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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陳秀盆 相 對 人 李長撰 相 對 人 真好產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麗美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長撰、真好產業有限公司、許麗美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李長撰 、真好產業有限公司、許麗美連帶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甚明,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為 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記 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 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 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 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書之連續執票 人行使權利之要件,而法院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亦僅須 依票據之文義性及外觀,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審查背書 連續與否,不得由執票人另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例、93 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及票據號碼為CH376301號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經提示未獲付款,提 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相對人等所簽發之本票,其中票據 號碼為CH376301號之本票,其票面上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 或其指定人陳秀盆」,由形式外觀上審查係屬指定陳秀盆即 聲請人為受款人之記名本票,依法其票據權利之移轉,自應 由該記載之受款人陳秀盆先為背書並為第一背書人,其背書 方稱連續。經核系爭本票之背面僅有「景佳企業有限公司 李長撰」背書之簽名及蓋章,並未見受款人陳秀盆於該本票 背面為背書之記載,此經本院就聲請人提出之該本票原本審 查無誤,並有該本票之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是該本票自 屬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則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聲請人現執有 該本票,既無從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自不得據以聲請 對相對人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就該本票 部分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除駁回部分外 ,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 105年度司票字第296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即 提 示 日 │ │ │ ├──┼───────┼─────────┼───────┼───────┼───────┼───┤ │001 │102年6月13日 │600,000元 │未載 │102年6月13日 │WG0000000 │ │ ├──┼───────┼─────────┼───────┼───────┼───────┼───┤ │002 │103年5月28日 │100,000元 │未載 │103年5月28日 │CH376303 │ │ └──┴───────┴─────────┴───────┴───────┴───────┴───┘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含記事欄均不得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 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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