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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蔡政豫 訴訟代理人 王翔儀 被   告 賴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 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叁萬捌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6,492,2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訴狀送達 後,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14,213,110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8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投縣○○鎮○○路○○○號中宏加油站 出口處起駛,其穿越中正路西向車道至中央分向島之缺口處 停等,欲左轉東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行經無號誌路口 左轉時,應禮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外界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駛入中正路東向車道,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 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 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肩胛骨骨折、 右臂神經叢損傷、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腳第一二趾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嗣經先後送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下稱佑民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行(下稱澄清醫院 )急診,再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救治 ,並於臺中榮總醫院接受右下肢膝關節以下截肢手術。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心受有傷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車禍受傷,分別於佑民醫院、澄清醫院、 臺中榮總醫院急診、住院、手術及門診治療,各支出醫療費 用4,650元、14,445元及3,900元,合計22,995元。 ⑵往返臺中榮總醫院之交通費用:原告自住處搭乘計程車往返 臺中榮總醫院接受復健、門診12次,每次來回車資360 元, 合計4,320元。 ⑶看護費:原告因上開傷害於臺中榮總醫院施行右下肢膝關節 以下截肢手術,自受傷後1 年內需由專人看護,而原告係由 母親照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所需看護費用為73萬元。 ⑷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受傷前係受僱於泉泰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泉泰公司),每年薪資收入82萬元,而原告因本事故 致右下肢膝關節以下截肢,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符合 下肢障礙項目12-5,殘廢等級六,喪失勞動能力76.9%,原 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至65歲退休期間,尚有33年,依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2,4 89,322元。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青年,美好人生正要開始,因被告之 過失,受有身體一肢機能永久毀敗之嚴重缺陷,精神上倍受 煎熬,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對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000,000元。 ⑹以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5,246,637元。 (二)原告所受傷害,已於105年1月28日自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 033,527元,則原告請求之金額15,246,637 元扣除上開保險 金後為14,213,1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之2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213,1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投縣○○鎮○○路○○○號中 宏加油站出口處起駛,其穿越中正路西向車道至中央分向島 之缺口處停等,欲左轉東向車道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來車 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駛入中正路東向車道,因而與原告所 騎乘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 號大 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肩胛骨骨 折、右臂神經叢損傷、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腳第一二 趾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經送往佑民醫院、澄清醫院及臺中 榮總醫院急診,並於臺中榮總醫院接受右下肢膝關節以下截 肢手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佑民醫院診斷書、澄清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 為證(見附民卷第8-31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其於偵、審中均坦承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傷之事實(見偵卷第32頁,刑事卷第34頁),並經本院以10 4 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由加油 站駛出穿越中正路西向車道至中央分向島缺口處停等時,未 禮讓中正路東向車道上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 入中正路東向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 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受傷,分別於佑民醫院、澄 清醫院、臺中榮總醫院急診、住院、手術及門診治療,各支 出醫療費用4,650元、14,445元、3,900元,合計22,995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佑民醫院診斷書、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承恩救護車有限公司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澄清醫院救護車收費派車單、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8頁至第31頁),核屬相符, 惟其中救護車費用3,500元、800元應列入就醫交通費,經扣 除上開費用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8,695元,自屬 有據。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臂神 經叢損傷、右下肢膝關節以下截肢等傷害,自受傷時起一年 內須由專人看護,而原告係由母親照護,以每日2,000 元計 算,所需看護費用為730,000 元等語。查依臺中榮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該院105年3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記載(見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第56頁),原告因上述傷害 ,自受傷時起一年內須由專人全日看護。又親屬代為照顧被 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原告自得請求 賠償。則原告於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之一年期間,由其母親 看護,並按一般全日看護行情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被告 給付看護費用730,000元,應屬合理。 ⑶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其由住家搭乘計程車往返臺中榮總醫 院復健、門診12次,每次來回車資360元,合計4,320元等語 。查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尚無法自行駕車或搭乘大眾交通運 輸工具前往就醫,其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自有必要。經 核對原告前往臺中榮總醫院就醫日期(103年9月15日、9 月 18日、10月1日、10月8日、10月15日、10月17日、10月29日 、11月19日、11月21日、12月9日、104年5月14日、9月25日 )與其主張搭乘計程車往返臺中榮總醫院之次數相符,此係 原告因本事故受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就醫車資,尚無不合。又原告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號8樓之7之住家距離臺中榮總醫院為23.4公里,而臺中市 計程車費率1,500 公尺以內起跳價85元,每250公尺續程價5 元,此有Google地圖及全台灣地區計程車費率一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60頁),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事故往返住家 與臺中榮總醫院就醫所應支出之交通費用為每趟1,046 元( 23,400公尺-1,500公尺=21,900公尺,21,900公尺÷250公 尺×5 元=438元,85元+438元=523元,523元×2=1,046 元),原告僅以每趟360元計算,合計12趟為4,320元,自無 不合,加計前開救護車費用3,500元、800 元,合計為8,620 元。 ⑷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受僱於泉泰公司, 每年薪資收入82萬元,因本事故致右下肢膝關節以下截肢,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符合下肢障礙項目12-5,殘廢等 級六,喪失勞動能力76.9% ,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至 65歲退休期間,尚有33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2,489,322元等情,並提出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1、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2 紙為憑(見附民卷第11、32頁)。經核原告101年、102 年度之薪資給付淨額分別為819,557元、818,363元,其上開 年度之平均年所得為818,960 元;又原告因本事故致右下肢 膝關節以下截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所 列下肢缺損失能12-5一下肢足關節以上殘缺者,失能等級六 ,其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76.9%;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 ,至65歲退休期間,尚有32年5 月1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額為12,345,397元【計算方式為:818,960×76. 9%=629,780;629,780×19.00000000+(629,780×0.00000 000)×(19.00000000-00.00000000)=12,345,397。其中19.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2/365=0.00000000)。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臂神經叢 損傷、右下肢膝關節以下截肢等傷害,需他人照顧生活1 年 ,並需持續到院接受復健治療,足見其傷勢甚重,而原告正 值青年,美好人生正要開始,因被告之過失,受有身體一肢 機能永久毀敗之嚴重缺陷,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不適,並 影響其日常生活作息,身心所受痛苦自非輕微,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 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事故 前任職於泉泰公司擔任外務工作,每月薪資所得為八十餘萬 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約八十餘萬元; 被告則為國中肄業,現為臨時工,月收入約一萬餘元,名下 有1993年、1994年之汽車各1 部,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40頁反面),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 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見本院卷第18、 19頁、第21-23 頁、第28頁)及被告偵訊筆錄(見偵卷第32 頁)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 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 元為適當。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於 偵訊時陳稱:我當時從中宏加油站騎出來…我要左轉中正路 往埔里方向,我從出口騎出來之後有先到路中間停一下,停 約5 秒,我停在該處時有看到告訴人(即原告),但我還是 直接左轉,我看到告訴人時,距離我大約是10公尺等語。原 告於偵訊時陳稱:我原本行駛在內側車道,被告要從左邊的 加油站騎機車出來,我看到被告時他已經在中正路的中線, 當時他在該處停等…我看到被告時我就切到外側車道,當時 被告在我左前方,距離我約20、30公尺,我就直行在外側車 道上,但被告就駛入中正路東向外側車道,我的左側車身就 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的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31、 32頁)。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橫越中正路西向車道,於中央分 向島之缺口處停等時,未禮讓中正路東向車道上直行之原告 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中正路東向車道,致兩車發生碰 撞,固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騎乘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 駛至無號誌之中央分向島缺口處時,未注意前方被告機車之 行車動態,並採取減速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此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前揭刑事案 件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 駕駛重機車,由路外加油站起步駛出左轉時,未注意讓車道 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 無號誌中央分向島缺口處,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 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37-4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1頁)。本院因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30%及70%之 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70%,始符公 允。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9,871,898元(18,695元+730,000 元+8,620元+12,345,397元+1,000,000元=14,102,712元 ,14,102,712元×70%=9,871,898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 原告因本事故已自明台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 033,527元,此有原告提出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 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838,37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838,37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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