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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事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簡啟全 相 對 人 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 就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45號民 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民國105年8月10日送達異議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倘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應於法定10 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因異議人 之戶籍所在地為南投縣草屯鎮,需加計3日在途期間,故異 議人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105年8月23日。異議人係於10 5年8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民事異議狀本院收 文戳章在卷可核,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 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力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已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 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我國民法雖採法人實在說,民 事訴訟法無法人代表人之規定,故「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 上固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 ,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 釋參照)。故關於法人之行為能力,如採法人擬制說之觀點 ,係認為法人無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 思表示;如採法人實在說之觀點,則認法人具備行為能力, 並須由其代表人代表法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法律 效果直接歸於法人。參照我國學說及現行實務,於實體法之 領域雖不認為法人欠缺行為能力,惟於訴訟法之領域,則認 法人之代表人仍應準用法定代理之規定,此由民事訴訟法第 52條「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 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 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觀之甚明。從而,對法人為意 思表示,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而依通說所採「到達主 義」之觀點,意思表示應置於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可得支配之 範圍,始能生效。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返還代墊款事件涉訟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3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 ,異議人並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9號民事裁定,以本 院102年度存字第2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 2,865,618元為相對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而得免為 假扣押本案訴訟經102年度訴字第333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6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368號判決確定,異議人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定20日以上期間,發函請求相對人行使權 利(下稱系爭通知函),但因相對人未於上開期間內依法行 使權利,異議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本院 竟以系爭通知函之受文者未載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以及 系爭通知函之送達處所並非相對人之登記地址為由,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查系爭通知函之送達對象既為相對人公司,自 應以公司為受送達人即可,倘認為尚須增加其法定代理人為 應受送達之人,則屬增加法律規範以外之限制,顯非適法; 縱認異議人未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列為受送達人,以及未以 相對人之登記地址為受送達處所確屬可議,但事實上系爭通 知函仍已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收受,回執上並蓋有相對人公 司大、小章,足見瑕疵已被治癒,通知之意思表示確已合法 送達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異議人對於駁回異議人聲請之原 裁定難以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其請求之前提,乃聲請人訴訟終 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查「催告」雖非意見表示,而係「意思通 知」,亦即其行為效果之產生,並非基於效果意思,而係依 法律規定而來,惟其行為方式及要件,仍類推適用法律行為 之規定,學者因而以準法律行為稱之。而對無訴訟能力人為 送達,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 第1項所明定,準此以言,聲請人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 自仍應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受送達人,方屬適法。惟查, 聲請人於105年3月3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乃 係以「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得順公司)」為收 件人,並未記載「法定代理人林東宏」,送達處所為臺中市 ○○路○○○巷○○號,嗣由洪淑真蓋用保得順公司「統一發票 專用章」加以簽收,有105年3月30日草屯郵局存證號碼68號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可知該存證信函未 以保得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東宏為受送達人,送達對象顯 有錯誤;又簽收該存證信函之人,並非保得順公司法定代理 人林東宏,而係林東宏之配偶洪淑真,亦無法認該意思表示 ,實際置於保得順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東宏可得支配之範圍; 再者該存證信函之送達處所,為臺中市○○路○○○巷○○號, 亦非保得順公司之主業務所之所在地即臺中市○○區○○里 ○村街○○○巷○○弄○號,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附於 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5號卷宗可佐(未編頁碼),應認異 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不合法,不生催告之 效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裁 定,於法並無違誤。惟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另提出其 於105年3月30日所寄發,以保得順公司為受送達人,以該公 司主業務所之所在地即臺中市○○區○○里○村街○○○巷○○ 弄○號為送達處所,催告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之期間內」 對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嗣由保得順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東宏蓋用其個人與公司大小章,於同年4月7日 加以簽收,有105年3月30日草屯郵局存證號碼69號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佐,可知該催告之意思表示已實 際置於保得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東宏可得瞭解存證信函內 容之狀況,應已發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而相對人於105 年4月7日經異議人限期20日催告行使權利後,今未對異議 人行使權利,有查詢表在卷可證(其中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425 號返還墊款事件,經調卷查證之結果,相對人起訴請求 內容,與本件因供擔保免假扣押所受損害無關),應認原處 分駁回異議人之理由,業因異議人補正而不存在。綜上,異 議人之聲請及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因部分訴訟資料未及審 酌即無可維持,應予廢棄,並由本院裁定准許異議人所為返 還擔保金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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