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84號
聲 請 人 三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采葳
相 對 人 趙珮穎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非訟事件法第5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該本票之發票地
記載為臺東市○○街○○○號,此有本票影本在卷
可稽,則依
前開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請求,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