票之付款。原告未依約交付符合雙方約
定之燈具,不符
買賣契約本旨,被告自得基於票據原因關係
之抗辯,拒絕給付定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
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反訴被告應依約定期
限及約定燈具之品質、規格、驗收標準、數量,交貨予反訴
原告,但反訴被告於取得部分定金後,竟未依系爭契約交貨
期限履行,所交付之LED燈具規格尺寸不符、反訴被告內部
人員更任意竄改20呎貨櫃包裝明細與規格,使反訴原告誤而
簽收LED燈具、LED燈具更因於安裝時產生爆炸、掉落等影響
公共安全之危險性,反訴被告之產品因此無法通過驗收標準
,其品質顯有嚴重瑕疵。另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致反訴原
告工程之工期延誤,造成反訴原告需向其他廠商購買產品,
而增加支出費用共1,56萬6,185元,更遭受客戶違約
求償、
支票跳票等商譽受損之情,均可歸責於反訴被告遲延給付貨
物,
嗣經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反訴被告應加倍返還訂金
400萬元,及賠償反訴原告商譽受損500萬元。另反訴原告前
已支付反訴被告200萬元之訂金,惟反訴被告已交付之2,995
盞燈具其中有2,459盞未經檢驗合格,反訴原告實際僅使用
536盞,貨款金額為72萬4,270元,此部分貨品瑕疵之部分,
反訴被告應退還反訴原告此部分之價金為1,27萬5,730元。
上述金額合計共1,184萬1,915元。爰依民法第249條、第24
9條、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買賣合約,請求債
務不履行及物之
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並聲明:⒈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1,184萬1,915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
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金額100萬元,票據號碼:AH00
00000)。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系爭契約之燈具交貨期,經兩造延展,已非合約
所載上述日
期。且反訴被告之產品已安裝於反訴原告承攬之肯德基沙鹿
店、林口店及苗栗店,均經定作人驗收合格使用迄今,且未
聞瑕疵修繕之問題,反訴原告更未將其所稱具有瑕疵之貨品
交付反訴被告驗證,是否真有此情
並非無疑。反訴原告意圖
以廉價次級品冒充抵用,賺取差價,隨即一再以出爾反爾,
臨時變更出貨時程,或指示出貨之後,不分早晚臨時追加不
同貨品或要求交付與合約預訂不同規格之產品,指摘燈具有
瑕疵等違反誠信之手段,片面擅自解約,改使用其它不知名
之品牌冒用充數,並於104年4、5月間完成系爭工程,而承
隆公司均已如數付款,並未以遲延或瑕疵等事由扣款,此均
可見反訴原告所為上述解除契約之藉口,均非實在。
⒉系爭燈具並無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是反訴原告商請先存放
在反訴被告處,並非退貨。又縱使如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
告交付之燈具不符約定品質,亦僅屬是否有遲延給付之損害
賠償問題,反訴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於法無據。再者,
系爭工程業於104年4、5月間完工,反訴原告已請領全部工
程款,且未遭前業主承隆公司以任何理由扣款,反訴原告並
無任何損失。而反訴原告雖提出其片面製做之施工排程表、
威酷公司等統一發票及反訴原告向其他廠商購買所增加費用
統計表等書據,然反訴原告承攬工程甚多,上開統一發票及
統計表無法證明其上所示產品確實使用於系爭工程,反訴原
告所提上開書據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
⒊反訴被告係依約取得系爭支票,並依法行使權利,反訴原告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縱然信用受損,自與反訴被告無關。
至於反訴原告主張伊於103年12月15日與反訴被告協調時,
反訴被告答應如未於同年12月18日如期交貨時,同意將系爭
支票返還反訴原告乙節,反訴被告否認之。
退萬步言,縱認
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而未還,反訴原告本可依保全程序
聲請
假處分,禁止反訴被告提示系爭支票,即可保全其信用
;
詎料,反訴原告不此之為,卻意圖將其存款不足之不良信
用,轉嫁予反訴被告,顯無足取。又反訴原告為法人組織,
其名譽遭受侵害時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是反訴原告請求商譽
賠償500萬元部分,於法無據。況反訴被告已交付產品予反
訴原告,反訴原告倘解除系爭契約應負返還之義務,於反訴
原告返還以前,反訴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訂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於103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LED
燈具共1萬5,846盞,總價金為755萬7,039元。買賣標的之明
細、規格、數量及金額,如被證二編號141105號之訂購單。
㈡系爭契約第3條原定交貨期分別為103年11月14日、103年11
月21日;交貨地點為肯德基全省共76家門市。嗣經兩造協議
展延交貨期日至103年12月15日。
㈢被告已交付原告定金200萬元,分別為:⒈於簽約當日即103
年11月7日交付現金100萬元與原告。⒉於103年11月10日交
付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2紙,其中到期日為103年11月30
日,已經原告提示兌現,另紙到期日為同年12月30日之支票
,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㈣原告自103年10月19日至103年12月15日止,已交付買賣標的
物數量合計為2,995盞,金額共140萬4,63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並已交付100萬元及面額1
00萬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作為定金,其中系爭支票經原告提
示不獲付款,而原告已交付燈具2,995盞,金額共1,40萬4,6
3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
出貨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8頁、第49頁、第169
頁、第170頁、第1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00萬元之定金未交付予原告,原
告依約解除,依票據付款請求權、民法第254條、第260條擇
一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本訴之爭點
厥為:原告交付本件買賣標的
物,有無遲延、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所定之規格、品質、有無
物之瑕疵存在?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不欲給付定金
10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依票款請求權、民法第254條、第
260條,請求被告給付定金或損害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未依履行期交付買賣標的物,屬給付遲延,且交付如附
表編號2、3、4、5、8所示部分之燈具,尺寸與系爭契約約
定之規格不符,被告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⑴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
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
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
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
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
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
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
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
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
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
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給付為
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
債權人
非不得
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及第256
條規定推之自明(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
要旨
參照)。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交貨期分別為103年11月14
日及同年11月21日,交貨地點為肯德基全省共76家門市,有
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影本
可憑。嗣經兩造協議延展交貨日期至
同年12月15日乙節,有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影
本、往來電子郵件影本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5頁;本院卷
㈡第24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再
參原告與被告間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略以:「
103年12月5日(13:36)劉建民-ming:肯德基專案最慢12
月15日貨要全數到台灣,12月22日開始全省施工。」、「同
日(13:39)TTH-LED-Brand:瞭解。」、「同日(13:42
)劉建民-ming:一定不可開天窗」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7頁至第254頁)。由上
可知,被告與原告在聯繫LED燈具出貨過程中,被告一再表
明應於履行期內如期給付燈具,此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
員工所表示
肯認,咸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均有嚴守該履行期
間之合意。再者,被告係因次承攬承隆公司所承攬肯德基門
市裝修工程之工程燈具部分而向原告訂購燈具,系爭契約所
約定交貨地點亦為肯德基全國共76家門市,
是以被告向原告
訂購LED燈具係用以配合肯德基門市裝修工程安裝燈具之用
乙節,應為原告所明知。加以由上開通訊內容可知,被告屢
向原告表明應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貨物,否則被告無法如期施
工,準此,系爭契約雖非絕對之定期行為,然依雙方當事人
之意思,自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亦均認識該期間之重要
性,是系爭契約應屬民法第255條之定期行為甚明。然而,
至103年12月15日之日止,原告交付被告之燈具品名規格、
數量如附表所示,僅交付燈具2,995盞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廣鐙出貨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172頁、本院卷㈡第16頁)
為證,該出貨紀錄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原告書
狀記載已出貨數量為2,992盞等語,與兩造主張及出貨紀錄
表均有未合,應屬單純誤載,106年1月9日
準備程序筆錄整
理之不爭執事項第㈣點,併應予以更正)。亦即,原告至10
3年12月15日止,尚有如附表「至103年12月15日剩餘未出貨
數量」欄所示之LED燈具未予交付,足見,原告於交付期限
屆滿時,仍有如上述數量之燈具未交付,顯已陷於遲延給付
。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出爾反爾,臨時變更出貨時程、屢次隨意
變更出貨順序,導致原告部分品項備貨不及無法按時交貨。
又被告於安裝施工過程中,向原告要求重新客製符合其開孔
尺寸之8吋12瓦、15瓦、30瓦嵌燈致原告需額外花費時間、
成本,是交貨不及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0頁
、第61頁)。然
觀諸兩造間於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紀錄,兩
造先於103年11月12日協商第一批交貨日期略以:「劉建民
-ming:執行長,請問第一批貨,可如期交嗎?」、「TTH-L
ED-Brand:不能,我正在確認首批,有個套件延誤了。」、
「劉建民-ming:副總,因11月17貨無法如期交。我跟業主
協商把所有工期都往後延,所以11月20日要交的貨也不用趕
回台了。待我跟業主再協商工期後,再通知出貨。」嗣於同
年月17日復協商略以:「劉建民-ming:執行長,週六談的
肯德基需先回來的貨,現在進度如何?」、「TTH-LED-Bran
d:今天中午會發出,放心。趕貨趕的哩!、「劉建民-ming
:週六談週一可以快地先(出貨)2家回來,你們的承諾都
是隨便說說嗎?」、「TTH-LED-Brand:兄弟,咱們說句良
心話,您也知道我們這樣的速率已是臺灣少見。上週您那先
說不趕了可以慢一點後又臨時說要交這兩家,而確定的配送
資料以及需先回臺的您也是上週六再確定給我們,我們確實
已經是開全線配合您……」,再於103年12月4日雙方協商略
以:「劉建民-ming:唐總,八吋嵌燈現在情形如何?」、
「唐:第2個貨櫃開始會把邊框加大到220,第一批貨櫃的改
不了,從之後的修模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7頁至第229
頁)。可知,系爭契約原訂12月14日交付第一批貨物,因原
告零件商延誤,致其交貨不及而與被告聯繫,被告初次同意
延後履行期間,此亦為原告自陳在卷(見卷㈠第149頁)。
而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於同意延展預定交付貨物日期後,
猶事
後催促原告出貨,然當時兩造尚未合意履行期間應延展至何
日,尚
難謂有原告所指任意變更出貨時程。況被告於11月17
日催促原告出貨,
嗣後經原告表示同意全力配合出貨。此外
,關於八吋嵌燈部分,經雙方表示需修改規格,原告已承諾
配合修改,並於被告表示貨物最遲應於12月15日送達臺灣,
亦經原告表示同意。是上開履行期間既於12月初經兩造同意
延展,則原告自已審酌其履約能力而同意以12月15日為系爭
契約之履行期,難謂原告之給付遲延係因被告任意更改履行
期之行為所致,況且關於嵌燈尺寸不符之部分,亦非屬
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詳見下述)。是原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
⑶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
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
人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
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35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
爭契約所附訂購單載明買賣標的物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
。其中嵌燈規格部分並附註有換算為公分制之尺寸範圍,就
該等尺寸規格雖未載明為嵌燈之外徑或為內徑(嵌孔),惟
由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內容,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建
民及其員工均於系爭契約履行過程中即103年11月19日已向
原告確認嵌燈之尺寸為開孔之尺寸,
而非燈具外徑,復經原
告答覆6吋約為16公分,其出貨之6吋嵌燈內徑為15公分,尚
合於系爭契約所定規格等語,有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
話影本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1頁)。
堪認兩造系爭契約中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嵌燈部分所載燈具規格之公分
數,係指燈具內徑開孔尺寸而非外徑尺寸。其次,經本院囑
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本件燈具之尺寸規格,其中關於如
附表編號2、3、4、5、8之燈
具結果為:「㈡項次2:LED12W
嵌燈6"(13~16cm),外觀尺寸:164mm,安裝(開孔)尺
寸:134.8mm。㈢項次3:LED 12W嵌燈8"(19~20cm),外
觀尺寸:189mm,安裝(開孔)尺寸:160mm。㈣項次4:LED
15W嵌燈8"(19~20cm)尺寸同項次3。㈤項次5:LED 30W嵌
燈8"(19~20cm)尺寸同項次3。㈧項次8:LED面板燈38Wx1
(本體標示600mmx600mmx10mm),外觀尺寸:595mmx595mmx
10.5mm」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8月19日經標六
字第1050006983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5頁至第317頁
)。由上可知,如附表所示編號2、3、4、5、8等項次之燈
具,與系爭契約所定之內徑規格相較,確有尺寸較小等不符
情形,而均與系爭契約所定規格不符,是被告辯稱原告交付
之燈具部分尺寸不符乙節,尚屬有據。又據證人戴金勇證稱
:有收到燈具與現場孔徑不符之情況,沙鹿肯德基有這個情
況現場是6吋的孔,送來的是5吋的,我確定送來的是5吋的
,因為裝設的時候太鬆了,還有平板燈(即編號8之LED面板
燈)尺寸不合,因為裝起來會鬆鬆的等語(見卷㈡第89頁反
面)。綜此可見,原告交付與被告如附表編號2、3、4、5、
8所示之燈具不符系爭契約之規格,且因燈具尺寸規格不合
,顯已未能達成契約預定之效用,是被告主張就該部分之燈
具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⑷從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2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略以
:截至現在12月18日18時許,貴公司都無法再出貨,我公司
以無法再等待貴公司貨品,貴公司已違反合約內容,未出貨
的貨品全數取消等語。
復於同年月30日寄發信函予原告,通
知解除系爭契約此有電子郵件影本、被告103年12月30日103
廣鐙字第103123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新北卷第233頁;本院
卷㈡第18頁至第23頁)。原告未能依系爭契約履行期間給付
全部貨物,就尚未給付部分已屬給付遲延,而已交付貨物其
中如附表編號2、3、4、5、8部分之尺寸規格不符,顯有瑕
疵已屬重大,被告自得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而被告業於
104年12月30日解除契約,是兩造之就上開部分之系爭契約
業已不存在。
⑸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
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契約被告業已
交付之燈具共2,995盞,金額為140萬4,630元,其中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燈具,已出貨數量為566盞,單價為215元,共
12萬1,690元(計算式:566x215=121,690);如編號3所示
之燈具出貨量為零;如編號4所示之燈具,已出貨數量為134
盞,單價為315元,共計4萬2,210元(計算式:134x315=42
,210);如編號5所示之燈具,已出貨數量為164盞,單價為
650元,共計10萬6,600元(計算式:164x650=106,600);
如編號8所示之燈具,已出貨數量合計為301盞,單價850元
,合計25萬5,850元(301x850=255,850),上開被告得解
除部分合計金額為52萬6,350元(計算式:121,690+42,2
10+106,600+255,850=526,350)等情,有買賣契約訂貨
單、出貨統計表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6頁、本院卷㈡第71
頁)。足認原告未遲延交付且合於契約約定之標的物部分僅
有87萬8,280元(計算式:1404,630-526,350=878,280),
其餘部分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解除。而被告已給付原告定金
200萬元足以支付此部分之買賣價金,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已不復存在,
揆諸前開意旨,被告自得為此票據原因關係之
抗辯。從而,原告依票據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為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定金遲延,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應
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為無理由。
⑴按定金在契約成立時(在買賣契約,即指標的物及其價金,
雙方當事人互相同意時)交付,固為證約定金;若在契約成
立前交付,則
祇為立約定金。立約定金僅係保證訂立契約,
尚不能據以謂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判決要旨參照)。稱定金者,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
由當事人一方交付於他方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而言。
而定金
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①證約定金,即為
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②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
為契約成立之要件。③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擔保。④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
,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⑤立約定金,亦名猶豫
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
數種。而證約定金亦非不可於契約成立後轉為確保契約履行
之功能。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
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契約之主要目的、經濟價值
、一般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
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
)。
⑵本件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交付定金,其屬何種性質之定金
自應解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真意。由系爭契約第4點價金之
交付所載內容觀之,被告於下訂單時,應先給付定金300萬
元,尾款於出貨前付清。顯見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前,以交
付定金之方式確保系爭契約之成立、履行,並於契約成立後
,將定金轉為價金之一部分,其性質較近似於成約定金。而
系爭契約中如附表所示「至103年12月15日剩餘未出貨數量
」欄所示燈具因原告給付遲延及如「103年11月19日至103年
12月15日日出貨數量」欄編號2、4、5、8欄所示燈具因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具有物之瑕疵,均遭被告解除,業如前述,
準此,系爭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使被告解除契約
,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定金遲延請求解除契約,被告併應賠
償損害,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定金無理
由。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延給付部分燈具,交付之燈具又有
部分規格不符約定、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竟於燈具外觀印有
LOGO 、未通過安全規格檢驗,燈具於安裝過程中,更發生
爆炸、掉落等重大瑕疵,致反訴原告工期延誤,需另向其他
廠商購買產品,因而支出費用,爰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
契約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定金400萬元,並退還貨品不符
驗收標準待退貨部分127萬5,730元,及因反訴被告給付遲延
而增加費用156萬6,185元,商譽損失500萬元等語,則為反
訴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反訴之爭點
厥為: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249條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系爭契約解除
後,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款項若干?反訴原告主張因此
增加之費用及商譽損害之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49條,應加倍返還定金,
為無理由;系爭契約部分經反訴原告解除,反訴被告應依民
法第259條返還112萬1,720元及系爭支票。
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
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
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
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
29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主債務人對於
上訴人之債務,僅
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
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
款請求如應為加倍返還定金。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
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
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
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
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607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如給付尚屬可
能,而非
自始客觀不能之狀態,仍無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
用。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有上開所述給付遲延及物之瑕疵之
可歸責事由,反訴原告遂解除系爭契約之部分,業如前述,
然其給付
尚非屬不能,自無從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是
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加倍返還定金為無理由。
⑵反訴原告另主張其已支付200萬元定金,惟反訴被告實際出
貨2,995盞,其中不符驗收待退貨者有2,459盞,反訴原告實
際僅使用536盞,金額共72萬4,270元,故反訴被告應退還
127萬5,730元等情。經查,反訴被告至103年12月15日止交
付之燈具數量如附表「103年11月19日至103年12月15日出貨
數量」欄所示,其中編號2、3、4、5、8所示之燈具,尺寸
與系爭契約所定之規格不符,此部分之瑕疵重大經反訴原告
解除契約,業如前述。是以系爭契約未遲延交付且合於契約
約定規格之部分為87萬8,280元,除此之外,因給付遲延、
物之瑕疵之事由經反訴被告解除。揆諸前開所述,本院得不
受當事人之拘束,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準此,反訴原
告已給付原告定金200萬元,就系爭契約已解除之部分,尚
應返還112萬1,720元(計算式:2,000,000-878,280元=1,1
21,720元)。
⑶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係為給付系爭契
約所定之買賣價金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反訴被告,而為系
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之買賣關係業因解除而消滅,已詳如前
述,則反訴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揆諸
上揭規定甚明。
從而,反訴原告依上揭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基於系爭契約
而取得之系爭支票,亦屬有據。
⑷反訴原告雖另主張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燈具未符合檢規定,又
有產品爆炸之情事,致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燈具待退貨數量
有22盞、編號9所示之燈具待退貨數量47盞、編號11所示之
燈具待退貨數量188盞、編號15所示之燈具待退貨數量5盞、
編號18所示之支架待退貨數量856支、編號19所示之支架待
退貨數量176支,亦應退還此部分之金額等語(見卷㈡第9頁
至第11頁、第73頁)。經查,證人戴金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現場安裝有的是裝設後不會亮,有的是裝完第二天肯德基
說不亮,我場看燈連殼都不見了可能是爆掉,因為現場裝設
好會亮,也可能是現場老鼠啃咬,我不確定,但正常品不是
這樣。我沒有親眼看到爆炸,師父去的時候沒有看到變壓器
、變壓器的殼也不見了,有燒焦的情況發生;變壓器燒焦是
過兩天才發生的,現場裝設沒有問題,原因為何我無法專業
地回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堪認反訴
被告提供之燈具確有發生燒焦等情事。然而,參反訴原告所
提出爆炸燈具之照片及出貨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128頁、
第129頁,本院卷㈡第72頁)可知,反訴原告主張於103年12
月9日至同年月10發生嵌燈、面板燈爆炸之高雄自由店、蘆
洲三民店,於上開日期反訴被告交付之嵌燈、面板燈為如附
表編號2、4、5、8所示之燈具,此部分之燈具因尺寸不符,
業經反訴原告解除契約,反訴被告應返還此部分溢收之定金
,認定如上述,自不再重複扣除。再查,自系爭契約之內容
觀之,兩造並無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燈具之驗收標準,及何
種規格之燈具應具備何種等級之國家標準。縱反訴被告之員
工曾表示其燈具通過CNS之國家標準,然是否針對各項之燈
具應具備何種規格標準已有合意,仍不無懷疑。而反訴原告
收受燈具後發現燈具有尺寸不合規格及不良率過高之問題,
始行委請大電力研究中心)檢測,經大電力研究中心於104
年6月30日收件,並於104年1月7日檢測始發現燈具不符CNS1
4115之規定等情,有大電力研究中心104年7月2日之LED燈
具電磁相容型式試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
42頁、見本院卷㈢第79頁)。足見,兩造於簽訂契約時既未
約明本件標的物應具備何種規格之國家標準或以之為驗收條
件、契約條件之一環,即非系爭契約效力所及。否則我國關
於LED燈具之相關標準並非單一,與產品安全相關者有之,
與產品性能相關者亦有之,若未列明於契約,
遽認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制訂之照明標準均為契約出賣人所應履行、遵守之
契約條件,顯與私法自治之原則有違,亦非契約之當事人所
能預料。是反訴原告主張本件LED燈具因不合國家檢驗安全
標準,亦應退貨尚非有據。
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而增加費用156萬6,185元,
為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民法第二百十六條
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
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
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
照)。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權利發生
之特別要件事實,權利根據規定之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
或權利排除之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
利不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障礙,及權利消滅、權利排除
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實務及學說共認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及燈具有上述瑕疵
,致其另行支出費用而受有損害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是反訴原告就其是否因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就物有瑕疵而受有
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損害金額為若干等權利發生要件
事實,自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反訴原告主張施工日期已排定,故反訴原告不得已向其他廠
商購買應施工之產品,並提出購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㈡第47頁至第70頁)。然因給付遲延、物之瑕疵解除契約
請求損害賠償,仍應以該等損害與債務不履行之內容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為限。如係買賣契約因契約解除,另行向他人購
買貨品,是否所花費之買賣價金即可謂為損害,實有可疑。
質言之,契約解除後另向他人購買貨品,而支出價金,本即
基於買賣契約應支出之
對價,買受人並因支出價金而取得貨
物,尚非受有損害,縱原契約並未解除,買受人本應支付價
金始得取得買賣標的物。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指因
系爭契約解除,而需另行支出費用,例如:因出賣人給付遲
延,買受人為如期完工,而需花費較高成本另向他人購買,
此其中之價差,尚可認為係債務不履行之所受損害。經查,
由反訴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觀之,部分發票僅記載「LED燈
」,並無規格型號之記載;部分發票所載「T-BAR」、「壓
克力」亦非系爭契約採購之內容(見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54
頁),是否與系爭契約及反訴原告承做之肯德基工程相關,
因反訴被告給付遲延而需另行採購,則非無疑。至反訴原告
另行購買嵌燈、投射燈等物品與系爭契約之規格內容尚非一
致,是否係購買用以代替系爭契約所定之燈具供其施工之用
,而與反訴被告違約之情節有相當因果關係,仍尚待反訴原
告證明。況購買燈具之費用,本為反訴原告承攬工程之成本
,反訴原告尚應證明其另有何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是反
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難認有據。
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商譽損害500萬元,為無理由
。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條規定對於
人格權受侵害
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故
侵權行為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
等權利及人格權為限。又信用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
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亦為受民法保護之人格權,是以
當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信用權,自應依前
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反訴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協調時,反訴原告已
要求反訴被告如未能如期交貨,解除契約後,反訴被告應返
還系爭支票,反訴被告表示沒問題,竟仍於到期日提示請求
付款,造成存款不足退票,此退票紀錄為不特定
第三人得由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而知悉,損及反原告之信用
權等語。然所謂信用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的可能性及支付能
力為內容之權利,又稱經濟上信譽權,侵害信用權,一般認
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的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的可靠
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的評價(參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1
冊第142頁,三民書局2001年7月出版)。故反訴原告所指反
訴被告提示系爭票據之行為,並無上述主張或散布不實之事
實,致其信用權受到侵害之情形,核與信用權受侵害之型態
,並不一致。再者,一般而論,票據退票原因多端,諸如存
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
本票之擔當
付款人、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若因存款不足
而退票,尚得於退票後一定期間內,向金融機構申請辦理清
償註記,若支票存款戶於一年內因存款不足退票且未辦理清
償註記達到三次,將為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而影響
其票據信用,尚非支票存款戶一有退票紀錄即不得使用該支
票帳戶而影響其信用。況於103年12月15日雙方系爭契約尚
在存續中,未經解消,反訴被告提示系爭票據,應係合法行
使其權利,而非有何故意、過失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是
本件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賠償商譽之損害,尚屬無據。
⒋末查,反訴原告原告已於103年12月30日解除系爭契約,契
約即生解除效果,則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反訴被告除
應返還其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12萬1,720元。另按,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償還之。查反訴原告於103年11月7日交付現金100萬,並於
同年月10交付到期日為同年月30日之支票,反訴被告併應給
付自受領買賣價金之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反訴被告僅請
求自104年1月1日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
部分給付遲延,且有尺寸不符之物之瑕疵,被告據此解除契
約,並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尚屬有據,原告依票據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併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100萬元等情,惟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致遲延給付,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賠償損害,亦
無理由,均予以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定金112萬1,72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其餘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賠償商譽損害及因
遲延增加之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訴部分,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反訴部分,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本、反訴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一
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附表、
┌─┬─────────────┬───────┬───────┬───────┐
│編│ 品 名 規 格 │訂 購 數 量│103年11月19日 │至103年12月15 │
│號│ │ │至103年12月15 │日剩餘未出貨數│
│ │ │ │日出貨數量 │量 │
│ │ │ │ │ │
│ │ ├───┬───┼───┬───┼───┬───┤
│ │ │5700K │3000K │5700K │3000K │5700K │3000K │
├─┼─────────────┼───┼───┼───┼───┼───┼───┤
│1 │LED10W崁燈4"(10~12cm) │ 0 │ 21 │ │ 0 │ │ 21 │
├─┼─────────────┼───┼───┼───┼───┼───┼───┤
│2 │LED12W崁燈6"(13~16cm) │ 37 │2965 │ │ 566 │ 37 │2399 │
├─┼─────────────┼───┼───┼───┼───┼───┼───┤
│3 │LED12W崁燈8"(19~20cm) │ 0 │ 310 │ │ 0 │ │ 310 │
├─┼─────────────┼───┼───┼───┼───┼───┼───┤
│4 │LED15W崁燈8"(19~20cm) │ 0 │3333 │ │ 134 │ │3199 │
├─┼─────────────┼───┼───┼───┼───┼───┼───┤
│5 │LED30W崁燈8"(19~20cm) │ 775 │ 0 │ 164 │ │ 611 │ │
├─┼─────────────┼───┼───┼───┼───┼───┼───┤
│6 │LED30W崁燈10"(23~25cm) │ 84 │ 0 │ 22 │ │ 62 │ │
├─┼─────────────┼───┼───┼───┼───┼───┼───┤
│7 │LED30W--8"吸頂筒燈 │ 300 │ │ 110 │ │ 190 │ │
├─┼─────────────┼───┼───┼───┼───┼───┼───┤
│8 │LED面板燈38W │2903 │ 517 │ 123 │ 178 │2780 │ 339 │
├─┼─────────────┼───┼───┼───┼───┼───┼───┤
│9 │2尺三防燈具單管 │ 63 │ │ 47 │ │ 16 │ │
├─┼─────────────┼───┼───┼───┼───┼───┼───┤
│10│4尺三防燈具單管 │ 3 │ │ 3 │ │ 0 │ │
├─┼─────────────┼───┼───┼───┼───┼───┼───┤
│11│4尺LED-T8-18W │ 342 │ 866 │ 76 │ 198 │ 266 │ 668 │
├─┼─────────────┼───┼───┼───┼───┼───┼───┤
│12│2尺LED-T8-9W │ 116 │ 176 │ 8 │ 0 │ 108 │ 176 │
├─┼─────────────┼───┼───┼───┼───┼───┼───┤
│13│E27-10W │ 249 │1093 │ 6 │ 66 │ 243 │1027 │
├─┼─────────────┼───┼───┼───┼───┼───┼───┤
│14│12W-AR111(含電源) │ │ 226 │ │ 0 │ │ 226 │
├─┼─────────────┼───┼───┼───┼───┼───┼───┤
│15│7W-MR16(含電源) │ │ 45 │ │ 5 │ │ 40 │
├─┼─────────────┼───┼───┼───┼───┼───┼───┤
│16│COB-投射燈80W路燈-IP67 │ 135 │ │ 100 │ │ 35 │ │
├─┼─────────────┼───┼───┼───┼───┼───┼───┤
│17│COB-投射燈50W-IP67-ㄇ支架 │ 245 │ │ 147 │ │ 98 │ │
├─┼─────────────┼───┼───┼───┼───┼───┼───┤
│18│4尺層板燈支架(可串接) │ 866 │ │ 866 │ │ 0 │ │
├─┼─────────────┼───┼───┼───┼───┼───┼───┤
│19│4尺層板燈支架(可串接) │ 176 │ │ 176 │ │ 0 │ │
├─┴─────────────┼───┴───┼───┴───┼───┴───┤
│ 合 計 │ 15846 │ 2995 │ 1285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