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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張淑修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大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允 訴訟代理人 魏麗娟 受告知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叁佰 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及 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原聲明分別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2,79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93,58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本院審理中,兩造就原領工資補償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 分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撤回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聲明及增加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後,原告縮減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97,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3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 減縮,同為主張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基礎事實, 依上開規定,即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2年間起至營造公司任職,當時公司名稱同時掛有富 億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億泰公司)及原住民族安提阿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安提阿公司)之名稱,嗣因富億泰公司及 安提阿公司經營不善,於102年間又成立被告,原告再受雇 於被告今,於系爭事故發生最近1個月之工資為50,000元 ,然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㈡被告於105年2月16日指派原告至阿里山公路53.5公里附近未 封閉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施作基礎回填、石墩拆除等工 作,該路段尚有車輛通行,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該施工現場負 責人,然僅簡單置放數個交通錐於道路中央,作為通行道路 及工作場所之區隔,而未設置具有當強度之柵欄,使原告 在安全管制缺乏或不足之作業環境中從事工作。適105年2月 16日日下午4時16分,訴外人劉育信駕駛小貨車高速撞擊原 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此受有骨盆恥骨右上邊緣閉 鎖性骨折、左側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上開傷害 )。 ㈢系爭事故係在原告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所發生,原告因系爭事 故支出醫療費131,793元;並於系爭事故發生起半年內由原 告之女全日照顧,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計366,000元 ;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心均受創甚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言喻,故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民法第184條第 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上所述。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醫療費用與看護費用應由被告投 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 理賠,但國泰保險公司認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在劉育信, 且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載明需看護之期間,原告自行認定計算 看護費用並無任何依據。縱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則應以 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需人看護,且原告應不需全 日看護,因夜間休息時間不需看護。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最近1個月之工 資為50,000元,而由被告指派於105年2月16日至阿里山公路 53.5公里附近未封閉之路段施作基礎回填、石墩拆除等工作 ,是日下午4時16分,劉育信駕駛小貨車高速撞擊原告肇生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骨盆恥骨右上邊緣閉鎖性骨折、左側 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薪資付款明細表、薪資領現表、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55 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路段而未設置具有適當強度之柵欄 ,而過失使原告在安全管制缺乏或不足之作業環境中從事工 作,肇生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一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抗辯系爭事故係因劉育信所致等語,則本件兩造 之爭執點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故 意或過失;被告應否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經查: 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 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 ,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一、交通 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二、交通號誌、標示 或柵欄之控制處,須指定專人負責管理。三、新設道路或施 工道路,應於通車前設置號誌、標示、柵欄、反光器、照明 或燈具等設施。四、道路因受條件限制,永久裝置改為臨時 裝置時,應於限制條件終止後即時恢復。五、使用於夜間之 柵欄,應設有照明或反光片等設施。六、信號燈應樹立在道 路之右側,清晰明顯處。七、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支架應有 適當強度。八、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 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雇主對於使用道路 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從事挖掘公路施工作業,應依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審查同意之交通維持計畫,設置交通管制設 施。二、作業人員應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 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以利辨識。三、與作業無關之車輛禁 止停入作業場所。但作業中必須使用之待用車輛,其駕駛常 駐作業場所者,不在此限。四、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 應於車流方向後面設置車輛出入口。但依周遭狀況設置有困 難者,得於平行車流處設置車輛出入口,並置交通引導人員 ,使一般車輛優先通行,不得造成大眾通行之障礙。五、於 勞工從事道路挖掘、施工、工程材料吊運作業、道路或路樹 養護等作業時,應於適當處所設置交通引導人員。六、前二 款及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設置之交通引導人員如有被撞之虞 時,應於該人員前方適當距離,另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施工背 心、安全帽及指揮棒之電動旗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1條之1第1項、第21條之2亦分別有明定。故雇主本應在合 理可行範圍內,富有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避免勞工 發生職業災害之義務。若使用道路作業,應設置適當交通號 誌、標示、柵欄,至交通引導人員,且所設置之交通引導 人員如有被撞之虞時,應於該人員前方適當距離,另設置具 有顏色鮮明施工背心、安全帽及指揮棒之電動旗手。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 償之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法定代理人亦為阿里山公路53.5公里附近現場之之工地主 任(負責人),有現場告示牌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 1頁)。則被告雖為法人,然其法定代理人亦為施工現場之 負責人,同為原告之雇主,被告並指派原告之施工地點為阿 里山公路53.5公里附近未封閉路段一節,已如上述,被告既 使用道路作業,其法定代理人即施工現場負責人趙允即應設 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柵欄及交通引導人員。而依被告之 管制計畫,交管人員(即旗手)應於○○區○○○○段前30 至50公尺處,負責指揮,警告來車,同時保護工作人員,有 被告施工交通管制計畫附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 稱嘉義地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卷,下稱第113號卷, 第93頁)。足見,本件被告原認為交管人員應於○○區○○ ○○段前30至50公尺處指揮、警告來車,並保護工作人員, 即交管人員於○○區○○○○段前30至50公尺進行交管,為 保護其勞工之適當且可行之預防措施。 ⒊然據被告前員工即證人詹仕賢於105年7月19日嘉義地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13號案件到庭證稱:當天肇事地點的西邊有 一間房屋,交通錐從靠近該屋的道路開始往東擺放,直到施 工地點,總共有5個交通錐。而當時交管人員即訴外人徐濬 祥便站在最尾的交通錐後面指揮(即靠近施工地點)。所以 當時劉育信的車子由西往東開過來時,先經過交通錐再看到 徐濬祥(見第113卷第117至119頁、第128頁)。而詹仕賢所 證述肇事地點之房屋距離肇事地點為24.5公尺,有嘉義縣警 察局中埔分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第11 3卷第140頁)。堪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擺設之交通錐 距離肇事地點為24.5公尺,交管人員徐濬祥則站在最後一個 交通錐後面指揮,即徐濬祥並未遵循被告所制定應於○○區 ○○○○段前30至50公尺處,負責指揮交通之管制計晝。因 徐濬祥既為被告於系爭事故現場負責交通管制,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本應注意確實監督徐濬祥依管制計畫進行管制,且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徐濬祥未依被告擬定之管制計 畫進行管制,而有過失;且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趙允本應注意 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保護其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未確實監督使於徐濬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 前30至50公尺處進行交通管制,肇事之劉育信或原告因此無 足夠空間躲避危險,進而肇生系爭事故,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 ⒋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事故所 做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雖為,劉 育信飲用酒類達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因雨霧至 視線不清及道路施工之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致遇見狀況,煞、閃失控,撞擊施工工人後,復滑 行至對向車道翻覆肇事,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見 第113號卷第149頁)。然細酌上開鑑定意見書之當事人欄僅 列劉育信及原告(見第113號卷第147頁),並無被告及其法 定代理人,顯可見未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行為列為鑑定 系爭事故肇責之因素,故系爭鑑定意見自不足作為判斷被告 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過失之考量 基礎。嘉義地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亦認為,系 爭鑑定意見忽略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未確實監督交管人員應於 施工地點前之適當距離警告來車之前揭之過失,故不採信系 爭鑑定意見關於劉育信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結論。此外,被 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法定代理人在合理可行範圍內, 已盡避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而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因本件 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未確實監督使於徐濬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 前30至50公尺處進行交通管制之過失,進而肇生系爭事故, 並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本件原告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過失而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 ㈡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之醫療費用。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僅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即得請求補償醫療費用,不 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行為為必要,然勞工得請求之補償範圍 ,僅以醫療費用為限。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人,雖能舉證無過失以免除賠償之責,仍以有 故意過失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除醫療費用外,包含其他必要支出及損害。查本件被告為原 告雇主,因其法定代理人違反採取必要預防措施以保護其員 工,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有過失,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連帶補償其醫療費用或賠償其損 害。惟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者,除支出之 醫療費用外,尚得請求賠償其他必要支出及所受損害,對原 告較為有利。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費用計131, 793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下稱嘉基醫院)門診收據、住院費用收據、秀傳醫療 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 據、收費證明、門診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此部分費用既為必要支出,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於105年2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至同月26日出院, 計11日,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頁);而住 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因骨折癒合須3個月,因此 須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須全日專人照護,直至骨頭癒合, 至少需時3個月以上,則有嘉基醫院105年12月13日戴德森字 第1051200159號函及秀傳醫院105年12月19日明秀(醫)字 第1050001302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79頁)。 是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3個月又11日即共100日【計算 式:11+89=100】乙節,堪予認定。又每日看護費以2,000 元計算,尚稱合理。是原告請求100日之看護費用20萬元【 計算式:2,000×100=200,000】,應屬有據。至於原告請 求看護費逾100日部分,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 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骨盆恥骨右上邊緣閉鎖性骨折、左側雙踝移位閉鎖 性骨折之上開傷害,已如上述,顯然將影響日後正常生活, 而遭受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另原告為國中畢業 ,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被告,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208頁);系爭事故發生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資為5萬元 ,則如上述;被告資本總額為300萬元,亦有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 審酌原告學歷、經濟能力、所受傷勢及被告資本額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稱適當公允。 ⒋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10,079元, 縱然該筆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係由劉育信投保之保險公司理 賠,非由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給付,考量原告不應受有雙重 填補損害之風險,仍應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已領 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10,079元。是以,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21,372元【計算式:131,451+ 200,000+200,000-110,079=421,372】。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未確實監督使於徐濬祥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前30至50公尺處進行交通管制之過失,進 而肇生系爭事故,並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本件原告因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過失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過失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然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本件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 1,3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被告聲請酌 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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