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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昭 訴訟代理人 林次龍 被   告 詮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學堯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參 加 人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嘉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參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提出參加書狀,表明本訴訟及當事 人、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及參加訴訟之陳述,向本訴 訟繫屬法院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涉訟,與參加人即頂新製油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日後可能需賠償被告之 金額相關,頂新公司陳明上旨,為輔助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 7日提出書狀聲明參加,兩造對頂新公司參加訴訟均表同意 (見本院卷㈡第2頁),已發生參加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起訴主張: ㈠緣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於103年9月初破獲餿水豬油 事件,經內政部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循線追查至參加人 ,發現參加人自越南「大 幸福公司」進口之牛油亦屬問題油品,食藥署乃於103年10 月22日公告所有使用參加人進口之越南「大幸福公司」油品 製成之下游產品,須於103年10月24日前預防性下架,業者 並須於103年10月23日前自主通報。雲林縣衛生局於103年10 月23日循線追查到被告雲林廠於102年7月30日至103年9月17 日期間,曾向參加人進貨精製牛油即越南「大幸福公司」出 口之問題牛油7,680公斤,於102年8月7日至103年10月8日期 間製成粉末牛油(下稱系爭粉末牛油)19,309公斤,雲林縣 衛生局乃於103年10月24日函請臺北市、臺中市等各地衛生 局,協助指導轄內業者進行下架作業。因原告多年來陸續向 被告購買多批系爭粉末牛油,將之使用於原告販售之平價牛 排商品(下稱系爭平價牛排)上,被告爰於103年10月23 日 通知原告,稱衛福部指示因系爭粉末牛油之原料即參加人自 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油品遭受污染,所有使用系爭粉 末牛油所製作之商品均需預防性下架,故原告使用BF-104 批(102年8月7日製造)至BF-112批(103年10月8日製造)之 粉末牛油-E65所製作之商品亦須比照辦理。原告因而於103 年10月24日自主通報臺中市衛生局,將已使用系爭粉末牛油 之系爭平價牛排全數下架,臺中市衛生局稽查人員並於103 年10月25日前往原告臺中廠及倉庫,將系爭平價牛排之半成 品及成品全數予以查封,嗣轉由臺北市衛生局處理後續事宜 。 ㈡所謂預防性下架係指衛生主管機關發現食用商品出現問題後 ,先行通知業者將商品下架,如主管機關未另行通知重行上 架,該商品即予以銷毀,所以決定是否預防性下架乃主管機 關之權責,非如被告所稱係其基於保險起見,主動發函原告 作下架處理。衛福部針對參加人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 之爭議油品,因於103年10月27日已確認其來源為飼料油, 乃通令先前預防性下架之所有使用越南「大幸福公司」油品 製成之下游產品,改為全數銷毀,並於103年10月28日、103 年11月2日於衛福部之網站上正式公告。之後,臺北市衛生 局於103年11月10日、103年12月3日兩度函文原告,指稱原 告製售之系爭平價標準牛排,因使用被告之粉末牛油粉,而 該粉末牛油粉之原料,包含參加人之問題進口油品,業經食 藥署公告列為下架產品,103年12月3日之函文並指示原告應 於103年12月12日前完成銷燬作業,雖然臺北市衛生局是以 口頭方式後續通知原告應將下架商品銷燬,但由該2紙函文 可知,原告販售之系爭平價牛排之所以下架,就是因為使用 了被告產製之系爭粉末牛油,且原告亦係遵照主管機關之指 示才進行銷毀。 ㈢被告為系爭粉末牛油之製造商,明知系爭粉末牛油乃供人食 用之添加物,而其向參加人購買之牛油為製作粉末牛油之最 主要,甚或唯一之原料,自當就原料來源之安全性做好把關 之責。詎被告疏未注意,致使原告使用系爭粉末牛油所製造 之商品,不但因而遭下架銷毀,還得擔負起對下游業者之賠 償責任,損失甚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負起商 品製造人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查: ⒈被告雖辯稱有向參加人要求參加人所供應者,須為澳洲進口 之食用牛油,參加人並已提供報單、產地證明等相關文件以 資證明,但參加人進口之貨物,並非從海關直接運送至被告 工廠,該類報單與產地證明,充其量只能說明參加人確有自 澳洲進口牛油,但無法證明就是參加人供應給被告之油品。 被告嗣又辯稱受限於當今技術,無從得悉油品來源產地為何 ,但被告身為經營者,倘若不曉得原料來源為何,怎敢逕自 對外販售,證諸系爭粉末牛油現並已重新申請上架,顯然被 告所述均屬卸責之辭,委不足採。 ⒉倘若商品製造人僅持缺乏證據力之產地證明與保證書,就得 以之對抗下游業者,推卸責任,則所謂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規 範,將形同具文。被告對其原料供應商疏忽不察、對原料驗 收不實、事發後對於衛福部之下架決定又不予反駁,抑或缺 乏足夠之證據足以推翻下架之決定,都是被告無可推卸之責 任。就以訴外人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僑公司 )為例,南僑公司的油品也曾因海關之申報記錄為工業用油 品而遭衛福部公告下架,但南僑公司立即提出充分的證據, 證明其油品並非工業用油後,衛福部隨即撤銷下架之決定, 准其恢復上架,足見下架之決定並非不能推翻。本件被告卻 怠於提出澄清,於事發當時僅提出1紙澳洲產地證明,根本 不足以證明其原料來源確屬安全無虞,加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103年11月隨之公布參加人 公司進口牛油之抽驗結果,也證實系爭粉末牛油之原料確已 遭受污染,致使原告已預防性下架之系爭平價牛排,終究躲 不過全數銷燬一途,變成終局的下架,被告自責無旁貸。 ⒊被告聲稱已做好自主「溯源管理」,並設置實驗室,針對油 品進行檢驗,然不論參加人所提供之精製牛油,抑或被告製 作之系爭粉末牛油,均應適用衛福部於102年8月20日以102 年部授食字第1021350146號令修正公告之「食用油脂類衛生 標準」,而依衛福部於102年9月6日公告之檢驗方法,檢驗 範圍應包含銅、汞、砷、鉛等重金屬,以及黃麴毒素之檢測 ,103年2月5日修正公告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並已明文 規定食品業者應作好自主管理。但被告自90年以來,歷時10 餘年,均未落實對銅、汞、砷、鉛、黃麴毒素等項目之自主 檢測,其提出之檢驗報告為參加人之檢驗報告,並非被告之 檢驗報告,難認被告已善盡食品製造人之責任。 ⒋既然衛福部已確認系爭粉末牛油攙混了不合法之越南「大幸 福公司」產品,被告自應就其產製之系爭粉末牛油負起責任 ,至於被告是否另向參加人求償,則非在本件考量之列。 ㈣原告公司販售系爭平價牛排之原料來源為「美國冷藏Chuck Roll肩胛肉No Roll級,真空包裝」,所謂「No Roll」級是 指不滾印、不評等,但仍屬合格之肉品,而肩胛肉因屬牛隻 活動較多之部位,肌肉紮實、油花(油脂)少、口感較差, 不適合做為高級牛排的原料,所以相較下單價較低。但因原 告進貨時採用冷藏、真空包裝,在運送途中、加工前,會發 生天然熟成的作用,可以某程度嫩化肌肉組織,再加上醃製 與粉末牛油的調味,即可大幅改善口感,於市面上頗受歡迎 ,雖然被告產製之系爭粉末牛油並非必要之添加物,但對於 提升口感確有幫助。醃料包部分雖然也有使用系爭粉末牛油 ,也在銷燬之列,但因其數量較少,內容物繁雜,尚不在原 告本件請求範圍之列。針對被告質疑之回收數量、庫存數量 、生產日期等,原告提出說明如下: ⒈回收數量部分是由原告執行後向上呈報,各地衛生局只是查 驗,不是回收。其中臺北市因屬主要銷售地區,並有部分下 游業者為中盤商,故回收數量較大,但總回收量都有經過臺 北市衛生局之核可。至於臺北市政府回函所載2萬餘公斤, 僅指臺北地區而言,尚不包含其他地區銷燬之數量,故實際 銷燬總數量遠遠超過2萬餘公斤。 ⒉庫存數量部分,因為牛肉價格持續上漲,市場上對於平價肉 品之需求必然增加,原告之庫存量自然呈現比例增加之趨勢 ,尚不得以過往之平均值,據以認定庫存量是否合理。 ⒊衛生局稽查時,僅取回4張標示標籤查看外包裝所標示之內 容物成份,但實際銷燬者不限於該4箱產品,自然使用系爭 粉末牛油製作之系爭平價牛排,亦不限於該4箱產品所標示 之製造日期。 ㈤原告於102年1月7日至103年10月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粉末牛 油之詳細訂單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不含稅)詳 如附表一所示,共計購買數量為1,936.14公斤;原告因使用 系爭粉末牛油導致必須銷燬之系爭平價牛排共分5個地區進 行,詳細之銷燬地點、日期、數量、支出費用明細,則詳如 附表二所示,共計銷燬重量為153,431.43公斤。參酌系爭平 價牛排之進貨原料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22.56元、包裝 材料每公斤17.31元、人工費用每公斤4.64元,故完成品之 每公斤成本約244.5元、半成品之每公斤成本為225.5元,茲 以每公斤200元作為本件求償計算基準,加上銷燬清運費用 1,093,207元,原告之求償金額為31,779,493元【計算式: (153,431.43×200)+1,093,207=31,779,493】。爰依民 法第191條之1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此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1,779,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件雖係肇因於參加人於102年6月21日至103年7月4日間自 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牛油,被發現有攙偽或假冒之虞 ,主管機關衛福部及各地方政府衛生局,為免民眾之健康受 到影響,因而通令購自參加人之進口牛油所製成之產品,均 應預防性下架。但被告雖有向參加人購買牛油,但購買之初 都有口頭向參加人要求原料來源需為澳洲食用牛油,且於檢 視過參加人出示之進口報單、產地證明書、輸入許可證書、 保證書等相關文件後,才向參加人進貨並製成系爭粉末牛油 出售。被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由參加人之陳述方才得 悉被告向參加人購買之精製牛油部分,其中亦混有越南進口 之油品,亦甚感詫異。惟: ⒈被告自81年創立至今,甚為愛惜羽毛,而參加人身為國內大 廠,於爆發油品爭議前,也一直擁有良好聲譽,被告綜合客 觀情境,選擇以參加人為進貨來源,實乃合情合理。被告生 產系爭粉末牛油的生產線係符合ISO22000的認證規範,該認 證又屬SGS認證,為國內目前最嚴格的標準。被告向參加人 購買油品,除已檢視參加人出示之產地證明、保證書等相關 文件,被告本身另設有專業之實驗室,配置多名專業人員, 就粉末牛油之原料與成品都會自行或委外做「進料檢驗」與 「成品檢驗」,於符合法規標準後再進行後續之製造、銷售 ,關於銅、汞、砷、鉛、黃麴毒素等項目,自然也都在檢測 之列。但因為食品內之重金屬含量並不會再增加,倘若參加 人已就此部分委外完成檢驗,並將檢驗結果提供給被告,被 告就不會針對此部分再重複檢驗,只會就微生物部分另行檢 測。 ⒉縱認參加人自越南進口之牛油確有瑕疵,但不同油品,例如 牛油、豬油、沙拉油等,雖得依據脂肪酸 (碳組成)而為判 斷,然相同油品 (例如本件之牛油)之組成,均為相同,不 因產地而異,依現今科技,尚且無法經由油品之實驗或檢驗 得知其產地來源,所憑藉者僅為海關報單及相關主關機關所 核發之產地證明。參加人爆發油品爭議事件前,我國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尚未就食品業者之產地「溯源管理」為明確規 範,係於爆發參加人之油品爭議事件後,始於103年10月23 日由行政院食品衛生安全辦公室開始實施食用油追溯追蹤, 並於103年11月18日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就食品原料 之「溯源管理」制定明確可遵循之守則,但企業經營者對食 品「溯源管理」之義務仍僅止於上、下手,並不及於原產地 ,此觀衛福部105年10月5日部授食字第1050037957號函之函 覆內容益明。縱然如此,被告早於90年間開始向參加人購買 牛油時起,就有向其詢問產地來源,參加人也確實出具進口 報單、產地證明暨衛福部核發之產品許可通知,當中均記載 被告所購買之牛油係產自澳洲。故縱認參加人進口自越南之 牛油具有瑕疵,在被告別無其他方法得以查知產地來源之情 況下,佐以被告實驗室自行檢驗之結果,均足認被告確已善 盡把關之責,無可歸責。原告要求被告應「溯源管理」至參 加人進口之越南「大幸福公司」,則已超過被告應盡之注意 義務範圍。 ⒊進一步單就食用油品而言,我國於103年10月之前僅規範「 原料」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製程」應符合「食 品良好衛生規範」(GHP)、「成品」應符合102年8月20日 修正後之「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然參照食藥署網站及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104 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內容可知,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20條第1項所稱「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指的是食品流程之管理,並非食品本身衛生安全之標準 ;廢止前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GHP)施行細則第16條, 則僅規定品管「紀錄」,對於程度並沒有細節要求,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溯源「紀錄」,也沒有規定 應紀錄範圍。另外諸如「CNS食用牛羊脂規範」、「酸價」 檢驗,並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範圍,屬自願性之品質標準, 無關食品安全衛生之認定,不具有特別意義;「總極性物質 」則屬油炸油之檢驗項目,與本件無關。 ⒋甚者,被告向參加人購買之精製牛油雖混有越南進口之油品 ,但參加人所引進之越南油品,於彰化地院另案判決審理過 程中,經鑑定結果認為並未違反我國食藥署目前之規範,不 具安全疑慮。誠然被告就進貨部分,確無疏失。 ㈡衛福部及各地方政府衛生局雖曾通令購自參加人之進口牛油 須預防性下架,但未命令應予銷燬。參加人雖向被告表示其 自越南進口之油品與自澳洲進口之油品係分放不同之儲油槽 存放,但被告因不確定有無發生交叉感染之情況,基於保險 起見仍於103年10月23日主動發函給原告,希望原告就102 年8月7日至103年10月8日期間所製造之產品先做預防性下架 ,視主管機關檢驗之結果,再決定是否恢復上架。被告對原 告之通知僅止於預防性下架,並未通知原告將下架產品銷燬 ,但因參加人之油品爭議尚在訴訟進行中,且原告已將下架 產品自行銷燬,故被告迄今仍未通知原告將下架產品重新上 架。 ㈢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如有攙偽或假冒之虞,主管機關固得依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4款、 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 止販賣,並予封存,但仍需待查核或檢驗結果確定有攙偽或 假冒之情後,始得命沒入銷燬。惟: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3年12月3日函文,僅表明原告 因要自主銷燬,而要求其他機關予以協助監燬,並非強制原 告應將系爭平價牛排銷燬。從衛福部104年11月5日部授食字 第0000000000號回函僅能得知系爭粉末牛油被列入下架清單 ,但「稽查結果」仍需向所轄衛生局調閱。另從衛福部104 年12月24日部授食字第1040060095號函,亦僅能得知原告製 售之系爭平價牛排,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結果並回報食 藥署該產品係使用到參加人製造之問題牛油產品,爰將該產 品列入參加人越南牛油下游業者之下架產品清單,並予發布 。再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2月21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04 01816200號函,係說明本件乃經雲林縣衛生局103年10月24 日雲衛食字第1037001107號函,認定被告之系爭粉末牛油, 使用到參加人之精製牛油。而雲林縣衛生局103年10月24 日 雲衛食字第1037001107號函附之工作稽查紀錄已載明,被告 雖因使用參加人之油品而自主通報,但被告仍明確表示向參 加人進貨時已要求須為澳洲牛油,且參加人亦有提供相關證 明。是就本件而言,不論就原告提出之資料,抑或就本院向 衛福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新竹市衛生局、雲林縣政府函 詢之結果,均看不出主管機關有對原告作出將下架商品予以 銷燬之指示,遑論雲林縣衛生局及臺北市衛生局根本未曾依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2條規定,對被告之產品實施檢驗,根本 無從決定是否應將下架商品予以銷燬。顯然原告於檢驗結果 出爐前,未曾通知被告,就貿然自行決定將系爭平價牛排全 數銷燬,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出售之系爭粉末牛油間並不具因 果關係,理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⒉即令主管機關曾命令原告將系爭平價牛排銷燬,惟如前述, 參加人所引進之越南油品經鑑定結果認為並無安全疑慮,原 告倘因系爭平價牛排遭銷燬而受有損失,亦非被告所造成。 況且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通知原告作預防性下架後,被告 於103年10月24日仍在持續系爭平價牛排之製作,顯然並非 全然使用被告供應之系爭粉末牛油。又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 爭粉末牛油數量並不多,加以原告自陳系爭粉末牛油並非製 作系爭平價牛排之必要添加物,則原告是否確實使用系爭粉 末牛油製成153,431.43公斤之平價牛排,亦屬有疑。甚者, 系爭平價牛排之6個月保存期限尚未屆至,根本沒有予以銷 毀之急迫性,原告卻趕忙將系爭平價牛排全數銷燬,並於前 批貨品尚未銷售完畢就開始銷售後批商品,造成前批貨品之 大量囤積,顯與常情不符。是原告所述,尚難認採。 ㈣參照民法第191條之1之立法理由:「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宜 採侵權行為說」,乃明確界定商品製造人責任屬侵權行為之 一種,原告欲主張被告之商品製造人責任,自須就被告加害 行為之存在,及加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善盡舉證之責,倘若參加人自越南進口之油品有問題,被 告同屬受害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加害行為存在。反之 ,原告本身進口之牛肉早有多次違法紀錄,並遭主管機關予 以開罰,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下架銷燬之系爭平價牛排負損害 賠償之責,自應就銷燬之系爭平價牛排皆係以被告提供之系 爭粉末牛油所製作、被告提供之系爭粉末牛油確有瑕疵、回 收數量之正確性等情先負舉證之責,否則原告之主張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參酌臺北市府衛生局提供之下架及銷燬資 料,因原告尚且將產品銷售予其他廠商因而獲利,就此部分 被告並得主張損益相抵。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則以: ㈠參照我國現行法暨實務上之運作,沒入銷燬屬行政罰之一種 ,行政機關如要求當事人沒入銷燬產品,應作成記載明確、 符合法規之書面行政處分並為合法送達,並須載明處分之依 據、事實、處分類型、救濟意旨等,俾受處分人得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救濟,亦需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即公正 受審權、聽證權、受告知權,及救濟之權利,始為合法。就 本件而言,衛福部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均未依上述程序作成 銷燬之行政處分,僅為預防性下架之指示,而預防性下架後 ,尚須將產品送查核或檢驗,再依查核及檢驗結果進一步決 定是否為撤銷下架或沒入銷燬等處分,故預防性下架乃暫時 性之處分,不能僅以參加人之油品遭預防性下架即斷定該油 品確有瑕疵。雖然衛福部曾對外發布新聞稿作出下架銷燬之 宣示,但新聞稿僅為行政機關對外說明之一種方式,如欲對 人民之財產權為限制或剝奪,仍需依法為行政處分,方符法 制,更何況衛福部發布新聞稿乃憑藉越南政府一紙內容不正 確之公文,與事實並不相符,其作成下架銷燬之決定並不正 確。至於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1月10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10339124200號函,僅能得知臺北市政府曾要求 原告回報產品回收情形,另103年12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 339796500號函,則係因為原告已提出自主銷燬計畫,因而 要求其他縣市衛生局協助監燬,並要求原告回報銷燬情形, 上述2函均不足證明主管機關已依法作成銷燬之行政處分並 為救濟教示。甚且就雲林縣衛生局105年3月21日雲衛食字第 1050004910號函亦可得知,雲林縣衛生局僅接獲食藥署通知 被告之產品應辦理預防性下架,並派員前往稽查,被告銷燬 其產品乃是基於自主銷燬,雲林縣衛生局並未下達或接獲食 藥署指示下達應銷燬之行政處分。故原告在產品預防性下架 後,於查核檢驗結果出爐暨主管機關作成銷燬之行政處分前 ,逕自提報自主銷燬計畫並將產品銷燬,原告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產品間顯不具因果關係,倘若原告認為因受錯誤資訊之 誤導,致產品受有下架銷燬之損害,理應向衛福部請求國家 賠償為是,而非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向參加人進貨原牛油與精製牛油,其中原牛油部分是澳 洲進口,精製牛油部分則是將越南、澳洲進口的牛油混合後 經過精製。精製是油品的工藝,目的是要為讓油品之品質更 穩定、更安全,去除其中的雜質,避免容易變質,並延長保 存期限,此乃將粗油製成食用油之正當程序,並非惡意將壞 油轉為好油之非法行徑,惟精製必然要有精製的機器,因為 機具非常貴,故在國內僅有大廠才會購買。本件精製牛油雖 然是採用澳洲、越南之油品進行調配,參加人在本件訴訟前 也確實未曾告知被告有使用越南油品之情形,但不論是澳洲 牛油或越南牛油,皆為100%純牛油,品質上並無差異,且調 配精製之製程也符合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範,並無 報載交叉污染之情形發生。衛福部雖以參加人進口之越南牛 油有食安風險之虞,因而要求下架,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並主 張參加人之油品乃問題油品,惟渠等所憑之事實與證據顯有 諸多謬誤: ⒈衛福部104年12月24日部授食字第1040060095號雖函稱,食 藥署於103年10月27日獲外交部轉駐越南代表處電報證實, 越南「大幸福公司」並未獲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 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以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業已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復依同法第52條 規定,問題油品及相關製品應予沒入銷燬云云。惟查,衛福 部所指外交部轉駐越南代表處電報,應指外交部103年11月4 日函檢送越南工商部函,即彰化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 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所指之B函(下稱B函),但越 南「大幸福公司」本身並無榨油設備,無從事油品生產,並 非油品製造商,僅是油品之收購商、經銷商,無涉於是否取 得「生產廠商證書」,是上開B函對越南「大幸福公司」不 利之認定,已與事實不符。 ⒉因發文B函之越南工商部並非主管機關,上開B函對越南「大 幸福公司」不利之部分,業經越南官方詳細調查後來函予以 澄清,此有附於彰化地院另案判決刑事卷宗之函文資料可佐 。更何況我國各項食安法規及進口油脂所需遵循之前行政院 衛生署行政命令,均未要求參加人應提供越南「大幸福公司 」之「生產廠商證書」,越南既非我國主權之延伸,越南「 大幸福公司」亦非參加人之使用人,則無論越南「大幸福公 司」是否符合該國行政程序之要求,均不影響參加人交付之 油品於品質上確屬可安全供人食用之客觀事實。彰化地院另 案判決並已肯認行政程序是否齊備,不能作為認定油品品質 優劣或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衛生法規之依據,則衛福部以「大 幸福公司」未獲越南主管機關核發「生產廠商證書」,作為 認定參加人之油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其所憑 證據與認事用法皆有違誤,自不足採。 ⒊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21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0401816200號函 雖又稱食藥署103年10月22日、11月2日之新聞稿提及,103 年10月21日洽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表示,越南「大幸福公司」 楊姓負責人已坦承可供人食用之證明係偽造云云。惟查,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所謂「訴外人楊振益(下稱楊振益)已坦承 可供人食用之證明係偽造」之證詞,已於另案證明乃不正訊 問所得,與事實不符,該份筆錄並不足採。況且楊振益所述 諸如「應該是有可能換油」、「可能是叫工人拿比較好的油 」、「可能是拿酸價比較低的油去檢驗」、「報告檢察官, 竄改更換油兩者的嚴重性是怎樣,可以請教嗎」、「如果說 是換油的,應該是用竄改的,不然就是用換油的」、「因為 這個不是我接觸的不清楚」等語,皆屬臆測之詞,加以越南 Vinacontrol公司為越南境內最大之國營鑑定公司,不可能 僅以區區3,000元之代價,就甘願製作不實之檢驗報告,顯 然臺北市政府所憑藉之上開證詞,亦與事實不符。 ⒋不論是從越南「大幸福公司」經理呂氏幸於另案103年10月 15日之訪談筆錄:「成立時公司還有生產油,但至105年起 就停止生產,僅從事油品買賣,越南『大幸福公司』所出具 的文件資料都是真實的,沒有作假,越南工商部於9月24日 來公司訪查,僅要公司提供前2個月,該2個月正好只有飼料 油,所以工商部誤以為本公司只有生產飼料油。」、經濟部 國際貿易局經貿資訊網105年10月20日公告:「越南『大幸 福公司』總經理呂氏幸10月15日回答BBC記者採訪時表示, 肯定該公司所賣給台灣頂新夥伴之產品係人類食用之食油」 、英國國家廣播公司BBC越南新聞網103年10月15日新聞報導 :「10月15日越南『大幸福公司』呂氏幸向英國國家廣播公 司肯定表示賣給台灣頂新的油品是給人用的。她指示,『本 公司剛從近2個月轉成生產飼料油,但之前並沒有出口此飼 料油給台灣頂新公司。在9月24日當天,胡志明市工商局來 越南『大幸福公司』驗證油物品時,他們只要求驗證最近2 個月生產的東西而已,那時候我們正生產飼料油,他們並不 要求驗證之前生產的貨品。』她強調,出口給台灣頂新的油 品在6月30日前生產,那時越南『大幸福公司』還在生產給 人食用的油,這次的鑑定錯誤來自於工商局。」等語,抑或 彰化地院另案判決已對參加人作出無罪之認定,均足證明參 加人自越南進口之牛油並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參加 人交付被告之油品確無瑕疵。 ⒌就油品進貨成本而言,不論是從澳洲或越南進口,其成本差 異其實並不大,都是依照國際價格不斷波動,縱有價差,亦 屬當然,但不管價差為何,此與油脂的品質均無必然之關連 ,非謂進價便宜的油品就不得供人食用。實則,越南向來為 我國重要之貿易夥伴,我國自越南進口之水果、香料、咖啡 、菸酒等,均不在少數,縱然參加人從越南進口之油品價格 確實較低,也不能逕此認定其品質必然不佳,否則我國也不 會自該國進口上述各式各樣、種類繁雜之商品。回歸客觀層 面,究竟油脂品質好不好,仍需回歸檢驗結果,才屬公允。 ㈢關於證人仇玉萍(下稱仇玉萍)於本院證述原告之產品應予 下架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符: ⒈仇玉萍針對行政機關是否有下達銷燬之行政處分乙節,僅一 再表示需依法規而為、其僅負責將稽查資料交給食藥科、後 續須待食藥科裁處等語,但原告迄未提出收受行政機關裁處 書之證據,且參加人並未接獲任何命令銷燬之行政處分,爭 議油品迄今仍保存於參加人屏東廠。顯見行政機關並未下達 應予銷燬之處分,僅要求作預防性下架並接受稽查。 ⒉仇玉萍雖證稱下架的是有問題的產品,並非預防性下架,但 也表示該部分僅屬其自己的看法。依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 通知原告之函文、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通知臺中市政府之 函文、食藥署於103年10月30日發布之新聞稿,均可得知所 謂「問題牛油」之產品乃是因「有違反食品衛生安全之虞」 ,而予「預防性下架」,衛福部並依此做成「頂新越南牛油 下游業者之下架產品清單」。縱仇玉萍前往原告台中廠(誤 為雲林廠)稽查,也僅係基於雲林縣衛生局轉介之資料及派 案單而前往作預防性下架之處理,根本非如仇玉萍所稱,係 將有問題的產品予以下架銷燬。 ⒊仇玉萍認定原告販售之系爭平價牛排有使用被告製作之系爭 粉末牛油之依據,乃臺中市政府以雲林縣政府轉介資料做成 之派案單,亦即仇玉萍之認知係基於他人之告知,並未自行 查證,單憑仇玉萍之證詞,尚不足證明原告販售之系爭平價 牛排係全數使用被告製作之系爭粉末牛油。 ⒋顯然仇玉萍認為參加人之油品為問題油品,皆係來自他人之 告知,非經自身查證,是其證詞尚無從證明參加人之油品不 具食用安全性,參加人之油品應無瑕疵。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1月7日至103年10月3日期間,販售品名為粉末 牛油-E65之系爭粉末牛油予原告,其詳細之訂單日期、品名 、數量、單價及金額(不含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訂單數 量總計2,025公斤,因原告另於103年10月24日退回88.86公 斤,經扣除退回部分後為1,936.14公斤。兩造就系爭粉末牛 油-E65之買賣,並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 ㈡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發函予原告,通知原告其所購買品名 為粉末牛油-E65之系爭粉末牛油,批號從第BF-104(102年8 月7日製造)至BF-112(103年10月8日製造),須預防性下 架。 ㈢依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21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0401816200 號函文略以: ⒈經食藥署於103年10月21日洽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表示,越南 「大幸福公司」負責人已坦承可供人食用之證明係偽造。 ⒉食藥署針對參加人自102年6月21日至103年7月4日止,自越 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18批牛油,製成8項問題牛油產品 品項,要求業者於103年10月23日前自主通報,並於103年10 月25日午夜12前辦理自主下架作業,及通報轄區衛生局。經 雲林縣衛生局103年10月24日雲衛食字第1037001107號函向 臺北市衛生局表示略以:「詮亞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製 售之『粉末牛油』產品使用頂新公司精製牛油,業者提供下 游名單,…」,經查包含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 ⒊食藥署103年10月27日獲外交部轉駐越南代表處電報證實: 越南「大幸福公司」並未獲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 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以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爰以越南「大幸 福公司」油廠油品為原料之油品,業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復依同法第52條規定,問題油 品及相關製品應予強制下架、沒入銷燬。 ⒋臺北市衛生局於103年11月10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91242 00號函請旨揭公司(即原告)於103年11月21日(五)前回 報,該公司以被告公司「粉末牛油」製售之「平價標準牛排 」產品回收情形,查該公司於103年11月21日(收文日103年 11月25日)向衛生局回報上述產品全台下架退貨回收總數, 並提具自主銷燬計畫書,衛生局業於103年12月3日以北市衛 食藥字第10339796500號函請基隆市政府衛生局、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協助監毀,並副本抄送該公司 ,另同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9796501號、00000000000 號函請權責單位進行後續處辦。 ㈣衛生福利部104年12月24日部授食字第1040060095號函文略 以: ⒈食藥署於103年10月27日獲外交部轉駐越南代表處電報證實 :越南「大幸福公司」並未獲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 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以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爰以越南「大 幸福公司」油廠油品為原料之油品,業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復依同法第52條規定,問題 油品及相關製品應予沒入銷燬。 ⒉參加人自102年6月21日至103年7月4日止自越南「大幸福公 司」進口之18批牛油,製成8項問題牛油產品品項。 ⒊原告製售之平價標準牛排,係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結果 並回報食藥署該產品係使用到參加人製造之問題牛油產品, 由食藥署將該產品列入「頂新越南牛油下游業者之下架產品 清單」並予發佈。 ⒋依附件「頂新越南牛油下游業者之下架產品清單」所示,其 中序號18、產品名稱:粉末牛油之製造業者為詮亞股份有限 公司(即被告),序號109、產品名稱:平價標準牛排之製 造業者為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製造之系爭平價牛排(含成品、半成品及醃料),是否 有使用被告販售予原告之品名為粉末牛油-E65之系爭粉末牛 油?如有使用,其添加比例為何?系爭平價牛排所需使用之 原料為何?其成本結構與價格又為何? ㈡被告販售予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粉末牛油,其製成原料 係使用參加人自澳洲進口之食用牛油,抑或使用參加人於10 2年6月21日至103年7月4日止,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 之18批牛油製成之8項有問題牛油? ㈢原告以系爭粉末牛油製成之系爭平價牛排(含成品、半成品 及醃料),是否有接獲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福部、食藥署或直 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 局之行政處分或行政命令,命原告應預防性下架?抑或應予 強制下架,並予銷燬? ㈣原告自主銷燬之系爭平價牛排(含成品、半成品及醃料), 是否屬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5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問題油品及相關製品,依法應予強制下架、 沒入銷燬? ㈤原告是否自主銷燬系爭平價牛排(含成品、半成品及醃料) 共計153,431.43公斤?原告自主銷燬系爭平價牛排,是否因 製成原料中含有被告販售品名為粉末牛油-E65之系爭粉末牛 而受有損害?如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種類為何? ㈥原告自主銷燬系爭平價牛排,倘因製成原料中含有被告販售 品名為粉末牛油-E65之系爭粉末牛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 法第191之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其得請求賠 償之數額為何? 六、法院得心証之理由: ㈠原告確實向被告購買系爭粉末牛油: 原告主張於102年1月7日至103年10月3日間,向被告購買如 附表一所示品名為粉末牛油-E65之系爭粉末牛油共計2,025 公斤,嗣於103年10月24日退回88.86公斤,實際進貨數量為 1,936.14公斤等情,業據提出102年1月7日至103年10月3日 進貨列表、退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3頁至第5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6頁),自堪採信為 真實。 ㈡原告使用系爭粉末牛油用以製作系爭平價牛排: 原告主張其使用購自被告之系爭粉末牛油為原料,作成醃料 包,用以改善牛排的口感,因系爭粉末牛油為摻混參加人購 自「大幸福公司」之油品,致原告所製作之系爭平價牛排( 含成品、半成品及醃料),經主管機關命令下架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103年10月24日樹中字第10301號函文為證,前開原 告自主通報臺中市政府之函文載有:「為確保食品品質安全 無虞,本公司於接獲『詮亞』通知後,已積極(配合)衛福 部的預防性下架通知。本批原料(指系爭粉末牛油)主要用 於部分牛排之品質改良,讓產品口感、風味都能擁有牛肉之 特殊風味,因此選用類似優值高單位之粉末牛油,並經『詮 亞』確認期貨源係來自澳洲食用油。方才用於此類高品質之 牛排製品。雖然頗為意外,但全力配合政策,預防性回收。 」、「此原料進行配料部分在台中二廠,製造生產部分在台 中一廠,住址:台中市○○區○○○○路○○號。」(見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下稱雲卷】第9頁)。 依前開函文可知,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接獲被告預防性下 架通知之後(後詳),旋於翌日以前述函文通報台中市政府 ,說明其購入系爭粉末牛油之用途,並告知其配料及生產之 地點,以備主管機關之檢查。審諸油品風暴發生之際,全國 食品業者一片風聲鶴唳,業者自清猶有未及,衡情當無捏造 事實,杜撰產品受污染,自毀商譽之可能;應可推斷原告主 張其使用購自被告之系爭粉末牛油為原料,作成醃料包,用 以改善系爭平價牛排之口感乙情,並無虛妄。參以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105年4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4531900號函所 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記表」記載:「有關樹森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使用詮亞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 生產之粉末牛油-E65製成平價牛排1案,品名:『平價標準 牛排及平價標準牛排(半成品)』,製成:『每100公斤+ 500公克/包(粉末牛油)融化至原汁注入牛排,約共製成 573,200公斤』等情(見本院卷㈡第65頁)」,以及證人仇 玉萍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稽查科員(已退休)於105年4月11 日審理時證稱:103年頂新油品風暴發生後,有到原告位於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廠房稽查,該案是由雲林轉至(台中市 )衛生局食藥科,轉介單有提到因調味包有使用頂新油品, 查封的物品包含調味包以及被調味包污染的牛排成品、半成 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背面至第46頁),猶堪佐證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所生產之系爭平價牛排(含成品、半成品及醃料),經 主管機關公告應強制下架、銷毀: 原告主張其所生產之系爭平價牛排,因使用被告販售之系爭 粉末牛油,經主管機關公告,應予以強制下架、銷燬;被告 則以主管機關僅有通知預防性下架,並未作成強制下架、銷 燬之行政處分置辯。經查: ⑴雲林縣衛生局於103年10月23日接獲通報,至被告位於雲林 縣○○市○○○路○號之工廠稽查,認被告自102年7月30日 至103年7月9日向參加人進貨之一級牛油共3,555公斤,及自 102年7月30日至103年9月17日向參加人進貨之精製牛油共 7,680公斤,混合製成之粉末牛油共9批次(BF-104、BF-105 、BF-106、BF-107、BF-108、BF-109、BF-110、BF-111、 BF-112),合計19,309公斤,為問題油品,應暫予封存;並 於103年10月24日以雲衛食字第1037001107號函文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略以:「詮亞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製售之『粉 末牛油』產品使用頂新公司精製牛油,業者提供下游名單, 業者已主動聯繫下游業者陸續回收產品中,提供該名單供查 核」等語,依被告提供予雲林縣衛生局名單,原告列名其中 等情,有前開函文及所附雲林縣衛生局食品衛生科工作稽查 紀錄表、被告進貨明細及下游廠商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155至162頁)。被告隨即於103年10月23日發函予原告 ,通知原告其所購買之系爭粉末牛油,批號從第BF-104( 102 年8月7日製造)至BF-112(103年10月8日製造)所製成 之產品須預防性下架(見雲卷第10頁)。 ⑵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嗣於103年11月10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 39124200號函文原告略以:「案係貴公司(即原告)製售之 『平價標準牛排』使用詮亞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之『粉 末牛油粉』,該『粉末牛油粉』並經衛福部食藥署公告列為 下架產品。請貴公司於103年11月21(星期五)前回報案產 品回收業者名稱、日期、數量、儲放地點及後續處理方式, 俾利本局後續辦理」(見本院卷㈠第26頁);於103年12月3 日另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9796500號行文基隆市衛生局、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及原告,函文略以 :「案係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製售之旨揭產品 ,原料包含雲林縣詮亞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使用頂新牛 油製成之粉末牛油粉,經衛福部食藥署公告為下架產品。經 該公司(即原告)提具銷燬計晝書表示,案內5處營業處將 集中為下列2個處所共同進行銷燬,執行日期預計為103年12 月8日,惠請轄管縣市衛生局協助相關解封及監毀事宜」; 「副本抄送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為作業順利 ,請事先與產品存放地轄區衛生局聯繫派員,並應確保銷燬 方式為能破壞案內產品樣態使其無法回收再販售,並全程記 錄(錄影或照相),最遲應於103年12月12日(五)前函復 本局銷燬紀錄(包含清運過程照片及最終流向等)。」(見 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28頁)。由上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函 文可知,主管機關雖未以行政處分之方式,作成強制下架、 銷燬之諭知,惟其函文內容已明確表示系爭平價牛排為下架 商品,要求原告提具回收計畫,並要求轄管縣市衛生局解封 並監毀,復要求轄區衛生局應確保銷燬方式能破壞案內產品 (系爭平價牛排)樣態使其無法回收再販售之狀態。則臺北 市政府乃係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以命令強制原告銷燬系爭 平價牛排之意圖彰彰明甚,被告豈能將原告因主管機關要求 「自主銷燬」,曲解為原告「依法無須銷燬,而自願銷燬」 ? ⑶關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系爭平價牛排應予銷燬之依據, 臺北市政府於104年12月21日以府授衛食藥字第10401816200 號函覆本院略以:「經食藥署於103年10月21日洽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表示,越南『大幸福公司』負責人已坦承可供人食 用之證明係偽造。食藥署針對頂新公司自102年6月21日至10 3年7月4日止,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18批牛油,製 成8項問題牛油產品品項,要求業者於103年10月23日前自主 通報,並於103年10月25日午夜12前辦理自主下架作業,及 通報轄區衛生局。經雲林縣衛生局103年10月24日雲衛食字 第1037001107號函向臺北市衛生局表示略以:『詮亞股份有 限公司(即被告)製售之『粉末牛油』產品使用頂新公司精 製牛油,業者提供下游名單…」,經查包含樹森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食藥署103年10月27日獲外交部轉駐越 南代表處電報證實:越南『大幸福公司』並未獲越南主管機 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以從事食品生產經 營,爰以越南『大幸福公司』油廠油品為原料之油品,業已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復依同法 第52條規定,問題油品及相關製品應予強制下架、沒入銷燬 。臺北市衛生局於103年11月10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912 4200號函請旨揭公司(即原告)於103年11月21日(五)前 回報,該公司使用詮亞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粉末牛油 』製售之『平價標準牛排』產品回收情形,查該公司於103 年11月21日(收文日103年11月25日)向衛生局回報上述產 品全台下架退貨回收總數,並提具自主銷燬計畫書,衛生局 業於103年12月3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9796500號函請基 隆市政府衛生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協 助監毀,並副本抄送該公司,另同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 9796501號、00000000000號函請權責單位進行後續處辦。」 (見本院卷㈠第231頁)。 ⑷本院另向衛福部函詢:「被告製售之系爭粉末牛油是否經衛 福部認定為下架商品,及其認定之理由為何?」;衛福部於 104年11月5日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函覆略以:「食藥署 於103年10月27日獲外交部轉駐越南代表處電報證實越南『 大幸福公司』並未獲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 生產廠商證書以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爰以越南『大幸福油廠 』油品為原料製造之油品,業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復依同法第52條規定,問題油品及相 關製品應予沒入銷燬。頂新公司於102年6月21日至103年7 月4日止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18批牛油,製成8項問題 牛油產品品項。被告製售之『粉末牛油』產品,係經雲林縣 衛生局稽查結果並回報食藥署該產品係使用到頂新公司製造 之問題牛油產品,爰由食藥署將該產品列入『頂新越南牛油 下游業者之下架產品清單」並予發布。』(見本院卷㈠第16 6頁)。另針對本院向衛福部函詢:「原告所提出之銷燬計 畫之貨品是否經衛福部命令應予銷燬?」;衛福部再於104 年12月24日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函覆略以:「食藥署於 103年10月27日獲外交部轉駐越南代表處電報證實:越南『 大幸福公司』並未獲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 生產廠商證書以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爰以越南『大幸福公司 』油廠油品為原料之油品,業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復依同法第52條規定,問題油品及相 關製品應予沒入銷燬。頂新公司自102年6月21日至103年7月 4日止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18批牛油,製成8項問題 牛油產品品項。原告製售之平價標準牛排,係經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稽查結果並回報食藥署該產品係使用到頂新公司製造 之問題牛油產品,由食藥署將該產品列入『頂新越南牛油下 游業者之下架產品清單』並予發佈。」,而依附件「頂新越 南牛油下游業者之下架產品清單」所示,其中序號18、產品 名稱「粉末牛油」製造業者為被告,序號109、產品名稱「 平價標準牛排」之製造業者則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38頁 至第240頁)。由衛福部上開回函可知,食藥署認定越南「 大幸福公司」並未獲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 生產廠商證書以從事食品生產經營,以參加人進口之越南「 大幸福油廠」油品為原料製造之油品,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相關規定。食藥署嗣於103年10 月27日獲外交部轉駐越南代表處電報證實上情,當日晚間隨 即發布新聞稿,內容指出:「食藥署於10月27日接獲駐越南 代表處電報轉越南工商部譯文證實『大幸福公司』並未獲越 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以從事食 品生產經營當日晚間即發布新聞說明以越南大幸福油廠油品 為原料製造之油品,業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1 項第7款之規定,復依同法第52條規定,問題油品及相關 製品應予強制下架、沒入銷毀。食藥署自黑心油品事件發生 以來,從問題產品的封存下架回收至強化油品管理政策,夙 夜匪懈,戮力而為,絕無所稱拖延處理、隱匿等任何情事」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2頁),已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52 條規定,宣布問題油品及相關製品均予強制下架、沒入銷燬 ;另於103年10月29日公布之「頂新越南牛油下游業者之下 架產品清單」,並已將被告生產之「粉末牛油」及原告生產 之「平價標準牛排」,均納入其中(見本院卷㈠第239頁至 第240頁)。食藥署於103年10月27日發布之新聞稿,雖非以 行政處分之形式對外為之,但食藥署身為國內食品衛生安全 之主管機關,為免冗長文書程序造成損害之擴大,考慮其急 迫性之需求,由主管機關以發布新聞稿之方式為政策之宣布 ,已足顯現主管機關對問題油品應如何處理之判斷與決策, 是原告依主管機關明確之宣示,將系爭平價牛排下架、銷燬 ,自不能評價為個人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任意行為。 ⑸況被告早於參加人油品事件發生之初,即於103年10月23日 發函予原告,告知原告其所購買之系爭粉末牛油,批號從第 BF-104(102年8月7日製造)至BF-112(103年10月8日製造 )所製成之產品須預防性下架(見本院卷㈠第18頁),既如 上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復承其通知原告下架後,並未再 行通知原告得重新上架;又稱其通知原告預防性下架,並非 基於衛福部通知,而係被告於輿論知悉參加人油品出現問題 ,即主動發函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可知國 內食安秩序因參加人油品事件發生巨大衝擊之際,為迅速扼 止危機擴大,包含主管機關命令在內,許多訊息傳遞及應變 措施,並非依循正常發文管道為之。又系爭平價牛排經食藥 署公告強制下架之後,迄今已逾2年,依常情恐已逾系爭平 價牛排保存期限,原告未獲主管機關重行上架之通知,復酌 以臺北市政府命原告應限期提出回收計劃以觀,則主管機關 對系爭平價牛排應予銷燬之決斷,實不言可喻。再者,被告 所生產摻混「大幸福公司」油品之粉末牛油,在雲林縣政府 監督之下,已於104年1月6日上午9時10分交由清運業者鴻億 企業有限公司,運送至倫鼎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烏日焚化廠進 行銷燬之事實,有雲林縣衛生局105年3月21日雲衛食字第 1050004910號函及所附食品衛生科工作稽查紀錄表、進貨明 細、客戶清單、交易明細、粉末牛油產品銷毀紀錄單、雲林 縣衛生局工作稽查紀錄表、回收明細、照片附卷可核(參本 院卷㈡第30至40頁),由上開資料可知,被告自己所生產之 粉末牛油,猶在地方主管機關監督下進行銷燬作業,何能指 謫原告銷燬系爭平價牛排,依法無須銷燬?是被告所辯,自 非可採。 ㈣原告已將使用系爭粉末牛油製作之系爭平價牛排共計153,43 1.43公斤銷燬: ⒈原告主張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銷燬系爭平價牛排共計 153,431.43公斤,雖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向被告買受之 系爭粉末牛油,數量僅1,936.14公斤,銷燬之平價牛排,不 應達153,431.43公斤之鉅等語。惟查: ⑴原告委託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平價牛排載往基隆 市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場,以焚燒之方式於103 年12月8日完成臺北地區之銷燬作業,共計銷燬27,073.68 公斤。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衛生局103年12月12日基衛食 藥壹字第0000000027號函文、103年12月8日稽查紀錄表、 稽查照片、原告致臺北市衛生局切結書、福詮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報價單、銷燬重量明細、銷燬費用發票、過磅單 3張、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3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66頁第80頁),經核並無不合。 ⑵原告委託千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配合新竹縣衛生局處理銷 毀作業,於103年11月19日以混合化學品掩埋之方式完成 新竹地區之銷燬作業,共計銷燬7,000公斤。業據原告提 出原告委託千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配合銷燬之委託書、銷 毀費用收據3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84頁) ,經核並無不合。 ⑶原告委託暉鼎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平價牛排載往 臺中市烏日垃圾資源回收場,以焚燒之方式於104年3月11 日完成臺中地區所有之銷燬作業,共計銷燬112,654.04公 斤。業據原告提出過磅單、運交烏日回收場紀錄清單、暉 鼎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費用明細、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請款單、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頁至第48頁 ),經核並無不合。 ⑷原告委託森品股份有限公司配合彰化縣衛生局處理銷燬作 業,於103年11月25日完成彰化地區之銷燬,共計銷燬4,5 66.71公斤,銷燬後由回收業者再處理,作為飼料。業據 原告提出彰化縣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原告委託森 品股份有限公司配合銷燬之委託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85頁至第87頁),經核並無不合。 ⑸原告委託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配合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由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平價牛排載往臺南市永康 區焚化廠,以焚燒之方式於103年12月17日完成臺南地區 之銷燬作業,共計銷燬2,137公斤。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 衛生局103年12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9796501號致超 仁肉品股有限公司函文、原告委託超仁肉品股份有限公司 配合銷燬之委託書、超仁肉品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群運環保 股份有限公司清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臺南市頂新問 題油品製成成品之產品銷燬紀錄單、連合環保股份有限公 司之臺南市永康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過磅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93頁至第97頁),經核並無不合。 ⒉另參以前述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4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34531900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記表」, 有關原告所生產系爭平價牛排使用系爭粉末牛油之方式,為 平價標準牛排及平價標準牛排(半成品)「每100公斤+500 公克/包(粉末牛油)融化至原汁注入牛排」(見本院卷㈡ 第65頁)。倘依上述比例(即每500公克系爭粉末牛油可製 作100公斤系爭平價牛排)換算,1,936.14公斤粉末牛油, 約可供製作387,228公斤平價牛排,而原告主張因使用系爭 粉末牛油致須銷燬之系爭平價牛排總重量為153,431.43公斤 (詳後述),尚未逾387,228公斤之範圍,堪認原告之主張 當屬可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原告因銷燬系爭平價牛排受有31,779,493元之損害: ⒈原告主張系爭平價牛排之成本結構包含進口牛肉原料每公斤 222.56元、包裝材料每公斤17.31元、人工費用每公斤4.64 元,故製成品之每公斤成本約為244.5元、半成品之每公斤 成本約為225.5元,業據提出平價牛排進口原料成本表、進 口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7頁至第64頁)。是原告僅 以每公斤200元為基準,計算銷燬系爭平價牛排損失,尚屬 可採。依此計算,原告銷毀系爭平價牛排總重量為153,431. 43公斤,所受損失為30,686,286元。 ⒉又原告主張於臺北、新竹、臺中、彰化、臺南等地進行系爭 平價牛排之銷燬作業,因而支出銷燬、清運費用1,093,207 元,亦據提出銷燬費用發票、銷燬費用收據、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請款單、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74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87頁、第95 頁),亦屬可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銷燬系爭平價牛排,所受損害為原料成本 30,686,286元;銷燬、清運費用1,093,207元;合計31,779, 493元。 ㈥被告就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⒈被告主張依其認知,其向參加人所購入之油品,為澳洲食用 牛油,在油品風暴發生之前,伊不知參加人有摻混越南油品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報單、產地證明書、輸入許可證書 及保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13頁),依前述文 件所載,參加人所提供之食用牛油出口國,均為澳洲;被告 於103年10月23日接受雲林縣衛生局稽查時,亦表示「向頂 新進貨時,已要求澳洲牛油,且頂新公司亦提供相關證明」 等語,有雲林縣衛生局食品衛生科工作稽查紀錄表可核(見 本院卷㈠第155頁背面),亦證其對精製牛油來自越南「大 幸福公司」一事,並無所悉;參以參加人於本院105年4月11 日審理時自承:被告向參加人進貨的原牛油是澳洲進口,精 製牛油是將越南、澳洲混合後再精製,所以賣給被告的精製 牛油混合有越南油品(見本院卷㈡第48頁背面、第49頁); 其於本院105年8月1日審理時另稱:參加人與被告自九十年 間開始交易,至今已有十多年,交易之初參加人進口的油品 都是來自澳洲,有無約定油品限來自澳洲,由於人員異動已 無法查知,參加人向越南購入牛油是自101年間開始,被告 下訂單時並未指定產地,雙方亦無就產地做討論,參加人並 未承諾油品一定來自澳洲,之所以提供給被告澳洲的進口報 單,而不是越南的進口報單,是因為剛好澳洲是最新的進口 報單。伊必須承認,伊並未將油品自越南進口一事告訴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1頁),堪認被告於油品風暴之前, 就參加人向越南「大幸福公司」購油一事,並不知情。 2.次就被告交易廠商之選擇而言,參加人依其登記資料,為食 品油脂製造業,資本總額達170,000,000元,為國內最具規 模最大油品製造商之一;於油品風暴之前,逐年均獲食品GM P 之認證,且領有國際食品安全管理系統標準IS022000驗證 證書;其所販售之精製牛油,均逐批完成成品檢驗,內部檢 驗項目包含酸價、過氧化價、熔點、色澤等,委外檢驗包含 芥酸、銅、鉛、汞、砷、黃麴毒素等,有被告所提出之食品 GMP認證書、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食品安全管理系 統驗證證書、ISO22000:2005認證書、成品檢驗表、委託試 驗報告等件影本為證(附本院卷㈡第312頁、卷㈢第63至101 頁)。是被告選擇參加人為交易對象,難認其有過咎。 3.再就被告品質管制及檢驗義務之遵守而言,被告本身設有實 驗室,聘用食品相關科系及領有相關證照之人員十餘人,從 事產品檢驗之工作,設有HACCP計畫系統(自主式製程管理 系統)並經認證,對所購入之食用牛油,除進行內部檢驗管 制,尚就購入之牛油,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於粉末牛油製作完成後,另有成品檢驗;檢驗項目,包含 大腸桿菌群最確數、外觀、含水量、生菌數、黴菌、酵母菌 數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HACCP計晝表、認證書、及格證書 、學位證書、原料品質管制紀錄表、委託試驗報告及SGS測 試報告、產品檢驗報告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03 至231頁),被告就其原料及成品之製成管理與品質管制, 堪稱嚴謹,並無任何疏虞或懈怠之處。 4.本院另就「103年10月前,食用油品應符合之衛生安全規範 為何?是否應符合103年11月18日前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是否應符合102年8月20日修正後之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 於103年10月3日前,有關食用油品之檢驗標準為何?被告是 否符合食品業界作業標準?」等情,函詢衛福部,經該部於 105年10月5日以部授食字第1050037957號函覆略以:「食品 業者應遵守行為時之食品安全衛生相關規定為食品業者之法 定義務。案內之食用油脂製造業者(即被告)之生產製造行 為應符合行為時之101年8月8日總統令修正、102年6 月19日 、103年2月5日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該法於103年2月5日 修正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當時相關衛生標準法令 規定;其原料來源、產銷流程及販售成品應符合之法規如下 :㈠原料來源:其原料應秉源頭管理原則,來源應符合良好 農畜牧業規定之生產及相關食品安全衛生法規,並可追溯來 源。(食品業者使用之原材料,應符合食安法及其相關法令 之規定,包括農藥、動物用藥、重金屬等限量標準,並有可 追溯來源之相關資料或紀錄。)㈡產銷流程:其製程應符合 當時「食品良好衛生規範(GHP)」;另為降低特定污染物 之含量,食用油脂製造業者對其產品品質管制及確認製程條 件,得參考102年3月12日署授食字第1021300532號函發布之 「降低食品中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含量之作業指引」。㈢ 販售成品:應符合82年1月4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號公告修 正之「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該標準於102年08月20日部 授食字第1021350146號令修正)、95年4月18日衛署食字第 0000000000號令發布「戴奧辛及戴奧辛類多氯聯苯限量規範 」(該規範於102年7月22日署授食字第1021301851號令修正 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等規定。 」(見本院卷㈢第319頁至第320頁)。可知中央主管機關衛 福部亦認,依行為時之食品衛生管理法及當時相關衛生標準 法令規定,被告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5.就食品業者於103年10月以前之溯源管理義務,衛福部上開 105年10月5日部授食字第1050037957號同時函覆略以:「溯 源管理義務本屬食品業者自主管理之一部分,當時GHP要求 食品業者使用之原材料應符合相關之食品衛生標準或規定, 並可追溯來源,GHP規範中之「食品工廠客訴與成品回收管 制」亦均己具有追溯追蹤精神,並已實施多年。其後本部依 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2年11月19日以 部授食字第1021351000號令發布「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追溯追 蹤系統管理辦法」,明定不同型態業別(如從事食品製造、 加工、調配、輸入、販售及輸出之食品業者)於建立追溯追 蹤系統時,至少應具之管理項目;另針對食用油脂業者,本 部於103年10月27日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號公告(該公告 於104年7月31日整併至部授食字第1041302792號公告)食用 油脂製造、加工及輸入業者應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追溯追 蹤系統管理辦法」,自103年10月31日起依規模大小分階段 實施追溯追蹤制度、自103年10月31日起依規模大小分階段 以電子方式申報追溯追蹤資料,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規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者,自103年12月31日起分階 段應使用電子發票。」、「檢驗義務:當時GHP第8點規範食 品業者於原材料進貨時,應經驗收程序,驗收不合格者,應 明確標示,並適當處理,免遭誤用;另GHP第11點食品製造 業者檢驗與量測管制,針對如設有檢驗場所者之食品製造業 ,對其空間、檢驗設備及檢驗方法等皆有相關規定,此二規 定即規範食品業者應有自主確認使用之原材料符合相關衛生 安全法令規定之要求。其中檢驗雖為確認產品品質手段之一 ,惟不得僅以檢驗結果作為品質管理最終手段,仍須由食品 業者秉持自主管理精神,評估及確認原料來源、製程環境、 作業人員等各項可能影響最終產品品質之因素,符合相關衛 生安全法令規定。」(見本院卷㈢第320頁至第321頁)。 6.參照前揭我國相關食安法規,於103年10月以前對於食品之 溯源管理義務,雖要求食品業者使用之原材料應符合相關之 食品衛生標準或規定,並可追溯來源,但對於應該追溯至何 程度,並無明確規範。針對食用油脂業者,雖已於103年10 月27日公告製造、加工及輸入業者應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 追溯追蹤系統管理辦法」,自103年10月31日起依規模大小 分階段實施追溯追蹤制度;自103年10月31日起依規模大小 分階段以電子方式申報追溯追蹤資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規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者,自103年12月31日起 分階段應使用電子發票,但對於溯源之程度,仍無具體明文 規範。惟依食藥署105年11月28日第九次更新發布「應建立 食品追溯追蹤系統之食品業者」QA問答集所示,其中Q13: 「所謂建立追蹤追溯之資料,是指「從農場到餐桌」,整個 供應鏈到下游的資料嗎?如果我的供應商不提供他的供應商 資訊,或我的下游不提供其產品之流向該怎麼辦?」,A13: 「所謂建立追溯追蹤之資料,係指保存產品上一手向誰購買 ,及下一手販買給誰之資訊。」(網址file:///C:/Users/a dmin /Downloads/%E3%80%8C%E6%87%89%5%BB%BA%E7%AB%8B% E9%A 3%9F%E5%93%81%E8%BE8%BF%BD%E6%BA%AFE8%BF%BD%E8% B9%A 4%E7%B3%BB%E7%B5%BB5%B1%E4%B9%8B%E9%A3%9%E5%93% 81%E 6%A5%AD%E8%80%85%E85%E3%80%8DQA%E5%95%8F%E7%A%9 4%E9 %9B%86.pdf 7%AD3%9F %AF% 89%E),可知所謂追溯追 蹤之資料,僅及於「上一手向誰購買,及下一手販買給誰之 資訊」,即令依現行法規,本件被告已得追溯前一手係向參 加人購買,並已要求參加人提出進口報單、產地證明書、輸 入許可證書、保證書等文件暨檢驗報告,其於溯源義務亦無 違反。 7.綜上所述,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粉末牛油,就交易對象之選擇 、製程管理與品質管控而言,並無任何疏失,亦未違反任何 行為時之食品衛生管理法及相關衛生標準法令,應認其對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㈦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1之1條規定負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 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 文之立法理由係以:「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宜採侵權行為說 。凡商品之製造人,對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生之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商品製造人欲免除 其責任,則須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造(包括設計)、加工 ,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例如商品如有危險性,商品製造人有附加 說明之義務,應說明而未為說明,即為防止損害之發生,未 盡相當之注意。至於商品之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 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商品製造人均 不得以此免責。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由前述 立法理由可知,商品製造人責任為特殊侵權行為之一種,其 性質乃介於過失責任與無過失責任之間,故為中間責任。商 品製造人如欲免責,應證明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所謂「相當之注意」,即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101年2月修訂 版第313頁參照)。 2.經查,原告雖因使用系爭粉末牛油製作系爭平價牛排,且因 系爭粉末牛油摻混參加人進口之越南「大幸福公司」油品, 致系爭平價牛排被主管機關公告為應強制下架、並予銷燬之 商品,而受有損害。但參加人於本院105年4月11日行言詞辯 論時,始表明售予被告之精製牛油部分係混合越南油品,被 告於此之前尚不知購入之精製牛油含有越南油品成分,顯係 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而為使用。被告向參加人購買油品時,已 要求參加人提出進口報單、產地證明書、輸入許可證書、保 證書、檢驗報告,被告另設有實驗室,聘用食品相關科系及 領有相關證照之人員十餘人,從事產品檢驗之工作,除進行 內部檢驗管制,尚就參加人所出售之精製牛油委外檢驗,於 粉末牛油製作完成後,另有成品檢驗。其就原料及成品之製 成管理與品質管制,堪稱嚴謹,並無任何疏虞或懈怠之處, 已如前述。縱認系爭粉末牛油之生產、製造確有欠缺,且與 原告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惟因被告已舉證證明其對防止損 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認被告無須就原告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之1條規定負商品製 造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779,4 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且 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附表一:進貨列表 ┌───────┬──────┬──────┬─────┬─────┐ │ 訂 單 日 期 │ 品 名 │數量(公斤)│單價(元)│金額(元)│ ├───────┼──────┼──────┼─────┼─────┤ │102年01月07日 │粉末牛油-E65│ 90.00 │ 195.00 │ 17,550 │ ├───────┼──────┼──────┼─────┼─────┤ │102年01月21日 │粉末牛油-E65│ 90.00 │ 195.00 │ 17,550 │ ├───────┼──────┼──────┼─────┼─────┤ │102年02月04日 │粉末牛油-E65│ 90.00 │ 195.00 │ 17,550 │ ├───────┼──────┼──────┼─────┼─────┤ │102年03月12日 │粉末牛油-E65│ 90.00 │ 195.00 │ 17,550 │ ├───────┼──────┼──────┼─────┼─────┤ │102年04月11日 │粉末牛油-E65│ 90.00 │ 195.00 │ 17,550 │ ├───────┼──────┼──────┼─────┼─────┤ │102年05月02日 │粉末牛油-E65│ 90.00 │ 195.00 │ 17,550 │ ├───────┼──────┼──────┼─────┼─────┤ │102年05月27日 │粉末牛油-E65│ 90.00 │ 195.00 │ 17,550 │ ├───────┼──────┼──────┼─────┼─────┤ │102年06月17日 │粉末牛油-E65│ 90.00 │ 195.00 │ 17,550 │ ├───────┼──────┼──────┼─────┼─────┤ │102年07月15日 │粉末牛油-E65│ 90.00 │ 195.00 │ 17,550 │ ├───────┼──────┼──────┼─────┼─────┤ │102年07月26日 │粉末牛油-E65│ 90.00 │ 195.00 │ 17,550 │ ├───────┼──────┼──────┼─────┼─────┤ │102年08月08日 │粉末牛油-E65│ 90.00 │ 195.00 │ 17,550 │ ├───────┼──────┼──────┼─────┼─────┤ │102年08月26日 │粉末牛油-E65│ 90.00 │ 195.00 │ 17,550 │ ├───────┼──────┼──────┼─────┼─────┤ │102年09月09日 │粉末牛油-E65│ 90.00 │ 195.00 │ 17,550 │ ├───────┼──────┼──────┼─────┼─────┤ │102年09月25日 │粉末牛油-E65│ 90.00 │ 195.00 │ 17,550 │ ├───────┼──────┼──────┼─────┼─────┤ │102年10月14日 │粉末牛油-E65│ 90.00 │ 195.00 │ 17,550 │ ├───────┼──────┼──────┼─────┼─────┤ │102年10月31日 │粉末牛油-E65│ 90.00 │ 195.00 │ 17,550 │ ├───────┼──────┼──────┼─────┼─────┤ │102年11月22日 │粉末牛油-E65│ 90.00 │ 195.00 │ 17,550 │ ├───────┼──────┼──────┼─────┼─────┤ │102年12月03日 │粉末牛油-E65│ 120.00 │ 195.00 │ 23,400 │ ├───────┼──────┼──────┼─────┼─────┤ │103年01月02日 │粉末牛油-E65│ 90.00 │ 195.00 │ 17,550 │ ├───────┼──────┼──────┼─────┼─────┤ │103年01月15日 │粉末牛油-E65│ 90.00 │ 195.00 │ 17,550 │ ├───────┼──────┼──────┼─────┼─────┤ │103年02月06日 │粉末牛油-E65│ 90.00 │ 195.00 │ 17,550 │ ├───────┼──────┼──────┼─────┼─────┤ │103年02月20日 │粉末牛油-E65│ 90.00 │ 195.00 │ 17,550 │ ├───────┼──────┼──────┼─────┼─────┤ │103年03月11日 │粉末牛油-E65│ 90.00 │ 195.00 │ 17,550 │ ├───────┼──────┼──────┼─────┼─────┤ │103年03月26日 │粉末牛油-E65│ 90.00 │ 195.00 │ 17,550 │ ├───────┼──────┼──────┼─────┼─────┤ │103年04月18日 │粉末牛油-E65│ 90.00 │ 195.00 │ 17,550 │ ├───────┼──────┼──────┼─────┼─────┤ │103年05月07日 │粉末牛油-E65│ 90.00 │ 195.00 │ 17,550 │ ├───────┼──────┼──────┼─────┼─────┤ │103年05月20日 │粉末牛油-E65│ 90.00 │ 195.00 │ 17,550 │ ├───────┼──────┼──────┼─────┼─────┤ │103年06月03日 │粉末牛油-E65│ 150.00 │ 195.00 │ 29,250 │ ├───────┼──────┼──────┼─────┼─────┤ │103年06月23日 │粉末牛油-E65│ 75.00 │ 195.00 │ 14,625 │ ├───────┼──────┼──────┼─────┼─────┤ │103年07月02日 │粉末牛油-E65│ 120.00 │ 195.00 │ 23,400 │ ├───────┼──────┼──────┼─────┼─────┤ │103年07月15日 │粉末牛油-E65│ 120.00 │ 195.00 │ 23,400 │ ├───────┼──────┼──────┼─────┼─────┤ │103年08月01日 │粉末牛油-E65│ 150.00 │ 195.00 │ 29,250 │ ├───────┼──────┼──────┼─────┼─────┤ │103年08月11日 │粉末牛油-E65│ 150.00 │ 195.00 │ 29,250 │ ├───────┼──────┼──────┼─────┼─────┤ │103年08月26日 │粉末牛油-E65│ 150.00 │ 195.00 │ 29,250 │ ├───────┼──────┼──────┼─────┼─────┤ │103年09月11日 │粉末牛油-E65│ 150.00 │ 195.00 │ 29,250 │ ├───────┼──────┼──────┼─────┼─────┤ │103年10月01日 │粉末牛油-E65│ 135.00 │ 195.00 │ 26,325 │ ├───────┼──────┼──────┼─────┼─────┤ │103年10月03日 │粉末牛油-E65│ 15.00 │ 195.00 │ 2,925 │ ├───────┴──────┴──────┴─────┴─────┤ │備註:買賣數量總計2,025公斤,扣除103年10月24日退回之88.86公斤,實 │ │ 際為1,936.14公斤。 │ └─────────────────────────────────┘ 附表二:系爭平價牛排(含成品、半成品及醃料)進行銷燬之地 區、日期、數量、支出費用明細、銷燬文件資料: ┌────┬───────┬─────┬───────┬─────────────┐ │銷燬地區│ 銷燬完畢日期 │ 銷燬數量 │ 支出費用明細 │ 銷燬文件資料 │ │ │ │ (公斤) │ (元) │ │ ├────┼───────┼─────┼───────┼─────────────┤ │臺北地區│103年12月08日 │ 27,073.68│ 181,564 │1.基隆市衛生局103年12月12 │ │ │ │ │ │ 日基衛食藥壹字第00000000│ │ │ │ │ │ 27號函文、103年12月8日稽│ │ │ │ │ │ 查紀錄表(記載數量為27,8│ │ │ │ │ │ 95公斤)、稽查照片(見本│ │ │ │ │ │ 院卷㈠第66頁至第70頁,即│ │ │ │ │ │ 原證11) │ │ │ │ │ │2.原告致臺北市衛生局切結書│ │ │ │ │ │ 、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 │ │ │ │ 報價單、銷燬重量明細、銷│ │ │ │ │ │ 毀費用發票(見本院卷㈠第│ │ │ │ │ │ 71頁至第74頁,即原證12)│ │ │ │ │ │3.過磅單3張(重量分別為9,1│ │ │ │ │ │ 40公斤、9,550公斤、9,200│ │ │ │ │ │ 斤,合計27,890公斤)、廢│ │ │ │ │ │ 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3 │ │ │ │ │ │ 張(見本院卷㈠第75頁至第│ │ │ │ │ │ 80頁,即原證13) │ │ │ │ │ │ │ ├────┼───────┼─────┼───────┼─────────────┤ │新竹地區│103年11月19日 │ 7,000.00│ 10,500 │原告委託千宇開發股份有限公│ │ │ │ │ │司配合銷燬之委託書、銷燬費│ │ │ │ │ │用收據3張(上載重分別為2,5│ │ │ │ │ │50公斤、2,570公斤、1,880公│ │ │ │ │ │斤,合計7,000公斤,費用分 │ │ │ │ │ │別為3,825元、3,855元、2, │ │ │ │ │ │820元,共計10,500元(見本 │ │ │ │ │ │院卷㈠第81頁至第84頁,即原│ │ │ │ │ │證14) │ ├────┼───────┼─────┼───────┼─────────────┤ │臺中地區│104年03月11日 │112,654.04│ 876,573 │1.過磅單(見本院卷㈠第37頁│ │ │ │ │ │ 至第41頁,即原證5) │ │ │ │ │ │2.運交烏日回收場紀錄清單(│ │ │ │ │ │ 見本院卷㈠第42頁,即原證│ │ │ │ │ │ 6) │ │ │ │ │ │3.暉鼎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費用明細、電子計算機統一│ │ │ │ │ │ 發票、請款單、報價單(見│ │ │ │ │ │ 本院卷㈠第43頁至第48頁,│ │ │ │ │ │ 即原證7) │ ├────┼───────┼─────┼───────┼─────────────┤ │彰化地區│103年11月25日 │ 4,566.71│ 16,170 │1.彰化縣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 │ │ │ │ │ 紀錄表,上載過磅空重3,69│ │ │ │ │ │ 5公斤、過磅後含車重8,315│ │ │ │ │ │ 公斤,扣除車重後為4,620 │ │ │ │ │ │ 公斤,原告主張依回收計畫│ │ │ │ │ │ 書所載淨重4566.71公斤計 │ │ │ │ │ │ 算(見本院卷㈠第85頁,即│ │ │ │ │ │ 原證15) │ │ │ │ │ │2.原告委託森品股份有限公司│ │ │ │ │ │ 配合銷燬之委託書、統一發│ │ │ │ │ │ 票(見本院卷㈠第86頁至第│ │ │ │ │ │ 87頁,即原證16) │ ├────┼───────┼─────┼───────┼─────────────┤ │臺南地區│103年12月17日 │ 2,137.00│ 8,400 │臺北市衛生局103年12月3日北│ │ │ │ │ │市衛食藥字第10339796501號 │ │ │ │ │ │致超仁肉品股有限公司函文、│ │ │ │ │ │原告委託超仁肉品股份有限公│ │ │ │ │ │司配合銷燬之委託書、超仁肉│ │ │ │ │ │品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群運環保│ │ │ │ │ │股份有限公司清運之電子計算│ │ │ │ │ │機統一發票、臺南市頂新問題│ │ │ │ │ │油品製成成品之產品銷燬紀錄│ │ │ │ │ │單、連合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 │ │ │ │ │臺南市永康垃圾資源回收(焚│ │ │ │ │ │化)廠過磅單,銷燬紀錄單與│ │ │ │ │ │過磅單紀載之清運重量為2,28│ │ │ │ │ │0公斤,原告主張依臺北市衛 │ │ │ │ │ │生局函文所載2,137公斤計算 │ │ │ │ │ │(見本院卷㈠第93頁至第97頁│ │ │ │ │ │,即原證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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