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簡瑞燦
訴訟
代理人 温國彰
被 告 英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茂琳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被 告 賴奕辰
趙子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二項及事實理由欄第五項第四、六
行中關於「自民國103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民國104 年3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事實理由欄四㈡⒈
①第四行中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之記載應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