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小磨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大斌
相 對 人 中華免洗餐具行
兼法定代理 高子雲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四十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44號
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新臺幣141,000元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高子雲、中華免洗
餐具行實施假扣押
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
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對相對人已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90號裁
定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
惟相對人等逾期
迄今均仍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
、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本院函、民事裁定、新聞紙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44號、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104年度存字第41號卷宗審閱屬實
。而聲請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90號裁定准予將通知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並於
105年8月17日登載於國內新聞紙,自已為合法送達。又經向
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
並未對聲請人提出
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