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瑞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家莉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瑞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依本院
102年度裁全字第236號
假處分裁定,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
2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575,000元為擔保後,聲
請實施假處分
強制執行在案;而
相對人迅富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103年8月14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授中字第0000
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因相對人未經選任
清算人,應以
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
開假處分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170號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
迄未證明,
爰聲請裁定准
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院對相對人所發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
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函,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依法應為
公示送達,聲請人於民國104年4月27日
將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於台灣新生報全國版,依民事訴訟法第
152條規定,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過20日發生送達效力,
並進而起算行使權利期間,迄今該行使期間尚未屆滿,本院
自無從審酌相對人是否已逾行使權利期間而未行使權利。是
聲請人於
上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未屆滿前,即於10
5年4月14日具狀聲請返還提存物,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不符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又聲請人應於上述通
知,經合法送達相對人,且20日之法定行使權利期間屆滿後
,始另行具狀聲請,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