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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催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全谷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志達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請提出可釋明票據遺失之相關證據(如警察機關之報案單…   等)。  ㈡如欲委任廖麗君為代理人,應另行補正提出民事委任狀。 二、另聲請人雖聲請就遺失之支票為核發禁止支付之命令,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566條之規定,該禁止支付之命令專適用於「   無記名證券」,而所謂無記名證券,依民法第719條及第720   條規定,乃係由發行人自為給付之證券。惟支票乃係發票人   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他人付款之證券,依其性質則為民法   第710條所稱之指示證券,兩者性質迥異,自不適用上述無   記名證券之規定(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0672號函釋參照   ),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顯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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