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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簡瑞燦 訴訟代理人 温國彰 被   告 英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茂琳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被   告 賴奕辰       趙子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二項及事實理由欄第五項第四、六 行中關於「自民國103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民國104 年3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事實理由欄四㈡⒈ ①第四行中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之記載應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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