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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瑞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瑞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依本院 102年度裁全字第236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 2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575,000元為擔保後,聲 請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而相對人迅富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103年8月14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授中字第0000 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因相對人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 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 開假處分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170號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未證明,聲請裁定准 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對相對人所發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 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函,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依法應為公示送達,聲請人於民國104年4月27日 將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於台灣新生報全國版,依民事訴訟法第 152條規定,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過20日發生送達效力, 並進而起算行使權利期間,迄今該行使期間尚未屆滿,本院 自無從審酌相對人是否已逾行使權利期間而未行使權利。是 聲請人於上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未屆滿前,即於10 5年4月14日具狀聲請返還提存物,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不符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又聲請人應於上述通 知,經合法送達相對人,且20日之法定行使權利期間屆滿後 ,始另行具狀聲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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