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工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龍禮
相 對 人 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巫秋明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巫秋明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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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 105年度司票字第2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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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即 提 示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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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4月13日 │5,978,427元 │未載 │104年4月13日 │YS-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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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
戶籍謄
本(含記事欄均不得省略)、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