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簡啟全
相 對 人 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東宏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4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三號擔保
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
就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45號民
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民國105年8月10日送達異議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倘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應於法定10
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因異議人
之戶籍所在地為南投縣草屯鎮,需加計3日
在途期間,故異
議人
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105年8月23日。異議人係於10
5年8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民事異議狀
暨本院收
文戳章在卷可核,是
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
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
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力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已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
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我國
民法雖採法人實在說,
惟民
事訴訟法無法人代表人之規定,故「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
上固
非所謂
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
,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
釋
參照)。故關於法人之
行為能力,如採法人擬制說之觀點
,係認為法人
無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
思表示;如採法人實在說之觀點,則認法人具備行為能力,
並須由其代表人代表法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
法律
效果直接歸於法人。參照我國學說及現行實務,於實體法之
領域雖不認為法人欠缺行為能力,
惟於訴訟法之領域,則認
法人之代表人仍應準用法定代理之規定,此由民事訴訟法第
52條「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
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
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觀之甚明。從而,對法人為意
思表示,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而依通說所採「
到達主
義」之觀點,意思表示應置於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可得支配之
範圍,始能生效。
三、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返還代墊款事件涉訟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3號受理在案(下稱
本案訴訟)
,異議人並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9號民事裁定,以本
院102年度存字第2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
2,865,618元為相對人擔保(下稱
系爭擔保金),而得免為
假扣押。
嗣本案訴訟經102年度訴字第333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6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
368號判決確定,異議人全部敗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定20日以上期間,發函請求相對人行使權
利(下稱系爭通知函),但因相對人未於上開期間內依法行
使權利,異議人
乃具狀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詎本院
竟以系爭通知函之受文者未載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以及
系爭通知函之送達處所並非相對人之登記地址為由,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查系爭通知函之送達對象既為相對人公司,自
應以公司為受送達人即可,倘認為尚須增加其法定代理人為
應受送達之人,則屬增加法律規範以外之限制,顯非適法;
縱認異議人未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列為受送達人,以及未以
相對人之登記地址為受送達處所確屬可議,但事實上系爭通
知函仍已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收受,回執上並蓋有相對人公
司大、小章,足見瑕疵已被治癒,通知之意思表示確已合法
送達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異議人對於駁回異議人聲請之原
裁定難以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其請求之前提,乃聲請人訴訟終
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查「催告」雖非意見表示,而係「意思通
知」,亦即其行為效果之產生,並非基於效果意思,而係依
法律規定而來,惟其行為方式及要件,仍
類推適用法律行為
之規定,學者因而以準法律行為稱之。而對無
訴訟能力人為
送達,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
第1項所明定,準此以言,聲請人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
自仍應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受送達人,方屬適法。
惟查,
聲請人於105年3月3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乃
係以「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得順公司)」為收
件人,並未記載「法定代理人林東宏」,送達處所為臺中市
○○路○○○巷○○號,嗣由洪淑真蓋用保得順公司「統一發票
專用章」加以簽收,有105年3月30日草屯郵局存證號碼68號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憑,可知該存證信函未
以保得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東宏為受送達人,送達對象
顯
有錯誤;又簽收該存證信函之人,並非保得順公司法定代理
人林東宏,而係林東宏之配偶洪淑真,亦無法認該意思表示
,實際置於保得順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東宏可得支配之範圍;
再者該存證信函之送達處所,為臺中市○○路○○○巷○○號,
亦非保得順公司之主業務所之所在地即臺中市○○區○○里
○村街○○○巷○○弄○號,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附於
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5號卷宗
可佐(未編頁碼),應認異
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不合法,不生催告之
效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裁
定,於法並無違誤。惟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另提出其
於105年3月30日所寄發,以保得順公司為受送達人,以該公
司主業務所之所在地即臺中市○○區○○里○村街○○○巷○○
弄○號為送達處所,催告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之期間內」
對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嗣由保得順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東宏蓋用其個人與公司大小章,於同年4月7日
加以簽收,有105年3月30日草屯郵局存證號碼69號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佐,可知該催告之意思表示已實
際置於保得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東宏可得瞭解存證信函內
容之狀況,應已發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而相對人於105
年4月7日經異議人限期20日催告行使權利後,
迄今未對異議
人行使權利,有查詢表在卷
可證(其中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425 號返還墊款事件,經調卷查證之結果,相對人起訴請求
內容,與本件因供擔保免假扣押所受損害無關),應認原處
分駁回異議人之理由,業因異議人補正而不存在。綜上,異
議人之聲請及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因部分訴訟資料未及審
酌即無可維持,應予廢棄,並由本院裁定准許異議人所為返
還擔保金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永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