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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凡立閥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耀 被 上訴人 童尹嫻 上列當事人聲請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1月1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4年度投勞小字第4號第一審民事小額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 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 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謂:以上訴人所提每月基本工資加計上開短少給付 之薪資及每月伙食津貼新臺幣(下同)1,800元,為被上訴 人每月應得之薪資(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最低薪資, 如上訴人有超額給付,應認係犒賞被上訴人之恩給津貼,不 得請求返還)應屬合理等語,上訴人每月發給被上訴人之 薪資,係包含加班費等一切在內,屬勞務對價之工資薪資, 原審判決未敘明被上訴人何以無庸返還上訴人給付與勞務對 價不相當之津貼;上訴人每月匯入被上訴人臺灣銀行中興新 村分行帳戶之款項係被上訴人之實領薪資,已扣除被上訴人 之勞、健保勞工自付額後之款項,而被上訴人之勞、健保勞 工自付額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故應將被上訴人臺灣銀 行中興新村分行帳戶每月自上訴人公司領得之款項加計該月 被上訴人之勞、健保勞工自付額後,始為被上訴人之該月實 領薪資。原審判決卻逕以被上訴人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帳 戶每月領得薪資為據,疏未加計被上訴人之勞、健保勞工自 付額,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交待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每月 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中「實領薪資」欄所列數額與 被上訴人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帳戶每月薪資數額之差異, 及何以採計後者為據之理由;原審判決未審酌勞工保險局之 計算應係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其施行細則而來,判決理由 內亦未陳述何以其認為勞工保險局計算之勞工退休金差額錯 誤之理由,遽謂上訴人應再提撥9,543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 休金專戶等語;原審判決未詳予審究上訴人是否已盡給付義 務、被上訴人是否有受領遲延及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是否有 訴訟利益等情事,未於判決理由交代不採信上訴人抗辯曾多 次催告被上訴人前來領取,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之理由, 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 ㈡原審判決逕以被上訴人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帳戶每月領得 薪資為據,計算被上訴人應領取之加班費,與原審判決又以 上訴人所記載之被上訴人實領薪資,其總金額已超過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金額,對被上訴人自屬有利,於兩造均未能提出 被上訴人每月實領工資之情形下,以上訴人所提上開薪資明 細所載之被上訴人每月實領薪資,資為計算上訴人每月應提 撥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尚屬允當等語,而認為應以 上訴人所提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及薪工資支領表認 定被上訴人每月實領薪資一節顯有矛盾;被上訴人每月實際 領得工資為何,應僅有一個版本,顯不應發生處理不同爭議 時應做差別處理之情形,然原審判決於計算上訴人應提撥至 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對於被上訴人每月實領工資 之認定,與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差額時之計算 方式不一致等,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㈢原審判決於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為被上訴人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時,未將該恩給津貼扣除,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前 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原審判決逕按每月工資逐月計 算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提繳之退休金數額,並以之與上訴人 已為提繳之數額相較並謂上訴人應將此差額再撥入被上訴人 之退休金專戶,亦悖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對於給付104年3月份薪資之義務業已通知 被上訴人受領,實係被上訴人無故遲延受領,認上訴人應 已盡其給付之義務,原審判決未詳予審究上訴人是否已盡給 付義務、被上訴人是否有受領遲延及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是 否有訴訟利益等情事,顯有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之違 誤,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等等。 ㈣綜上,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已指摘原判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款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第15條第2項及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等違背法令之處,且 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形式上審認尚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具 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 規定,亦可明瞭。再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 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 照)。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 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 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 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而事 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 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 ㈢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顯有矛盾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 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 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已 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 款所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部分,於法即有未合 。 ㈣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前段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部分: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是無論給付之名義為何,只要是具備經常 性之給與,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⒉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基本工資為每月25,000元, 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之基本工資確為每月25,000元。而參酌上 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薪資明細及其匯入被上訴人之臺灣銀行中 興新村分行帳戶之每月薪資金額,與被上訴人之打卡資料, 認上訴人所提如原審第178頁之被上訴人薪資明細備註欄所 載之被上訴人基本薪資,即被上訴人102年6月至8月之基本 薪資為19,200元、時薪80元;102年9月至103年2月之基本薪 資為20,100元、時薪84元;103年3月至104年3月之基本薪資 為22,800元、時薪95元,應屬可採。則原審認定之被上訴人 薪資顯然非以給付名義為考量因素,而係依上開規定認定具 備經常性給付,為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均屬被上 訴人之薪資,並無違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上訴 人主張原審判決於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為被上訴人提撥之勞工 退休金時,未自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扣除恩給性質之 津貼,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 定等等,自非足採。 ㈤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 第2項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得為第7條第2項第3款或第4款規 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6%範圍內提繳退休金。勞工得在其每 月工資6%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部分,得自 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 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 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 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 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勞工退休 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係因勞工薪資不固定而無從確 認應提繳退休金,方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金額作為提繳 之計算基準,非謂不得按各月薪資逐月具體計算雇主應提繳 之退休金額。 ⒉本件原審於判決附表二計算上訴人尚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時 ,雖未以被上訴人離職前最後足月之103年12月、104年1月 、104年2月等3個月之平均薪資即31,851元【計算式:(28, 193+28,700+38,659)÷3=31,85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 算基準,而係按被上訴人每月實際領取薪資計算上訴人應補 足之差額。然如上述,計算雇主應提繳之退休金額非不得按 各月薪資實領數額為基準,且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事項,無從以此認定原審判決違背勞工退休金條例 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之規定。況除103年11月及104年2月之 實領薪資多於31,851元外,被上訴人其他月份之實領薪資均 低於31,851元,若依被上訴人離職前最後足月之103年12月 、104年1月、104年2月等3個月之平均薪資即31,851元計算 上訴人應提撥之退休金,上訴人應補足之提撥金額顯將大於 原審認定之11,837元,當對上訴人更為不利,無從以之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計算上訴人尚未提撥 之勞工退休金,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 之規定,自不可採。 ㈥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234 條及第235條部分: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 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定有明文。該等條 文係以債務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要件,且僅規定債權 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應負遲延責任,與債務人是否因 此免除給付義務,至有否訴訟利益無涉。 ⒉本件原審並未引用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然上訴人亦未具 體說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之規定,且 上訴人除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領取104年3月份薪資外, 信函中並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得領取之薪資數額(見原審卷 第93頁),難認上訴人已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出薪資給付。 則上訴人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本件訴訟乃無民法第23 4條、第235條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104年3月薪資部分違反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之規 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除上訴人指摘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非小額 訴訟之上訴理由外,原判決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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