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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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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蔡永良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郭汝詠 被   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彭凱立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被告 彭凱立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被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 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彭凱立、統一速達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9萬2,1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 附民字第1號卷第1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民國104年9月10 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彭凱立、統 一速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6萬5,199元,及同前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86頁正面及反面)。核其變更聲明僅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揆諸前 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彭凱立於102年12月3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梅子路44之4號旁南北向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因斯時行動電話來電聲響,竟 接聽行動電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左前車頭 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髖臼閉鎖性骨折併髖關節脫位、左側髕股閉鎖性骨折、右 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臉部及下唇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多處嚴重傷害(下稱系爭車 禍)。被告彭凱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103年度 投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原告上訴 ,目前由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審理在案。而被告 彭凱立係受僱於被告統一速達公司,且系爭車禍發生時,被 告彭凱立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乃被告統一速達公司所有,足 認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彭凱立係為被告統一速達公司執行運 送業務。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9萬5,769元: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起至埔基醫療財 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住院開刀治 療、門診,合計支出8萬3,856元。另支出復健醫療用品1萬1 ,913元。共計9萬5,769元 ⒉看護費用6萬元:原告車禍後,需休養30天,日常生活需人 協助照顧。故原告自102年12月4日起至103年1月3日止,合 計30天,委請月里看護中心之看護人員張吳金源照顧,看護 費用共計6萬元。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出院及回診復健等均需親友開車往返 接送,共支出停車費用430元。 ⒋隨身配件損失: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時,配戴之眼鏡已遭損壞 ,且人工電子耳處理機亦於現場遺失,嗣後原告支出4,000 元重新配戴眼鏡,並支付9萬5,000元購買人工電子耳處理機 ,而其中被告彭凱立就人工電子耳處理機之部分已賠償3萬 元,故原告尚有隨身配件損失共計6萬9,000元。 ⒌工作損失24萬元:原告係自營小吃攤販,因發生系爭車禍導 致身體多處骨折且受有頭部腦震盪,於半年之休養期間內無 法正常行走,即無法正常工作而影響生計。而原告自營「小 上海香酥雞」攤販,需向統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清公司 )買進食用油,而每桶油可炸多少量的肉通常是固定的,因 此自原告進油之桶數可推知,原告平均月收入大約為4至5萬 元,爰依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元計算,原告受有6個月合 計24萬元之工作損失。 ⒍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髖臼閉鎖 性骨折併髖關節脫位、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 及尺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下唇 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多處傷害,原告因此接受左側髖關節脫 位復位手術及左側髖臼、左側髕骨、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 折復位、鋼板鋼釘固定等手術。而上開多處骨折之部位,固 經復位手術與治療,然迄今仍造成原告痠痛不已,經常無法 入眠,且無法正常行走,回復原有之穩定健康生活。況且, 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多處部位進行開刀手術,其中腳部更 因而開刀2次,而手與髖骨內尚有鐵片,未來亦可能需再次 開刀取出,從而,原告身心飽受開刀治療之疼痛與折磨著實 為鉅。且原告聽聞醫師告知,若髖骨未能痊癒,日後恐須替 換人工髖骨,則原告即無法正常運動,將導致身體健康狀況 日漸衰退,原告每每想到尚有不確定之手術待開,以及身體 健康無法如同往昔,且更有迅速惡化之可能,精神受有相當 大之痛苦,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綜 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96萬5,199元(計算式:95,769+6 0,000+430+69,000+240,000+1,500,000=1,965,199)。 ㈢被告彭凱立於事故發生當時車輛尚未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 ,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 定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時,未停讓右方直 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並非可採。再被告彭凱立行 駛於未劃方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梅子路時,依規定原應靠右 行駛,然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係行駛於道路之中央,並未靠右 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自卷內現場照片亦可知現場所留 之刮地痕其長度非短,且原告之機車為被告之營業小貨車撞 擊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仍位於梅子路上,蓋若如上開鑑定 意見書所認定原告係於正欲右轉時,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 則原告之機車當無可能如卷附照片所示機車仍於梅子路上, 況且撞擊後機車倒放之位置,距離橋樑尚有一段小距離,更 可認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業已右轉而行駛於梅子路上,則前 揭鑑定意見認為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時,未停讓右方直 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乙節,即不足採。是以,系爭車 禍係以被告彭凱立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而原告則 無肇事因素甚明,被告彭凱立即應就系爭車禍負完全之肇事 責任。 ㈣本件被告彭凱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 而原告因被告彭凱立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且受傷與被告彭 凱立之過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統一速達公司為被告 彭凱立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 6萬5,1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轉彎前已注意到幹線道之被告車輛,應暫停禮讓被告 車輛先行。另由被告行車紀錄影像時間15:00:09~15:00 :10畫面顯示,原告轉彎時尚有低頭未注意前方之情事,應 注意前方而未注意,於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應有肇事因 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及 行車紀錄影像可參。 ㈡原告所提之工作損失24萬元部分,應由原告提出扣繳憑單為 憑。原告陳稱其經營小吃攤販,每月平均收入為5萬元,然 尚無任何文件證明其實際收入為何。復依一般常理而言,販 賣炸物之攤商並不會每炸一份即換油一次,油通常會使用到 結束營業,如以食用油用量並無法推算其營業額為何。且原 告經營之「小上海香酥雞」攤販為原告及其友人所共同經營 ,原告所陳稱之工作收入係指兩人共同收入,故原告之實際 工作收入應再減半。另工作損失應以原告實際上工作期間為 計算,據被告了解原告只休養3個多月即開始擺攤工作,原 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被告僅在3個月內不爭執。此外,就原 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骨折等傷勢,其所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顯然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彭凱立於102年12月3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小貨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原應注意駕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斯時行動電話來電 聲響,竟接聽行動電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梅子路44 之4號旁南北向道路由北往南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並右轉 行駛於梅子路上時,因被告彭凱立有前揭疏失而避煞不及, 致其所駕營業小貨車左前車頭撞及原告所騎之普通重型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併髖關節脫位 、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臉部及下唇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彭凱立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 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療就診費用8萬3,856元及醫療用品 費用1萬1,913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萬5,769元。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102年12月4日起至103年1月3日止, 合計30天之看護費用6萬元。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就醫往返停車費430元。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隨身配件損失6萬9,000元。 ㈦原告已受領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強制責任險金 9萬4,642元。 ㈧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認: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時,未停讓右 方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彭凱立駕駛營業小貨 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另行車中使用行動電話有違規定。 ㈨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 見認:被告彭凱立駕駛營小貨車,行經未劃分向線路段,未 靠右(偏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低頭看行動電話畫 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肇 事因素。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4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是否適當? ㈢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6萬5,1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彭凱立於102年12月3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原應注意駕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斯時行動 電話來電聲響,竟接聽行動電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 直行,斯時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梅子 路44之4號旁南北向道路由北往南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並 右轉行駛於梅子路上時,因被告彭凱立有前揭疏失而避煞不 及,致被告彭凱立所駕營業小貨車左前車頭撞及其所騎之普 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併髖 關節脫位、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下唇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 。被告彭凱立因此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3年度交簡 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其亦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療就診費用8萬3,85 6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萬1,913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萬5,76 9元,支出102年12月4日起至103年1月3日止,合計30天之看 護費用6萬元及就醫往返停車費430元及受有隨身配件損失6 萬9,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就診及醫療用品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停車收據及 發票、配鏡收據及發票、電子耳購買發票及銷貨單等件影本 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2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05號、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被告 彭凱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審認之結果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 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 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5條第 1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考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 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 載(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6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彭凱 立竟疏未注意,駕駛車輛由西向東行駛於未繪設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梅子路上,未靠右行駛,適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里鎮○○路44之4號旁南北向道路由北往南行駛,並於 無號誌路口右轉梅子路,被告彭凱立因於駕駛車輛之際低頭 使用手機而未注意前方原告之來車,而以營業小貨車前車頭 撞擊原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而肇事,被告彭凱立 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被告彭凱立違反前揭交通規則, 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與原告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彭凱立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參原告於南投縣○○○○○道路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路00○0號)走梅子路,伊 過橋右轉要沿梅子路往中正路(向西)直行時,就與對方小 貨車發生對撞;(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 反應措施?)很遠。還未右轉就已看到對方等語(見警卷第 19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系爭車禍發 生地點位於梅子路距離無號誌路口約3至4公尺處,地上均無 分向標線,自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彭凱立所駕駛 營業小貨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停留位置觀之,梅子路路寬 為5公尺,被告彭凱立駕駛之營業小貨車與岔路路口尚有3.4 公尺之距離,營業小貨車之車頭與左方排水溝尚距離2. 2公 尺、營業小貨車之車尾與左方排水溝距離1.8公尺,原告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則距排水溝2至3公尺之距離,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地並未有煞車痕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20頁至第26頁 )。由上可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在梅子路距離無號誌路口 約3至4公尺處,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設有號誌之岔 路路口,應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欲右轉時,並應停讓 右方直行之車輛通過,惟其現場並無煞車痕,顯見原告並未 減速接近路口,亦未停讓被告之車輛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與被告之過失,同俱 原因力。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 路口右轉時,未停讓右方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此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343號偵查卷宗,第6頁反面至第8頁),亦 認原告之駕駛行為係有過失。惟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定系 爭事故之發生,仍以被告駕駛車輛行進中,低頭使用、撥打 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主要之責任。是以被告應負 擔10分之8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10分之2,始為適宜。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彭凱立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行經未劃設分向 線之路段,未靠右行駛,且低頭使用手機,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原告所駕駛重型機車沿梅子路44之4號旁道路由北往南 駛來,右轉於梅子路,因而撞擊被告彭凱立所駕駛營業小貨 車之前車頭,致原告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併髖關節脫位 、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臉部及下唇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原告自 得依前述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 彭凱立係受僱於被告統一速達公司駕駛營業小客車遞送貨物 ,即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統一速達公司即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彭凱立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埔里基督教醫院就 診,支出開刀、門診醫療費用8萬3,856元、復健醫療用品費 用1萬1,913元,合計9萬5,769元(計算式:83,856+11,913 =95,769)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 據(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該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102年12月4日至103年1月3日止 ,合計30天,支出看護費6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看護收 據(見附民卷第1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出院及回診復健需親友開 車接送往返,支出停車費用4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船頭 停車場清潔及維護費收費憑證、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 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屬有據。 ⒋隨身配件損失:原告因系爭車禍,其配戴眼鏡遭損壞,人工 電子耳處理機亦遺失,原告因而支出4,000元之眼鏡配戴費 用及9萬5,000元購買人工電子耳處理機,因被告彭凱立就人 工電子耳處理機部分已賠償3萬元,故原告尚有隨身配件損 失共計6萬9,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 卷第20頁至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屬有據。 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經營「小上海香酥」攤販,每月 薪資約為4至5萬元,因系爭車禍導致身體多處骨折且受有頭 部腦震盪,須休養半年,於修養期間無法正常工作而影響生 計等語。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為4至5萬元,予以否認 ,就不能工作之期間僅於3個月內不爭執。經查: ⑴依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所載,原告因系爭 車禍受有上述之傷害,於102年12月3日急診治療及住院,同 日並施行開放性復位、骨釘鋼板固定手術,102年12月16日 出院。術後宜休養6個月及復健治療(見附民卷第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埔里基督教醫院,經埔里基督教醫院函覆 :原告第一次手術後須休養6個月,經檢查無礙後,應可上 班等語,此有埔里基督教醫院104年10月29日埔基業字第000 00000A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頁)。由上可知, 原告於手術後尚須6個月期間休養復原,於休養復原期間內 無法工作,是原告請求自系爭車禍發生後6個月即自102年12 月3日至103年6月3日,6個月期間內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 可採。 ⑵另原告主張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至5萬元,並提出呂菲矞之聲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2頁)。惟查,觀諸上開聲明書所 載:「我們小上海香酥雞每月用統清公司棕櫚油二桶,一桶 可炸出6萬元的食品,二桶12萬元,扣掉成本支出,每月可 淨賺4至5萬元」等語,為手寫之紀錄,而其所稱每桶油為幾 公升,可炸多少食品、食品之定價為多少、成本支出又各為 多少、所炸出之食品是否均售磬而未列為退貨等等,均未有 說明,是否能作為原告每月平均收入之考量基準已屬有疑, 即難逕為工作收入所得金額之依據。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 詢統清公司原告所進貨之食用油每桶能炸多少份雞排等情, 經統清公司函覆:「受客戶每次油炸時使用油品之數量、雞 排重量大小、每次油炸時雞排數量、雞排麵衣、雞排含水量 、換油頻率……各種條件之差異影響而有所不同;本公司無 法評估客戶1桶食用油可炸雞排之份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 45頁)。由上可知,每桶食用油所得炸出之食品數量,非可 一概而論,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有其所主張之工作損失。又原 告102年度所得資料為0元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綜上均難認原告所 稱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至5萬元等語為可採。本院審酌原告為 00年出生,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正值壯年,自系爭車禍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等情形以察,當能取得依行政 院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1萬9,047元,故本院認以1萬9 ,047元作為原告每月薪資所得之計算基準為適當。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每月以1萬9,047元計算,6個月 之之工作損失,總計為11萬4,282元(計算式:19,047x6=11 4,282)。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 側髖臼閉鎖性骨折併髖關節脫位、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下唇多 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急診住院,隨 即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骨釘鋼板固定手術,至102年12月16日 始出院,術後仍須再施行手術以取出骨釘鋼板;又原告為國 中畢業,經營「小上海香酥雞」攤販,其名下有田賦8筆及 汽車1輛,102年度所得為0元;被告彭凱立名下財產有田賦1 筆土地1筆,102年度所得為47萬6,540元;被告統一速達公 司,名下有房屋5筆、汽車697筆,102年度所得為547萬4,48 3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54頁)。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濟能力及 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洵屬過高,應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公允,予以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3萬9,481元( 計算式:95,769+60,000+430+69,000+114,282+500,00 0 =839,481)。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2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並 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導致避煞不及,撞擊被告彭凱立所駕 駛營業小貨車之前車頭而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與被告彭凱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同俱原因力,應由原告自負10分之2之責任,已如前述。故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10分之8之損害賠償責任為67萬1,585 元(計算式:839,481×0.8=671,585,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因系爭車 禍,已自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保險給付9萬4,642 元,且有原告所提義竹鄉農會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2頁、第194頁至第1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自應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予以扣除,是被告應 給付之金額則為57萬6,943元(計算式:671,585-94,642= 576,943)。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惟本 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4年6月4日寄存於被告彭凱立之住所 ,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於104年6月2日送達於被 告統一速達公司(見附民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彭凱立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統 一速達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57萬6,943元,及被告彭凱立自104年6月15日起,被告 統一速達公司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另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呂菲矞,就原告所營小上海香酥雞 ,每月向統清公司買進食用油桶數多少、每桶油能炸多少雞 牌、每份雞排能獲利多少金額等事項為訊問,以資證明原告 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平均月薪為多少,然本院認原告每月向 統清公司進貨油料桶數,經統清公司之函覆已可證明,其餘 事項仍無足證明原告每月之薪資,爰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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