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陳濤聲
訴訟
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廖美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之父母陳樹火、陳鳳嬌(均已歿)共同經營長春棉紙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中日特種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日公司),長春公司與中日公司均須土地以利建廠
;另訴外人翁龍場也有使用土地之需求,原告遂與翁龍場各
出資1/2,於民國72年1月21日與訴外人林英機簽訂土地
買賣
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向林英機買受坐
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重測大肚城段1096號土地,下
稱
系爭336地號土地)、同段341號土地(重測前大肚城段10
96-3號土地,下稱341號土地),定金10萬元及72年1月25日
之應付款10萬元,均係由原告母親陳鳳嬌開立付款人為第一
銀行埔里分行之支票支付。因
上開2 筆土地均為農業用地,
依當時之
法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登記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林
英機、翁龍場與原告三人
乃合意由原告指定系爭336 地號土
地之登記名義人,翁龍場指定341 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原告乃借用公司員工黃茂榛之名義,於72年2 月10日將其登
記為系爭33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嗣因黃茂榛年事已高,
慮及其將來辭世後,恐因
繼承引發土地究屬何人所有之疑慮
;且原告胞弟陳正宗已於70年間與被告結婚,而被告畢業於
國立台灣大學農經系,依照當時之法令亦得登記取得農地所
有權,原告認為自己親人更能信任,乃借用被告名義,於76
年5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系爭336地號土地面積(重測後面積為1231.35平方公尺)因
較341號土地面積(重測後面積為683.13平方公尺)為大,原
告乃與翁龍場另行約定,翁龍場仍依其實際出資比例(即1/
2 )而為使用,即翁龍場除其取得之341 地號土地外,就其
不足之面積應由336地號土地補足,故翁龍場有權使用336地
號土地其中274.11平方公尺。因此,系爭336 地號土地雖由
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但實際係由長春公司使用,並於73年間
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
○段○○○ 號),此外尚由翁龍場實際經營之台灣棉紙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棉公司)使用一部分,二者使用區域間尚
興建有圍牆作為區隔。且被告於92年6月3日出具「變更編定
同意書」,同意將系爭336 地號土地提供予中日公司變更編
定,設立工廠使用。嗣於99年10月間,台棉公司欲結束營業
,原告因而向翁龍場買入341 地號土地,翁龍場並將其對於
系爭336 地號土地中274.11平方公尺之權利,一併移轉予原
告。原告亦已取得翁龍場就系爭336 地號土地之權利。又系
爭336 地號土地原為農地,毋庸繳納地價稅,嗣變更為丁種
建築用地,即由真正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繳納地價稅
迄今。原
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係被借用名義登記
之人,
兩造間有
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現原告依法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並以
起訴狀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5年9月30日、82年10月6日、91年
10月4 日之空照圖所示,其上粉紅框線內之建物為台棉公司
所興建,橙色框線內之建物為中日公司所興建,且至少於75
年間即已存在,
可證系爭土地確為原告與翁龍場共同出資買
入,並
非原告之父母所購置,自無可能如被告所辯系爭土地
係由原告父母所
贈與。
爰陳報長春公司與中日公司廠房用地
即南投縣○里鎮○○段317、319、321、322、331、332、33
4、343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沿革如下:⑴317、319地號
土地:於77年2 月27日購入,因為建地,故購入時即登記於
中日公司名下。⑵321地號土地:於48年10月7日購入,登記
於陳鳳嬌名下,於79年10月2 日因繼承由原告兄弟姊妹共有
,其上同段149 建號建物係中日公司於64年6月8日興建完成
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作為工廠使用。⑶322 地號土地:於65
年4月3日購入,因當時地目為田,先借名登記在黃茂榛名下
,嗣68年8月27日變更為建地後,於69年1月24日變更登記為
長春公司所有。⑷331地號土地:於60年6月28日由原告買受
取得所有權,嗣於101 年12月19日出售並移轉登記為中日公
司所有。⑸332 地號土地:於60年10月30日由台棉公司買受
取得,因台棉公司占用原告名下343 地號土地,原告乃與台
棉公司互易,本筆土地即由原告取得,原告嗣於101 年12月
19日出售予中日公司。⑹334地號土地:原告於60年6月28日
買受,嗣於99年11月2日出售予中日公司。⑺343地號:原告
於60年6 月28日買受,嗣與台棉公司互易,而移轉為台棉公
司所有,嗣於99年11月2 日中日公司再向台棉公司購入而移
轉登記為中日公司所有。⑻336地號土地:原告於72年1月21
日向林英機買受,借名登記於黃茂榛名下,嗣於76年5 月12
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四)被告辯稱系爭336 地號土地係陳樹火夫婦為求公平,乃將系
爭土地贈與被告
云云。
惟查: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72年
間向林英機購買後,均由原告保管,直至98年間,被告一再
要求由伊保管,原告慮及尚需被告配合辦理系爭土地變更工
業用地之程序,並避免損及親屬情誼,方將權狀郵寄交與被
告,以換取被告配合辦理變更土地編定之需求,況縱如被告
所述,所有權狀自始即保管於被告處,亦無礙系爭土地自始
即係由原告使用管理,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㈡
陳樹火夫婦76年間購買臺北市○○路○○巷○○號房地並登記於
原告配偶王芳蘭名下,係因早於69年5 月15日即已購買臺北
市○○路○○○○○號房地並登記於原告胞弟陳正宗(即被告之
配偶)名下(當時分別以7/10及3/10分別登記於陳正宗及陳
鳳嬌名下),為顧及兄弟和諧,方於同一地段購買45巷15號
房地並登記於原告配偶名下。況系爭土地係於72年間購入,
斯時被告已為陳家媳婦,倘原告之父母有意將系爭土地贈與
伊,大可逕以被告名義簽約並登記予伊(斯時被告有取得農
地之資格),而不須以原告名義簽約,並借用黃茂榛名義登
記。至於原告配偶王芳蘭係於79年1 月11日方具自耕農身分
,系爭土地於74年間購入時,尚無法以王芳蘭名義為買受人
。㈢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5年9月30日及91年、104年空
照圖可知,中日公司、長春公司及翁龍場所經營之台棉公司
於75年9 月30日即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廠房,且陸續於82年間
增添廢水處理設備,至91年、104 年仍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供
為廠房之用,足見系爭土地自始即屬公司重要用地,並非於
陳樹火夫婦過世後方由被告出具同意書而設立廠房。而原告
為家中長子,自於72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前(於62年即擔任公
司經理)即為中日、長春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由兩造於
95年6 月29日簽訂換股協議書可知,原告確係中日、長春兩
公司負責人,是就公司廠房重要用地自無贈與被告之可能。
㈣依原告夫婦及被告夫婦於95年間簽訂之換股協議觀之,雙
方換股之目的即係欲將中日、長春兩公司之股份集中於實際
負責人即原告及其配偶名下,而將亦屬陳樹火夫婦所遺產業
即長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下稱長瑩公司、林晉公司)集中於被告及其配偶名下,以利
公司之治理,系爭336 地號土地為中日、長春兩公司長久以
來之使用土地,豈可能將該土地贈與非屬陳樹火夫婦規劃接
班之人,此顯不利公司發展與規劃之需求,
足證系爭土地之
實際所有權人確非被告。
(五)忠實段371、402、40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均係由
被告協同辦理,相關文件亦係由被告所
親簽;而系爭336 地
號土地係公司欲辦理擴廠計畫,須由農牧用地申請變更為丁
種建地使用,而辦理程序中須
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使用同意書
即被證4 ,而該同意書為當時申請程序之制式表格,然因系
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由中日公司職員與被告接
洽簽署,原告並未經手該文件;嗣因上開申請變更編定之法
令變更後,要求須將使用同意書格式改為變更編定同意書,
方於93年間由中日公司職員寄送被證5 之變更編定同意書予
被告簽署(寄送時已載有「336」 、「1231」等手寫字樣)
,惟被告收受被證5後,要求須先於被證4上註記作廢,且需
出具被證8 之保證書(其上文字係由被告擬具)向被告為保
證,否則不願意配合填具被證5 之變更編定同意書予中日公
司,中日公司職員因受制於被告與其夫陳正宗權勢(
渠2 人
為中日公司大股東及董事),且變更編定時間有限,無奈僅
得依被告之要求為被證4 土地使用同意書左側之註記,原告
並未經手此事;且該保證書上所蓋用之中日公司印文,並非
公司印鑑章,而係置於公司職員處,該印章之使用,原告事
先無法知情。是被證4、5、8 之文書係因中日公司擴廠需求
,需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地使用,而請求登記名義
人即被告協助填寫,被告乃要求中日公司需提供被證8 之保
證書,否則即不願配合,該保證書應不足為被告確為系爭土
地實際所有人之證明文件。
(六)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 ○號,地目田
,面積1231.35 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之父母陳樹火、陳鳳嬌共育有2子5女,長子即原告、次
子即被告之配偶陳正宗,陳樹火夫婦早年在埔里開設長春公
司及中日公司,獲利頗豐,累積不少財富後,開始在臺北、
臺中、埔里等地置產,因鑑於當時遺產稅甚高,因此購地時
,或以他人名義或直接以2 子之名義登記,亦即陳樹火夫婦
掌管財務
期間,所購置之
不動產,均係由陳樹火夫婦決定歸
屬權,原告根本無置啄之餘地,被告之配偶陳正宗亦然。而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於72年1 月26日簽立,顯係原告受陳
樹火夫婦之命,暫以原告出面簽約而已,此由購地款項係以
陳鳳嬌之名義支付可明。又購地後係由陳樹火夫婦指定當時
之員工黃茂榛為登記名義人,非由原告指定,原告非系爭土
地之真正買受人,根本無權利指定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二)76年3月2日,陳樹火夫婦將由
渠等出資購入之臺北市○○路
○○巷○○號房地登記於原告之配偶王芳蘭名下,陳樹火夫婦為
求公平,準備將系爭土地過戶與被告夫婦,且知悉被告可以
申請自耕農身分後承購農地,乃要求被告將戶籍由臺北市遷
到埔里鎮,76年1月19日被告辦妥戶籍遷移手續,並於76年4
月11日職業變更為自耕農身分,陳樹火夫婦要求被告將身分
證明等文件交給他們,並於76年5 月12日將系爭土地由黃茂
榛名義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辦妥系爭土地移轉後,被告於
76年7月4日將戶籍遷回臺北,由上可證被告遷戶籍純為系爭
土地過戶之用,而其間原告應完全不知悉,此均係由陳樹火
夫婦主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其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全屬無稽。陳樹火夫婦於76年間,又購○○里鎮○○段數
筆農地,其中372、401地號兩筆農地贈與原告配偶王芳蘭,
當時借用陳法海名義登記,79年陳樹火夫婦去世後,王芳蘭
於80年間將土地移轉至自己名下,更足證原告借被告名義登
記之事,顯屬虛假,何況原告之偶配有自耕農身分,何須借
用被告名義?陳樹火夫婦於79年10月2 日因飛機失事同時死
亡,原告掌理埔里之長春公司及中日公司,陳正宗則掌理臺
北之長瑩公司及林晉公司。因系爭土地位於中日公司內,原
告為設立工廠之用,需要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被告方
於88年1月15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又於93年3月出具未填
載日期之變更編定同意書,供其將該農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
地。豈料原告提出原證5 之變更編定同意書上竟載有日期,
且係於被告所出具之日期之前,該日期顯係原告
嗣後未經被
告同意所偽填。
按系爭土地若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何不早
要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而需懇求被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且還冒偽造文書罪責之危險偽填日期,益證借名登記之說
,根本不實在。
(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收據,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而林英機及翁龍場出具之聲明書係於104年2
月26日製作,顯係為配合原告準備提起
本件之訴而為,且屬
渠等與原告間之關係,與被告之所有權無關,且該聲明內容
,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原證5 之變更編定同意書涉及偽
填日期無證據力;另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之繳款原因甚
多,無法證明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倘為系爭土地之真
正所有權人,為何未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四)被告之自耕農身分係公婆擬將購買之農地移轉予被告而申請
辦理,除需具備農學院畢業之要件外,尚需於當地連續居住
6 個月以上才符合資格,原告主張被告於70年間即有農民資
格,顯與事實不符。除系爭土地外,被告公婆尚有購入忠實
段371、402、405地號等3筆土地,由原告配偶與被告共有,
目前亦無償提供予中日公司、長春公司使用;原告配偶取得
農民身分資格之前,此部分土地係借名登記於陳法海名下,
直至80年公婆去世後才移轉至原告配偶名下。86年間,原告
欲與被告配偶就陳樹火夫婦所購資產做分配,特提供被證6
之資本主土地明細表及原告夫婦之所有權狀影本,該明細表
詳細列出包含系爭土地與其他供中日公司、長春公司所使用
土地及臺北市○○段○○段之3 筆土地,近年來原告夫婦已
陸續將部分土地售予中日公司,價金均由原告收取。原告於
93年3月25日提供被證8之所有權保證同意書予被告,足證兩
造間並無借名關係存在。
(五)被證4 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於88年製作,而中日公司係92年
以後擴廠,二者不能混為一談,且該同意書之內容係由中日
公司人員填寫後,請被告用印,當時因尊重被告為土地所有
權人,且係向被告承租,並未影響被告權益,故被告欣然
予
以配合,然於93年間,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變更編定同意書時
,因牽涉土地編定變更,被告唯恐權益再次受損,乃要求原
告提供被證8 之保證書,應合情理,被告並無必要以權勢施
壓;原告謂該保證書係中日公司職員用印,其不知情,然原
告何以不追究該員工盜用印文及偽造文書之罪嫌?原告既未
否認該印文之真正,自應承擔該文書製作之
法律效力。且陳
樹火夫婦於79年間過世後,在兄弟姐妹共同參與之家庭會議
中,決議原由陳樹火擔任董事長之中日公司由原告繼任為董
事長,而陳鳳嬌擔任董事長之長春公司則由被告配偶陳正宗
擔任董事長,原告管理工廠,陳正宗管理業務,兄弟分工合
作以延續父母辛苦建立之事業,豈知原告卻不召開股東會向
股東報告營運狀況,只一昧要求被告盡長春公司董事長及中
日公司股東之責任,配合各項簽名蓋章,如此之情況,被告
怎會知悉其擴廠計晝?與被告接洽之員工,在公司已任職多
年,經驗豐富,對公司及陳家狀況非常暸解,深得原告信任
,若未得公司充分授權,怎敢擅自出具被證8 之保證書,且
依其職位,應不會保管中日公司之印章,該保證書非必由原
告經手始為合法。系爭土地並非原告出資取得,原告亦未與
被告簽訂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係由前手黃茂榛處合法移轉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無任何關係。又原告配偶早在79
年即有農民資格,80年也有農地買入登記之
記錄,為何分別
於88年及93年由原告擔任董事長之中日公司還接受並使用被
告所出具被證4、5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變更編定同意書,顯
見原告自始所述均為不實。
(六)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之配偶陳正宗為兄弟關係,原告父母陳樹火、陳
鳳嬌於生前共同經營中日公司、長春公司,渠2 人於79年10
月2 日死亡,由原告繼任為中日公司負責人,陳正宗為長春
公司負責人。
(二)原告與林英機於72年1 月2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以
價金100 萬元購買大肚城段1096、1096-3地號土地,定金10
萬元及第二期款10萬元係由原告母親陳鳳嬌開立支票給付。
(三)大肚城段1096地號土地於72年2 月10日登記於中日公司員工
黃茂榛名下,於76年5 月12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大肚城
段1096-3地號土地於72年2月10日登記於吳立昌名下,78年7
月11日移轉登記於陳麗雪名下,99年11月22日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
(四)大肚城段1096、1096-3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分別編為忠實段33
6 、341地號;336地號土地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96
年11月14日變更登記為丁種建築用地;被告於99年1 月28日
、104年10月14日辦理上開土地所有人地址變更登記。
(五)原告於99年前之某一年間將其
持有之系爭336 地號土地所有
權狀交予被告。
(六)被告於88年1月15日出具被證4 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於93年3
月25日出具被證5 之變更編定同意書予中日公司,同意將系
爭336 地號土地提供予中日公司辦理變更編定,設立工廠使
用;中日公司則於93年3月25日出具被證8之保證書予被告。
(七)林英機、翁龍場於104年2月26日在本院
公證處就其二人分別
書立之聲明書辦理
認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336 地號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二)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336 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收
據、林英機之聲明書、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翁龍場之聲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
索引及地籍圖謄本、經濟部92年4月21日經授工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92年6月18日府城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中日公司93年3 月31日及93年10月19日申請書、南投
縣政府95年7月4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南投縣政
府工業用地證明書、南投縣政府96年9月26日府地用字第000
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
、第44頁至第50頁、第143頁至第152頁);被告提出
戶籍謄
本、土地使用同意書、變更編定同意書、保證書、長春公司
變更登記表、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南投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見本院卷第61頁、第66
頁至第67頁、第130 頁、第162頁至第165頁)為證,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投院認字第000000000號、000000
000 號私文書認證卷宗核閱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
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
民法第529 條規定,
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2號
裁判要
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
他造
未
自認下,即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
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之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336 地號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而其已終止兩造間之
借名契約,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借名契約
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其父母陳樹火、陳鳳嬌共同經營長春公司、中日公
司,為建廠所需,遂與訴外人翁龍場各出資1/2,於72年1月
21日以總價100萬元向訴外人林英機買受系爭336地號土地及
同段341號土地,因上開2筆土地均為農地,依當時法令無法
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合意由原告、翁龍場分別指
定336、341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即借用公司員工黃
茂榛之名義,於72年2月10日登記其為3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嗣因黃茂榛年事已高,而被告為原告弟媳,其畢業於台灣
大學農經系,亦得登記取得農地所有權,乃借用被告名義,
於76年5 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被
告則
抗辯原告係受陳樹火夫婦之命,出面與林英機簽訂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購地款亦係由陳鳳嬌支付,陳樹火夫婦並指
定公司員工黃茂榛為登記名義人,嗣陳樹火夫婦知悉被告得
申請取得自耕農身分,乃要求被告將戶籍遷移至埔里後,於
76年5 月1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
買賣、登記及過戶事宜全由陳樹火夫婦主導,兩造間並無借
名委任關係存在。
經查:
⑴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98年
、100年、102年及103 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然查,原告與
林英機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僅能證明其與林英機就買賣
之標的、價金及付款方式達成合意;而地價稅繳款書亦僅能
證明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或中日公司繳納,系爭土地既由中日
及長春公司使用,如由使用人繳納地價稅,非與事理不合,
此均無法證明原告與登記之所有權人黃茂榛及被告間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又依原告所陳,其係因陳樹火夫婦所經營之
長春公司、中日公司建廠所需,始與林英機簽訂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而買賣總價100 萬元,約定由原告與翁龍場各出資
1/2 即50萬元,其中定金10萬元及第二期款10萬元均由原告
母親陳鳳嬌開立支票支付,並借用公司員工黃茂榛之名義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亦供長春公司於其上興建門牌號
碼南投縣○里鎮○○路○段○○○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使用
,顯見原告個人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需求及必要,原告復未
能提出其實際出資價購系爭土地之證明,被告辯稱系爭土地
之買賣登記事宜係由陳樹火夫婦主導並指示原告出面簽訂買
賣契約及借用公司員工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等情,
尚非不可
採信。
⑵原告另提出林英機及翁龍場所出具經本院認證之聲明書為憑
。然上開私文書僅具有形式上的證據力,仍須其內容與待證
事項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查依證人林
英機證稱:大肚城段1096、1096-3地號土地原為伊所有,嗣
出售予陳濤聲,原證1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是陳濤聲本人跟翁
先生與伊簽訂的,兩筆土地賣給他們兩位,一人一半,當時
伊土地要賣,陳濤聲、翁龍場來向伊買,因為伊土地跟他們
的紙廠相鄰,他們比較用得到,100 萬元的價金是陳濤聲開
票給伊,也有部分是現金,陳樹火、陳鳳嬌是紙廠的老老闆
與老闆娘,上開兩筆土地是陳濤聲要購買,陳濤聲要買上開
兩筆土地,我也有與陳樹火、陳鳳嬌商量等語(見本院卷第
155頁反面至第156頁)。林英機雖證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要購
買,並開票及交付現金予伊,然其中20萬元價金係由陳鳳嬌
開立支票給付,林英機上開證詞僅能證明係原告出面與其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至於實際上係由何人出資買受
及黃茂榛係受何人委任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尚無法由
林英機之證詞得悉,更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
⑶再者,原告於陳樹火夫婦死亡後,繼任為中日公司負責人,
其為擴廠所需而有使用系爭336 地號土地之必要,乃要求被
告出具88年1 月15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變更編定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66頁、67頁),依該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被告
同意將系爭336 地號土地出租予中日公司設廠,做工業使用
,嗣中日公司於其上附註「此同意書已更換為民國93年3 月
25日之土地變更編定同意書,故作廢」等字樣;變更編定同
意書記載被告同意將系爭336 地號土地提供予中日公司變更
編定,設立工廠使用;中日公司則於93年3 月25日被告出具
土地變更編定同意書之同日,出具載有內容為「茲因中日特
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為了擴展工廠用地,擬○○里鎮○○段
○○○○號土地,面積為1231.35平方公尺(約372.5 坪,該土
地上目前除了中日及長春棉紙使用外,部分為台棉使用,為
本公司創辦人與台棉之協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今保
證該土地變更地目後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現有之權益,如要
移轉時,需經所有權人之同意。」之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3
0頁)予被告。查原告
自承其配偶王芳蘭於79年1月11日取得
自耕農身分,而系爭土地則係於76年5 月12日移轉為被告所
有,時間僅相距2 年餘,原告如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而具
有處分權,何不促其配偶儘速取得自耕農身分或待其取得自
耕農身分後直接由黃茂榛移轉於其配偶?或於王芳蘭於79年
1 月11日取得自耕農身分後,即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將系爭土地移轉於王芳蘭?且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
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
效,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業於89年1 月
26日經總統以(89)華總(一)義字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
布刪除,是原告亦得於農地移轉限制之規定解除後,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其所有,實無必要因系爭土地需辦理變
更編定,先後請求被告於88年1月15日、93年3月25日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變更編定同意書,甚且為取得被告之同
意,而出
具保證書予被告;尤其就該保證書之內容以觀,載
明保證系爭土地變更地目後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
現有之權益,如要移轉時,需經所有權人之同意等語,已明
文承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由保證書中記載系爭
土地除由中日、長春公司使外,部分為台棉公司使用,為本
公司創辦人(即陳樹火夫婦)與台棉之協議等語,益證系爭
土地應為陳樹火夫婦為中日、長春公司擴廠所需而購入,並
與共同出資人翁龍場協議部分土地供台棉公司使用;末由原
告自承於99年前之某一年間將其持有之系爭336 地號土地所
有權狀交予被告,如被告僅為借名登記契約之
受任人,就系
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原告何須交付所有權狀予被告?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即難信
採。
六、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
存在,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
爭33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非有理,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