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蔡永良
訴訟
代理人 謝明智
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郭汝詠
被 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彭凱立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
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被告
彭凱立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被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
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彭凱立、統一速達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9萬2,1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
附民字第1號卷第1頁,下稱附民卷)。
嗣於民國104年9月10
日
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彭凱立、統
一速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6萬5,199元,及同前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86頁正面及反面)。核其變更聲明僅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
揆諸前
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彭凱立於102年12月3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梅子路44之4號旁南北向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因
斯時行動電話來電聲響,竟
接聽行動電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左前車頭
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髖臼閉鎖性骨折併髖關節脫位、左側髕股閉鎖性骨折、右
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臉部及下唇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多處嚴重傷害(下稱
系爭車
禍)。被告彭凱立業務過失傷害之
犯行,業經本院103年度
投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經原告
上訴
,目前由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審理在案。而被告
彭凱立係受僱於被告統一速達公司,且系爭車禍發生時,被
告彭凱立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
乃被告統一速達公司所有,足
認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彭凱立係為被告統一速達公司執行運
送業務。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9萬5,769元: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起至埔基醫療財
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住院開刀治
療、門診,合計支出8萬3,856元。另支出復健醫療用品1萬1
,913元。共計9萬5,769元
⒉看護費用6萬元:原告車禍後,需休養30天,日常生活需人
協助照顧。故原告自102年12月4日起至103年1月3日止,合
計30天,委請月里看護中心之看護人員張吳金源照顧,看護
費用共計6萬元。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出院及回診復健等均需親友開車往返
接送,共支出停車費用430元。
⒋隨身配件損失: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時,配戴之眼鏡已遭損壞
,且人工電子耳處理機亦於現場遺失,
嗣後原告支出4,000
元重新配戴眼鏡,並支付9萬5,000元購買人工電子耳處理機
,而其中被告彭凱立就人工電子耳處理機之部分已賠償3萬
元,故原告尚有隨身配件損失共計6萬9,000元。
⒌工作損失24萬元:原告係自營小吃攤販,因發生系爭車禍導
致身體多處骨折且受有頭部腦震盪,於半年之休養
期間內無
法正常行走,即無法正常工作而影響生計。而原告自營「小
上海香酥雞」攤販,需向統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清公司
)買進食用油,而每桶油可炸多少量的肉通常是固定的,因
此自原告進油之桶數可推知,原告平均月收入大約為4至5萬
元,
爰依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元計算,原告受有6個月合
計24萬元之工作損失。
⒍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髖臼閉鎖
性骨折併髖關節脫位、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
及尺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下唇
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多處傷害,原告因此接受左側髖關節脫
位復位手術及左側髖臼、左側髕骨、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
折復位、鋼板鋼釘固定等手術。而
上開多處骨折之部位,固
經復位手術與治療,然
迄今仍造成原告痠痛不已,經常無法
入眠,且無法正常行走,回復原有之穩定健康生活。況且,
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多處部位進行開刀手術,其中腳部更
因而開刀2次,而手與髖骨內尚有鐵片,未來亦可能需再次
開刀取出,從而,原告身心飽受開刀治療之疼痛與折磨著實
為鉅。且原告聽聞醫師告知,若髖骨未能痊癒,日後恐須替
換人工髖骨,則原告即無法正常運動,將導致身體健康狀況
日漸衰退,原告每每想到尚有不確定之手術待開,以及身體
健康無法如同往昔,且更有迅速惡化之可能,精神受有相當
大之痛苦,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綜
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96萬5,199元(計算式:95,769+6
0,000+430+69,000+240,000+1,500,000=1,965,199)。
㈢被告彭凱立於事故發生當時車輛尚未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
,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
定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時,未停讓右方直
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並
非可採。再被告彭凱立行
駛於未劃方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梅子路時,依規定原應靠右
行駛,然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係行駛於道路之中央,並未靠右
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自卷內現場照片亦可知現場所留
之刮地痕其長度非短,且原告之機車為被告之營業小貨車撞
擊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仍位於梅子路上,蓋若如上開鑑定
意見書所認定原告係於正欲右轉時,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
則原告之機車當無可能如卷附照片所示機車仍於梅子路上,
況且撞擊後機車倒放之位置,距離橋樑尚有一段小距離,更
可認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業已右轉而行駛於梅子路上,則前
揭鑑定意見認為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時,未停讓右方直
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乙節,即不足採。
是以,系爭車
禍係以被告彭凱立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而原告則
無肇事因素甚明,被告彭凱立即應就系爭車禍負完全之肇事
責任。
㈣本件被告彭凱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
人格權,
而原告因被告彭凱立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且受傷與被告彭
凱立之過失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統一速達公司為被告
彭凱立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
6萬5,1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轉彎前已注意到幹線道之被告車輛,應暫停禮讓被告
車輛先行。另由被告行車紀錄影像時間15:00:09~15:00
:10畫面顯示,原告轉彎時尚有低頭未注意前方之情事,應
注意前方而未注意,於事故之發生應
與有過失,應有肇事因
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及
行車紀錄影像
可參。
㈡原告所提之工作損失24萬元部分,應由原告提出扣繳憑單為
憑。原告陳稱其經營小吃攤販,每月平均收入為5萬元,然
尚無任何文件證明其實際收入為何。復依一般常理而言,販
賣炸物之攤商並不會每炸一份即換油一次,油通常會使用到
結束營業,如以食用油用量並無法推算其營業額為何。且原
告經營之「小上海香酥雞」攤販為原告及其友人所共同經營
,原告所陳稱之工作收入係指兩人共同收入,故原告之實際
工作收入應再減半。另工作損失應以原告實際上工作期間為
計算,據被告了解原告只休養3個多月即開始擺攤工作,原
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被告僅在3個月內不爭執。此外,就原
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骨折等傷勢,其所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顯然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彭凱立於102年12月3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小貨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原應注意駕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斯時行動電話來電
聲響,竟接聽行動電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
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梅子路44
之4號旁南北向道路由北往南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並右轉
行駛於梅子路上時,因被告彭凱立有前揭疏失而避煞不及,
致其所駕營業小貨車左前車頭撞及原告所騎之普通重型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併髖關節脫位
、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臉部及下唇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彭凱立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
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療就診費用8萬3,856元及醫療用品
費用1萬1,913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萬5,769元。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102年12月4日起至103年1月3日止,
合計30天之看護費用6萬元。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就醫往返停車費430元。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隨身配件損失6萬9,000元。
㈦原告已受領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強制責任險金
9萬4,642元。
㈧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認: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時,未停讓右
方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彭凱立駕駛營業小貨
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另行車中使用行動電話有違規定。
㈨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
見認:被告彭凱立駕駛營小貨車,行經未劃分向線路段,未
靠右(偏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低頭看行動電話畫
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肇
事因素。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4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是否適當?
㈢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6萬5,19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彭凱立於102年12月3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原應注意駕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斯時行動
電話來電聲響,竟接聽行動電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
直行,斯時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梅子
路44之4號旁南北向道路由北往南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並
右轉行駛於梅子路上時,因被告彭凱立有前揭疏失而避煞不
及,致被告彭凱立所駕營業小貨車左前車頭撞及其所騎之普
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併髖
關節脫位、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下唇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
。被告彭凱立因此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3年度交簡
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其亦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療就診費用8萬3,85
6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萬1,913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萬5,76
9元,支出102年12月4日起至103年1月3日止,合計30天之看
護費用6萬元及就醫往返停車費430元及受有隨身配件損失6
萬9,00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就診及醫療用品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停車收據及
發票、配鏡收據及發票、電子耳購買發票及銷貨單等件影本
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23頁),
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
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05號、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被告
彭凱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審認之結果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
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
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5條第
1項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考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
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
載(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6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彭凱
立竟疏未注意,駕駛車輛由西向東行駛於未繪設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梅子路上,未靠右行駛,適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里鎮○○路44之4號旁南北向道路由北往南行駛,並於
無號誌路口右轉梅子路,被告彭凱立因於駕駛車輛之際低頭
使用手機而未注意前方原告之來車,而以營業小貨車前車頭
撞擊原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而肇事,被告彭凱立
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被告彭凱立違反前揭交通規則,
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與原告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彭凱立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參原告於南投縣○○○○○道路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路00○0號)走梅子路,伊
過橋右轉要沿梅子路往中正路(向西)直行時,就與對方小
貨車發生對撞;(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
反應措施?)很遠。還未右轉就已看到對方等語(見警卷第
19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系爭車禍發
生地點位於梅子路距離無號誌路口約3至4公尺處,地上均無
分向標線,自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彭凱立所駕駛
營業小貨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停留位置觀之,梅子路路寬
為5公尺,被告彭凱立駕駛之營業小貨車與岔路路口尚有3.4
公尺之距離,營業小貨車之車頭與左方排水溝尚距離2. 2公
尺、營業小貨車之車尾與左方排水溝距離1.8公尺,原告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則距排水溝2至3公尺之距離,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地並未有煞車痕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交通事故照片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20頁至第26頁
)。由上可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在梅子路距離無號誌路口
約3至4公尺處,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設有號誌之岔
路路口,應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欲右轉時,並應停讓
右方直行之車輛通過,
惟其現場並無煞車痕,顯見原告並未
減速接近路口,亦未停讓被告之車輛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與被告之過失,同俱
原因力。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
路口右轉時,未停讓右方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此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343號偵查卷宗,第6頁反面至第8頁),亦
認原告之駕駛行為係有過失。惟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定系
爭事故之發生,仍以被告駕駛車輛行進中,低頭使用、撥打
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主要之責任。是以被告應負
擔10分之8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10分之2,始為適宜。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彭凱立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行經未劃設分向
線之路段,未靠右行駛,且低頭使用手機,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原告所駕駛重型機車沿梅子路44之4號旁道路由北往南
駛來,右轉於梅子路,因而撞擊被告彭凱立所駕駛營業小貨
車之前車頭,致原告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併髖關節脫位
、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臉部及下唇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原告自
得依前述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
彭凱立係受僱於被告統一速達公司駕駛營業小客車遞送貨物
,即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統一速達公司即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彭凱立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埔里基督教醫院就
診,支出開刀、門診醫療費用8萬3,856元、復健醫療用品費
用1萬1,913元,合計9萬5,769元(計算式:83,856+11,913
=95,769)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
據(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該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102年12月4日至103年1月3日止
,合計30天,支出看護費6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看護收
據(見附民卷第1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出院及回診復健需親友開
車接送往返,支出停車費用4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船頭
停車場清潔及維護費收費憑證、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
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屬有據。
⒋隨身配件損失:原告因系爭車禍,其配戴眼鏡遭損壞,人工
電子耳處理機亦遺失,原告因而支出4,000元之眼鏡配戴費
用及9萬5,000元購買人工電子耳處理機,因被告彭凱立就人
工電子耳處理機部分已賠償3萬元,故原告尚有隨身配件損
失共計6萬9,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
卷第20頁至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屬有據。
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經營「小上海香酥」攤販,每月
薪資約為4至5萬元,因系爭車禍導致身體多處骨折且受有頭
部腦震盪,須休養半年,於修養期間無法正常工作而影響生
計等語。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為4至5萬元,
予以否認
,就不能工作之期間僅於3個月內不爭執。經查:
⑴依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所載,原告因系爭
車禍受有上述之傷害,於102年12月3日急診治療及住院,同
日並施行開放性復位、骨釘鋼板固定手術,102年12月16日
出院。術後宜休養6個月及復健治療(見附民卷第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埔里基督教醫院,經埔里基督教醫院函覆
:原告第一次手術後須休養6個月,經檢查無礙後,應可上
班等語,此有埔里基督教醫院104年10月29日埔基業字第000
00000A號函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頁)。由上可知,
原告於手術後尚須6個月期間休養復原,於休養復原期間內
無法工作,是原告請求自系爭車禍發生後6個月即自102年12
月3日至103年6月3日,6個月期間內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
可採。
⑵另原告主張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至5萬元,並提出呂菲矞之聲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2頁)。
惟查,
觀諸上開聲明書所
載:「我們小上海香酥雞每月用統清公司棕櫚油二桶,一桶
可炸出6萬元的食品,二桶12萬元,扣掉成本支出,每月可
淨賺4至5萬元」等語,為手寫之紀錄,而其
所稱每桶油為幾
公升,可炸多少食品、食品之定價為多少、成本支出又各為
多少、所炸出之食品是否均售磬而未列為退貨等等,均未有
說明,是否能作為原告每月平均收入之考量基準已屬有疑,
即難逕為工作收入所得金額之依據。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
詢統清公司原告所進貨之食用油每桶能炸多少份雞排等情,
經統清公司函覆:「受客戶每次油炸時使用油品之數量、雞
排重量大小、每次油炸時雞排數量、雞排麵衣、雞排含水量
、換油頻率……各種條件之差異影響而有所不同;本公司無
法評估客戶1桶食用油可炸雞排之份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
45頁)。由上可知,每桶食用油所得炸出之食品數量,非可
一概而論,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有其所主張之工作損失。又原
告102年度所得資料為0元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綜上均
難認原告所
稱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至5萬元等語為可採。本院審酌原告為
00年出生,此有其等
年籍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正值壯年,自系爭車禍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等情形以察,當能取得依行政
院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1萬9,047元,故本院認以1萬9
,047元作為原告每月薪資所得之計算基準為適當。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每月以1萬9,047元計算,6個月
之之工作損失,總計為11萬4,282元(計算式:19,047x6=11
4,282)。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
側髖臼閉鎖性骨折併髖關節脫位、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下唇多
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急診住院,隨
即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骨釘鋼板固定手術,至102年12月16日
始出院,術後仍須再施行手術以取出骨釘鋼板;又原告為國
中畢業,經營「小上海香酥雞」攤販,其名下有田賦8筆及
汽車1輛,102年度所得為0元;被告彭凱立名下財產有田賦1
筆土地1筆,102年度所得為47萬6,540元;被告統一速達公
司,名下有房屋5筆、汽車697筆,102年度所得為547萬4,48
3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54頁)。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濟能力及
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洵屬過高,應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公允,予以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3萬9,481元(
計算式:95,769+60,000+430+69,000+114,282+500,00
0 =839,481)。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2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並
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導致避煞不及,撞擊被告彭凱立所駕
駛營業小貨車之前車頭而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與被告彭凱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同俱原因力,應由原告自負10分之2之責任,已如前述。故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10分之8之損害賠償責任為67萬1,585
元(計算式:839,481×0.8=671,585,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自承因系爭車
禍,已自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保險給付9萬4,642
元,且有原告所提義竹鄉農會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2頁、第194頁至第1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
信為真實。自應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予以扣除,是被告應
給付之金額則為57萬6,943元(計算式:671,585-94,642=
576,943)。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
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惟本
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4年6月4日寄存於被告彭凱立之
住所
,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於104年6月2日送達於被
告統一速達公司(見附民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彭凱立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統
一速達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法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57萬6,943元,及被告彭凱立自104年6月15日起,被告
統一速達公司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另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呂菲矞,就原告所營小上海香酥雞
,每月向統清公司買進食用油桶數多少、每桶油能炸多少雞
牌、每份雞排能獲利多少金額等事項為訊問,以資證明原告
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平均月薪為多少,然本院認原告每月向
統清公司進貨油料桶數,經統清公司之函覆已
可證明,其餘
事項仍無
足證明原告每月之薪資,爰不予傳訊,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