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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顏文濱 被   告 何森鎰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在103年度訴字第3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 民國103年4月25日所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 2點及第3點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 爭和解筆錄之效力,攸關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第2點及第3點 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第2點 、第3點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撤銷 系爭和解筆錄第2點(見本院卷第27頁)。嗣於105年4月13 日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兩造103年度訴字第39號損害賠償事 件,於103年4月25日所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第2點及第3點所生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經核原訴與變 更後之訴主要爭點均在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如何,其基礎事 實應屬同一,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可互為援用,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以創業為由,並以第2年或第3年 後,每年可取回15%之利息誘因欺騙原告,誘騙原告出資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匯款後予被告,因被告為原告外甥 ,原告完全信任故從未過問。其後,被告暗中成立公司,卻 從未召集原告參與股東會、遴選董監事等事宜,且原告投資 之300萬占其公司金額10分之1,均高於其他董事,被告惡意 避開原告,直至原告調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相關資料,才發 現被告將公司遷至中興新村,並變更公司名稱,被告惡意侵 吞原告300萬元,清算結束公司,避不見面。嗣兩造因妨害 名譽案件涉訟,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 103年4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惟系爭和解筆錄關於和解成 立內容第2點:「被告(即本件原告)就投資原告(即被告 及訴外人酷比世界有限公司,下稱酷比公司)所設立之晶星 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萬元對相關請求均拋棄,並不予追 究。」,係原告懾於法庭威嚴,思慮未周,且原告有聽力受 損之狀況,以致在法庭內所受意思表示不完全,未能獲知自 己權益,且當時刑事已判決原告無罪,故當時情狀與民法第 74條所述相當,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738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103年度訴字 第3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3年4月25日所成立系爭和解筆錄 第2點及第3點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和解當時,係法官與原告討論不出賠償方式,被 告與酷比公司大股東簡妙羽進入,由法官向被告提及原告放 棄其之前投資300萬元為和解條件,被告以未曾欠原告錢, 並且股東不會同意拒絕,嗣再由被告當場諮詢簡妙羽意見後 ,經三方合意,才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且酷比公司之大股東 陳國樑是原告好朋友,每次都是「委託出席」,沒有陳國樑 同意,什麼決議都做不成,原告書狀也寫到股東會的通知事 項,被告多次股東會、會後記錄財務報表皆有用電話、信件 、郵件或當面給予原告,其卻謊稱對公司什麼都不知道,不 是股東、完全沒有資料的原告,又如何能夠提供諸多資料給 中部經濟辦公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號受理。 ㈡兩造上開案件於103年4月25日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 筆錄內容為:⒈顏文濱於公開法庭當庭向酷比世界有限公司 道歉,由酷比世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森鎰接受。⒉顏文 濱就投資酷比世界有限公司所設立之晶星股份有限公司300 萬元之相關請求均拋棄,並不予追究。⒊兩造其餘請求均拋 棄。 ㈢原告於103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並確認系爭和解筆錄所生之法 律關係不存在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號受理,兩造上 開案件於103年4月25日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和解筆 錄內容為:「⒈顏文濱於公開法庭當庭向酷比世界有限公司 道歉,由酷比世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森鎰接受。⒉顏文 濱就投資酷比世界有限公司所設立之晶星股份有限公司300 萬元之相關請求均拋棄,並不予追究。⒊兩造其餘請求均拋 棄。」,原告於103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本訴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號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續字第2號繼續審判事件全卷卷宗 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因懾於法庭威嚴、 思慮未周且因聽力受損,致其意思表是不完全,欲撤銷其意 思表示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第2點及第3點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 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系爭 和解筆錄有無得撤銷之事由?訴訟上和解契約所生之法律關 係是否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權利根據規定之 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之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障礙 ,及權利消滅、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實務及學說 共認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兩造於103年4月25日成立系 爭和解筆錄,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聽力 受損,聽不清楚系爭和解筆錄拋棄300萬元請求權之原意, 系爭和解筆錄成立過程有瑕疵等語,此屬權利行使之障礙事 由,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有 前述瑕疵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其被訴妨礙名譽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03年4月8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無罪 確定在案,而伊於103年4月25日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號 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中,並當庭表示有聽力受損情形;且 系爭和解筆錄第2點關於拋棄300萬元之請求,與本案緣由及 向法官陳明之條件(賠2萬元或是道歉)不符等語,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惟查: ⒈被告前向本院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經該案承辦法官函詢兩造有無和解意願及和解條件為 何,並經兩造書狀先行多次,原告於其所提書狀中並多次提 及其於94年匯款300萬於被告指定之帳戶後,惡意將公司解 散,扣留原告所匯之資金等語。而被告於其書狀內就該件損 害賠償事件亦將兩造間有無300萬元之債務糾紛列為爭執點 ,原告並就此回應被告之辯解(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號 卷宗,下稱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第27頁至第31頁、第73頁) 由上可知,原告對被告300萬元之請求雖非前開損害賠償事 件之訴訟上請求,然兩造自訴訟繫屬之初就上開300萬元債 權債務之有無,無不盡力攻防,原告對於兩造間亦以此為爭 執之事項應有所認知。 ⒉其次,細觀系爭和解筆錄作成之過程,兩造於103年4月25日 在本院第七法庭進行該案之準備程序,經該案受命法官請被 告及其妻於上午11時47分暫離法庭、原告及其妻於上午11時 54分暫離法庭、被告及其妻於上午11時55分進入法庭、原告 及其妻於下午12時2分進入法庭,並經兩造請求為訴訟上和 解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庭期筆錄內容屬實(見損害賠償 事件卷宗第125頁)。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前,經法官分 別與兩造確認其調解之意見、條件而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 內容為:「一、被告於公開法庭當庭向原告酷比世界有限公 司道歉,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森鎰接受。二、被告就投資原 告所設立之晶星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参佰萬元之相關請求均 拋棄,並不予追究。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等情,經 本院調閱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兩造於成立系爭和解 筆錄前既經法院分別確認兩造之真意,應可認原告已有充分 時間思考和解之條件與內容。況從該次準備程序中,原告雖 表明其有聽力受損之情形,然對於法院所詢問事項尚能瞭解 其意並予以回答,並非完全不能知悉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 再者,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時,和解內容亦經書記官繕打 於筆錄上,有電腦螢幕顯示在兩造前方,以供兩造隨時可以 查看筆錄製作之情形及筆錄是否有誤載或誤解當事人之真意 ,此均堪認原告對於300萬元之請求列為系爭和解筆錄之內 容,已有知悉。原告雖主張其未能理解系爭和解條件第2點 及第3點之內容等語,然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經法院詢問 原告意見,並請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上簽名時,原告若有疑 義,即可當庭詢問受命法官或確認和解內容及範圍無誤後再 行簽名,而本件訴訟上和解既經該案受命法官當庭勸諭兩造 和解,並經兩造均確認無誤後當庭於和解筆錄簽名,堪認原 告對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已有同意。 ㈢綜上所述,系爭和解筆錄並無原告所主張得撤銷之事由。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3年度訴字第39號損害賠償事 件於103年4月25日所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第2點及第3點所生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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