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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佳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衣冠英 聲 請 人 林陳海 相 對 人 蔡宗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向聲請人佳順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 所新建之佳順有囍社區B2棟7樓之房地及地下三層第35號停 車位,基地部分向聲請人林陳海購買,雙方並簽定房屋、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惟相對人遲未依約給付買賣價款,經聲 請人書面催告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及履約,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12號、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93號裁定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催告給付買賣價金及履約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惟相對人仍逾期未付款及履約,聲請人即以五股德音郵局 存證號碼000125號存證信函書面通知相對人,聲請人依約解 除上開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相對人前已給付之價金69萬元 ,該通知寄發之地址為相對人之戶籍及居所住址,惟遭郵政 機關分別通知遷移不明、查無此人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 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存 證信函、退件信封、寄件回執等件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均已 據郵務機關分別註明「遷移不明」、「查無此人」,堪認相 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 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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