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游碧修
原 告 汪英快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胘富
律師
被 告 劉家凱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
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碧修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玖佰貳拾參元、
給付原告汪英快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均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游碧修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原告汪英快以
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
貳拾參萬貳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告游碧修、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
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汪英快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游碧修新臺幣(下同)291萬5,819元,及自民國103
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
付原告汪英快73萬2,730元,及自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至2頁)。
嗣於105年
1月18日本院
準備程序,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碧
修291萬5,8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汪英快73萬2,7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法定
遲
延利息起算日有所變更,其所為變更聲明僅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3月6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省道臺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竹山鎮省道臺3線公路與防汛道路口(即省道臺3線
236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應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貿然衝至前開路口,
非但行車速度遠超過時速60公里之速
限,且未煞車,因而撞擊由原告游碧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貨車右側尾部(下稱
系爭事故)。當時原告游
碧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已將要完成左轉,其上載有原告汪英快,因被告駕車撞擊
,強力推行10至20公尺,不但原告游碧修駕駛之系爭車輛全
毀,原告游碧修並因而受有頸椎第6節椎弓骨折、頸椎第3節
到第5節脊髓損傷併雙上肢癱瘓之重傷害,原告汪英快則受
有左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
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
之項目、金額如下:
⒈原告游碧修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游碧修因系爭事故至竹山秀傳醫院就診,共
計支出醫療費用18萬4,215元(含購買頸圈護具3,600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游碧修自103年3月6日至103年3月21日之16
日住院
期間,均需專人看護,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3個月。
茲以看護期間100日,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為22
萬元。
⑶交通費用:原告游碧修因系爭事故至竹山秀傳醫院就診10次
,每次交通費用150元,合計1,500元。
⑷工作損失:原告游碧修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3年3月6日
起,至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104年5月5日時止,因
持續求診、復健,共有1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茲以基本工資
每月2萬0,008元計算,原告游碧修之工作損失為26萬0,104
元(計算式:20,008×13=260,104)。
⑸汽車財產損害:原告游碧修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系爭車
輛毀損報廢,受有25萬元之財產損害。
⑹
精神慰撫金:原告游碧修為技術工人,享有豐厚薪資及相當
生活水準,因系爭事故造成身心受創,終身無法復原,
爰請
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⑺綜上,原告游碧修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91萬5,819元
。
⒉原告汪英快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汪英快因系爭事故至竹山秀傳醫院就診,共
計支出醫療費用1萬2,082元。
⑵交通費用:原告汪英快因系爭事故至竹山秀傳醫院就診4次
,每次交通費用150元,合計600元。
⑶工作損失:原告汪英快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3年3月6日
起,至103年9月6日止,因持續求診共有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
。茲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0,008元計算,原告汪英快之工作損
失為12萬0,048元(計算式:20,008×6=120,048)。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汪英快為技術工人,享有豐厚薪資及相當
生活水準,因系爭事故造成身心受創,終身均受影響,爰請
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⑸綜上,原告汪英快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3萬2,730元
。
㈢爰基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碧修291萬5,8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汪英快73萬2,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游碧修所駕駛系爭車輛之撞擊點是在車身中
間,不是於車尾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告固不否認駕駛車
輛有過失,但原告游碧修亦具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宣告准供擔保
免予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年3月6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省道臺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竹山鎮省道臺3線公路與防汛道路口(即省道臺3線
236公里處)時,以80公里之時速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
適
原告游碧修所駕駛並搭載原告汪英快之系爭車輛行駛至該交
岔路口處左轉欲駛入防汛道路,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
車頭因而不慎撞擊被告游碧修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
㈡原告游碧修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第6節椎弓骨折、頸椎第3節
到第5節脊髓損傷併雙上肢癱瘓之重傷害,經持續復健治療
後,
迄今左側肩關節肌力程度仍僅有二級或三級,嚴重減損
其左上肢之機能而領有輕度肢障之
身心障礙證明;原告汪英
快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
㈢被告行經
上開路段,超速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
㈣原告游碧修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8萬4,215元;原告汪
英快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2,082元。
㈤原告游碧修因系爭事故自103年3月6日至103年3月21日及出
院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2,200元,合計22萬元。
㈥原告游碧修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500元;原告汪英快
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600元。
㈦原告游碧修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期間為13個月,每月以2萬0
,008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26萬0,104元;原告汪英
快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每月以2萬0,008元計
算,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12萬0,048元。
㈧原告游碧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之市價為10萬元,報廢後原告游碧修以4,500元之代
價出售他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
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
五、法院得
心証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竹山鎮省道臺3線公路與防汛道路口時,疏未
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速限行駛並
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衝至前開路口,
超速行使且未煞車,因而撞擊由原告游碧修駕駛之系爭車輛
,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游碧修駕駛之系爭車輛全毀,原告游
碧修並因而受有頸椎第6節椎弓骨折、頸椎第3節到第5節脊
髓損傷併雙上肢癱瘓之重傷害,車上乘客即原告汪英快則受
有左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
等情,
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正德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頁至第38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易字第52號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案
件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結果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鋪裝、路面狀態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1頁),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行經肇事地時,原應注意車輛行
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
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80公里之
車速超速駕駛,行經設有號誌之交叉路口並未減速、注意車
前狀況,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
,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與原告所受傷害具相當
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㈢其次,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沿臺3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3線公路與防汛道
路路口,欲左轉進入防汛道路等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16頁)
。另據原告汪英快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慢慢彎過去,車頭
已經過了,應該可以經過,是被告撞到伊車子後方等語(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93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18頁)。另原告游碧修則稱:伊開到橋頭時是
紅燈,伊有先停車幾秒後就變為綠燈,伊慢慢的左轉,切到
對向車道往防汛道路走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由
上述可知,系爭事故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
原告游碧修為左轉車輛,被告為直行車輛。原告游碧修左轉
時自應提高警覺注意對向來車,而當時天候狀況良好,視距
良好,道路亦無壅塞、障礙等情,如前所述,是原告游碧修
於上開路口轉彎時應有能力注意被告車輛,然其疏未注意,
未讓被告車輛先行,亦有過失。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
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後,咸認:原告游碧修駕駛自小貨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超速
行駛不當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9月24日投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委員會104年1月2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82頁),是交通部公路總局南
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定系爭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
惟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
應
予以核減賠償金額。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
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游碧修因系爭事故至竹山秀傳醫院就診,共
計支出醫療費用18萬4,215元,其中包含購買頸圈護具3,600
元;原告汪英快因系爭事故至竹山秀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1萬2,082元,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門診收據、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頁至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
堪予認定。
⒉看護費用:原告游碧修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第6節椎弓骨折
、頸椎第3節到第5節脊髓損傷併雙上肢癱瘓,自103年3月6
日至103年3月21日住院16日,及出院後3個月仍須專人看護
等情,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頁),復經
本院函詢竹山秀傳醫院原告游碧修因系爭事故所收傷害需否
專人看護乙節,經竹山秀傳醫院函覆
略以:原告游碧修目前
仍行動不便日常生活仍需他人協助照顧,住院及復健期間需
專業看護人員照顧,此有竹山秀傳醫院105年2月12日105 竹
秀管字第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又看護
期間以100日,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為22萬元(
計算式:2,200x100=220,000),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游碧修請求看護費用22萬元之損害賠償,
堪認有據。
⒊交通費用:原告游碧修因系爭事故至竹山秀傳醫院就診10次
,每次交通費用150元,合計1,500元;原告汪英快因系爭事
故至竹山秀傳醫院就診4次,每次交通費用150元,合計6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屬有據。
⒋工作損失:原告游碧修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3年3
月6日起,因持續求診、復健,共有1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
其工資以每月2萬0,008元計算,原告游碧修之工作損失為26
萬0,104元(計算式:20,008×13=260,104);原告汪英快
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3年3月6日起至103年9月6日
為止,無法工作,每月工資以2萬0,008元計算,共受有12萬
0,048元之損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⒌汽車財產損害:原告游碧修為系爭車輛之實際
所有權人,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為10萬元,因系爭事故毀損
報廢,原告游碧修嗣將上開車輛以4,500元為代價轉售他人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5年1月
22 日中監投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汽車車籍查詢表、汽
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
申請登記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2頁至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
),堪予認定。是原告游碧修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額自應
扣除其將車輛轉售後所得之利益,從而,原告游碧修請求被
告賠償汽車財產損害9萬5,50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游碧修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第6節椎弓
骨折、頸椎第3節到第5節脊髓損傷併雙上肢癱瘓之重傷害,
經持續復健治療後,迄今左側肩關節肌力程度仍僅有二級或
三級,嚴重減損其左上肢之機能而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
證明;原告汪英快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之
傷害,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受有精神上痛苦,
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而原告游碧修小
學畢業,職業為工人,所得約2至3萬元,103年所得總額為2
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原告汪英快小學畢業,職業為工
人,所得約2至3萬元,103年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
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21萬9,300元;被告高職畢業,10
3年所得總額為20萬7,252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財產總
額為0元等情,業據原告
自承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查得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38頁)。本院
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資力及原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游碧修請求精神
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原告汪英快精神慰撫金應以1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
尚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游碧修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8萬4,215
元、看護費用22萬元、交通費用1,500元、工作損失26萬0,1
04元、系爭車輛毀損9萬5,5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
計176萬1,319元(計算式:184,215+220,000+1,500+260
,1 04+95,500+1,000,000=1,761,319);原告汪英快所
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萬2,082元、交通費用600元、
工作損失12萬0,048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28萬2,730
元(計算式:12,082+600+120,048+150,000=282,730)
。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原告雖
主張: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初議結果認為原告游碧修沒有
過失,覆議時卻又認為原告游碧修與被告同具過失,其鑑定
過程草率,應不予採信。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游碧修所
駕駛之車輛已完成左轉,且撞擊點在原告游碧修所駕駛車輛
之後面,原告游碧修應無過失可言等語。
惟查: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行車號誌管制交叉路口,未停讓直行車輛先行
,違反上開規定,與系爭事故發生同具原因力,如前所述。
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雖認原告未停讓對向之被告車輛先行,為
肇事主因。然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時車速為80公里左右,
復參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當時被告車速極快
,以高速行駛於臺3線,至路口處見原告游碧修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仍未見有減速之情形,復因車速過快未能煞停而撞
擊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及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
75頁至第79頁)。足見被告行駛於省道,因超速行駛始不及
避煞原告游碧修駕駛之系爭車輛,應為肇事之主因。原告游
碧修駕駛系爭車輛違反上開規定,則為肇事之次因,
洵堪認
定。而原告汪英快係因藉駕駛人原告游碧修載送而擴大其活
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系爭車輛,應認係乘客汪英快之使
用人,故原告汪英快亦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游碧修之駕駛行
為同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
10分之7之肇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10分之3之肇事責任。從
而,原告游碧修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3萬2,923元(
計算式:1,761,319×0.7=1,232,923,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汪英快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萬7,911元(計
算式:282,730×0.7=197,911)。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自應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其遲延利息,而起訴狀
繕本係於104年5月1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40頁)。從而
,原告游碧修請求被告給付123萬2,923元,原告汪英快請求
被告給付19萬7,9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被告因上開時、地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游碧修
123萬2,923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汪英快19萬7,911元,及
均自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告之假執行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
裁判費。嗣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有裁判費及
提解費用
之支出,本院爰依兩造間勝敗比例,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