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84號 聲 請 人 三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采葳 相 對 人 趙珮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該本票之發票地 記載為臺東市○○街○○○號,此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則依 前開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