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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小磨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大斌 相 對 人 中華免洗餐具行 兼法定代理 高子雲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四十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44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新臺幣141,000元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高子雲、中華免洗 餐具行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 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對相對人已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90號裁 定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相對人等逾期今均仍未行使,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 、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本院函、民事裁定、新聞紙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44號、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104年度存字第41號卷宗審閱屬實 。而聲請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90號裁定准予將通知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並於 105年8月17日登載於國內新聞紙,自已為合法送達。又經向 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 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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