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佳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衣冠英
聲 請 人 林陳海
相 對 人 蔡宗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向聲請人佳順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
所新建之佳順有囍社區B2棟7樓之房地及地下三層第35號停
車位,基地部分向聲請人林陳海購買,雙方並簽定房屋、土
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
惟相對人遲未依約給付買賣價款,經聲
請人書面催告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及履約,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12號、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93號裁定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催告給付買賣價金及履約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惟相對人仍逾期未付款及履約,聲請人即以五股德音郵局
存證號碼000125號
存證信函書面通知相對人,聲請人依約解
除
上開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相對人前已給付之價金69萬元
,該通知寄發之地址為相對人之戶籍及居所住址,惟遭郵政
機關分別通知遷移不明、查無此人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
法送達,為此
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存
證信函、退件信封、寄件回執等件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均已
據郵務機關分別註明「遷移不明」、「查無此人」,
堪認相
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
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