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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權峰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宏和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金石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壹萬貳仟參佰壹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0年5月2日與被告簽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103年度清水溪與阿里山 溪匯流口上下游河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之土石。系爭買 賣契約除約定原告所購買者為天然級配粒料之土石、總量15 萬立方米(即每1立方米為2.1公噸)、每1立方米含運費之 單價為新臺幣(下同)500元,並約定原告應於103年2月5日 、103年2月12日分別匯款1,500萬、500萬元,合計2,000萬 元予被告,作為預付款。詎原告依約於103年2月5日、103年 2月12日分別匯款1,500萬、500萬元給被告後,被告僅於103 年8月至103年11月間交付原告7,646.14立方米之土石,之後 便不再履約。茲以每1立方米500元計算之,被告所交付之土 石僅值382萬3,070元(計算式:7,646.14×500=3,823,070 )。為此,兩造乃口頭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會算後, 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1,617萬6,930元(計算式:20,000 ,000-3,823,070=16, 176,930)。 ㈡被告僅於103年12月17日現金返還108萬2,043元,並於104年 1月28日匯款返還388萬2,576元,但仍積欠1,121萬2,311元 尚未清償(計算式:16,176,930-1,082,043-3,88 2,576 =11,212,311),縱經原告數度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因 被告所受領之買賣價金於1,121萬2,311元部分已無法律上之 原因,並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1,121萬2,311元。倘認系 爭買賣契約尚未經合意解除,則因被告迄未依約交付買賣標 的物,已陷於給付遲延,並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履行,原告 僅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1,121萬2,311元等 語。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萬2,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 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0年5月2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 向被告購買103年度清水溪與阿里山溪匯流口上下游河段疏 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之土石,約定買賣標的為天然級配粒料 之土石、總量15萬立方米、每1立方米含運費之單價為500元 ,原告並已於103年2月5日、103年2月12日分別匯款1,500萬 、500萬元給被告,合計給付之金額為2,000萬元,被告僅交 付原告7646.14立方米之土石後,即不再履約。兩造乃合意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會算結果被告應返還原告1,617萬6,930 元,惟被告以現金返還108萬2,043元、匯款返還388萬2,576 元,仍積欠1,121萬2,31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 至第9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調 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前於100年5月2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 由原告向被告購買15萬立方米之土石,已如前述,是依前揭 規定,被告便負有交付15萬立方米土石予原告之義務。惟依 原告提出之103年度清水溪與阿里山溪匯流口上下游河段疏 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全仔社)入料明細(見本院卷第10頁 )所載,被告自103年8月4日起至103年11月10日止,共僅交 付1萬6,056.9公噸即7,646.14立方米之土石,此外便無後續 給付,則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與被告 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逾領部分之買賣價 金,應屬有據。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3年2月5日、103年2月 12 日共匯款2,000萬元給原告,係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約 定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是被告受領該2,000萬元,應屬 具法律上之原因而為受領。惟被告受領該2,000萬元後,並 未依約履行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進而與原告合意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就被告受領之價金逾越其所交付之買 賣標的物之範圍,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並致原告 受有超額給付之財產上損害,應認被告確係受有不當得利, 應負返還予原告之義務。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土石共僅7,646. 14立方米,茲以每1立方米500元計算之,則被告所交付之土 石總值為382萬3,070元(計算式:7,646.14×500=3,823,0 70),因原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為2,000萬,故被告應返還 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617萬6,930元(計算式:20,000,0 00-3,823,070=16,176,930)。因被告已於103年12月17日 、104年1月28日分別返還108萬2,043元、388萬2,576元,其 尚需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1,121萬2,311元(計算式:16 ,176,930-1,082,043-3,882,576=11,212,311)。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故被告 僅於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4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萬2 ,311元及自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121萬2,311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訴之預 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 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 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先位請求無理由,為 後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請求有理由,係後位請求之解除 條件。故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先就先位之訴為調查裁判。 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 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259條回復原狀請求權 而為請求,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不 同之請求權基礎,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預備合併之訴, 並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先位之訴,以民法 第259條回復原狀請求權為備位之訴。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既有理由,其備位之 訴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而為之請求,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或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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