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周俊諺
被 告 和新冷氣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湯慧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4號),原
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
終結,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零玖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又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
,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
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 條或第19
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見解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04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
費用,該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4號審理中,
嗣原告
前
揭訴訟因兩造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未
續行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61,
2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093元,據此,原告因獲准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1,093元,
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
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
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