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游碧修 原   告 汪英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律師 被   告 劉家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碧修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玖佰貳拾參元、 給付原告汪英快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均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游碧修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原告汪英快以 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 貳拾參萬貳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告游碧修、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 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汪英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游碧修新臺幣(下同)291萬5,819元,及自民國103 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 付原告汪英快73萬2,730元,及自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至2頁)。嗣於105年 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碧 修291萬5,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汪英快73萬2,7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法定遲 延利息起算日有所變更,其所為變更聲明僅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3月6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省道臺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竹山鎮省道臺3線公路與防汛道路口(即省道臺3線 236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應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貿然衝至前開路口,非但行車速度遠超過時速60公里之速 限,且未煞車,因而撞擊由原告游碧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貨車右側尾部(下稱系爭事故)。當時原告游 碧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已將要完成左轉,其上載有原告汪英快,因被告駕車撞擊 ,強力推行10至20公尺,不但原告游碧修駕駛之系爭車輛全 毀,原告游碧修並因而受有頸椎第6節椎弓骨折、頸椎第3節 到第5節脊髓損傷併雙上肢癱瘓之重傷害,原告汪英快則受 有左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 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 之項目、金額如下: ⒈原告游碧修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游碧修因系爭事故至竹山秀傳醫院就診,共 計支出醫療費用18萬4,215元(含購買頸圈護具3,600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游碧修自103年3月6日至103年3月21日之16 日住院期間,均需專人看護,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3個月。 茲以看護期間100日,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為22 萬元。 ⑶交通費用:原告游碧修因系爭事故至竹山秀傳醫院就診10次 ,每次交通費用150元,合計1,500元。 ⑷工作損失:原告游碧修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3年3月6日 起,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104年5月5日時止,因 持續求診、復健,共有1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茲以基本工資 每月2萬0,008元計算,原告游碧修之工作損失為26萬0,104 元(計算式:20,008×13=260,104)。 ⑸汽車財產損害:原告游碧修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系爭車 輛毀損報廢,受有25萬元之財產損害。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游碧修為技術工人,享有豐厚薪資及相當 生活水準,因系爭事故造成身心受創,終身無法復原,爰請 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⑺綜上,原告游碧修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91萬5,819元 。 ⒉原告汪英快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汪英快因系爭事故至竹山秀傳醫院就診,共 計支出醫療費用1萬2,082元。 ⑵交通費用:原告汪英快因系爭事故至竹山秀傳醫院就診4次 ,每次交通費用150元,合計600元。 ⑶工作損失:原告汪英快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3年3月6日 起,至103年9月6日止,因持續求診共有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 。茲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0,008元計算,原告汪英快之工作損 失為12萬0,048元(計算式:20,008×6=120,048)。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汪英快為技術工人,享有豐厚薪資及相當 生活水準,因系爭事故造成身心受創,終身均受影響,爰請 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⑸綜上,原告汪英快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3萬2,730元 。 ㈢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碧修291萬5,8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汪英快73萬2,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游碧修所駕駛系爭車輛之撞擊點是在車身中 間,不是於車尾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告固不否認駕駛車 輛有過失,但原告游碧修亦具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宣告准供擔保 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年3月6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省道臺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竹山鎮省道臺3線公路與防汛道路口(即省道臺3線 236公里處)時,以80公里之時速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 原告游碧修所駕駛並搭載原告汪英快之系爭車輛行駛至該交 岔路口處左轉欲駛入防汛道路,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 車頭因而不慎撞擊被告游碧修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 ㈡原告游碧修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第6節椎弓骨折、頸椎第3節 到第5節脊髓損傷併雙上肢癱瘓之重傷害,經持續復健治療 後,迄今左側肩關節肌力程度仍僅有二級或三級,嚴重減損 其左上肢之機能而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證明;原告汪英 快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 ㈢被告行經上開路段,超速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 ㈣原告游碧修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8萬4,215元;原告汪 英快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2,082元。 ㈤原告游碧修因系爭事故自103年3月6日至103年3月21日及出 院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2,200元,合計22萬元。 ㈥原告游碧修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500元;原告汪英快 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600元。 ㈦原告游碧修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期間為13個月,每月以2萬0 ,008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26萬0,104元;原告汪英 快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每月以2萬0,008元計 算,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12萬0,048元。 ㈧原告游碧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之市價為10萬元,報廢後原告游碧修以4,500元之代 價出售他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 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法院得心証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竹山鎮省道臺3線公路與防汛道路口時,疏未 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速限行駛並 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衝至前開路口, 超速行使且未煞車,因而撞擊由原告游碧修駕駛之系爭車輛 ,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游碧修駕駛之系爭車輛全毀,原告游 碧修並因而受有頸椎第6節椎弓骨折、頸椎第3節到第5節脊 髓損傷併雙上肢癱瘓之重傷害,車上乘客即原告汪英快則受 有左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正德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頁至第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易字第52號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案 件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結果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鋪裝、路面狀態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1頁),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肇事地時,原應注意車輛行 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 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80公里之 車速超速駕駛,行經設有號誌之交叉路口並未減速、注意車 前狀況,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 ,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與原告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㈢其次,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沿臺3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3線公路與防汛道 路路口,欲左轉進入防汛道路等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16頁) 。另據原告汪英快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慢慢彎過去,車頭 已經過了,應該可以經過,是被告撞到伊車子後方等語(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93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18頁)。另原告游碧修則稱:伊開到橋頭時是 紅燈,伊有先停車幾秒後就變為綠燈,伊慢慢的左轉,切到 對向車道往防汛道路走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由 上述可知,系爭事故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 原告游碧修為左轉車輛,被告為直行車輛。原告游碧修左轉 時自應提高警覺注意對向來車,而當時天候狀況良好,視距 良好,道路亦無壅塞、障礙等情,如前所述,是原告游碧修 於上開路口轉彎時應有能力注意被告車輛,然其疏未注意, 未讓被告車輛先行,亦有過失。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 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後,咸認:原告游碧修駕駛自小貨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超速 行駛不當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9月24日投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委員會104年1月2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82頁),是交通部公路總局南 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定系爭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 應予以核減賠償金額。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 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游碧修因系爭事故至竹山秀傳醫院就診,共 計支出醫療費用18萬4,215元,其中包含購買頸圈護具3,600 元;原告汪英快因系爭事故至竹山秀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1萬2,082元,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門診收據、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頁至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予認定。 ⒉看護費用:原告游碧修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第6節椎弓骨折 、頸椎第3節到第5節脊髓損傷併雙上肢癱瘓,自103年3月6 日至103年3月21日住院16日,及出院後3個月仍須專人看護 等情,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頁),復經 本院函詢竹山秀傳醫院原告游碧修因系爭事故所收傷害需否 專人看護乙節,經竹山秀傳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游碧修目前 仍行動不便日常生活仍需他人協助照顧,住院及復健期間需 專業看護人員照顧,此有竹山秀傳醫院105年2月12日105 竹 秀管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又看護 期間以100日,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為22萬元( 計算式:2,200x100=220,000),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游碧修請求看護費用22萬元之損害賠償,堪認有據。 ⒊交通費用:原告游碧修因系爭事故至竹山秀傳醫院就診10次 ,每次交通費用150元,合計1,500元;原告汪英快因系爭事 故至竹山秀傳醫院就診4次,每次交通費用150元,合計6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屬有據。 ⒋工作損失:原告游碧修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3年3 月6日起,因持續求診、復健,共有1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 其工資以每月2萬0,008元計算,原告游碧修之工作損失為26 萬0,104元(計算式:20,008×13=260,104);原告汪英快 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3年3月6日起至103年9月6日 為止,無法工作,每月工資以2萬0,008元計算,共受有12萬 0,048元之損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⒌汽車財產損害:原告游碧修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為10萬元,因系爭事故毀損 報廢,原告游碧修嗣將上開車輛以4,500元為代價轉售他人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5年1月 22 日中監投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汽車車籍查詢表、汽 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 申請登記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2頁至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 ),堪予認定。是原告游碧修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額自應 扣除其將車輛轉售後所得之利益,從而,原告游碧修請求被 告賠償汽車財產損害9萬5,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游碧修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第6節椎弓 骨折、頸椎第3節到第5節脊髓損傷併雙上肢癱瘓之重傷害, 經持續復健治療後,迄今左側肩關節肌力程度仍僅有二級或 三級,嚴重減損其左上肢之機能而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 證明;原告汪英快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之 傷害,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受有精神上痛苦, 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而原告游碧修小 學畢業,職業為工人,所得約2至3萬元,103年所得總額為2 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原告汪英快小學畢業,職業為工 人,所得約2至3萬元,103年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 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21萬9,300元;被告高職畢業,10 3年所得總額為20萬7,252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財產總 額為0元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查得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38頁)。本院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資力及原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游碧修請求精神 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原告汪英快精神慰撫金應以1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游碧修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8萬4,215 元、看護費用22萬元、交通費用1,500元、工作損失26萬0,1 04元、系爭車輛毀損9萬5,5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 計176萬1,319元(計算式:184,215+220,000+1,500+260 ,1 04+95,500+1,000,000=1,761,319);原告汪英快所 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萬2,082元、交通費用600元、 工作損失12萬0,048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28萬2,730 元(計算式:12,082+600+120,048+150,000=282,730) 。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原告雖 主張: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初議結果認為原告游碧修沒有 過失,覆議時卻又認為原告游碧修與被告同具過失,其鑑定 過程草率,應不予採信。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游碧修所 駕駛之車輛已完成左轉,且撞擊點在原告游碧修所駕駛車輛 之後面,原告游碧修應無過失可言等語。惟查: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行車號誌管制交叉路口,未停讓直行車輛先行 ,違反上開規定,與系爭事故發生同具原因力,如前所述。 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雖認原告未停讓對向之被告車輛先行,為 肇事主因。然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時車速為80公里左右, 復參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當時被告車速極快 ,以高速行駛於臺3線,至路口處見原告游碧修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仍未見有減速之情形,復因車速過快未能煞停而撞 擊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及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 75頁至第79頁)。足見被告行駛於省道,因超速行駛始不及 避煞原告游碧修駕駛之系爭車輛,應為肇事之主因。原告游 碧修駕駛系爭車輛違反上開規定,則為肇事之次因,洵堪認 定。而原告汪英快係因藉駕駛人原告游碧修載送而擴大其活 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系爭車輛,應認係乘客汪英快之使 用人,故原告汪英快亦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游碧修之駕駛行 為同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 10分之7之肇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10分之3之肇事責任。從 而,原告游碧修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3萬2,923元( 計算式:1,761,319×0.7=1,232,923,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汪英快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萬7,911元(計 算式:282,730×0.7=197,911)。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自應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其遲延利息,而起訴狀 繕本係於104年5月1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40頁)。從而 ,原告游碧修請求被告給付123萬2,923元,原告汪英快請求 被告給付19萬7,9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上開時、地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游碧修 123萬2,923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汪英快19萬7,911元,及 均自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嗣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有裁判費及提解費用 之支出,本院爰依兩造間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