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劉炳輝
訴訟
代理人 劉燕菁
蘇慶良
律師
被 告 富貹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鉦舜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宜德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榆柔
人
受告知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貹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零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貹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惟被告富貹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玖萬捌仟參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則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宜德營造有限公司、張榆柔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富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貹公司),而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將工程發包予被告宜
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被告宜德公司另將部分
業務轉包予被告富貹公司。查原告於民國103 年5月9日在仁
愛鄉公所進行外牆整修工程,但因被告富貹公司、宜德公司
均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之
規定,提供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之防護網及防墜裝置等安
全防護設施供勞工使用,也未在場監工或監督,以致原告於
執行勞務中自四樓墜落地面,受有腦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
膜下腔出血、左鎖骨骨折及其他部位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下分別稱埔榮醫院、中山醫
院、高榮醫院)治療後,至今原告生活仍無法自理,僅能由
看護或家人全日照顧,並因系爭事故致工作能力減損,經高
榮醫院鑑定為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八。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查被告富貹公司為原告之雇主,
於勞工進行工作時,雇主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以保障勞工之生命、身體安全,然被告富貹公司並
未依規定設置相關安全措施,有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
使原告因執行勞務遭遇災害而受傷殘廢;被告宜德公司
乃仁
愛鄉公所之
承攬人,亦同具為勞工設立安全衛生設備之責任
;被告黃鉦舜、張榆柔分別為被告富貹公司、宜德公司之負
責人,對於公司因執行業務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亦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在扣除被告富貹公司已給付之部分後
,尚有工資補償新臺幣(下同)959,400 元、養護中心看護
費用66,202元、家人照顧之類似看護費用378,000 元、
精神
慰撫金1,096,398元,合計2,500,000元未為給付,爰依
民法
第184條第1、2項、185條、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1、2、3項、第6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縱然已退出勞工保險,但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曾於
103年9月15日發函予被告富貹公司,就被告富貹公司未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給付原告工資補償部分
予以處分之情
形,顯見原告仍可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
⒉原告所請求之賠償費用均已扣除被告富貹公司已給付之部分
,原告並無重複請求。
⒊原告否認曾與被告富貹公司達成於系爭事故後以月薪27,000
元為計算工資補償之基準,應以日薪1,800 元計算,如果以
週休二日計算,於103年8月後每月以22日為計算。
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依實務見解,不構成過失相抵,不同意被
告富貹公司過失相抵之
抗辯,況且原告認為自身並無過失。
㈣
並聲明:被告四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富貹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鉦舜辯以:
⒈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
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390號
為不起訴處分。查被告宜德公司僅將其承攬工程中之機電工
程發包予被告富貹公司施作,系爭事故當日由原告負責指揮
監督分派工作項目給訴外人黃震豪、曹明新、陳十川於室內
施作機電工程,原告則使用捲揚機吊掛電纜線材料,現場有
裝設護欄及護網,然原告為操作捲揚機,將護網拆開,才發
生系爭事故,由上可知,原告自身即為工地現場指揮監督之
人,其違反注意義務,實
難謂被告之過失,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亦僅因被告未按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2款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規定為處分。
⒉原告受傷住院
期間,被告與原告女兒劉燕菁達成協議,約定
受傷後不能工作期間之月薪為27,000元,劉燕菁並提供其個
人帳戶給被告,被告已於103年9月15日前給付103年5月至7
月之3 個月薪資81,000元,包括
前揭薪資及醫療、看護、護
理用品等費用,被告已給付原告共計358,767 元,原告請求
按日薪1,800 元計算工資且未扣除例假日,以及超過高榮醫
院回函
所稱需三個月看護之看護費用,被告均無法接受;
退
步言之,設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屬實,
惟原告自己
與有過失,應自行負責,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
分實屬過高,且高榮醫院辦理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鑑定
結果為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為百分之八,原告主張工作能力減
損為百分之百並無理由,況且原告自103 年11月6 日起就未
就醫,應該可以恢復工作,原告請求工資補償,應為自請離
職,
非就醫期間無法工作,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亦於法無
據。
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宜德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榆柔,則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宜德公司向仁愛鄉公所承攬「多功能會館新建工程」,將該
工程中「水電工程」分包富貹公司承攬。
㈡原告受僱於富貹公司,有水電工作30餘年經驗,並於該公司
從事水電工作10多年,當天被告富貹公司要求原告負責工地
現場監督指揮,及現場人員之調度安排。
㈢103 年5月9日15時許,原告在仁愛鄉公所進行外牆整修時,
不慎由四樓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
、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㈣原告當日先送往埔榮醫院急診,當日轉送中山醫院繼續治療
至103年5月13日出院,103年5月13日入高榮醫院繼續治療至
103年6月17日出院。後於103年6月17日居住於高雄市私立冠
安老人養護中心至104年1月14日。其中103年6月24日因左鎖
骨骨折術後傷口感染併骨髓炎入住高榮醫院治療至7 月24日
出院。後續於高榮醫院感染科及骨科門診接受追蹤治療。
㈤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即現行政院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4年5月22日勞職中
4 字第1040405561號函所附之103年8月22日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所示,本件係因捲揚機安裝前未核對並確認設計資料及強
度計算書所致。
㈥當天係為將地面電線吊掛至四樓施用,原告臨時決定向現場
泥做工程負責人唐文棕借用捲揚機。原告於四樓樓板邊緣安
裝捲揚機後,在四樓負責操作捲揚機將地面物料(大捆電線
)吊掛至四樓施作,當原告調運第四趟物料時,因物料吊升
至四樓樓板時卡在樓板邊緣,致捲揚機向前傾斜,而原告要
拉住吊掛用的鋼索時,瞬間隨著捲揚機由樓板邊緣墜落地面
(高度9.6公尺)受傷。
㈦原告於103 年10月31日具狀向被告富貹、宜德公司之負責人
黃鉦舜、張榆柔提出業務過失重傷害告訴。經南投地檢署以
104 年度偵字第4390號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以105上聲議字第1458號駁回再議。
㈧原告受僱於被告富貹公司之日薪1,800 元。
㈨被告富貹公司自系爭事故以來,已給付被證四的金額358,76
7 元(其中薪資為81,000元,其餘為醫療及看護費用)給原
告。
㈩原告於100年7月20日離職退保並領取勞老年給付(100年7月
21日申請,100年8月3日核撥309,455元),102年4月23日參
加勞保職災保險至102年5月22日退保。
於不進行智力及記憶力退化評估下,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勞動
能力減損為8%。
五、兩造就
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
拘束,本院
無庸就上開不爭
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本
件原告以單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兩造對於被告就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害因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否依職業災害補
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各項金額及本件有無過失相底
適用等事項有所爭執,茲將兩造爭執之點,逐一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僱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僱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僱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
殘廢給付標準者,僱主得1 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
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僱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
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
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3年5月9 日於仁愛鄉公所進行外牆整修,於執
行勞務中自四樓墜落地面,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自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工資補償;另原告主張
其雇主即被告富貹公司未依規定設置相關安全設施,有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使原告因系爭事故遭遇災害而受傷殘
廢,被告富貹公司雖予以否認,並稱係原告為操作捲揚機,
將護網拆開才發生系爭事故,雖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39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該不
起訴處分書係對被告黃鉦舜、張榆柔有無犯業務過失重傷害
罪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並非就被告富貹公司就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害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存在為說明,是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不足以證明被告富貹公司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富貹公司應就其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⒉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僱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
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
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其所規範之僱
主義務,其目的在促使僱主僱用勞工從事工作時,能採取防
止危害發生之必要措施,提供勞工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
是所謂「僱主」,應係指實際僱用勞工,對勞工進行教育訓
練、指揮、監督等客觀上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賦與義務之
人。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
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
提。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
裁判要旨可按。本件
被告黃鉦舜固為富貹公司之負責人,惟系爭事故當日,係由
原告負責指揮監督,並分派工作項目予訴外人黃震豪、曹明
新、陳十川於室內施作機電工程,原告則使用捲揚機吊掛電
纜線材料,系爭事故發生之時,被告富貹公司之負責人即被
告黃鉦舜並未在現場
等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曹明新、陳十川到庭之證稱,作成104 年度偵字第43
90號(下稱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是被告
黃鉦舜僅係被告富貹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實際支配、管理現
場之施工狀況,對於該工作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即不
能期待其隨時注意。況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為將地面
之電線吊掛至四樓使用,而臨時決定向訴外人即現場泥作工
程負責人唐文棕借用捲揚機使用,亦經黃震豪於於系爭刑事
偵查案件時證述甚詳;另原告於借用捲揚機時,向唐文棕表
示有操作捲揚機經驗,又現場本有設置護欄,當日捲揚機並
未故障,應是原告安裝捲揚機時,未將防止吊掛物品太重而
墜落之鋼索鎖緊始生意外
一節,亦經唐文棕於系爭刑事偵查
案件時證述詳實;再者,系爭事故發生係因捲揚機安裝前為
核對並確認設計資料及強度計算書一節,亦有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4 年5 月22日勞職中4 字第10
40405561號函所附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南投縣仁愛鄉公
所多功能會館新建工程』之
承攬人富貹公司所僱勞工劉炳輝
發生墜落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5
1 至301 頁),
堪認系爭事故係因負責水電工程現場指揮、
監督工作之原告,於現場臨時決定以捲揚機將地面大綑電線
吊掛至四樓施作,然於安裝捲揚機之時因疏未注意核對並確
認設計資料及強度計算書,致捲揚機因此翻落而壓毀該處設
置之護欄並墜落地面,
難認原告所受傷害之原因,與被告富
胜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鉦舜間,有何歸責、違法原因事
實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富貹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鉦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即屬無據。
⒊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89 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
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
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
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
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
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宜德公司僅係將向仁
愛鄉公所承攬之「多功能會館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分包
被告富貹公司承攬,則被告宜德公司與被告富貹公司間為定
作人及承攬人之關係,而原告係被告富貹公司之
受僱人,被
告宜德公司及張榆柔至多僅為原告之僱用人即被告富貹公司
之定作人,並非原告之僱用人,其等均對原告並無訓練、指
揮、監督或管理之關係存在;再者,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
因原告自身臨時決定以捲揚機將地面大綑電線吊掛至四樓施
作,然於安裝捲揚機之時因疏未注意核對並確認設計資料及
強度計算書,致捲揚機因此翻落而壓毀該處設置之護欄並墜
落地面,業如上述,
而非定作人即被告宜德公司及張榆柔所
為定作之事項的範疇內,是被告宜德公司及張榆柔就其定作
之事項並無過失可言,
渠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所受之傷害
,亦無責任原因之事實存在,且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民法第185 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宜德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張榆柔就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理。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95
9,400 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3年5月9 日起至法定退休
日(即105年7月9 日)均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工資補
償959,400 元之損害,為被告富貹公司及黃鉦舜否認,並以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僅認為自災害
發生日103年5月9日起至103年7 月31日止合計72日(扣除例
假日計12日),被告富貹公司應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129,
000 元,惟被告富貹公司僅給付81,000元,有違規定,應予
以處分等語為資抗辯。查原告於103年5月9 日受傷,先至埔
榮醫院急診,復轉診至中山醫院住院,103年5月13日出院,
旋至高榮醫院住院治療至103年6月17日,
復於103年6月24日
因左鎖骨骨折術後傷口感染至高榮醫院住院治療至103年7月
24日,之後均為門診追蹤等情,有埔榮醫院、中山醫院、高
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理見解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第27至33頁、171至211頁、第405至407頁、第40
9頁、第431頁),並為被告富貹公司及黃鉦舜所不爭執。而
依原告住院最長時間之高榮醫院所開立之103年7月23日診斷
證明書所示,原告之診斷病名為左鎖骨骨折術後傷口感染併
骨髓炎,原告因以上病因於西元2014年6 月24日15時43分入
高榮醫院住院,於西元2014年7 月24日離院,應休息並需人
照護,門診複查,若有不適應速回(見本院卷第201 頁);
高榮醫院另於103 年12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
因以上病症(左鎖骨骨折經手術清創後合併慢性骨髓炎、糖
尿病、高血壓、冠狀動脈疾患)至本院骨科住院及就診,因
併發左鎖股處慢性骨髓炎於感染科長期追蹤,現狀況慢性穩
定但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從旁協助及照護,建議居家療養
,並於門診口服用藥治療(見本院卷第33頁),
堪認原告於
103年7月24日出院後,左鎖骨所受傷勢應已癒合,且僅需休
息及他人從旁協助及照護,而無須復健,故其因傷無法工作
之時間,應以被告不爭執之自103年5月9日起至103年7 月31
日止,始為合理,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9月15日勞職
中4字第10304047931號函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31至233
頁),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每日薪資為1,800 元,依此作為
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則原告可請求之工資補償為72日(已
扣除例假日12日),應為129,600元(計算式:1,800×72日
=129,600元)。再查,被告富貹公司已給付原告工資補償1
14,000元,有被告提出自行製作之收據明細表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81 頁),則原告上開可請求之工資補償應予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部分而為15,600元(計算式:129,600-114,0
00=15,600)。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富貹公司給付之工資
補償,應為15,600元。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959,400 元、養護中心看護
費用66,202元、家人照顧之類似看護費用378,000 元及精神
慰撫金1,096,398 元,有無理由?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959,400元部分:
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自103 年5 月9 日起至103 年
7 月31日為129,600 元,扣除被告富貹公司已給付之114,00
0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富貹公司再請求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
為15,600元,已如前述,
於茲不贅。
⒉養護中心看護費用66,202元及家人照顧之類似看護費用378,
000元部分:
原告於103 年5 月9 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至103 年6 月17
日出院,計40日,復於103 年6 月24日因左鎖骨骨折術後傷
口感染至高榮醫院住院治療至103 年7 月24日,計31日,共
計住院71 日 ,有埔榮醫院、中山醫院、高榮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1 至211 頁)
;而原告需要看護期間係自受傷後約3 個月,有高榮醫院10
6 年3 月6 日高總管字第106340063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431 至432 頁),且為被告富胜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70 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3 個月即自10
3 年5 月9 日起至103 年8 月8 日共計92日(計算式:23日
+30日+31日+8 日=92日)乙節,
堪予認定。則原告請求
自103 年7 月25日起至103 年8 月8 日共計15日(計算式:
7 日+8 日=15日)之看護費用,並以每月25,000元計算看
護費用為12,097元(計算式:25,000×15/31 =12,097,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應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看護
費逾15日部分,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1,096,398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鎖骨骨折、頭皮鈍挫傷及撕
裂傷、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有高榮醫院103 年6 月17日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現仍因左鎖
骨骨折部分併發慢性骨髓炎而於高榮醫院感染科長期追蹤,
有高榮醫院103 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33
頁),是原告所受傷害顯然將影響日後正常生活,而遭受精
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富
貹公司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另原告為國小畢業
,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被告富貹公司,有原告起訴狀(見
本院卷第19頁)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
1018號卷附詢問筆錄可參(見該卷第46頁);系爭事故發生
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資為每日1,800 元,則如上述;被告資
本總額為5,000,000 元,亦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原告學歷、
經濟能力、所受傷勢及被告資本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為適當公允。
⒋本件被告富貹公司固稱已支付原告薪資、看護費用、護理用
品費用、救護車接送服務費、醫療費用、掛號及診斷證明費
用共計358,767 元,並提出自行製作之收據明細表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81 頁),惟原告上開請求之看護費用、精神
慰撫金均非屬被告富貹公司已支付款項之範圍內,故不得依
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⒌從而,被告富貹公司應再給付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15,600元
、看護費用12,097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為327,
697 元(計算式:15,600+12,097+300,000 =327,697 )
。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事故原告受傷過程,係因原告臨時決定以捲揚機將地面大綑
電線吊掛至四樓施作,然於安裝捲揚機之時因疏未注意核對
並確認設計資料及強度計算書,致捲揚機因此翻落而壓毀該
處設置之護欄並墜落地面,而致受有上開傷害,從而,原告
於使用捲揚機吊掛物品時有未注意自身安全之過失,而被告
有疏於監督員工即原告之過失,
是以,原告應負70% 之過失
,被告應負30% 之過失,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98,309元(計算式:327,697 ×30%=98,309,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㈤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再向原告請求工資
補償15,600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得再向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98,309元,原告以同一聲明主張二
訴訟標的,
給付目的同一,自應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8,309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
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5 月26日送達於被告富貹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黃鉦舜,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法定利率即年息5%
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富貹公司給付98,309元及自105 年
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訟法第
389 條第1 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准駁之必要。又本院依職權酌
定被告富貹公司供相當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暨舉證,經審酌後認
與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錫凱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