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凡立閥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文耀
被
上訴人 童尹嫻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1月1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4年度投勞小字第4號第一審民事小額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次按,
小額訴訟之第二審
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
上訴意旨足
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意旨
略以:
㈠原審判決謂:以上訴人所提每月基本工資加計
上開短少給付
之薪資及每月伙食津貼新臺幣(下同)1,800元,為被上訴
人每月應得之薪資(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最低薪資,
如上訴人有超額給付,應認係犒賞被上訴人之恩給津貼,不
得請求返還)應屬合理等語,
惟上訴人每月發給被上訴人之
薪資,係包含加班費等一切在內,屬勞務
對價之工資薪資,
原審判決未敘明被上訴人何以
無庸返還上訴人給付與勞務對
價不相當之津貼;上訴人每月匯入被上訴人臺灣銀行中興新
村分行帳戶之款項係被上訴人之實領薪資,已扣除被上訴人
之勞、健保勞工自付額後之款項,而被上訴人之勞、健保勞
工自付額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故應將被上訴人臺灣銀
行中興新村分行帳戶每月自上訴人公司領得之款項加計該月
被上訴人之勞、健保勞工自付額後,始為被上訴人之該月實
領薪資。原審判決卻逕以被上訴人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帳
戶每月領得薪資為據,疏未加計被上訴人之勞、健保勞工自
付額,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交待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每月
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中「實領薪資」欄所列數額與
被上訴人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帳戶每月薪資數額之差異,
及何以採計後者為據之理由;原審判決未審酌勞工保險局之
計算應係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
暨其施行細則而來,判決理由
內亦未陳述何以其認為勞工保險局計算之勞工退休金差額錯
誤之理由,遽謂上訴人應再提撥9,543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
休金專戶等語;原審判決未詳予審究上訴人是否已盡給付義
務、被上訴人是否有受領遲延及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是否有
訴訟利益
等情事,未於判決理由交代不採信上訴人
抗辯曾多
次催告被上訴人前來領取,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之理由,
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
㈡原審判決逕以被上訴人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帳戶每月領得
薪資為據,計算被上訴人應領取之加班費,與原審判決又以
上訴人所記載之被上訴人實領薪資,其總金額已超過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金額,對被上訴人自屬有利,於
兩造均未能提出
被上訴人每月實領工資之情形下,以上訴人所提上開薪資明
細
所載之被上訴人每月實領薪資,資為計算上訴人每月應提
撥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尚屬允當等語,而認為應以
上訴人所提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及薪工資支領表認
定被上訴人每月實領薪資
一節顯有矛盾;被上訴人每月實際
領得工資為何,應僅有一個版本,顯不應發生處理不同爭議
時應做差別處理之情形,然原審判決於計算上訴人應提撥至
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對於被上訴人每月實領工資
之認定,與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差額時之計算
方式不一致等,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㈢原審判決於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為被上訴人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時,未將該恩給津貼扣除,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前
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原審判決逕按每月工資逐月計
算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提繳之退休金數額,並以之與上訴人
已為提繳之數額相較並謂上訴人應將此差額再撥入被上訴人
之退休金專戶,亦悖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對於給付104年3月份薪資之義務業已通知
被上訴人受領,實係被上訴人無故遲延受領,
堪認上訴人應
已盡其給付之義務,原審判決未詳予審究上訴人是否已盡給
付義務、被上訴人是否有受領遲延及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是
否有訴訟利益等情事,顯有
適用
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之違
誤,而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等等。
㈣綜上,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已指摘原判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款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第15條第2項及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等違背法令之處,且
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形式上審認尚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具
備合法要件,
合先敘明。
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8第1項
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
規定,亦可明瞭。再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
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
照)。又所謂
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
就
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
經驗法則,係指
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
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而事
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
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
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
㈢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顯有矛盾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
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
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已
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
款所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部分,於法
即有未合
。
㈣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前段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部分: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是無論給付之名義為何,只要是具備經常
性之給與,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⒉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基本工資為每月25,000元,
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之基本工資確為每月25,000元。而
參酌上
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薪資明細及其匯入被上訴人之臺灣銀行中
興新村分行帳戶之每月薪資金額,與被上訴人之打卡資料,
認上訴人所提如原審第178頁之被上訴人薪資明細備註欄所
載之被上訴人基本薪資,即被上訴人102年6月至8月之基本
薪資為19,200元、時薪80元;102年9月至103年2月之基本薪
資為20,100元、時薪84元;103年3月至104年3月之基本薪資
為22,800元、時薪95元,應屬可採。則原審認定之被上訴人
薪資顯然非以給付名義為考量因素,而係依上開規定認定具
備經常性給付,為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均屬被上
訴人之薪資,並無違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上訴
人主張原審判決於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為被上訴人提撥之勞工
退休金時,未自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扣除恩給性質之
津貼,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
定等等,自非足採。
㈤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
第2項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得為第7條第2項第3款或第4款規
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6%範圍內提繳退休金。勞工得在其每
月工資6%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部分,得自
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
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
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
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
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勞工退休
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係因勞工薪資不固定而無從確
認應提繳退休金,方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金額作為提繳
之計算基準,
非謂不得按各月薪資逐月具體計算雇主應提繳
之退休金額。
⒉本件原審於判決附表二計算上訴人尚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時
,雖未以被上訴人離職前最後足月之103年12月、104年1月
、104年2月等3個月之平均薪資即31,851元【計算式:(28,
193+28,700+38,659)÷3=31,85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
算基準,而係按被上訴人每月實際領取薪資計算上訴人應補
足之差額。然如上述,計算雇主應提繳之退休金額
非不得按
各月薪資實領數額為基準,且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事項,無從以此認定原審判決違背勞工退休金條例
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之規定。況除103年11月及104年2月之
實領薪資多於31,851元外,被上訴人其他月份之實領薪資均
低於31,851元,若依被上訴人離職前最後足月之103年12月
、104年1月、104年2月等3個月之平均薪資即31,851元計算
上訴人應提撥之退休金,上訴人應補足之提撥金額顯將大於
原審認定之11,837元,當對上訴人更為不利,無從以之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計算上訴人尚未提撥
之勞工退休金,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
之規定,自不可採。
㈥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234 條及第235條部分:
⒈按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
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定有明文。該等條
文係以債務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要件,且僅規定債權
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應負遲延責任,與債務人是否因
此
免除給付義務,
乃至有否訴訟利益
無涉。
⒉本件原審並未引用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然上訴人亦未具
體說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之規定,且
上訴人除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領取104年3月份薪資外,
信函中並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得領取之薪資數額(見原審卷
第93頁),
難認上訴人已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出薪資給付。
則上訴人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本件訴訟乃無民法第23
4條、第235條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104年3月薪資部分違反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之規
定,自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除上訴人指摘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非小額
訴訟之上訴理由外,原判決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
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