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全谷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官志達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駁回其
聲請:
㈠請提出可釋明票據遺失之相關證據(如警察機關之報案單…
等)。
㈡如欲委任廖麗君為代理人,應另行補正提出民事
委任狀。
二、另聲請人雖聲請就遺失之支票為核發禁止支付之命令,
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566條之規定,該禁止支付之命令專
適用於「
無記名證券」,而所謂無記名證券,依
民法第719條及第720
條規定,
乃係由發行人自為給付之證券。惟支票乃係發票人
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他人付款之證券,依其性質則為民法
第710條
所稱之指示證券,兩者性質迥異,自不適用上述無
記名證券之規定(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0672號函釋
參照
),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顯
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三、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