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58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泰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新民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秋明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即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
回之。票據法第133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
經查
,
本件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其提示日即
退票日為民國105年
7月28日,有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稽。則依前開條文
規定,債權人依票據
法律關係僅得請求自提示日即105年7月
28日起之利息。是債權人請求前開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
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